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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43號原 告 蔡丞凡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複 代理人 古健琳律師被 告 李筱萍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的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其陳述略如下:

㈠、兩造於民國96年4 月1 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兩造收入均不高,結婚時即有共同工作以維持家庭開銷之共識,詎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因動脈硬化併發腦溢血致半身行動能力減損,家中經濟重擔全由原告一肩挑起,家中事務亦無人可分擔,原告除外出工作,更須照顧被告的生活起居,長久下來造成身體不堪負荷,引發肝臟嚴重發炎,肝指數超出正常值三百餘倍,為此住院休養一個月。

㈡、兩造婚後因奉養父母的意見不合,偶為父母的祝壽禮金等事宜發生爭執。又被告將其名下房產設定抵押、增貸等事宜,未曾知會原告,遑論有討論機會。兩造家中的財務或日常瑣事,原告全無決定空間,皆須順應被告之意,兩造日常互動缺乏溝通,生活關係日趨緊張。

㈢、原告婚前即知悉被告罹患紅斑性狼瘡,惟兩造婚前共識將協助被告調養身體,待適合時機生育兒女,但被告婚後不配合按時服藥且多次表示無生兒育女之打算,致原告婚後八年仍膝下無子,為婚姻關係之重大破綻。

又婚後就夫妻床第之事有嚴重的觀念落差,造成多年的性生活次數及品質均受影響,原告屢欲溝通但無進展,令原告對婚姻生活倍感絕望。

㈣、原告於101年10月萌生離婚念頭,適逢被告的胞弟將於102年初結婚,原告為免傷及被告家人氣氛並顧及傳統觀感,只能待被告的胞弟完成婚禮後再提離婚事。詎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突然動脈硬化併發腦溢血致半身行動能力,原告只能先將被告安頓妥當,待被告情緒回歸正常,再思離婚之事。

然被告性情較往常更暴戾,對原告所詢一概不回答且怒目視之,經常辱罵外籍看護,於102年8月11日竟持刷具木柄重擊外籍看護的額頭,致外籍看護受有前額開放性傷口,須進行傷口縫合手術治療,為此原告費心安撫外籍看護及仲介公司,並請仲介公司為該名外籍看護另安排適當雇主。

㈤、關於被告指摘之事,原告說明如下:

1、原告原在漆彈槍工廠工作,嗣因被告要求而轉至被告的胞兄那裡從事製造冰箱,後來因被告中風而需要原告照顧,原告已一年無工作。

2、被告毆打外籍看護成傷,原告苦勸被告無結果,感到疲累且精神無法負荷,遂於102 年8 月13日將被告送回伊娘家。

3、被告曾將外籍看護的衣服從樓上丟到樓下。外籍看護不可能欺負被告,被告雖曾表示伊遭外籍看護在洗澡時偷捏,但原告查看後,認為是被告罹患紅斑性狼瘡而容易瘀青。

4、原告否認與外籍看護鎖在房間內,亦否認有與外籍看護發生任何曖昧關係。

5、原告自被告帳戶所提領款項均未挪為已用,金錢流向說明如下:

⑴、領用金額:被告銀行存款有新臺幣(下同)69萬元,被告的

店面轉讓他人得款15萬元,貨品的廠商退款20萬元(原為40萬元,因抵銷最後一期貨款故為20萬元),共計104萬元。

⑵、支出費用:原告的胞姊蔡珮㚬代被告清償信用貸款305721元

,被告住院看護費8萬元,外籍看護費27萬元,板橋的房屋貸款1至7月共28萬元,被告的店面租金1至4月共16萬8千元,住處租金4萬8千元,傢具4萬元。

⑶、因原告無計帳習慣,若干繳費單據亦未保存,食衣住行日常

花費、醫療支出均未列舉。原告自被告帳戶提領之款項均用於被告或兩造共同之開銷,且尚有不足。被告抗辯房貸僅餘3萬元云云,若依此計算,原告支出的費用仍大於提領的金額。

㈥、兩造婚後因父母的奉養、家庭財務問題、生育計畫、性生活等,觀念不合而迭起爭執,致原告於101年10月間萌生離婚念頭,嗣被告突然中風,原告單獨負起經濟重擔及照顧被告之責,身體不堪負荷,被告非但未體諒原告辛勞,反而性情更加暴戾,持刷具木柄重擊外籍看護額頭,原告四處奔波、安撫外籍看護及仲介公司,幸未衍生其他糾紛,惟原告已身心俱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如強令雙方維繫婚姻,亦非被告之福,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

