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836號原 告 何愛娟被 告 陳侑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9年11月4 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育有陳燁(00年00月0 日生)、陳柏軒(00年0 月00日生)等二名子女。
(二)被告於79年間與友人合夥經營公司,增資時未得原告同意,私下向他人借貸,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詎合夥人惡性倒閉捲款潛逃,致被告負債累累,從此家庭經濟陷入莫大困境。
(三)因家庭經濟已經惡劣到無以復加之地步,在原告逼問下,被告才坦承欠債總額大約900 萬元左右。詎被告因投資失利,想要盡速還清債務,竟從事賭博,欲藉由賭博一途翻身,結果卻愈欠愈多。
(四)原告從事教職,擔任國小老師,但二十四年來擔任教職之薪水所得幾乎全用來應付家用及償還債務,每日皆為負債憂心勞煩,苦不堪言,幾乎沒有一日好眠。反觀被告因為從事房仲業,長期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收入不足清償債務,十幾年未曾負擔家庭費用,甚至會向原告以及子女借錢。
(五)兩造因被告負債壓力,感情日益不睦,自100 年間起,被告即自行搬離臥房,至客廳睡覺,其後兩造未再同房而居。
(六)綜上,原告二十多年來不離不棄替被告分擔債務,以致於擔任教職多年,名下卻沒有任何存款與資產,迄今已心力交瘁,實無力再負擔被告之債務。再者,被告欲藉由賭博一途翻身,結果卻愈欠愈多;且原告與被告已分房兩、三年,足認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原告之在職證明書1 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件、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 件、被告貸款明細
1 件、資金調借明細1 件、被告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陳燁、陳柏軒。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列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卻因投資失利,致積欠債務,目前積欠親戚、朋友及銀行之總額大約兩百萬元,被告迄今一直固定在清償,利息每個月償還兩萬五千元至三萬元,若被告收入較多,即可償還債務本金。
(二)被告雖自100 年間起與原告分房,自己睡客廳,但被告係顧慮到原告心情不佳,為求家庭和諧,始如此作為,然而全家平常相處均很正常、和樂。
(三)被告因之前投資失利,事業無成,導致家庭之經濟及和諧受到影響,多年來被告一直均抱著愧疚心情,被告現仍奮力應對,努力解決所有債務,勉勵自己要重建東山,期能將事情處理妥善,回復正常家庭狀況,避免對家庭及子女造成傷害。
(四)被告從未對置家庭於不顧,然亦不忍心與原告爭辯,願抱持贖罪心情,努力奮進,並自我反省,努力溝通,克服雙方歧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育有陳燁(00年00月0 日生)、陳柏軒(00年0 月00日生)等二名子女,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離婚原因事實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欠債之緣由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間與友人合夥經營公司,增資時未得原告同意,私下向他人借貸,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詎合夥人惡性倒閉捲款潛逃,致被告負債累累,從此家庭經濟陷入莫大困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燁、陳柏軒分別到庭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4、65頁反面),並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欠債之金額乙節:原告主張因家庭經濟已經惡劣到無以復加之地步,被告才坦承欠債總額大約900 萬元之事實,質諸被告雖僅承認欠債之金額約二百萬元云云,然關於欠款金額為何,原告已提出被告製作之貸款明細1 件、資金調借明細1 件以資佐證,而被告亦承認上開貸款明細、資金調借明細確為被告於100 年間所統計製作無訛。觀諸該二份明細所載欠債金額,合計總額至少為900 萬元,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據證人陳燁證稱:「(問:被告是否積欠巨額債務?)是,至少有幾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而證人陳柏軒則證稱:「我聽說是五、六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綜上參互以觀,應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欠債金額較堪採信。
