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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慶和被 上訴 人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中古機車,契約訂定分期繳納一定金錢,依一般經驗法則,此分期繳納已包含本金及利息存在,原判決未就此部分剖析釐清,竟再予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其違約金,顯已採證錯誤,判斷失平,已非適法,此當然違背法令。㈡民法第126條明定,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24院字1227號解釋)。本件自92年至今,已逾10年期間,被上訴人始就此一事件提出訴訟,明顯違背民法第126條立法美意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所稱如理由欄二、㈡時效抗辯部分,係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且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3-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