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鄭薛智被上訴人 陳麗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76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項及第317 條、第277 條之違誤,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1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係借票給黃有利,未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惟若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為「黃明桐」,應是「黃明桐」拿錢出來還給各個會員,何以系爭互助會從一開始跟會、投標,乃至於退票倒會,「黃明桐」從未參與,反而是被上訴人在倒會後替「黃明桐」善後,拿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現金交付黃有利以清償會款?被上訴人對拿錢給黃有利以清償系爭互助會會款之事實自認,即難謂被上訴人非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原審未審酌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反而認定被上訴人非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進而認定其未受有合會金之利益,明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1項之規定。
2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
①被上訴人簽發自92年5月20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之支票17紙
支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在退票後仍拿錢出來清償會款,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有參與互助會之外觀行為,且170萬元並非小錢,被上訴人豈可能完全不知支票用途為繳納會款。倘若「黃明桐」才是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之人,依據常理,會款應由「黃明桐」支付,黃有利卻沒說錢是「黃明桐」支付,反稱「是我拿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存進戶頭兌現開票金額」,而黃有利所為「我拿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存進戶頭兌現開票金額」之證詞,更與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紀錄不符,蓋自92年5月起至93年1月止,每月20日支票兌現,均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足夠兌現金額至被上訴人支票帳戶,被上訴人對黃有利上開說詞也表示附和,謂「當然是證人拿錢存進我戶頭過票」,沒有語帶遲疑或不復記憶之情形。惟「拿現金」跟「AT M轉帳」之方式迥異,就算證人不復記憶,不可能連被上訴人都沒印象。顯見黃有利根本不知當時過票之方式,僅為迴護被上訴人,任意陳稱是自己處理過票之事。原審不察渠等說詞悖於常理,而逕予採信,原審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②觀諸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自91年2
月開戶起至93年4月拒絕往來止,其每期支票之兌現,均係在每期支票即將到期前,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每期足夠兌現之金額存入該支票帳戶內,支票兌現後,該帳戶內之存款幾無剩餘。是以,系爭互助會支票之兌現,確實是從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所支應。惟原審不察,採信證人黃有利有瑕疵之證詞,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3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
黃有利雖證稱互助會是他大哥「黃明桐」所跟,惟觀諸互助支票會員名單,並未詳載各會員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各會員所憑據的是各會員所簽發之支票,「黃明桐」此一姓名固然出現於會員名單,但其年籍資料不詳,是否確有此人不無疑問。再者「黃明桐」從頭到尾沒有參與過互助會,也沒有處理過互助會的事情,原審何以認為「黃明桐」才是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黃明桐」之年籍不詳,卻是本案爭點之關鍵人物,原審自應訊問證人黃有利有關「黃明桐」之年籍資料,必要時應命其提出戶籍謄本供參,以確實其證言可信。惟原審對此關鍵部分俱不訊問,即遽認證人黃有利是「黃明桐」之胞弟,「黃明桐」是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其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甚明。
4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系爭互助會是以「支票」當作會款之交付,各會員亦以「支票」作為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憑據,依被上訴人有開票、清償會款之行為外觀,足證被上訴人是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而受有利益之人。又因系爭互助會年代久遠,兼之「黃明桐」從頭到尾均未參與,且為年籍不詳之人,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均不認識「黃明桐」,如苛求上訴人舉證「黃明桐」非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被上訴人才是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而受有利益,有舉證不易之情形,不免對上訴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原審法院自應斟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例如命證人黃有利提供「黃明桐」之年籍資料及住所以傳喚其到庭訊問,抑或闡明上訴人可傳喚系爭互助會之其他會員到庭作證,始不失衡平之意旨。惟原審法院未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即以「然縱剔除證人之證詞,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並以此為原因關係開立系爭支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
5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惟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執者外,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92年5月間參加支票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18名,會期自92年5月20日起至93年9月20 日止之合會,每期會款10萬元,約定由每名會腳於開會當日簽立自92年5月20日起至93年9月20日止,以每月20日為發票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7紙,分別將17紙支票與其他會員以標會當月20日為發票日、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換票,並約定標會順序,上訴人以鄭老闆名義參加2會(即互助會單編號5、6),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明桐之名義參加,並於92 年6月20日得標,上訴人則於93年5月20日及93年9月20日得標,取得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3年5月20日、93年9月20日(即系爭支票),面額均為10萬元之支票2紙。詎上訴人屆期為付款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被上訴人僅清償10萬元,系爭支票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前揭會款之給付所簽發,是被上訴人仍受有10萬元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10萬元。
四、原審判決以①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支票會員名單載有「黃明桐」參加互助會,被上訴人否認其有以「黃明桐」之名義參加,證人黃有利證稱:「(問:提示互助會注意事項,有何意見?)這個會是我介紹我大哥參加的合會,由我幫他標會,但會頭跑了。(問:被告有無參加這個互助會?)沒有。(問:為何被告開的票會在原告手裡?)這個會需要開票才能跟,所以我向被告借票給我大哥用。(問:這個會期如原告訴代所述需要開17張票的,該票都是向被告借票或有其他人開票?)這個互助會需要的票都是向被告借的。(問:被告是否知道你跟她借票用途?)應該不知道,我沒有告訴被告,被告並未跟會。(問:被告是否認識黃明桐?)不認識,是我向被告借票」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借給證人黃有利,其並未參加互助會乙節相符,是被告未參加系爭互助會而未獲有利益之事實,堪予認定。②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被告支票存款帳戶91年至93年間交易往來明細,由該份往來明細資料以觀,於92年5月起至93年1月止內之期間,每月20日之後均有10萬元之票據交換紀錄,且在該次票據兌現之前均有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足夠兌票金額至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之紀錄,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102年
