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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上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被上訴人 劉燕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7 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268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2680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指陳:被上訴人與建宙有限公司(下稱建宙公司)簽立之系爭「享受建宙超值數位產品/ 信用卡分期付款& ADSL上網服務優惠專案申請書」乃買賣契約,此與被上訴人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二者本為不同且獨立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建宙公司約定之抗辯事由對抗中華銀行之信用卡消費事項。況被上訴人與建宙公司上開申請書既記載約定為「分期付款」,被上訴人即有一次支付價金之義務,並以分期付款賒欠買賣之方式支付,否則當時系爭契約不會成立,故原審雖認被上訴人與建宙公司間之契約性質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然其雙方在交易進行時實以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方式進行,即被上訴人僅以刷卡消費一筆總金額,並同意建宙公司以總消費金額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向中華銀行請款,原審認定實有違誤。再依台北市政府93年4 月29日研商精聚整合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行銷之分期付款及網路使用消費保事宜會議紀錄、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9 月3 日函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6 月29日精聚公司、建宙公司行銷ADSL消費爭議案協調會會議紀錄皆載明,在協商結束前,中華電信公司不得斷線及不再寄發帳單,並提供三年服務云云。中華電信公司既為台灣電信市場上唯一官股並民營化之電信公司,自會依上開結論處理並提供消費者網路服務,被上訴人之權益應不致受影響。再者,依被上訴人與建宙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之本質觀之,其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有絕對自主之主導權,其使用信用卡消費並以一筆簽帳單之形式,向中華銀行申請分期付款,因而獲取建宙公司贈送之液晶螢幕1 台,並已分期繳款至少超過1 年以上,自不適用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3條等規定,復依前開會議紀錄亦載明:已收贈品者,其贈品價格由消費者與銀行雙方協定後由消費者支付價金後解約;惟該項價格,不得高於消費者簽約當時原廠商建議售價云云,故被上訴人亦應支付液晶螢幕之費用;又被上訴人實係向建宙公司購買3C數位產品始獲贈3 年中華ADSL上網,原審之認定,並非可採。從而,原判決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處,應予廢棄等語。經查,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其業於原審抗辯之事項重為陳述,核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13-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