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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9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48號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廖健智律師紀育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先位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由原告監護,並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3、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請准兩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2、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24日具狀就上開先位聲明第3項、備位聲明第2項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000萬元自105年6月29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10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原告對被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於審理中因查明被告財產狀況,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兩造於91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並共同設籍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6樓房屋暨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兩造婚後感情和睦,原告專心在家擔任家庭主婦,嗣100年間,被告被公司調往台中任職,兩造乃自系爭中和房地舉家暫遷住台中,居住於被告婚後所購之台中市○○路○○○號13樓之8房屋暨座落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台中房地)。詎被告於101年間突然以其對原告無感情為由,要求離婚,幾經原告努力仍無法挽回被告,期間被告離婚條件原要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然隨後數度往下變更,目前已降至400萬元,且被告原每半年於初期給付原告半年生活費24萬元,然被告見原告遲不答應其之離婚條件後,自101年1月1日起即不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藉此逼迫原告同意離婚。因原告自婚後均無工作,經濟來源全源自被告,原告苦撐至101年5月實在無法生活,被迫獨自搬回系爭中和房地,並開始於莫大衛兒童英語工作,期間被告為逼迫原告同意離婚條件,竟要求年僅9歲之子女丙○○數度轉告原告,要原告速搬離被告所有之系爭中和房地,否則將請水、電公司斷水斷電,被告如此無情,至此讓原告徹底死心,無法再為維繫家庭為任何努力或挽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及請求被告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幼即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目前雖與原告分隔兩地,然母子情深,原告絕不願棄子女丙○○不顧。被告固經濟條件較原告優,卻殘忍要子女丙○○向母親下達驅逐令,子女丙○○小小心靈如何能再學會分辨人倫五常之分寸尺度,故被告顯不適宜再擔任子女丙○○之親權人。為此懇請鈞院酌定由原告獨任子女丙○○之親權人,並命被告應分擔丙○○每月2萬元之生活、教育費用。

(三)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兩造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01年7月11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點。

2、兩造之婚後財產範圍如下:

(1)原告部分:①銀行存款210,977元。

②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93,202元。

③彰銀、中鋼、台積電股票合計800,200元〔彰銀:8000(股

)×15.8(元)〕+〔中鋼:13000(股)×27.8(元)〕+〔台積電:4000(股)×78.1(元)〕。

④富坦世基金135,475元。

⑤元大基金949,356元。

(2)被告部分:①銀行存款餘額(含外幣及台幣)為5,001,330.88元。

②系爭台中房地經鑑定價值為17,278,800元。

③信託基金及債券總額為2,769,142元。

④富邦人壽解約金為1,351,005元。

⑤股票價值不含力晶、茂德及台積電太陽能三家公司股票時,總價值為2,890,186元。

⑥被告力晶、茂德、台積電太陽能股票合計450,088元〔力晶

:105(股)×0.28(元)〕+〔茂德:7324(股)×0.008(元)〕+〔台積電太陽能:50000(股)×9(元)〕。⑦新竹竹北市○○○街○○○號3樓之3房屋暨座落之竹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新竹房地),鑑定價值為1,1531,160元。

⑧系爭中和房地之貸款於婚姻關係中之還款金額為3,781,156元。

⑨被告另有隱匿附表一金額1,300,412元、附表二金額4,226,934

元,及貸與80萬元予第三人廖瑛琦之借款債權,合計6,327,346元。

⑩負債部分:第一銀行貸款未償餘額12,987,464元。

(3)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股票價值應以6,196,256元計算,然兩造於91年12月17日結婚,原告股票集保帳號於91年12月17日前已有股票,原告於結婚前已取得之股票不論是否屬原告或原告之父所有,其母股及每年之配股配息均不計入原告婚後財產,本案有爭執應否列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者,至多僅是原告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點之股數扣除原告於兩造結婚時之股數。又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僅於99年10月13日、100年9月20日、9月23日,委由父親己○○代原告下單分別買進股票,其中99年10月13日買進彰銀8000股、中鋼10000股,100年9月20日買進中鋼3000股、台積電2000股,100年9月26日買進台積電2000股,是此部分股票列入本案原告之婚後財產,另因原告結婚,原告父親己○○有贈與原告台積電股票20張,且原告之股票集保帳戶扣除上開原告以私房錢請父親己○○代買之股票,及己○○贈與原告結婚之20張台積電股票外,其餘俱是原告父親己○○利用原告戶頭買進股票,且己○○所贈與原告之台積電20張股票,於原告帳戶內仍有買進賣出,或轉換購買其他股票之情形。綜上,原告股票集保帳號之股票可併入本案兩造剩餘財產結算中,應僅為原告委由己○○代買之彰銀股票8000股、中鋼股票13000股、台積電股票4000股,以兩造結算基準日101年7月11日之收盤價計算,總值為800,200元。

(4)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系爭中和房地之貸款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還款價值為3,781,156元,蓋被告設於中和農會之帳戶,經被告母親甲○○提領後,由甲○○使用,該等款項合計總金額高達12,840,770元,此部分既係均由甲○○提領使用,其原因關係為何?按此一由甲○○領走使用之金額高達12,840,770元,遠大於包括被告抗辯之伊之父親丁○○有代伊償還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1,103,809元,或伊稱伊母親甲○○有代伊臨櫃償還之金額、被告稱伊有欠伊父親730萬,伊購買台中不動產,丁○○有「贈與」伊100萬之總和,是被告根本係僅舉出伊父親有單向匯款予伊之事實,而佯稱係伊父親對伊之借款,但對伊母親有自被告戶頭提領合計12,840,770元之事實,則刻意避而不談。且被告長期任職台積電母公司或其所屬關係企業,年薪高達數百萬以上,被告所舉父親匯給伊之1,103,809元之匯款時間為99年6月28日,然觀當時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現金餘額高達3,987,048元,何須要其父丁○○代伊償還積欠中和農會之1,103,809元?此筆1,103,809元恐係原屬被告之款,否則父親為伊代償此筆中和農會貸款,何以未列入伊與父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是,如何能謂此筆1,103,809元即或真用以清償中和房屋之房貸,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5)被告稱系爭新竹房地係被告父親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否認,借名登記中名義借用人與名義出借人雙方一定會事先言明清楚,尤其被告非獨子,為免父母對子女有分配不公現象,引起家庭糾紛,通常會於家庭成員間就借名乙節開誠布公,果若被告父親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系爭新竹房地之事實存在,既為渠二人所親身經歷,何以被告父親及被告自己於本案訴訟中說法不僅前後矛盾,互相對比亦屬矛盾。系爭新竹房地為被告自己花錢裝潢,房地貸款亦每月自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逐月扣款,上開每年繳納竹北房屋貸款之利息亦均由被告列為被告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扣繳之扣除額,被告所述顯屬無據。