1月18日上二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業已足徵於上揭票據兌換金額並非係以被告原存於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以因應,而係透過於兌票前將金額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以確保票據兌現等節明確。③證人黃有利關於上情,其乃證稱:「(問:92年6月20日得標後,每個月繳10萬元的錢哪裡來,誰繳?)是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再存進戶頭兌現開票金額。」等語,固與上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之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過票之情形不符,然上開入帳時間距今已將近十年,關於入帳細節證人印象或有不清之處,難認與常情有違,然縱剔除證人證詞,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系為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並以此為原因關係開立系爭支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④票據有流通性,具有代替金錢作為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尚非得僅以被告有開立系爭支票即率爾推論其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互助會,又參與互助會之名義人黃明桐雖未實際到場標會,原告即遽認黃明桐非實際參與互助會者,然被告亦非實際到場標會之人,何以原告又憑此推論被告應係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原告上開推論實有矛盾。⑤關於被告係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等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據利益償還之責,尚乏憑據等理由,將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自不能謂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
五、上訴人另以①被上訴人簽發自92年5月20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之支票17紙支付系爭互助會之會款,在退票後仍拿錢出來清償會款,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有參與互助會之外觀行為,且170萬元並非小錢,被上訴人豈可能完全不知支票用途為繳納會款。②證人黃有利所為「我拿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存進戶頭兌現開票金額」之證詞,更與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紀錄不符,蓋自92年5月起至93年1月止,每月20日支票兌現均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足夠兌現金額至被上訴人支票帳戶,被上訴人對黃有利上開說詞也表示附和,謂「當然是證人拿錢存進我戶頭過票」,原審不察渠等說詞悖於常理,而逕予採信,原審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顯然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③觀諸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可知,自91年2月開戶起至93年4月拒絕往來止,其每期支票之兌現,均係在每期支票即將到期前,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每期足夠兌現之金額存入該支票帳戶內,支票兌現後,該帳戶內之存款幾無剩餘。是以,系爭互助會支票之兌現,確實是從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所因應。原審竟認定並非由被上訴人以原支票帳戶內之存款支付,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情。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已載明「原告雖主張系爭互助會應係認票不認人,且黃明桐從未實際參與互助會,應非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云云,然認票不認人應係原告個人意見之詞,該互助會名單注意事項並未有此約定或類似記載,且票據有流通性,具有代替金錢作為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尚非得僅以被告有開立系爭支票即率爾推論其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互助會,又參與互助會之名義人黃明桐雖未實際到場標會,原告即遽認黃明桐非實際參與互助會者,然被告亦非實際到場標會之人,何以原告又憑此推論被告應係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原告上開推論實有矛盾」,以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詳述為何原審判決認為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即認定其為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其認定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另指證人黃有利所為「我拿現金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存進戶頭兌現開票金額」之證詞,與被上訴人自92年5月起至93年1月止,每月20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足夠兌現金額至被上訴人支票帳戶有所出入等情,惟查,被上訴人自黃有利手上拿到現金後,存入自己支票帳戶以外之戶頭,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自己支票帳戶亦有可能,自難以此指摘證人黃有利之證詞係不可採。又原審判決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被告支票存款帳戶91年至93年間交易往來明細,由該份往來明細資料以觀,於92年5月起至93年1月止內之期間,每月20日之後均有10萬元之票據交換紀錄,且在該次票據兌現之前均有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足夠兌票金額至被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之紀錄,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102年1月18日上二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參,業已足徵於上揭票據兌換金額並非係以被告原存於該支票存款帳戶之款項以因應,而係透過於兌票前將金額轉入支票存款帳戶內以確保票據兌現等節明確」,即指出每期支票兌現金額係自外轉帳進入支票帳戶以供提領,並非以支票帳戶原有之存款支付,核與存摺記錄相符,其認定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反倒係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支票之兌現,係從被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所支應」,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自應訊問證人黃有利有關黃明桐之年籍資料,必要時應命其提出戶籍謄本供參,以確實其證言可信。惟原審對此關鍵部分俱不訊問,即遽認證人黃有利是黃明桐之胞弟,黃明桐是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其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甚明」等情,按民事訴訟法第317條係規定證人之人別訊問,此訊問程序業據原審依該法條訊問黃有利如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該法條,自無足採。
七、上訴人末主張:系爭互助會是以「支票」當作會款之交付,各會員亦以「支票」作為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憑據,依被上訴人有開票、清償會款之行為外觀,足證被上訴人是實際參與系爭互助會而受有利益之人。又因系爭互助會年代久遠,兼之「黃明桐」從頭到尾均未參與,且為年籍不詳之人,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均不認識「黃明桐」,如苛求上訴人舉證「黃明桐」非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被上訴人才是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而受有利益,有舉證不易之情形,不免對上訴人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原審法院自應斟酌兩造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切之調查認定,例如命證人黃有利提供「黃明桐」之年籍資料及住所以傳喚其到庭訊問,抑或闡明上訴人可傳喚系爭互助會之其他會員到庭作證,始不失衡平之意旨。惟原審法院未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即以「然縱剔除證人之證詞,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實際參與互助會之人,並以此為原因關係開立系爭支票,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等情。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有10萬元之會款利益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實際參與互助會享有10萬元之利益,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可言。又上訴人手上持有互助會會員名單,亦可聲請原審傳訊會員,應無舉證之困難或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未聲請傳訊證人,應負敗訴之責。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丙、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