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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陳姿辰(原名:陳星樺)被 上訴人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1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稱上訴人忘記去掛失信用卡及停用電話,且對被上訴人之催討均置之不理,並非事實,上訴人當下馬上辦理掛失及停話,請法官再次查閱,並至被上訴人處查明上訴人有掛失及停用之記錄,另提出當年報案三聯單為憑;上訴人從未表示不給付電話費,只是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分期付款及降低費用,亦不協助辦理手機事宜。上訴人連本金都還不起,何況是利息、敗訴費用、上訴費用,請法官給上訴人一個公平的判決,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上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