(6)被告母親甲○○自被告中和農會領出890萬元,用以購買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房地,並登記被告父親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母親亦有自被告中和農會帳戶領取後,用以給付被告母親之會款等個人用途,被告母親自被告中和農會領取之金額共12,840,770元,已逾被告父親丁○○給予被告之1230萬元,是被告與其雙親間之金錢往來固有互通有無,但從彼此間金錢往來之數額相當乙節觀之,應還是彼此兼有借有還,此還不論被告猶有不定期頻繁自被告之台積電薪水撥入之中國信託帳戶,每次領取數萬至十萬不等之金額,此等金額以被告固定在台積電集團上班,娛樂消費貧乏,上開被告頻繁領取之每次數萬元至十萬不等之金額,應是供父母及被告自己家用之生活費,則被告辯稱被告有向被告父親借款730萬、被告購買買台中房子被告父親有贈與被告100萬元、竹北房地係被告父親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均不可採。

(7)系爭中和房地為兩造婚後戶籍所在地,並為兩造共同住所。其後因被告工作南調台中,被告始於台中購屋,但僅為雙方居所,雙方住所仍為中和房地,此從雙方戶籍從未南遷台中,及被告自陳係因工作調動始於台中購屋自明。系爭中和房地既為兩造共同住所地,且兩造現仍屬夫妻關係,則原告住於該共同住所地,難謂無權占用。況原告需搬回系爭中和房地係因被告不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原告只得回台北原任職單位工作,以求溫飽,故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顯有正當理由。被告所云,似把原告是否履行同居義務與是否有權居住系爭中和房地,兩者混為一談。

(8)本件兩造之剩餘財產之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至少應為1500萬元,如鈞院認原告請求離婚為無理由,原告亦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宣告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被告並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9)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由原告監

護,並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請准兩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改用分別財產制。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位聲明請求部分:

1、兩造於91年11月24日結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子女丙○○後仍持續工作兩年,期間係由原告母親照顧子女丙○○,嗣原告母親因罹癌須進行治療,原告便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原告母親,此時被告除負責家庭主要支出即衣食住行、水電、瓦斯、房貸等費用,亦每年給予原告40萬元至48萬元之現金為家用。被告自婚後至原告起訴本案(即101年7月16日)一年前之工作地點在新竹,原則上每周一自系爭中和房地開車至新竹上班,周一與周二賃屋居住於公司宿舍,周三下班開車回中和幫忙照顧子女丙○○,周四一早再從中和駕車返回工作崗位,周五下班再開車回中和,周六、日幾乎都在家照顧子女丙○○與陪伴原告、家人,每周六亦固定陪同原告回娘家,如此生活與工作作息持續約9年,雖工作負擔沉重、壓力大並常加班,然為使原告與子女丙○○過更好生活,故被告並不以為苦,是以期間未曾中斷此辛勤的作息狀態。嗣被告於100年6月間經台積電公司調任於子公司台積太陽能,工作地點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當時兩造即決定舉家遷居台中,並由被告購買系爭台中房地,被告因此揹負954萬元房貸,須以20年為期攤還完畢,原告並隨被告自新北市南遷台中居住,該新房裝潢亦係依原告意見所設計,被告實已善盡為夫、為父應為之義務,並可見被告為維持家庭、婚姻所付出之心血與努力。被告每月為家庭繳納之房貸與管理費約52000元,加上水電費、子女丙○○之學費、一家三口生活費等,已達10餘萬元之數目,故被告已無餘力再依前開所述給予原告金錢花用,絕非刻意、無故拒絕給予原告。況101年5月前兩造仍共同居住,斯時原告還持有被告信用卡乙張,故家庭生活費用開銷毫無問題,兩造婚後雖曾有爭吵,惟並不致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之地步。

2、原告於101年5月間擅自離開兩造臺中之居所,至今子女丙○○均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原告目前任職於莫大衛兒童美語,平日皆須晚上10點始能下班,週六也須上班至下午6點,根本無多餘心力照顧子女丙○○。又被告自104年起搬回台北與父母居住同一社區,故子女丙○○亦有被告父母協助照顧。被告對子女丙○○之學校生活、同儕關係均清楚明瞭,且被告與子女丙○○同為男性,對子女丙○○未來進入青春期,生理心理出現急劇變化時,應較原告能提供子女丙○○完善之照顧,並較能同理、陪伴子女。子女丙○○於鈞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與被告同住之意願,是本件如判准兩造離婚,則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任之,較為妥適。

3、原告於101年5月離開被告與子女丙○○後,被告慮及原告思念子女丙○○,故自原告離去後每兩周帶子女丙○○北上與原告相聚;另因被告於新竹購屋負有400萬元房貸,嗣再因舉家遷居台中而另揹負954萬元房貸,故被告每月需攤還之貸款甚重,被告原計晝將系爭中和房地出租以求減輕負擔,同時被告與子女丙○○亦希望原告能返回台中共同居住,為此,被告始請子女丙○○向原告表達希望原告搬回台中之意,詎原告告竟於起訴時刻意曲解被告與子女丙○○之意思,欲以此為爭取監護權之理由,原告指稱被告利用子女丙○○傳達斷水斷電訊息乙節,並非事實。

4、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原告婚後財產:①銀行存款共711,046元(華南銀行38,378元、兆豐銀行102,17

1元、匯豐銀行存款100元、聯邦銀行存款100元、國泰世華存款70,288元、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存款229,58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存款20,58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250,000元)。

②股票價值6,196,256元。

③元大基金949,356元、富坦世界基金135,475元,以上合計共1,084,831元。

④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293,202元。

⑤以上合計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為8285,335元。

(2)被告婚後財產:積極財產:

①系爭台中房地,價值17,278,800元。

②銀行存款共計5,001,853元(第一銀行存款262,026元、中和

地區農會存款1,666,758元、澳盛銀行存款2,471,878元、美金5,486元【以匯率30元計算為新台幣164,580元】、中國信託存款331,105元、美金3516.85元【以匯率30元計算為105,506元】)。

③債券及基金共2,769,142元。

④股票價值2,488,070元(凱美電機227,600元、捷波172,901元

、台燿308,151元,興農269,000元、中國人織98,200元、三陽工業419,676元、中華票券319,500元、臺灣企銀273,903元、高雄銀195,509元、第一保992元、智原科技201,500元、華東1,138元)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51,005元。

⑥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貸款還款價值1,114,870元。

消極財產:

①積欠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貸款9,540,000元。

②積欠訴外人丁○○7,300,000元。

(3)系爭台中房地係被告向銀行貸款954萬元購得,貸款頭兩年為寬限期僅繳息,故於101年7月間仍有954萬元房屋貸尚未清償。另被告購系爭臺中房地時,被告父親丁○○贈與被告100萬元充作部分頭期款,該100萬元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該100萬元自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從而臺中房地雖價值1727萬8800元,然於計算剩餘財產時,應扣除被告父親所贈與之100萬元。