㈠、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突發腦溢血致半身行動能力減損,經手術並持續復健至今,已可行動,生活漸能自理,尚未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不治惡疾之情。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覆法院表示:「被告右側大腦中風,目前左側肢體無力,需接受復健治療,行走需要輔具幫忙,雖無法完全復原,然不得稱為不治之惡疾」等語;及亞東紀念醫院函覆法院表示:「被告中風不滿一年,要再後續追蹤才可知其復原情況」等語;被告中風僅係身體狀況欠佳,絕非「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之疾病,非屬不治之惡疾。

㈡、被告獨力經營牛仔褲專賣店,向娘家借款60萬元,平日皆由被告及所僱工讀生看店,原告僅於假日及過年前至店內幫忙,平日偶於下班時間出現。被告經營商店且負擔家計,積勞成疾,體力不勝負荷,始於101年12月23日腦溢血致半身癱瘓。

被告住院期間及自102年3月起在家療養期間,原告不僅未外出工作營生,更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自被告的國泰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將被告存款陸續提領殆盡,甚於102年4月間將被告名下所有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出售,並將牛仔褲專賣店頂讓他人,售屋及頂讓店面之所得均遭原告取走,原告就將被告送回娘家,未交待款項之去向,自此對被告不再聞問,嗣無預警下提起離婚訴訟,訴狀中處處抹煞被告的付出,令被告幾近崩潰,日日以淚洗面,甚至有輕生之念。

㈢、被告中風後,先後在雙和醫院及亞東醫院治療,於102年3月底回家療養,原告經常在外籍看護面前奚落被告,造成外籍看護在言語上對被告不禮貌,甚至有挑釁言語,外籍看護照顧被告亦不細心,曾讓被告跌倒2、3次,更在被告洗澡時偷捏被告,被告向原告哭訴,原告嗤之以鼻,外籍看護益發囂張,被告的處境更困難。被告數次半夜醒來,不見原告與外籍看護,敲原告的房門竟發現反鎖,隱約聽見原告與外籍看護的聲音,令被告恍然大悟,渠二人似有不尋常情愫。

被告忍受外籍看護的欺負許久,欲趕外籍看護出去時,偶發打傷外籍看護,原告竟惱羞成怒,隔日將被告送回娘家,不到半個月就提起離婚訴訟。

㈣、原告陳述其提領被告的款項用途,有不實處:

1、原告主張其出售被告名下的房地,經扣除貸款後之餘額,用於返還前向其父親所借用於購買房地的頭期款。惟兩造原與公婆及原告的胞弟同住生活,99年間公婆決定分家,將住處房地出售,得款分別贈與原告及其胞弟各250萬元,乃原告的父親為二名兒子支付購屋頭期款,該250萬元為原告父親所贈,與借貸毫無關係。倘原告主張是借貸關係,何以原告的父親未曾要求原告返還借款。

2、被告未曾向原告的胞姊借款或由伊代清償信用貸款305721元。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原告的胞姊僅代為處理匯款,匯款人乃被告,故原告無法執上開單據證明其胞姊代被告清償貸款。

3、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為3 萬元,自102 年2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共7 個月,合計21萬元,非原告主張之27萬元。

4、板橋房地的貸款每月為31743元,原告於102年5、6月間出售該屋,故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共6個月,房貸支出合計為190458元,非原告主張之28萬元。

5、關於住處的租金部分,因原告於102年8月將被告送回娘家,102年8、9月之租金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能自被告的存款支付。

