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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曲著文被 上訴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2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未曾申請任何一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更從未填寫申請表格。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之申請表格上所填寫的電話號碼非上訴人所有,其上之筆跡亦非上訴人之筆跡。況自申請表格上所填寫之日期起至鈞院開庭止,上訴人從未接獲萬泰銀行的電話查詢繳款通知或催繳書信,是請鈞院做筆跡鑑定,查明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上申請人筆跡是否為本人所填寫。再者,萬泰銀行從未徵詢上訴人同意即發卡予假冒上訴人之人,有違銀行發卡規定,上訴人無申請信用卡之實,卻要清償債務,難謂合乎常理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審判決不當,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