(4)被告原名下系爭新竹房地,係被告父親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該屋出售後,被告亦將現金領出給付予父親,該屋自非被告財產。果若鈞院認為系爭新竹房地未存在借名登記,則計算系爭新竹房地之價值時,應將購買時被告父親無償贈與予被告之400萬元自備款,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扣除,亦即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況於101年7月11日,該系爭新竹房地尚有3,447,464元之貸款餘額未清償,此部分貸款餘額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計算,方屬合理。

(5)因被告原持有力晶、茂德科技等公司股票已下櫃、台積電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則已於104年8月25日宣布結束營運,故被告所持上開公司股票均無法移轉、買賣,無市場上之價值,自應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6)原告主張其名下股票為其父所有,為節稅始以原告名義進行股票投資云云,應非可信:

①兩造婚後,被告自96年起至100年止,共匯款0000000元予原

告,且原告婚後曾工作約4年半,以年薪36萬計算亦有約162萬元之收入,故以此兩部分加總達442萬元,顯見原告有充分資金操作股票投資。況縱原告名下確有部分股票為結婚時父親所贈與,然贈與後所生之孳息乃原告日後操作股票投資之結果、獲利,依法亦應加入婚後財產當中計算。

②兩造是夫妻共同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合計兩人年收入平均超

過300 萬元,遠比無工作收入之原告父親為多,以原告名義操作股票投資無法得到減稅之效果。且原告婚姻期間每年股票股利所得29萬至57萬不等,衍生之所得稅負擔均由被告繳納,如真有原告所謂為父親分攤稅捐之作法,何以不見其父給付被告任何稅捐補貼,足證原告主張不合理。

③又依證人即原告父親高振邦之證詞,可知其對操作股票極為

熟稔,股票交易頻繁且為數不少,對其與原告間之股票交易亦會記錄留存,甚至當庭提出由原告以電腦繕打製作、內容均為104 年之股票交易紀錄,今卻反稱其利用原告證券帳戶買賣股票時,係「去合作金庫領出現金再拿去元大商銀存款進行股票交易。」云云,與長期利用他人帳戶交易應會以匯款轉帳方式管理、記錄投入之資金並避免大量現金提領之風險等常情有違。是證人己○○稱原告證券帳戶之股票為其投資及所有云云,誠屬可議。

(7)果若鈞院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則主張:

①原告於本件訴請離婚前就已搬離系爭台中房地,且未經被告

同意,即搬至被告系爭中和房地居住,被告幾次要求原告搬遷均遭原告拒絕,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被告之房屋獲有利益,原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參考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租金價格為每月2萬4仟元,故原告應自本件起訴時計算至103年10月31日,返還被告67萬2仟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故被告主張以上開不當得利費用予以抵銷。

②又原告本有工作,但與被告結婚三年後,為照顧生病之原告

母親,故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岳母。惟岳母不幸辭世後,原告卻不願再外出工作。原告辭職後,被告除支付家庭開銷,每年仍給予原告40至48萬元不等之現金花用,並提供信用卡供原告使用,希望原告能好好專心照顧家庭,原告卻終日看電視、看電影、上健身房,從事娛樂消費,不願協助整理家務,對於家中之凌亂環境視而不見。雖有送送幼子丙○○去幼稚園上課,但下課都係被告母親直接接回婆家照顧,原告在再到被告母親家用餐,用餐完畢後去社區看報紙,一看就是一至二小時,把子女留給被告母親照顧。兩造搬至台中後,被告除有工作在身,每日還要接送子女下課,下班還要購買晚餐給原告及子女食用,均不見原告有何分擔家務之行為。尤有甚者,原告從未替丙○○購買任何衣服或書本,被告給原告之現金,原告全都購買自己之個人用品。再者,被告因平時上班,所以希望晚上跟週末可以好好休息,但因小朋友週末習慣早起,故週末被告也早起陪伴小朋友,再帶他去上才藝課。而此時原告都睡到10點多才起床,吃飽飯後又自行上健身房,到晚上才回來一起回婆家吃晚餐。原告此種行徑,從結婚至其訴請離婚已8、9年,從未有任何改善,實難令人覺得有扮演好母親及太太之角色。原告在婚姻存續過程中,對雙方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反而讓被告告在上班之際週末無法休息更為疲累,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故懇請鈞院調整調整或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先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部分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証責任。再以前揭被告為家庭、婚姻所付出之努力,亦應認原告此主張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自101 年5 月分居至今。

(二)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時點為101年7月11曰。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1、銀行存款總額210977元(華南銀行存款38378元、兆豐銀行102171元、匯豐銀行100元、聯邦銀行100元、國泰世華銀行70228元)。

2、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93,202元。

3、元大基金949,356元。

4、富坦世界基金135,475元。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1、銀行存款總額5,001,853元。

2、系爭台中房地價值為17,278,800元。

3、信託基金及債券總額2,769,142元。

4、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351,005元。

5、台積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 萬股。

(五)被告婚後債務12,987,464元。

(六)系爭新竹房地於98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名下,價值為11,531,160元,於101年7月11日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七)系爭中和房地於88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名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1、查兩造91年11月2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間突然以其對原告無感情為由要求離婚,且被告自101年1月1日起即不再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原告苦撐至101年5月獨自搬回系爭中和房地等語,被告則不否認100年之年底兩造開始討論離婚及其101年1月起未再給付原告生活費(見本院卷四第193頁反面)。且兩造自101年5月分居迄今,除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兩造有所接觸外,並無往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以觀,原告於101年5月因被告未給付生活費用返回系爭中和房地居住,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夫妻感情漸趨疏離,被告未曾主動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付主動與原告協調,亦無積極維繫婚姻之舉措。基此,可知兩造長期相處模式已非良好,溝通互動機制不佳,於面臨生活相處問題時,已乏同心協力之處理機制,足徵兩造因婚姻而生之相互依存、結合關係,已生嚴重破綻。佐以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於本院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離婚(見本院卷四第190頁反面),顯然被告亦乏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兩造因長期分居,就夫妻應存有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照顧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名存實亡,主觀上兩造均無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堪認兩造難有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因婚姻而生之精神、物質互相依存關係,亦乏回復希望,依客觀之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難以維持婚姻,甚為明確。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再者,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需夫妻雙方共同經營、互相協力保持,而細觀兩造相處情節,可知兩造相處互動早有嫌隙,兩造均無積極改善之作為,終至兩造形同陌路、各謀生計,感情疏離,是以,本件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兩造均應負責,且可責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合併請求,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本院既認其離婚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就其合併請求部分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另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兩造所生子女丙○○(00年00月00日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可稽,堪予認定。

