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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王俊傑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

送達代收人 王宋月桂 住同上被上訴人 廖文和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 年6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1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

186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予更正刪除。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1 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1 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自被上訴人侵權之日起,醫療費用都是由上訴人自行給付,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協助,僅提及賠償新台幣(下同)1,000 元,對上訴人相當不合理。迄至行車事故研判表作成後,上訴人主動聯絡被上訴人,卻得到無情辱罵、莫須有事實之指責及精神損害,又於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被上訴人在交通隊調解時,依舊辱罵上訴人且說出許多是非顛倒說詞,使上訴人精神及名譽上嚴重受損。其次,依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可知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亦應負擔所有之過失責任,為何訴訟費用被告僅負擔186 元,其餘由上訴人承擔。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29,000元,考量書記官辛勤調解始縮減讓步為12,843元,然原審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未考量上訴人多次遭受辱罵及其他精神、身體及名譽受創,及被上訴人犯行言詞咄咄逼人之態度。另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機車修理費卻僅判決393 元,此金額如何修理機車,且剩餘修理費用需由無肇事責任之上訴人負擔。另外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目前無工作為認定慰撫金標準,亦有失公允,應以肇事責任及前述考量較不失客觀,上訴人只是個善良工作之上班族,且無任何不動產,應是處於相對弱勢,否則上訴人一直處在讓步妥協,並不公平。故應判決被上訴人負擔所有訴訟費用,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併請考量肇責因素、犯行態度、上訴人之精神、身體、名譽之受損、刑事判決之理由原因及法律基本原則等。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判決於機車修復費之核算、精神慰撫金之認定標準、兩造之資力狀況、犯後態度等而為爭執,泛指原審所為認定並不公平等語,顯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難認已有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依首揭說明,可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末者,上訴人經原審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卻於上訴聲明中記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非以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或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金錢等方式表明上訴聲明,惟因本件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應予駁回,則此部分即毋庸命其補正,併予敘明。

四、末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另原審卷宗內亦查無上訴人領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或訴訟費用之相關單據,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是原審判決於主文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86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顯有誤載,此再由原判決理由內亦均無任何敘明或計算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即足徵之,故就此部分應予更正刪除,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