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小上字第89號上 訴 人 魏文彥被 上訴 人 超群三溫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林蝦訴訟代理人 姚志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小字第784 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係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民國99年10月25日會員入會協議書影本之會籍到期日遭塗改,且塗改處上方上訴人之姓氏「魏」字,並非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質疑,惟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該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即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協議書內容為原審判決基礎之證據,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上開主張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不得審酌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於102 年
6 月5 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否認該協議書上會籍到期日塗改處上方「魏」字為其親簽(見原審小字卷第9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援引作為上訴理由,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仍得審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99年9 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開設之水悟空親子健身會館(以下簡稱系爭會館)之1 個月會籍,會籍期限自99年9 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嗣因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於99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推銷系爭會館促銷優惠活動,招攬上訴人加入VIP 會員,1 年期費用2 萬元,並表示可扣繳上訴人前已繳納之3500元(惟應扣除已使用之1 個月會籍),亦即僅須再繳納1 萬6500元,可使用系爭會館設施11個月。然因上訴人考量自身工作因素而回絕,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基於業績需求,向上訴人表示可以寬鬆2 年期限為會籍開始日,亦即上訴人於2 年期限內得以隨時開始使用系爭會館設備,一旦開始使用設備,即以該日為「會籍啟用日」,且會籍啟用日前上訴人如因故退會,被上訴人將會全額退費,故上訴人同意加入會籍,並於99年10月25日簽立會員入會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①),以及繳納會費1 萬6500元,約定會籍開始日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且於系爭協議書①中註明「會籍啟用日前,如因故退會,將以全額1 萬6500元退費」(以下簡稱系爭特約條款)。嗣因上訴人工作緣故,無法使用系爭會館設施,亦未於會籍開始日期間前往使用系爭會館設施,故於100 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退費申請,然經上訴人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拒絕退費。
㈡、依系爭協議書①所載「會籍開始日:100 年1 月1 日至101年12月31日」,應指開始履行會籍期限,而非僅限以100 年
1 月1 日當日作為會籍啟用日期,否則系爭協議書①之會籍期限長達2 年,而上訴人會籍僅為11月,倘如上訴人之會籍於100 年1 月1 日開始啟用,則上訴人會籍應至100 年11月30日即已屆滿,何以可履行2 年之會籍?再者,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①已有約定制式退費機制云云,然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①已有附註系爭特約條款,則上訴人申請退費,基於特別約定優先於一般約定之原則,自應以系爭特約條款辦理退費。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告知上訴人,因系爭協議書①係新的會籍,故於使用系爭會館設施前,尚須領取新的會員卡。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延續舊會籍云云,亦非合理。另被上訴人為合理化其「會籍啟用日為100 年1 月1 日」之辯解,提出記載「會籍開始日: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
11 月30 日」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②)。然系爭協議書②會籍開始日之到期日欄位,原記載為「101 年12月
31 日 」卻遭塗改為「100 年11月30日」,且到期日欄位塗改處上方之「魏」字並非上訴人親筆簽名。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系爭協議書②之形式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②為真正。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①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全額返還會費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650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萬6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先於99年9 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1 個月系爭會館短期預繳型會籍3500元,使用期限自99年9 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因會籍使用期間被上訴人對於設備使用情況頗佳,遂於99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升等為1 年期全區2 萬元之VIP 會籍,並於繳交1 萬6500元後加入全區會籍,使用期限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復簽立系爭協議書②。惟上訴人提出因自身工作因素而有無法立即使用系爭會館設備設施之虞,被上訴人應允上訴人將會籍開始日訂於100 年1 月1 日,以此日期作為會籍啟用日,並允諾若於會籍啟用日100 年1 月1 日前因故退會,將以1 萬6500元全額退費。然上訴人於辦理申請升等後,並未申請辦理退會,故上訴人之會籍於100 年1 月1 日即開始啟用會籍,且上訴人亦未於系爭協議書②之使用期間內,依系爭協議書②第
