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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陳勛勵被 上訴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4 月9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4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收受鈞院102 年2 月8 日開庭通知傳票,並非有意不來,而上訴人並非有意欠債不還,惟上訴人係更生人,才剛出獄不久,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要奉養,生活經濟壓力實令人喘不過氣來,三餐尚不能溫飽,何來能力償還債務。上訴人深知欠債不還天理難容,上訴人總共積欠三家銀行債務,現正尋求法律援助,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亦會與被上訴人協商可行之還款方案。故上訴人並非有意躲避債務,實乃因現實生活中之壓力過大,讓上訴人有心無力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44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僅稱上訴人並未收受本院102年2月8日開庭通知傳票,且其並非有意欠債不還,實因上訴人係更生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要奉養,生活經濟壓力令人喘不過氣,三餐尚不能溫飽,何來能力償還債務,上訴人總共積欠三家銀行債務,現正尋求法律援助,積極與債權銀行及被上訴人協商可行之還款方案等語。則查,本件上訴人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