(2)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原告、訪視結果略以:①監護意願:為讓案主可獲得兩造的親情關愛,且讓案主不因兩造離異而失去其中一方的參與生活成長,另聲請人(即原告,以下同)認為兩造對案主皆有扶養意願,不論案主由兩造何方照顧,都可提供案主穩健的生活,故聲請人表明兩造共同監護案主之意願。評估聲請人認同案主未來的事務都應由兩造合作配合辦理及處理,兩造應各自扮演好父母親角色持續陪伴案主長大,雙方都有權利及義務善盡養育之責,故聲請人具備監護案主之意願。②經濟能力:聲請人現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目前收支尚有餘額做為儲蓄或各項經濟投資運用,未來是為具備負擔案主教育及生活開銷之經濟能力,若案主未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也應有支付案主扶養費之經濟能力。建議不論未來案主裁定由兩造何方扶養,兩造都應共同分攤案主費用,以讓案主獲得穩健的生活,獲得周全的照顧。③親子關係:在兩造101年5月分居前,聲請人對案主之實質照顧略勝於相對人(即被告),聲請人清楚描述過去與案主相處互動的內容概況,且對案主的作息等事情清楚了解,近一年聲請人雖未與案主同住,但有定期保持電話連絡或探視,惟會面交往是由相對人帶案主北上為主,聲請人有提供與案主探視時之照片等活動紀錄,照片中的案主與聲請人相處和樂,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仍維持不錯,未因無同住而有疏離或排斥感。④照顧計劃:若案主由聲請人照顧,案主勢必面臨居所環境及學區的轉變,然聲請人對相關事務已有初步的規劃及想法,可排除及降低案主發生適應不良之可能,而聲請人的管教態度及方式合情合理,評估聲請人應可提供案主良好的照顧,亦可滿足案主各項需求無虞。⑤探視安排:依聲請人所述,兩造分居後,可正常的與案主保持電話連絡,另當相對人帶案主北上時,聲請人可與案主進行探視,顯然兩造並未將離婚訴訟一事帶給案主負面的影響,對案主是為有利,建議兩造保持友善父母之角色,理性協議監護權及探視權之履行,而未來未與案主同住之一方,也應保持積極態度及行動力參與案主的生活成長。【建議】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聲請人可勝任之,然仍建議法官參酌另造之訪視報告,了解案主目前受照顧及適應情形,參酌做為裁定考量等語。

(3)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①監護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及精神狀況良好,工作時間及收入穩定,收入部份皆可負擔支出,再者,相對人目前與其父親同住,父親已退休,平時若有任何困難,家人皆可提供協助,此外,相對人目前未申請任何社福補助,評估相對人監護能力佳。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發展狀況皆能有所了解,亦能適時提供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相對人平時亦會利用空閒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參與活動,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上無明顯傷痕,受照顧狀況良好,對目前生活環境及照顧者適應,訪視當天,相對人欲與社工員至大樓的閱覽室進行訪視,未成年子女即著急的詢問相對人何時會回來,而在未成年子女受訪時,未成年子女亦要求相對人陪同在旁才願意受訪,可觀察出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之依附關係深厚,評估相對人所提供之親職能力及時間皆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各發展階段。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表示,目前住家為自有的電梯大樓公寓,住家鄰近學校及市場,附近生活機能便利,大樓設有管理員,安全性佳,屋內擺設整齊且乾淨,通風及採光度良好,評估該生活環境適合未成年子女居住及成長。④監護意願評估:相對人表示,自己的工作時間較能與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配合,且未成年子女亦已適應在台中的住家、學校及各項生活,因此相對人會極力爭取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以維持未成年子女目前的生活模式,此外,相對人將來亦可接受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探視,但最頻繁的次數僅能接受隔週一次,可過夜,另目前皆為相對人主動帶未成年子女返回台北住家,相對人亦希望聲請人可親自至台中接回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有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意願,對對造探視之態度友善。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目前對未成年子女的將來各方面尚無任何規劃,維持現狀即可,而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部份,相對人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負擔,評估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將來的扶養費用部份規劃應為可行。⑥監護類型評估:相對人表示,長期以來皆由自己處理未成年子女的各項事務,且聲請人目前的工作時間根本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當初向法院訴請離婚時,亦無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意願,係因其律師告知相對人將來有權利安排未成年子女至國外留學,聲請人擔心失去未成年子女,才開始有爭取監護權之意願,但相對人仍認為將來以單方監護執行較為適宜,然本會僅訪視一造,致使無法評估監護類型。⑦綜合評估:綜合以上各述,相對人具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能力,且相對人目前為子女之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發展狀況皆能有所了解,亦能適時提供子女之生活所需,其提供之親職時間亦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各階段所需,觀察未成年子女對目前居住環境及照顧者適應,亦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適合擔任監護人,然本會僅訪視一造,建請鈞院於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尚未知悉兩造離婚之事件,因此社工員並未提及離婚或監護等相關問題,而未成年子女於受訪時表示,雖目前與兩造互動關係皆為良好,但以台中及台北相較之下,未成年子女對於在台中的住家、學校等各方面較為喜愛,認為各方面皆比在台北的生活為良好,因此希望維持現況即可等語。此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2年7月29日(102)兒權監字第01020072953號函暨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年8月19日財龍監字第1021154號函暨酌定親權人監護訪視調查表等在卷可稽。

(4)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意見,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到院稱:伊現在就讀國小六年級,與爸爸(即被告,以下同)同住。大概國小二年級左右開始沒有和媽媽(即原告,以下同)同住,因為伊搬到台中,媽媽只有到台中跟伊同住一下下,伊沒有和媽媽同住後,隔週放假都會回台北與媽媽同住,伊沒有要求媽媽每天與伊同住,媽媽也沒有這樣說過。現在伊與爸爸、爺爺、奶奶及堂弟同住,上學是爸爸送伊上學,下課是爺爺接伊下課。都是爸爸幫伊複習功課,在學校若遇到事情都是跟爸爸說。伊每天都會打電話跟媽媽聯絡,伊跟媽媽見面時,如果隔天沒有事,伊就會在媽媽那裡住。如果爸爸媽媽確定無法再一起住的話,伊希望跟爸爸住,因為這樣上學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自兩造分居101年5月迄今均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父子已產生穩定依附關係,且被告有關照顧子女之條件及親職能力皆已具備,核無不利任親權人之情事,反觀原告則未曾對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每日同住之意,準此,本院審酌兩造之親職能力、家人支持系統、任親權人意願,及親子間之感情親疏、子女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暨參酌「最小變動」、「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既經本院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030條之4規定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01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訴請離婚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以,兩造間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本件原告起訴時即101年7月11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價值及負債之時點。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5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

(1)原告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為何?

