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黃偉成即王文益被 上訴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
3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4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前有在萬泰銀行借款,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但不知資料是否有外洩,上訴人未曾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信用卡),今有去戶政拿以前的簽名可證(
92 年 度的簽名),身分證搞丟那是很久以前的事,其無法拿出證明,僅有92年的簽名,懇請查明,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等語。
三、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498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以:伊僅向萬泰銀行借款,未曾向中華商業銀行借款,不知資料是否外漏云云,然查:依首揭條文所示,小額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衡情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