2 條第2 項約定向被上訴人提出請假申請,是以被上訴人所申辦之1 年全區VIP 會籍已全數到期,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②第3 條第2 項第B 款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退費。再者,因上訴人已於99年9 月14日開始使用1 個月,其另行購買11個月會籍,合計1 年,會費2 萬元,故上訴人繳交1 萬6500元係補第1 個月差額,亦即系爭協議書②係延續上訴人原先之會籍,故並無會籍再啟用之問題。況系爭協議書②第
2 條約定載明,系爭會館係向訴外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自來水處)簽約開設,迄至101 年12月26日,被上訴人亦無法確定能否再與自來水處續約,故被上訴人不可能讓系爭會館會員之會籍超過與自來水處間之合約期限。又縱使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解約,依系爭協議書②第3 條第2 項第A 款約定之退費計算方式,計算結果亦已無餘額【計算式:已繳納費用20000 元-單月原價3500元×實際經過月數11個月=負18500 元】,上訴人當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剩餘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9年9 月14日簽訂會員入會協議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會館之1 個月會籍,會費3500元,會籍期限自99年9 月14日起至99年10月13日止;兩造嗣於99年10月25日簽訂會員入會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升級為VIP 會員,1 年期會費2 萬元,扣除前已繳之3500元及已使用之1 個月會籍,上訴人另繳納1 萬6500元,可再使用系爭會館設施11個月,並特別約定上訴人於「會籍啟用日前,如因故退會,將以全額1 萬6500元退費」(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消小字第3 號民事卷【以下簡稱北院卷】第4 頁、原審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8 至11頁所附之99年9 月14日會員入會協議書、繳款單各1 份、99年10月25日會員入會協議書2 份為證)。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簽訂會員入會協議書後,均未曾使用系爭會館之設施,嗣於100 年10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全額退費1 萬6500元之申請(並有北院卷第6 頁所附之退費申請書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99年10月25日會員入會協議書所約定11個月之會籍尚未啟用,其亦未使用系爭會館之設施,被上訴人應將前已繳之會費1 萬6500元全數退還等情。被上訴人辯稱:該11個月之會籍已於100 年1 月1 日啟用,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解約,自不得請求退費等語。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99年10月25日會員入會協議書所約定11個月之會籍係於何時啟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費1 萬6500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99年10月25日會員入會協議書所約定11個月之會籍係於何時啟用?」之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①明確記載「會籍開始日:
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從文義解釋之角度,「會籍開始日」應係指加入系爭會館之會員「開始」使用系爭會館之日期而言,方符「開始」2 字之意思。亦即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均得開啟會籍「開始」使用系爭會館之設施。反之,系爭協議書①之約定條款如欲解釋為消費者加入會員得使用系爭會館設施之會籍期間,理應使用「期間」或「期限」之用語,當不會使用「開始日」之文字,方符契約文義。再參諸系爭協議書①所記載之「會籍開始日」係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時間長達2 年,此與上訴人所主張因工作緣故與被上訴人特別約定可寬鬆決定何時開啟會籍使用系爭會館一節,較為相符,而與兩造所約定上訴人加入系爭會館之VIP 會員,尚可使用11個月之時間顯有未合,益徵「會籍開始日」欄位並非被上訴人所辯解之會籍使用期間。況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協議書①中關於「會籍開始日」之約定條款,既係被上訴人預先擬定作為不特定消費者加入會員所用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甚明,是以對於「會籍開始日」解釋之疑義,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即上訴人之解釋,方符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意旨。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①所記載「會籍開始日:
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應解釋為上訴人得於
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自行選擇何時開啟會籍,開始使用系爭會館11個月等情,較為符合契約解釋之精神以及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應屬可信。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①後,至今尚未開始使用系爭會館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②),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會籍自尚未始使用。被上訴人辯稱會籍已自
100 年1 月1 日開啟云云,則屬無據,尚非可採。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會館與自來水處僅訂約至101 年12月