(2)被告主張原告元大銀行229,587元、台新銀行2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0,582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

(3)被告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為何?

(4)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為何?

(5)被告有無於96年間向父親丁○○借款730 萬元?

(6)被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地係其父親丁○○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理由?

(7)被告主張購買系爭新竹房地時,父親丁○○贈與400萬元,及購買系爭台中房地時,父親丁○○贈與100萬元頭期款有無理由?

(8)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告中和農會帳戶以現金提領1,300,412元;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226,934元;貸予80萬元予訴外人廖瑛琦之借款債權80萬元,係隱匿其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有無理由?

(9)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10)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為何?①原告主張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僅委由父親己○○代原告下單

於99年10月13日買進彰銀8000股、中鋼10000股,100年9月20日買進中鋼3000股、台積電2000股,100年9月26日買進台積電2000股,其餘均為己○○利用原告戶頭進行買賣股票,故原告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為800,200元(彰銀8000股×15.8元+中鋼13000股×27.8元+台積電4000股×78.1元)云云。

被告則抗辯應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8日函文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所示之股票,於101月7月11日其總價值為6,196,256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之。

②經查,本院就原告於101年7月11日股票集保餘額之股票種類

及股數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經集保公司103年4月18日保結投字第1030007182號函覆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所示之股票(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55頁),再依101年7月11日收盤價(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13頁)計算之結果,價值為6,196 ,265元。③原告雖主張除上開彰銀、中鋼及台積電價值共800,200元之

股票外,其他股票均為其父親己○○利用原告之帳戶操作,為原告之父親己○○所有,然證人己○○於本院105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證稱:原告的一些股票是伊幫原告購買的,就是原告有一些私房錢交給伊,伊就會幫原告買股票,原告的股票交易帳戶是元大證券公司之帳戶,原告請伊買賣股票時,交易的資金完全由原告的私房錢進行買賣,但是伊也有用原告的名義進行買賣股票,因為可以節稅,原告證券交易的股票大部分都是伊的比較多。伊從87年、88年退休後,因為時間比較多,就比較常用原告的帳戶進行買賣股票,原告之前多久會拿私房錢請伊幫忙買賣股票不一定,但並不是每個月。至於一年大概會拿幾次錢請伊幫忙購買股票,因為時間很久,伊記不得了。伊除了用原告的名義購買股票以外,也有用伊另外的小孩的名義購買股票,因為伊如果僅用伊自己的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的話,稅率會比較高,所以伊用小孩名義的帳戶進行股票交易可以用來節稅。伊如果是用伊自己的錢利用原告的帳戶進行股票交易而獲利的話,因為伊都有記帳,所以伊知道哪些的股票是伊所有的錢購買的,而原告的私房錢購買的股票伊也有記帳。伊會口頭跟原告說伊購買的股票賺多少錢,而原告的錢購買的股票是多少錢。因為要搞清楚哪些是原告的私房錢買的股票,因為這些算是原告的,而伊的錢購買的股票是屬於伊的。伊現在還有用這幾名子女帳戶節綜合所得稅,否則伊適用的稅率可能高達百分之40的所得稅,而伊用子女的帳戶進行節稅之後,平均稅率就只有百分之20左右。伊當庭提出的計算表,是伊交給原告去打的。伊有從元大證券公司列印出總表出來,再自行剪貼過後,才拿給原告去繕打出來的。原告用原告自己的私房錢購買的股票,伊手寫紀錄只有留103年的紀錄,以前的紀錄就沒有留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42頁)。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未提出歷年以原告所有財產購買股票之資料,僅提出交由原告繕打之103年計算表(見本院卷四第45頁),自難推認原告所主張除上開彰銀、中鋼及台積電價值共800,200元之股票外,其他股票均為其父親己○○利用原告之帳戶操作,為原告之父親己○○所有之事實。再者,原告以其所有上開彰銀、中鋼及台積電價值共800,200元之股票外,其餘股票之股款來自於己○○、戊○○及高翊真之帳號,雖以己○○、戊○○之存摺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62頁至第177頁),然觀諸該等交易明細原告標註部分,僅足以證明該等存款帳戶有現金提領及存入紀錄,無從證明現金提領後用以購買原告名下之其餘股票。況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原告名義所投資股票之收益均納入夫妻所得總額計算,兩造綜合所得稅於99年間適用稅率達百分之40、100年間適用之稅率亦達百分之30(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至第164頁),稅額均由被告繳納,而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兩造所得總額中,有部分係父親己○○為節稅而借用原告帳戶操作股票所得一節全然未告知被告(見本院卷四第81頁反面),原告父親己○○亦未曾因節稅致被告所增加之稅捐負擔對被告為補貼,實有違常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信。

④原告復以證人戊○○、辛○○之證詞為據,然證人即原告胞

姊戊○○證稱:父親己○○及原告買賣股票詳細情況伊不清楚,伊都是請父親幫忙買賣股票,父親有時會用伊帳戶去買賣股票,伊父親有記帳,但是詳細情形伊不清楚。父親要用伊帳戶交易股票,不會告知伊,都是父親自己操作,獲利部分伊也不清楚。關於證券帳戶的股票日後之歸屬,伊不清楚父親要如何規劃,父親也沒有跟伊提過。父親有用其他子女的證券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但是詳細情形伊也不清楚。父親不曾向伊說明股票投資的獲利情形,現在在伊帳戶內的股票,有哪些是伊自己的錢購買的,而哪些股票是父親的錢購買的,伊不會區分。因為這都是父親在處理。至於之後要如何區分,伊也都是看父親的意思,伊不會有意見。伊也沒有辦法說明股票帳戶裡面有存放多少錢,因為零零散散,金額也不多。父親用子女的帳戶進行股票交易,父親告訴伊有記帳。伊沒有看過父親記帳的資料,伊也不知道記帳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是證人戊○○對於父親己○○利用原告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情形全然不知悉,且證人戊○○前揭證言僅足以證明其提供帳戶供己○○操作股票,無從逕認原告所主張除上開彰銀、中鋼及台積電價值共800,200元之股票外,其餘股票均為己○○利用其帳戶買進之事實。另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辛○○證稱:己○○、庚○○是伊的客戶,己○○是70幾年開戶,庚○○是84年開戶的客戶,庚○○有授權由己○○進行下單買賣。己○○的子女除庚○○以外,還有高翊真、高嘉穗、戊○○等人的委託,她們都有簽立委任授權書由己○○下單進行買賣。己○○這四位子女在剛開戶時,都必須親自過來開戶,另外96年1月8日因為變更交割銀行,所以她們也要親自過來公司簽立委任授權書。伊的印象中就只是這兩次看過她們本人,她們從開戶到現在這個過程中,如果下單交割有缺錢或是請她們補簽名,伊都找己○○聯絡,己○○使用庚○○名義的帳戶下單進行股票買賣,伊不知道庚○○這個帳戶裡面的資金是庚○○的或是己○○的資金,伊只負責股票交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9、80頁),依證人辛○○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原告曾委託其父親己○○操作股票,亦無從證明原告除上開彰銀、中鋼及台積電價值共800,200元之股票外,其他股票均為其父親己○○利用原告之帳戶操作,為原告之父親己○○所有。