(三)關於被告欲藉由賭博以資還債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失利,想要盡速還清債務,竟從事賭博,欲藉由賭博一途翻身,結果卻愈欠愈多之事實,業經證人陳燁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以前有賭博之事?)我有聽爸媽說過。」、「(問:兩造如何說被告賭博之事?)是說爸爸曾經去賭博以便還債。」、「(問:被告賭博的結果如何?)爸爸賭輸,結果欠更多錢。」、「(問:被告賭博輸了多少錢?)賭輸了幾百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以及證人陳柏軒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以前有賭博之事?)我知道。」、「我聽爸媽談話才知道這方面的事情。」、「他們說爸爸賭博後欠了更多錢。」、「(問:原告是否有勸阻被告賭博?)爸爸賭博是很久以前的事情,那時候我們跟媽媽都不知道爸爸有去賭博,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被告收入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乙節:原告主張被告因為從事房仲業,長期工作收入不穩定,且收入不足清償債務,十幾年未曾負擔家庭費用,家計悉賴原告從事教職維持,但其薪水所得幾乎全用來應付家用及償還債務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在職證明書1 件、銀行存摺明細影本1 件、被告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2件為證外,並經證人陳燁證稱:「(問:長期以來原告是否有幫被告還債?)有,媽媽幫爸爸還了很多債,但是詳細金額我不清楚。」、「(問:長期以來家庭生活費用是由何人負擔?)都是媽媽負擔。」、「(問:被告為何沒有負擔?)因為爸爸工作收入不穩定,而且他的收入都拿去還債,但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問:原告的收入再扣除幫被告還債的錢之後,是否足以維持你們整個家計?)不足以維持家計,但媽媽會向親戚借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以及證人陳柏軒證稱:「我知道媽媽一直以來都有在還錢,還了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媽媽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因為他工作沒有業績,賺得錢比較少,而且他賺的錢都拿去還債,但是仍然不夠還債。」、「(原告收入)應該是可以維持家計,但偶爾媽媽會跟親戚借錢,例如我們要繳納學費的時候,錢就不夠。」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復為被告所自認,應認為真實。
(五)關於兩造長期分房而居乙節: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負債壓力,感情日益不睦,自100 年間起,被告即自行搬離臥房,至客廳睡覺,其後兩造未再同房而居之事實,核與證人陳燁證稱:「(問:是否知道兩造有分房?)我知道。」、「(問:兩造何時分房?)是在兩年多前,100 年間。」、「(問:何人離開臥房?)是爸爸去客廳。」、「(問:為何被告去客廳睡?)因為他跟媽媽不合。」、「(問:在兩造分房以前,他們的相處、互動情形如何?)從我國中開始,他們相處冷淡,有時候會吵架。」、「(問:你剛剛所謂不合是指何事?)他們對事情的看法不同,主要是因為爸爸欠債,而導致他們兩人關係冷淡,有時候會吵架。」、「(問:在兩造分房以後,相處、互動情形如何?)沒有改善,他們還是一樣冷淡,有時候會吵架。」、「(問:據你觀察,兩造的夫妻關係是否正常?)不正常。」等語情節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亦與證人陳柏軒證述情節若合符節(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此一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事實相符,且衡諸證人陳燁、陳柏軒為兩造之子女,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
(一)被告於婚後即因與友人合夥經營公司,增資時未得原告同意,私下向他人借貸,詎合夥人惡性倒閉捲款潛逃,致被告負債數百萬元,家庭經濟因而陷入困境,縱令原告竭盡所得,亦難脫困,而被告收入不穩,所得不足清償債務,對家庭生活費用難有貢獻,原告左支右絀,壓力之大,可見一斑,此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其結果不僅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且妨礙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繫。
(二)被告因長期負債嚴重,欲盡速還清債務,卻未循正當管道以求解決,反而從事賭博,欲藉由賭博一途翻身,結果卻愈欠愈多,此對於兩造正常關係之維持,不啻雪上加霜,抑且違反原告之預期,原告身為配偶,顯不受應有之尊重,其心理感受之難堪可見,應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破壞兩造間之互信基礎,更加深兩造間之嫌隙,被告就此一結果,自深具可歸責事由。
(三)兩造因被告負債壓力,感情日益不睦,自100 年間起,被告即自行搬離臥房,至客廳睡覺,其後兩造未再同房而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
(四)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間未就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被告雖表示不忍心與原告爭辯,願抱持贖罪心情努力奮進,克服歧見等語,而本院亦樂見其成,然此一努力終究未獲原告接受,致未有復合進展,原告始終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加深原告痛苦,客觀上顯已難以維持婚姻。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