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廖世偉被 上訴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10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小字第156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6年3 月20日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每月於繳款期限前繳納信用卡款。嗣於87年3 月始獲悉信用卡遭人盜刷,他人將帳單地址更改為臺北市○○路○ 巷○○號3 樓,伊於87年3 月2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調閱簽帳單,87年4 月收到月結單,發現消費明細帳目有異,伊立即向渣打銀行反應其中新臺幣(下同)63,375元非伊所消費,當時要求調閱簽帳單以供比對,渣打銀行迄今從未提供。伊所持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一直隨身保管,並未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故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原審法院從未查證簽帳單,逕自認定信用卡月結帳單之消費係伊親為或授權下所為,並歸咎於伊未報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另同時期伊持有台新銀行信用卡,亦遭刷爆,台新銀行提起訴訟(87年度簡上字第664 號),法院以簽帳單之筆跡不符判決上訴人勝訴。為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信用卡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刷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於86年3 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經核發後上訴人另於86年12月27日掛失補發新卡等情,有渣打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月結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原審卷第27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使用信用卡之事實。再上訴人自承87年1 月31日伊向銀行查詢帳單,銀行告知已刷卡6 萬多元,伊就懷疑被盜刷,87年2 月份信用卡月結單所示87年1 月10日環亞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

200 元、87年1 月17日怪怪專賣消費3,200 元,均為伊所消費,至87年1 月31日消費5,500 元及其後之消費均非伊所為,伊於87年6 月6 日、87年7 月17日分別繳款7,000 元、4,

000 元,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惟衡諸常情,上訴人於87年 1月31日向銀行查詢時既已發現信用卡遭人盜刷之情,且金額非寡,縱信用卡仍在自己持有中,豈有置之不理之可能,上訴人竟未至警察機關報案或通知銀行,已於常情有悖。再上訴人詢問銀行時即發現信用卡帳單改寄至其他地址,亦僅將地址改回,顯不符常理。復依信用卡使用之特性,信用卡遭人冒用、偽造、變造之不正當使用情形日益嚴重,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寄送予持卡人後,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之使用狀況已無法完全掌握,倘信用卡遺失或被竊,更易造成信用卡遭人冒用或偽造、變造不正當行使之情事,因而有賦予並加重持卡人妥善保管,於遺失或被竊後儘速通知之義務,使發卡銀行得及時防止信用卡不正當之使用,否則持卡人僅須片面指稱其信用卡被冒用或其簽帳單上之簽名不符,即可拒絕給付簽帳款項,則持卡人因自己故意或過失致信用卡遭人冒用或偽造、變造之風險,均由發卡人承擔,非但有違誠信,亦無法保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本件上訴人既未就信用卡消費款遭他人盜刷之變態事實提出舉證,是其此部分之辯解,實無可採。原審審酌上訴人知悉可能遭人盜刷信用卡後,竟未為剪卡停用、掛失或報案等作為,任由他人繼續使用信用卡消費等情,因而認定該等消費係上訴人自行或授權他人所為,判決上訴人應負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之責,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誤,恐有誤會。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

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裁判日期:201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