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蕭麗英被 上訴人 黃百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透由仲介買賣新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有契約,而契約所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已載明浴室漏水及「如有問題協助處理」等文義,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時顯知悉上情,且無任何異議或提出修繕、減價之請求,應認係對民法第355 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詎料於101 年4 月17日,被上訴人卻來函上訴人表示浴室漏水,並要求支付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惟查,被上訴人既已默示免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為得請求修繕、扣款甚至解約之時亦不為請求,竟遲逾六個月之期間始對上訴人為前開請求,顯見被上訴人之要求並無依據,原審竟對此事實視而不見,片面聽從證人張芳菁之證詞而排除契約明文之約定,適用法律即有違誤。又關於修繕費用之部分,原審依據從事系爭建物修繕之包商陳朝斌之證言,認定本件查漏工資為11,200元,係必要修繕費用,顯係背離生活經驗及經驗法則。且對於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整理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雙方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業已針對漏水問題簽下「如有問題協助處理」之協議、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查,原判決業以「惟此記載尚不足以認定係出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本身之漏水瑕疵而為之約定處理方式,兩造既未約定系爭房屋本身漏水之瑕疵應如何處理,自應回歸適用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熱水管漏水瑕疵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洵屬有據。」等語,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此乃原審法院調查證據後,依全辯論意旨及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下運用自由心證判斷之結果,要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有違背經驗法則及違背法令之情事,殊無可採。又原審就修繕費用認定之部分,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非僅以證人之證述作為唯一判斷標準,於法並無違誤。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所得之自由心證,空言指摘原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情,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
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