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陳慶河被 上訴 人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陳慶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陳慶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