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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真善美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玉燕被 上訴人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1808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既認定兩造間簽有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竟仍認社區住戶遭偷搬家之事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事項,且涉及上訴人有無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而得以主張抵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38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要求被上訴人處理,竟未適用系爭契約及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且亦涉及上訴人有無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得以主張抵銷顯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兩造間簽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提供約定之服務,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逸脫文義解釋,認社區住戶遭偷搬家之事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事項,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且此涉及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得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已要求被上訴人處理,竟未適用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且此涉及上訴人有無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得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之處理不屬系爭契約約定範圍,然上訴人於收受支付命令當日即傳真予被上訴人要求處理,被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爭執,兩造間於斯時即應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任令支付命令確定,顯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取得對被上訴人之賠償債權,而得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抵銷,原審於此有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據前述理由,僅係就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而使上訴人社區住戶遭偷搬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處理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事項範圍或兩造有無就系爭支付命令之處理另成立委任契約及上訴人是否因此對被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茲原審法院為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兩造之證述及相關卷證資料等互為勾稽,並於原審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點就上開事項之認定詳加說明與闡述,經核於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並無不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尚難足採。

㈡、次按小額訴訟之判決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條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前二項判決之記載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製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顯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故於小額上訴程序中,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非屬違背法令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而違背法令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且又查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主張,難認為有理由。上訴人執前開主張上訴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云云,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為無理由,揆之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3-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