⑤原告再以兩造於91年12月17日結婚,當時原告股票集保帳戶

已有股票,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之股票應扣除原告於91年12月17日結婚前已有之股票云云,並提出89年6月27日至92年10月24日、99年9月23日至101年3月21日之證券存摺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4頁至第132頁),惟上開證券存摺僅足以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股票交易情形,然兩造自91年12月17日結婚至本件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基準時點之101年7月11日將近10年,10年間因各發行股票公司經營情況或經濟大環境影響,股價難免有所漲跌,觀諸原告提出之一覽表(見本院卷四第103頁),原告名下股票交易頻繁,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乏買入或賣出大量股票,是原告於結婚前所購買之股票,是否持續至101年7月11日均未為任何交易,尚屬有疑,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結婚時所持有之股票與101年7月11日所持有之部份股票具有同一性,逕主張應將101年7月11日所持有之股票扣除原告結婚前持有之股票後,所餘股票始為婚後財產,自非有據。況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婚前所持有之股票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股利等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原告再以該婚後財產進行投資,自無再列入原告婚前財產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婚前持有股票於婚後之配股配息均不計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亦非可取。

⑥綜上,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為6,196,256元。

(2)被告主張原告元大銀行229,587元、台新銀行2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0,582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有無理由?①被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11日有元大銀行存款229,587元、

台新銀行存款2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0,582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則稱元大銀行帳戶為原告股票交割帳戶,款項為原告父親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不確定是否為基準日、台新銀行帳戶餘額非基準時點之餘額云云。經查,本院就原告於91年11月24日至101年7月11日交易明細函詢元大銀行、原告於於97年2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交易明細函詢合作金庫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原告於上開時點之餘額分別為229,587元、台新銀行2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0,582元,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104年5月15日元北字第104000046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105年4月13日合金復興字第105000090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3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64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53頁、本院卷四第56頁至第69頁),又原告主張其元大銀行帳戶為原告股票交割帳戶,款項為原告父親所有云云,然依證人己○○證稱:原告有一些私房錢交給伊,伊就會幫原告買股票,原告的股票交易帳戶是元大證券公司帳戶,原告請伊買賣股票時,交易的資金完全由原告的私房錢進行買賣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7頁至第38頁),顯然原告主張元大銀行229,587元全然為原告父親所有並非實在,故原告稱上開款項不得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並非可取。

②綜上,原告於101年7月11日名下有元大銀行存款229,587元

、台新銀行存款250,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20,582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被告婚後財產之股票價值為何?①被告持有除力晶、茂德及台積太陽能三家公司以外之股票價值: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所持有股票(不含力晶、茂德及台積太陽能)之價值總計2,890,186元(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被告則抗辯其所持有股票(不含力晶、茂德及台積太陽能)之價值總計2,488,070元(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對照兩造提出證券名稱、股數及收盤價,差異在於凱美電機之收盤價原告主張為7.61元、被告則稱係5.69元;捷波之收盤價原告主張為8.17元、被告則稱係14.3元;台燿之收盤價原告主張為20.2元、被告則稱係14.8元。經查,凱美電機、捷波、台燿於101年7月11日之收盤價業經被告提出證券櫃檯買賣中新網頁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2頁至第134頁),至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收盤價格,則以102年7月11日經濟日報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原告提出之上開公司之收盤價格為102年7月11日,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時點101年7月11日相距1年,自無從作為認定上開公司101年7月11日之收盤價之依據,是本件被告持有股票(不含力晶、茂德及台積太陽能)之價值總計2,488,070元。

②被告持有力晶、茂德及台積太陽能三家公司股票之價值: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力晶、茂德及台積太陽能股票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稱其所持有之力晶、茂德股票目前均已終止上櫃,而台積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4年8月25日宣布結束營運,認被告持有該等公司之股票,但已無法移轉、買賣而無市場上之價值,應不計入被告之剩餘財產內云云。經查,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11日終止上櫃、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6日終止上櫃等情,有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頁中止上櫃公司資訊為憑(見本院卷三第

129、130頁),台積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5日結束營運,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31頁),則茂德公司於101年7月11日基準時點前已終止上櫃,故被告持有茂德公司之股票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時點已無從為交易而無價值。另力晶及台積太陽能公司因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時點後始終止上櫃、結束營運,佐以力晶公司函覆鈞院該公司於101年6月30日之每股淨值為0.28元、台積太陽能公司於100年12月31日止之每股淨值為9元,有台積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104)台積能字第0547號函、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104)力晶字第1040210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三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依上,被告持有力晶及台積太陽能二家公司股票之價值為450,029元。

③綜上,被告持有股票之價值為2,938,099元(計算式:2,488,0

70元+450,029元=2,938,099元)

(4)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為何?①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②查系爭中和房地於88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名下,

被告向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貸款,為婚前債務,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償還3,781,156元,係被告以婚後財產償還,故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貸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償還3,781,156元,惟則抗辯上開貸款中之1,103,809元係被告之父親於99年6月28日匯給被告支付,其餘部份係被告之母親按月臨櫃匯款償還,最後由被告結清剩餘1,114,870元,故土銀中和分行之貸款還款價值應僅有1,114,870元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證稱:系爭中和房地是伊贈送給被告,貸款是伊支付的,那時被告只有27歲,還不會賺錢,中和的房地價錢大概620萬元,貸款的錢因為當時伊在中國大陸工作,公司每月會匯6萬元給伊太太作為家用及兩間房子的房貸即中和的兩間房地,繳納方式聽伊太太說是領取現金去繳納的,至於是哪個帳戶領出或資金來源證明,因為時間已經久,伊應該找不到了。伊退休之後,因為資金比較充裕,所以伊從臺北富邦銀行直接匯款到被告於土地銀行的貸款帳戶,金額約110多萬,要清償中和該屋的貸款餘額。伊之前在凱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兼副總經理,伊從30歲做到60幾歲退休,伊年收入大概100多萬元左右,如果公司賺錢,也會有好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至第254頁)。參以證人丁○○於99年6月28日匯款1,103,809元至被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抗辯其系爭中和房地貸款中之1,103,809元係由被告父親償還等情,堪可採信。至證人丁○○雖證稱其餘部分貸款由其配偶按月提領現金繳納部分,因乏佐證,且證人丁○○為被告父親,其證詞攸關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而有偏頗之虞,此部分洵非可採。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中和農會開設之存款帳戶,經被告母親游