6、傢具4萬元、店面頂讓金15萬元、廠商退款20萬元,未見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7、原告自被告的帳戶提領款項,異常密集,於102年1月份提領428000元,102年2月份提領115000元、102年3月份提領12萬元,102年4月18至27日提領176000元,102年5月份提領5萬元,原告無異將被告的帳戶款項提領一空,一個月開銷豈有高達10餘萬元,甚至達40萬元。

㈤、兩造自101年搬進板橋的新屋後,原告每月只給付被告1萬元,關於房屋貸款、店面租金、生活支出,全由被告扛起,致被告身體不支而癱瘓,原告不願陪伴扶持被告,反而將被告的積蓄提領殆盡、出售房屋、頂讓店面後,將被告送回娘家,原告顯係惡意遺棄被告。原告為有過失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經查:

㈠、兩造於96年4月1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兩造對於父母的奉養、財務處理、生育計畫、性生活等問題觀念不合,迭起爭執,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突發中風,原告單獨負起經濟重擔及照顧被告之責,身體不堪負荷而肝指數異常,被告反而暴戾持刷具木柄重擊外籍看護額頭,原告身心俱疲而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外籍看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受傷照片一紙、原告肝指數異常之檢驗報告一件為證。

被告辯稱伊婚後經營牛仔褲專賣店,積勞成疾致中風,原告將被告的積蓄提領殆盡、變賣被告的房屋、與被告的外籍看護工有曖昧關係、被告遭外籍看護工捏傷、被告欲趕走外籍看護工而偶發打傷外籍看護工、原告將被告送回娘家而遺棄被告云云;並提出被告遭外籍看護工捏瘀青的照片一紙為憑,並由其母黃美玉到庭證稱:「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將被告送回我們娘家,原告說我們娘家較能與被告說話,才能讓被告心情較好,但是原告沒有來探視被告。被告中風後仍在復健,走路需靠助行器。」、「被告以前罹患紅斑性狼瘡,後來持續吃藥,病情有穩定,醫生說被告不適合懷孕,如欲懷孕須再檢查身體狀況,此事已於婚前告知原告,原告也同意被告婚後不必生子。」、「被告對我說是外勞先有言語挑釁,被告才拿洗衣用刷子作勢叫外勞出去,結果丟到外勞額頭。」、「被告說伊遭外勞捏到瘀青,原告不相信而說是被告自己撞到。被告在外勞照顧期間曾跌倒2、3次。」、「兩造的感情時好時壞,搬出公婆家後就經常吵架,二年前兩造經常為大小瑣事吵架,都是原告打電話告訴我,吵架都是因小意見不合,就是為開店或金錢問題,大部分是金錢問題。」、「原告本來與兄弟及父母同住,後來原告的父親把財產分三份,他們父母自己一份,原告與兄弟各一份,各自分家,原告用他父親的贊助金去買一間套房並登記被告名下,後來原告說被告生病且無法繳貸款,原告就把套房賣掉,原告也把被告的店面轉讓他人,原告說他沒有辦法去經營,被告的財產都遭原告賣掉。」等語。

因證人黃美玉乃被告的母親,為被告的至親,證詞不可能不利被告;依證人黃美玉所述,兩造自二年前搬出原告的父母家後即經常為金錢及其他問題爭吵,當時被告尚未中風且無外籍看護的問題,可見兩造原本即有溝通困難的不協調問題,然而,原告向其父親取得贊助款後所購置房屋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見原告仍願意信任被告且有維持婚姻的意願。

然而,兩造婚姻存在前揭溝通困難的潛在危險(包括金錢爭執、性生活不協調、久未生育子女等),直至被告於101年12月23日突然中風,造成婚姻承受不住壓力的「最後一根稻草」,因被告中風而行動不便,不僅無法經營牛仔褲店面而減少家庭收入,更造成原告身兼工作及照顧被告的雙重壓力,致原告肝指數異常,使原告面臨維持婚姻的辛苦壓力,嗣因被告懷疑原告與外籍看護工有曖昧關係,被告打傷外籍看護工等事件,造成原告最終喪失維持婚姻的意願,原告遂於102年8月13日將被告送回娘家休養,兩造分居迄今已八個月,雙方無善意互動關係,僅餘婚後財產的爭執。

