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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東昇輪胎行即李志剛訴訟代理人 范文欽相 對 人 梁香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小字第18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

162 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即被告梁香荔籍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而將本案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惟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新北市○○區○○路○○○○ 號1 樓,為鈞院所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鈞院即得管轄。又抗告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限制而無法調閱本案事發時車輛所有權人相關資料,故請鈞院再次發函調閱,並傳喚之,併請求鈞院為本案第一審之指定管轄法院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於相對人提起給付修理費之訴訟(見本院102年度司板小調字第783號卷第4至5頁),則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而關於因不當得利涉訟者,並無以本案事實發生地,而有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且依抗告人之主張事實,本件兩造間並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1條之適用。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同法第1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茲相對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2條之適用。又相對人就此一事件,尚未曾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縱已提出答辯狀就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然因非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亦不生應訴管轄之效果,附此敘明。另抗告人於102年5月17日起訴時乃列8287-DY之車主為本件被告,經原審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斯時該車輛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無訛(見本院102年度司板小調字第783號卷第11頁)。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抗告人聲請本院發函查詢事發時該車輛之所有權人,與法無據,要難准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文淵

法官 吳幸娥法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1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