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猷華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0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原審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乃於同年11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就原審上開裁定,未具理由即未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抗告,因原審裁定係合法有據,並無不當,其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