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趙秀英

涂嘉勝被 上訴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94年5 月26日因購買商品向原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貸,以支付商品(巔峰電信契約)共24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上訴人才使用3 個月,巔峰電信即惡性倒閉,期間多次向巔峰電信及誠泰銀行申訴,均求助無門,並以最大寬限期1 年共繳30,000元,惟銀行及電信公司賺人民錢財卻不負責任,完全都不處理。今上訴人依法請求對待給付,因年度久遠,請銀行出示合約正本,且上訴人並非置之不理,可由總價款48,000元前3 期及求助期1 年照付,已合乎比例原則,更非置之不理。又上開情事可傳訊證人趙秀珠詢問相關購買情事,且巔峰電信公司為二類電信業者,請向交通部電信局查詢其公司相關所有資訊及倒閉事實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49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狀僅稱略以:上訴人於94年5月26日因購買商品向原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貸,以支付巔峰電信契約共24期,每期2,000元,上訴人才使用3個月,巔峰電信即惡性倒閉,期間多次向巔峰電信及誠泰銀行申訴,均求助無門,並以最大寬限期1年共繳30,000元,惟銀行及電信公司賺人民錢財卻不負責任,完全都不處理。今上訴人依法請求對待給付,因年度久遠,請銀行出示合約正本,且由總價款48,000元前3期及求助期1年照付,已合乎比例原則,更非置之不理,又上開情事可傳訊證人趙秀珠及向交通部電信局查詢巔峰公司相關所有資訊及倒閉事實等語。然查,本件上訴人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3-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