秋妹提領金額高達12,840,770元,遠大於被告父親丁○○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1,103,809元;及被告自91年12月20日至101年7月11日間現金薪資總額高達1900餘萬元,丁○○99年6月28日匯款1,103,809元至被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時,被告之現金帳戶餘額有3,987,048元,被告何須父親代償還1,103,809元,此筆1,103,809元恐屬被告之款云云。然子女購置房產,父母親或為減低子女繳付房屋貸款之負擔,或考量自身財產狀況尚有餘裕,無償給予子女財產,於我國社會民情尚屬常見,此係基於父母子女親誼而為之贈與,與子女收入多寡、社會地位之高低無關,故縱使被告於99年6月28日尚有存款、收入頗豐,或原告主張被告母親游秋妹自被告中和農會提領12,840,770元,均無礙本院關於被告之父親丁○○將1,103,809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戶,而將上開款項清償被告系爭中和房地貸款之認定。④綜上,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系爭中和房地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貸款,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為2,677,347元(3,781,156元-1,103,809元=2,677,347元)

(5)被告有無於96年間向父親丁○○借款730 萬元?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於96年間曾向父親丁○○借款共計730萬元,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②經查,被告父親丁○○曾於96年1月10日、96年2月27日及96

年9月26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00萬、100萬、30萬至被告中和農會帳戶,有中和地區農會103年4月1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03010022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然前揭匯入匯款明細表僅足以證明訴外人丁○○曾於前開時間陸續匯款共計730萬元至被告帳戶,尚無法證明丁○○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再證人丁○○到院證稱:伊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結婚之後,有跟伊說要購買股票,分三次總共跟伊借了730萬元,時間大概是在96年間,伊是匯款給被告,因為伊與被告是父子關係,所以沒有約定還款時間,伊不知道被告所購買的股票賣掉了沒有,96年迄今伊沒有向被告要回被告向伊借的錢,也沒有跟被告要借款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至第253頁),然依一般借貸經驗,不外由借款人(債務人)書立借據或開立票據,作為借款之憑據或擔保,縱使親屬間借貸未立字據,衡情仍會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間、方式,以確保債務之受償,本件被告稱向訴外人丁○○借貸金額高達730萬元,竟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且自96年迄今已將近10年訴外人丁○○未曾要求被告還款,顯與常情有悖,證人丁○○前揭證述並非可信。

③從而,被告未能證明訴外人丁○○給付被告730萬元係基於

被告與丁○○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主張應將730萬元列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並無理由。

(6)被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地係其父親丁○○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無理由?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新竹房地於98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2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則被告主張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新竹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一節,既為原告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②經查,證人丁○○證稱:購買新竹房地係因當時被告在新竹

工作,住在新竹公司的宿舍裡面,所以伊要被告去買,這是伊投資房地產用被告的名義去買的,新竹的房地是被告先看過之後,再找伊一起去看,伊看過覺得很喜歡,所以就購買了,之後就由被告全權處理。新竹房地購買之後,被告就去裝潢,之後被告也就搬進去住,新竹房地總價買約800萬元,自備款400萬元是伊支付的,伊是用電匯到被告帳戶裡面,請被告去交付的,貸款則是被告支付的,用來當作支付伊的租金,裝潢的錢是被告支付的。伊要借用被告的名義購買是因為伊現在已經75歲了,伊也不知道能活多久,以後伊財產也會交給被告,所以伊當時就登記在被告名下。新竹房地是在98年購買的,而101年間被告被公司調到台中去任職,伊就叫被告將新竹的房地賣掉。賣新竹的房地也是由被告全權處理,新竹房地賣了多少錢及賣給誰,伊記不清楚了,新竹房地賣得的錢被告有交650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至第252頁)。故依證人丁○○所述,系爭新竹房地之貸款及裝潢費用由被告支付,由被告居住使用,亦由被告處理出售系爭新竹房地事宜而處分系爭房地,顯非前揭判決意旨所稱出名者僅為出名登記,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被告主張系爭新竹房地為訴外人丁○○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並無理由。

③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新竹房地為訴外人丁○○借名

登記被告名下之事實,則系爭新竹房地為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7)被告主張購買系爭新竹房地時,父親丁○○贈與400萬元,及購買系爭台中房地時,父親丁○○贈與100萬元頭期款有無理由?①被告主張購買系爭新竹房地時,父親丁○○贈與400萬元,

及購買系爭台中房地時,父親丁○○贈與100萬元頭期款等情,業經證人丁○○證稱:新竹房地總價買約800萬元,自備款400萬元是伊支付的,伊是用電匯到被告帳戶裡面,請被告去交付的,後來被告從新竹調到台中工作,被告說要在台中購買房地,所以伊就匯100萬元給被告支付購買台中房地之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佐以訴外人丁○○分別於98年1月23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0年2月26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8頁)、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頁)在卷足稽,與被告於98年2月20日買受上開新竹房地,並於98年3月18日登記被告名下;於100年3月23日買受上開台中房地,並於100年4月13日登記被告名下(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720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時間相近,堪信被告購買系爭台中房地時,父親丁○○贈與100萬元頭期款,另被告購買系爭新竹房地時,依前揭證據資料被告父親丁○○匯款300萬元,足信被告父親丁○○贈與被告之金額為300萬元,另100萬元因乏證據為佐,自難採憑。

②綜上,被告父親丁○○於被告購買系爭新竹房地時贈與被告300萬元、於被告購買系爭台中房地時贈與被告100萬元。

(8)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自被告中和農會帳戶分別提領現金1,300,412元;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226,934元;及貸予80萬元予訴外人廖瑛琦之借款債權80萬元,係隱匿其婚後財產,應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①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此追加計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無法舉證證明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之時間自被告中和農會之帳戶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於附表二之時間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追加計算云云。然兩造到庭均稱100年底曾經討論離婚事宜(見本院卷四第193頁反面、第245頁反面),足見附表一編號1、2、3及附表二編號1、2、3提領款項或匯款時間(94年6月至100年7月間),兩造均尚未提出離婚之想法,當時兩造感情並無不睦情形,被告處分其所有之財產,主觀上尚無從預知原告欲訴訟離婚而將財產惡意處分,原告主張上開金額應追加計算並無理由。再者,被告稱:伊中和農會的帳戶是用於股票交割時所使用,伊偶爾會從裡面提領金錢出來使用,家中大筆開銷就是每年固定出國2至3次,出國的旅遊費用都是伊單獨支出。購買基金、股票除了使用中和農會帳戶外,也會使用中國信託及澳盛銀行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頁反面、第195頁),對照原告到庭稱:100年11月底時被告告知伊要帶兩造兒子及被告弟弟的小孩到新加坡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5頁),足徵原告出國遊玩時間與附表一編號4時間相近。又被告稱附表一編號5係繳納綜合所得稅(見本院卷四第232頁),該金額與本院調取被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專用申報書相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10月19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041313023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60頁至第164頁)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附表一、二財產之處分,應追加計算云云,並無理由。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廖瑛琦之借款債權80萬元為被告婚

