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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22號原 告 劉明智被 告 陳碧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1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93年8 月2 日經警查獲從事妨害善良風俗之工作後,旋於93年8 月6 日遭遣返大陸,被告此後未再來臺,且無法聯絡。

而兩造分居迄今已多年,可認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各1 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申請來台等資料,觀諸其中所附內政部94年7 月25日台內警境平萍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以:「劉明智先生於00年0 月00日向本部代申請臺端來臺團聚,經查臺端曾於93年2 月28日入境團聚,93年8 月2 日經查獲來臺期間從事妨害善良風俗之工作。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3 項第4 款規定,本案為不予許可處分,其不予許可期間為自出境(93年8 月6 日)之翌日起算7 年」等語,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再依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團聚,惟其於93年8 月

6 日因從事妨害社會風俗工作遭遣返回大陸地區後,雙方即未有往來聯絡且分居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