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華麗訴訟代理人 魏偉鵬
吳再強被上訴人 春沛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板小字第6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
468 條亦有明文。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原審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認有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民國100 年3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被上訴人分包承攬上訴人統包之三圓羅馬社區維護工作,兩造簽定清潔維護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契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應全責派任常駐清潔勞務人力五人,以執行三圓羅馬社區各項公設環清潔維護作業,然100年3 、4 月間因被上訴人派駐清潔之人力各缺勤一人,致上訴人遭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扣款清潔費54,000元,就此被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扣除被上訴人業已賠償上訴人之4,000 元,被上訴人既未依101 年1 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提供相關人證、物證及有利之證明予上訴人,自應償還已向上訴人請領之服務費50,000元。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審判決以兩造已無條件終止清潔維護契約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然依兩造合約終止確認書記載,雙方係以100 年10月31日為中止日,並以該日為責任分界,即「中止日前之員工薪資及社區清潔缺失歸被上訴人負責;爾後該現場之人事、應收應付、罰責、回饋由上訴人承受」,此為雙方原始真意,確認書中「爾後該現場之人事、應收應付、罰責、回饋由上訴人承受」係指「契約中止後現場人事、費用等後續事項應由上訴人承擔」或「契約中止後始發現之缺失由上訴人承擔」,其目的在釐清雙方責任,將費用或損失預先分配,否則該合約中止確認書逕行約定均由上訴人承擔即可,何須再以中止日為責任分界。原審判決嚴重曲解當事人真意,顯然悖於論理法則致生判決違法之情況。
(三)此外,依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1日簽立予上訴人之切結書中之記載「1.... 同意無條件協助上訴人處理三圓羅馬社區3- 4月清潔費追討訴訟案。2.同意該案經公證單位或法院判決確實為被上訴人疏失應就應負責部分計算扣款金額退還給上訴人。3.....並盡最大支援提供有利本案之證明,若未如承諾支援將退還上訴人今日給付與被上訴人伍萬元整款項。」,在在顯示雙方於100 年10月31日契約終止後,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認所有責任均歸上訴人負擔,而係被上訴人就三圓羅馬社區100 年3-4 月清潔費追討乙案應負其責任。
(四)綜上,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3 項規定之論理法則,而有第468 條「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規定,自得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以:
(一)按上訴人於100 年08月10日以(100 )美管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已載明:「貴社區來函指出清潔人員未依合約規定派遣編制人數到社區服務,經公司吳襄理於100 年05月06日列席後,向公司清潔部門咨詢得知,進駐社區服務後每日均按時至社區打掃,唯部分人員因事請假,未告知現場主管,現場又未設置簽到本無法了解出勤情形,造成社區誤解。」,可知上訴人已向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被上訴人並無100 年3、4 月清潔工缺勤之事。。
(二)上訴人已將其主張之系爭50,000元服務費於101 年1 月11日支付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本公司收到8 月份清潔暫扣款伍萬元正,並同意無條件協助貴公司處理對三圓羅馬社區3~4 月清潔費追討訴訟案。」,即足證明上訴人早已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系爭50,000元服務費,何以事後再向被告追討,實難令人理解?