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到庭稱:廖瑛琦是伊台中房屋設計師的太太,伊於100年8月15日、100年9月9日、100年9月28日、100年11月10日分別匯款3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給訴外人廖瑛琦是支付台中房屋裝潢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4頁反面),參以被告於100年3月23日買受系爭台中房地,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於101年7、8月間搬遷至台中之時間,及訴外人廖瑛琦之通訊地址(見本院卷三第222頁),足徵被告所辯並非虛妄。

④綜上,被告雖有原告前開所主張處分財產之行為,然被告對

於其所有之財產本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已難僅依原告片面臆測之詞,遽認被告有故意隱匿或惡意處分財產情事。

(9)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雙方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即夫妻就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則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

②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於婚姻關係中,於婚後財產增加毫無貢

獻,縱認其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請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云云。然依兩造所陳,兩造91年11月24日結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中和房地,未與被告父母同住,被告工作地點位於新竹,每周有3日居住於新竹公司宿舍,其餘時間通勤往返中和及新竹,迄100年間因被告工作緣故,兩造及子女丙○○搬遷至系爭台中房地居住,原告於101年5月間獨自返回系爭中和房地居住。且兩造婚後次年兩造子女丙○○出生,原告仍繼續工作至丙○○約2歲半左右,之後原告則辭去工作照顧丙○○及操持家務,在丙○○就讀幼稚園小班前1年餘期間原告全職照顧丙○○。嗣丙○○就讀幼兒園、小學一年級,聯絡簿係由原告簽名,原告於丙○○小班、小學一年級期間均由原告接送,而丙○○就讀幼稚園中班及大班期間,因被告弟弟的小孩(即丙○○堂弟)亦就讀於同幼稚園,故被告母親表示一同接送,故該段期間由被告母親接回,被告與丙○○於被告父母親家中用晚餐後,將丙○○帶回系爭中和房地居住。另被告母親協助兩造照顧丙○○之情形,於原告離職前,因原告於美語補習班擔任行政老師,工作時間為下午1點半至晚上10點鐘,故被告母親於中午前往兩造住處,原告前往上班,至原告晚上11時返回家中,其餘時間均由原告照顧丙○○;原告離職丙○○就讀幼稚園中班後,則與丙○○一同前往被告父母親住處用晚餐,其餘原告離職至丙○○就讀中班前,被告父母亦有協助照顧丙○○情形(見本院卷四第81頁、第191至第194頁、第245至246頁)。足認兩造結婚後約2、3年期間原告仍有工作,除每日下午至晚間上班外,夜間及翌日上午均親自照顧丙○○,原告辭去工作後,亦照顧及陪伴丙○○並操持家務,被告於新竹工作期間長達9年,9年期間被告每周有3日晚間未返回系爭中和房地,由原告獨力處理家務及照顧子女丙○○,因原告對家庭付出及貢獻,被告始能於任職單位全心工作而無後顧之憂,兩造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

③至證人甲○○雖證稱:丙○○唸幼兒園下課之後,是伊去接

回家,伊再去準備煮飯,伊要同時煮飯及照顧兩造的孩子。原告只有到伊家吃飯,吃完飯之後,原告連碗盤也都不幫忙清洗,就又跑到樓下社區大廳去看報紙,一直到晚上9點伊才催促原告帶小孩子回去洗澡準備睡覺,原告才將小孩子帶回去。原告都不整理他們家裡面,有時伊過去時還要幫兩造打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頁至第192頁)。然家事勞務之範圍並非僅有準備晚餐一項,原告縱使未每日下廚,原告於丙○○學齡前缺乏生活自理能力時,仍親自協助丙○○洗澡、吃飯、上廁所,陪伴丙○○睡覺、與幼兒園師長聯絡子女在園狀況、接送丙○○上學,清洗衣物、晾衣服及整理衣服等家務,是證人甲○○前揭證詞,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互動及協力情形,認兩造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當,是被告主張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尚難准許。

④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8,285,435元(計算式:存款711,146

元+股票價值6,196,256元+保單價值準備金293,202元+元大基金949,356元+富坦世界基金135,475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26,559,942元(計算式:存款5,001,853元+系爭台中房地16,278,800元【鑑價17,278,800元-被告父親丁○○贈與1,000,000元】+信託基金及債券總額為2,769,142元+富邦人壽解約金為1,351,005元+系爭新竹房地8,531,160元【鑑價11,531,160元-被告父親丁○○贈與3,000,000元】+股票價值2,938,099元+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之數額為2,677,347元)-債務12,987,464元)。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274,507元,而原告之剩餘財產較被告為少,即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上開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原告主張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一節,尚符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即9,137,254元(18,274,507元÷2=9,137,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規定。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被告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搬至被告系爭中和房地居住,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被告之房屋獲有利益,參酌系爭中和房地租金價格為每月24,000元,故原告應自本件起訴時計算至103年10月31日,返還被告67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費用,並以此金額與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查系爭中和房地雖為被告所有,然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中和房地長達9年,於101年8月前兩造均設籍於系爭中和房地,系爭中和房地為兩造之住所,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居住於兩造之住所,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係無權占有,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3、綜上,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274,507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為9,137,254元。

又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發生,而離婚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並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遲延利息,自應從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是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7,254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就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毋庸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附表一┌──┬──────┬─────┐│編號│日 期 │ 金額 │├──┼──────┼─────┤│ 1 │94年6月30日 │220,000元 │├──┼──────┼─────┤│ 2 │97年6月30日 │430,412元 │├──┼──────┼─────┤│ 3 │97年10月28日│200,000元 │├──┼──────┼─────┤│ 4 │100年12月8日│450,000元 │└──┴──────┴─────┘

共計1,300,412元附表二

┌──┬────────┬──────┐│編號│日期 │ 金額 │├──┼────────┼──────┤│ 1 │99年11月14日 │1,000,000元 │├──┼────────┼──────┤│ 2 │100年5月30日 │310,000元 │├──┼────────┼──────┤│ 3 │100年7月18日 │550,000元 │├──┼────────┼──────┤│ 4 │101年2月15日 │1,800,000元 │├──┼────────┼──────┤│ 5 │101年5月29日 │566,934元 │└──┴────────┴──────┘

共計4,226,934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