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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婚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71號原 告 黃志強被 告 羅家妤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結婚,兩造當初會結婚是因為被告要入監服刑,原告為了能去會面被告,因而辦理結婚。而被告入監後原告確有另行結交女友,而被告出監後亦自己在外另有男友,然因原告找不到被告,故無法與其辦理協議離婚,且原告入監前因案遭通緝而不敢向法院訴請離婚。被告自原告入監以來,僅前去探望過原告2 次,更無寄送生活費予原告,由於被告對在監之原告不聞不問,顯見被告對原告已無感情,雖原告因案在監,然兩造之婚姻已生無法彌補之嚴重破綻,縱待原告出監後兩造亦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婚姻已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鈞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指述綦詳,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查悉兩造於99年11月16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9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而原告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及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現在臺北分監執行中,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兩造於99年11月16日結婚後,被告即於99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原告在外另與其他女子交往,待被告出監後亦另有男友,現更行蹤不明,無從與之聯繫,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