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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11號原 告 楊周鳳照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律師被 告 楊孟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2年11月19日結婚,嗣於66年2 月25日共同收養楊玉娟為養女。婚後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悉賴原告工作獨力負擔家計,惟因收入有限,致生活陷於困難,而須向親戚借錢,生計始能維持。又被告經常於向原告索取金錢遭拒後,以俗稱「三字經」之穢語辱罵原告。另被告染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故意留家中電話、女兒之手機號碼,卻經常不返家居住,返家時亦僅停留幾天,未告知離家時之行止,原告及兩造女兒經常接獲不明人士來電恐嚇、威脅。

(二)兩造自80年間起即已分房,被告更自90年間起即無故未再返回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

4 號之住處同住,僅曾於98年間某日,偕同其父親返家要求原告給付被告贍養費,作為離婚之條件。且被告返家當時,向原告坦言其已在外另組家庭,且育有一女楊仟鈴,此業經原告於101 年底調閱戶籍謄本確認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故離家多年,毫無返家共同生活之意願,迄不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同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戶籍登記簿影本2 件、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催討、聲請強制執行或訴訟通知單

7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楊玉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理 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共同收養一女楊玉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為家用,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悉賴原告工作獨力負擔家計,惟因收入有限,致生活陷於困難,而須向親戚借錢,生計始能維持,且被告有賭博惡習,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原告及兩造女兒經常接獲不明人士來電恐嚇、威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催討、聲請強制執行或訴訟通知單7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楊玉娟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有該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80年間起即已分房,被告更自90年間起即無故未再返回兩造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之4 號之住處同住,且被告於98年間,向原告坦言其已在外另組家庭,且育有一女楊仟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楊仟鈴已由被告認領之戶籍登記簿影本1 件為證,核與證人楊玉娟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9反面至

60 頁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楊玉娟為兩造之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長期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又無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致使原告生活陷入難以維持之困難境地,且在外生有一女,另組家庭,復於90年間無故離家,迄今多年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離婚,然本院既依同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不另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