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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48號原 告 林聖雄被 告 黃小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5日於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結婚,婚後原告曾代理被告申請被告來臺團聚,然被告因面談未通過未獲准許入境,兩造迄今均未共同生活已逾10年,是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 件為證。又兩造婚後原告曾為被告申請來臺團聚,然因被告面談未通過迄今未能來臺共同生活等情,則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申請來臺探親,然因被告面談未通過而不予許可,被告迄未能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之久等情,業如前所認,且被告在10

2 年12月16日於簽收回證上亦註記願與原告離婚等語,則本件兩造間婚姻,不僅雙方情感基礎已不存在,且客觀上兩造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構成夫妻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無證據證明原告就此應負較重之責任,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