至於被告指摘原告與外籍看護工有曖昧云云,經原告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是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綜觀兩造婚姻的潛在破綻已存在多年,最後因被告中風而使破綻爆發,兩造無法溝通,亦無法和諧相處,原告選擇將中風的被告送回娘家休養,係因原告無法承受身心壓力的結果,尚難嚴責原告應持續無限期的付出,故難謂原告有遺棄故意。

㈢、又被告辯稱原告不當使用或處分被告的財產云云;原告對此有提出使用說明及單據,雖部分單據無法收集齊全,但參酌被告中風後,兩造的家庭財務及生活瑣事全由原告負責處理,原告變賣被告名下的房屋(購屋款項有部分係由原告的父親贊助)、將被告經營的店面轉讓他人,此若無被告的簽章配合,原告亦不可能順利處分,基此,亦難謂原告有故意侵占被告的財產,而應屬兩造的財產糾紛。

茲就兩造提出的財產糾紛,臚列如下:

1、原告主張自被告帳戶提領金額690000元。依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內頁影本所示,被告抗辯原告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額分別為431000元、367000元、121000元,上開三帳戶共提領919000元(000000元+367000元+121000元=919000元)。

2、原告主張其支出費用為:其胞姊蔡珮㚬代被告清償信用貸款305721元,被告住院看護費8萬元,外籍看護費27萬元,板橋房地貸款1至7月共28萬元,店面租金1至4月共16萬8千元,住處租金4萬8千元,傢具4萬元,並提出匯款單據2張(記載匯款人李筱萍、代理人蔡珮㚬、匯款金額分別為242768及62953元)為憑。

被告對於住院看護費8 萬元、住處租金4 萬8 千元、店面租金16萬8 千元部分不爭執,惟抗辯其未向原告胞姊借款或由其代為清償信用貸款305721元,外籍看護費應為21萬元,板橋房地貸款則為190458元(提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顯示每月放款本息為18406 元及13337 元),及102 年8 、

9 月之租金應由原告負擔云云。

3、被告辯稱原告的父親贈與原告250萬元,用於支付購買被告名下的板橋房地之頭期款,原告售屋得款於扣除貸款後應剩餘200餘萬元。但是,原告主張其父親係出借原告250萬去購買被告名下的板橋房地,故售屋後應歸還其父親。

4、原告主張處理被告的店面頂讓15萬元、廠商退款20萬元,則未舉證。

5、依兩造所述爭執,關於原告支出費用有證據及被告不爭執部分合計0000000元(000000元+8萬元+21萬元+16萬8千元+4萬8千元+190458元=0000000元)。參酌102年1至8月被告住院及在家療養之期間,兩造確實有支出生活及醫療等費用,自難課以原告應就每筆金額之用途完全記憶並提出單據證明。

依此情形,原告主張其提領款項用於被告或兩造共同之開銷,尚與一般常情無違,原告所述應可採取。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性格、處事態度、經濟因素、生活習慣、認知價值觀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從兩性關係而言,人們結婚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愛情、或因為友伴、或免於孤寂、或因為性、或為生育兒女、或為經濟、或為安全考量、或視結婚為戀愛的最終結果。

本案兩造結婚後,因觀念不合及財務問題,經常發生爭執,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中風後行動能力減損,需長期復健治療,無法外出工作,增加原告之經濟壓力及照護壓力,致夫妻感情漸趨淡陌,此非可歸責於兩造。惟兩造自102年8月13日分居後,均未積極修復夫妻感情,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表示堅決離婚,被告則為財產問題不欲離婚,足見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兩造對婚姻的破綻均有可歸責性且難細究輕重性。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訴請離婚,係併第105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4-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