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何欣芸被 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8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指陳: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9 月4 日(按:應係94年9 月6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在簽立契約至離開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並未考取保險從業人員執照,一切簽訂之保單皆由被上訴人業務人員進行服務,並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主管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等語。核此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