(三)另兩造早於100 年10月31日簽立合約中止確認書,均未提及系爭50,000元服務費乙事。益證上訴人主張兩造尚有系爭50,000元服務費糾紛,實有違誤。且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17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及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兩造不爭執之合約中止確認書既已記載:「茲雙方同意原100 年3 月簽立之清潔合約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無條件提前中止,中止日前之員工薪資及社區清潔缺失歸乙方負責,現場清潔工具及耗材同意依現況由甲方承接,甲方同意依現值有價回估,於協議後甲方付款給乙方。爾後該現場之人事、應收應付、罰責、回饋由甲方承受,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則兩造簽定上述文件時,已確認並無系爭50,000元服務費乙事,否則何以上述文件未明確載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上訴人既以100 年8 月10日美管函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司函文予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貴社區來函指出清潔人員未依合約規定派遣編制人數到社區服務,經公司吳襄理於100 年5 月6 日列席後,向公司清潔部門諮詢得知,進駐社區服務後每日均按時至社區打掃,唯部分人員因事請假,未告知現場主管,現場又未設置簽到本無法了解出勤情形,造成社區誤解。」,顯然上訴人就三圓羅馬社區並無任何100 年3 、4 月缺工事件,已為查證,否則豈有可能以公司函文正式向三圓羅馬社區為上述意思表示?再者,苟本案確有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100 年3 、4月清潔人員缺工事件,何以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對上訴人提出任何民事訴訟?上訴人在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對其為任何民事主張,逕認被上訴人有100 年3 、
4 月缺工情形,顯屬無據。
(五)綜上,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有清潔維護契約,被上訴人應於契約存續期間(即100 年3 月1 日至101 年3 月31日)全責派任常駐清潔勞務人力五人,以執行上訴人所承包三圓羅馬社區各項公設環清潔維護作業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三圓羅馬社區清潔維護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又上訴人主張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清潔員於100 年
3 至5 月,缺額1 人為由,對上訴人扣款清潔費54,000元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遭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扣款之事實,惟否認其所負責派駐清潔工有缺勤之情形。而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合約中止確認書(見原審卷第28、29頁)之記載:「茲雙方同意原10 0年3 月簽立之清潔合約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31日無條件提前中止,中止日前之員工薪資及社區清潔缺失歸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現場清潔工具及耗材同意依現況由甲方(即上訴人)承接,甲方同意依現值有價回估,於協議後甲方付款給乙方。爾後該現場之人事、應收應付、罰責、回饋由甲方承受,恐口說無憑特例此書。」,及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1日立具予上訴人之切結書之記載「1.本公司收到8 月份清潔暫扣款伍萬元正,並同意無條件協助貴公司(即上訴人)處理對三圓羅馬社區3- 4月清潔費追討訴訟案。2.同意該案經公證單位或法院判決確實為本公司(法身被上訴人)疏失,應就應負責部分計算扣款金額,退還給貴公司。3.對本案應佐證時同意提供人證及物證並盡最大支援提供有利本案之證明。若未如承諾支援時將退還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今日先給付本公司之伍萬元整款項。」,可知兩造就清潔維護契約終止前所發生之社區清潔缺失已約定歸由被上訴人負責,且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由上訴人向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訴訟追討其遭扣款之100 年3 、4 月清潔費,待法院判決認定清潔工缺勤與否,確認上訴人應被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扣款之金額,再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已支付之50,000元服務費中扣還予上訴人,以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被上訴人並應於上訴人對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追討訴訟案件應為佐證時,支援、提供人證、物證及有利本案之證明,否則亦應退還已受領之50,000元服務費。是被上訴人辯稱依雙方所簽立中止合約確認書及切結書已確認無清潔工缺勤之事云云,尚無可採。而原審判決就前開合約中止確認書之解釋,既明顯悖於文義之論理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非無據。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既有解釋契約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兩造於本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無不當。次按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清潔工缺勤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經兩造於101 年1 月11日之切結書約定,以上訴人對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提追討清潔費訴訟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確有清潔工缺勤之疏失,或被上訴人未於該案訴訟提供人證、物證及有利本案之證明,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責任發生之條件,即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應於條成就時發生效力,故在上訴人未向三圓羅馬社區提出追討服務費之訴訟前,所附停止條件仍未成就,其約定應由被上訴人退還已支付服務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發生效力,此際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切結書之損害賠償義務。而上訴人至今仍未向三圓羅馬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清潔費追討之訴訟事件,業經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屬實(見本院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其僅以曾對被上訴人發函要求提出清潔工出勤及相關證物或人證(見原審卷第16頁、17頁之原證三),即謂被上訴人未肯提供相關證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切結書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切結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因所附停止條件仍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本於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依本院認定之上開理由,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無理由。爰依兩造之同意(參本院102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1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