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高華裝訂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珠被上訴人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澂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2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 日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2046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100 年11月30日該次運費(下稱本次運費),與上訴人先前100 年10月19日所委託被上訴人運送(下稱前次託運)而發生物品損壞之情事,二者乃有相關,被上訴人主張以前次託運所致物品損壞而生之對被上訴人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本次運費請求權,相互抵銷;前次託運共有兩筆運費,上訴人已支付其中1 筆未致物品損害之運費,足見上訴人並非刻意不支付前次運費,前次託運之發生物品損害之另筆運費,上訴人亦已付清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