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24號原 告 趙凱薇被 告 蔡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6 月18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蔡易峰,現已成年。婚後被告染有吸毒惡習,以致工作不穩定,以打零工為業,所得均供其吸食毒品之用,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家計均由原告一人負擔。嗣被告因吸食毒品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並因此入監服刑,仍不知悔改,令原告身心俱疲,兩造自100 年12月間分居迄今,彼此均無聯絡,婚姻關係已難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1年6 月18日結婚,育有一名子女蔡易峰,現已成年,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易峰到庭證稱:爸爸和媽媽的感情不好,因為爸爸會注射毒品,長期沒有穩定工作,以打零工為業,他收入都沒有拿回家,他不夠花用還會向媽媽、阿嬤要錢,爸爸因為吸食毒品多次被判刑及入監服刑,爸爸和媽媽現在已經分居近二年,彼此都沒有聯絡等語。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案資料,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簡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86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處罰金2 千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88桃審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罰金新台幣5 萬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多次入監服刑及觀察勒戒、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經查,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無家庭責任,屢次吸食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先後入監服刑、勒戒,復鮮少負擔家庭生活費,致夫妻感情不睦,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彼此均無良性互動,客觀上兩造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為,而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