26日,系爭協議書①會籍開始日之到期日101 年12月31日已超過云云。惟上情已明載於系爭協議書①第4 條「附則」第15項約定中,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如因上訴人太晚開啟會籍開始使用系爭會館設施,以致於至101 年12月26日未達11個月,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故被上訴人執此抗辯,難認有理。被上訴人又辯稱:會籍開始日即是會籍使用期間,系爭協議書②已明確記載「會籍開始日:100 年1 月1 日至
100 年11月30日」,共計11個月,顯與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書②為據。然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189號、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針對兩造所簽訂之99年10月25日會員入會協議書,兩造所提出之版本於「會籍開始日」欄位之記載容有不同(其餘部分完全相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①記載「會籍開始日: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且啟始日之年份原記載為「99」,再塗改修正為「100 」,並於修正之「100 」上方有一上訴人姓氏「魏」字之簽名(見北院卷第5 頁)。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②則記載「會籍開始日: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1月30日」,除前述啟始日年份之修正外,另將「101 年12月31日」之到期日修正為「100 年11月30日」,並於到期日月份修正處上方有一上訴人姓氏「魏」字之簽名(見原審小字卷第15頁)。
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僅承認前述啟始日年份修正處上方之「魏」字為其所親簽,而否認到期日月份修正處上方之「魏」字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小字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7 頁反面)。經以肉眼觀察辨識,「魏」字左下方「女」之部位,前者上訴人承認親簽之「魏」字及系爭協議書①中之其他「魏」字,轉折角度均較為圓滑,但後者上訴人否認親簽之「魏」字,轉折角度較為生硬且有稜角;再就「魏」字右方「鬼」之部位,前者上訴人承認親簽之「魏」字及系爭協議書①中之其他「魏」字,右下方均簡化為「ㄙ」,但後者上訴人否認親簽之「魏」字,則有書寫完整之「鬼」。足見後者上訴人否認親簽之「魏」字,無論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前者上訴人承認親簽之「魏」字及系爭協議書①中之其他「魏」字,有明顯差異,顯係出於不同人之筆跡。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②「會籍開始日」欄中到期日月份上方之「魏」字確為上訴人所親簽,其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②,自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使用。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②為據之抗辯,亦失所附麗,委無可採。
㈡、爭點2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會費1 萬6500元,有無理由?」之部分:
⒈經查,系爭協議書①中所記載之系爭特約條款約定:「會籍
啟用日前,如因故退會,將以全額1 萬6500元退費。」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又上訴人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均得開啟會籍開始使用系爭會籍,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簽訂會員入會協議書後,至100 年10月14日申請退費時,均未曾使用系爭會館之設施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是以上訴人係於開啟會籍前即因工作緣故申請退費,揆諸前述系爭特約條款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全額退費1 萬6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①第3 條第1 項約定,上訴
人如於簽約起7 日內未使用設施,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退還已繳之費用;如已逾7 日,則應依該條第2 項第A 款約定之方式退費云云。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個別磋商條款:指契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8 款、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協議書①第3 條「退費、解約處理」約定:「一、會員於繳納費用後7 日(含繳款當日)內為使用本會館設施者及所簽訂契約始期尚未屆至者,得申請解約並退還已繳納費用。會員於7 日內(含繳款當日)有使用本會館設施者,應酌收入場費用NT$800元/日,計算其費用並扣除之後,且會員應返還會員卡及其他因簽署協議書而取得之物品。二、會員繳納費用後逾7 日(含繳款當日),申請終止契約退還已繳納費用,應依下列方式退還費用餘額:A.已繳納費用減去依單月原價NT$3500 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之金額,且會員應返還會員卡及其他因簽署協議書而取得之物品(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
1 個月計)。B.會員不得因未使用俱樂部之設施或服務,而要求扣減退還已繳納費用或其他應繳納金額。C.會員繳納欲月費之義務僅在會員依本協議書之條款終止本協議書時方得終止。」(見本院卷第9 頁),顯係被上訴人預先自行擬定,以供入會之不特定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之條款,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疑。至系爭特約條款,則係以手寫方式註記於系爭協議書①第1 頁之空白處,再由承辦業務員簽名及填寫日期,並經被上訴人蓋章確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當屬個別磋商條款無訛。是以系爭特約條款自應優先於系爭協議書①第3 條約定而為適用,被上訴人所辯要屬無據,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①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 萬6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