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何巧玲被 上訴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2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開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中華商業銀行間有債權轉讓之情
事,上訴人係向匯豐銀行通知個人資料變更,故上訴人並非不積極處理債務。
㈡倘如原審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 月28日已取得中
華商業銀行之債權轉讓,被上訴人復未能與上訴人取得聯繫,則被上訴人理應於95或96年間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要求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延至5 年後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求償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願意償還新台幣62,411元債務。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均曾為原審於判決中進行審酌,上訴人並未依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內容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所陳述之內容均係涉及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問題,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既未具體指出原審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實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林哲賢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