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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簡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被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52,334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8頁)。嗣提起本件上訴後,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33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9 頁、第161 頁反面)。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98年度臺北縣改善大眾運輸候車設

施工程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11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99年

6 月2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4條第11項第6 款分別規定:「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保固1 年。」、「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故被上訴人應於保固期滿(100 年6 月21日)後30日核退保固保證金計新臺幣(下同)252,334 元。詎被上訴人非但未核退上訴人保固保證金,反而於100 年9 月30日來函稱:欲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9 項:「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之事由,將上訴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100 年10月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經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1日,以0000000-

000 號函依前揭函文所示於接獲該通知之次日起即日內便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仍以100 年10月25日(上訴人100 年10月27日收達)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認前揭擬刊登不良廠商之處分及駁回異議之函諸多違誤,向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為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之決定。上訴人爰於101 年3 月12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00010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前開款項252,334 元,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又系爭契約之補充說明書第7 條㈡後段雖規定:於保固期滿時,所有候車亭勘驗符合品質要求,被上訴人始退還保固保證金,惟於100 年6 月16日時,就未通電之候車亭,已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會同勘驗並已辦理移交,就缺失部分業已於100 年7 月24日,經監造建築師確認改善完成。至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7 款並未規定自通電後始起算保固期間,且候車亭未通電之原因復不可歸咎於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其他單位未核發路證所致,故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規定,返還保固保證金。㈡又被上訴人所稱之保固缺失,雖經臚列多項,但經綜合整理

不外乎為「無法通電」、「地坪破損、高低差」等二大部分,惟無法通電部分係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該路段「禁發路證」,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已多次函請被上訴人協助改善,然於逾越保固期間(100 年6 月21日)屆滿前,仍於禁發期間,故無法通電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嗣後於101 年8 月10日亦已均通電完成。另有關「地坪破損、高低差」部分,因本件既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其候車站周邊鋪面地坪之平整性,應均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始有驗收合格之可能,而保固責任在法律上係在對已完成之施工保證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用,並非在於保證事後不被人為濫挖破壞,而被上訴人並無法提出事證證明係屬於上訴人所為,故「地坪破損、高低差」即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亦無不履行保固責任之事實,倘被上訴人仍認定係上訴人所為,應負舉證責任。此外,有關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害金額,僅為監造單位所臚列之估價,並非實際已造成損失金額,且金額一再改變,部分項目更係與保固責任無關,如此湊合之數實難令人信服,倘若被上訴人確認其損失為真,即應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指控因上訴人擅挖雙城國小站路面,而遭處以罰款60,000元乙事,被上訴人所指控之事由前後矛盾,並不足採,且該路面亦非上訴人所挖掘,自無由令上訴人負責。況上訴人保固標的業經被上訴人之委監單位於100 年7 月24日勘驗無缺失在案,即無指稱之保固不履行之事由,而通電遲延亦非可歸咎於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不履行保固義務,且現復均已通電完畢,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保固保證金與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針對保固期起算之時間點有誤,實無依據而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被上訴人狀稱保固期起算點應為上訴人完成通電並移交被上

訴人後,起算1 年之保固期云云,顯係對系爭契約有所誤解,蓋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8 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未指定接管單位辦理點交,且於採購申訴案件預審會議中,已自承本案候車亭移交對象為被上訴人,故自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時,即應視同上訴人已點交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自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保固1 年,應無違誤。系爭契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均未載明完成通電始起算保固期,被上訴人辯稱完成通電前,保固期未起算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

⑵況通電未完成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指稱係因上訴人

一再拖延,以致於禁發路證時無法完工云云,顯非事實,被上訴人未經查明事實緣由前,逕行對上訴人處以違約處分強取保固保證金,實為無理。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擅自挖掘云云,亦無實證,同非可採。

㈣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4條第11項第7 款分別規定,本

契約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除耗損品外,由上訴人保固1 年。如保固1 年期滿前30日內未能完成送電,再延展

1 年。是依此規定,本件工程已通電部分業於99年6 月21日驗收合格,依據系爭契約規定,保固期間應至100 年6 月21日。另新店雙城國小站、新店伴吾別墅站、新店彩蝶別墅站等3 站送電期間遲延,故依系爭契約延展1 年,即應為101年6 月21日到期,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自屬有據。又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9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7 款規定辦理部分驗收或分段查驗後再行開放使用規定:「工程部分竣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機關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本件所施作之候車亭工程站體完成並驗收後,都已經開始使用。而其中新店雙城國小站、新店伴吾別墅站、新店彩蝶別墅站等3 站送電雖較他站之後,但其站體亦早已驗收、使用。縱然如原審所認,因此分段起算保固期間,則也應依比例計算各保固金。此政府採購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7條規定,「保固保證金之發還,得以保固期間內完成保固事項或階段為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可資參酌。然而原審雖分別計算保固期間,卻合一計算保固保證金,顯失公平。

㈤被上訴人雖臚列各站瑕疵,然經上訴人審視皆非屬保固範疇,謹說明如下:

⒈有關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滅部分:上訴人

已依約完成定時器設置,系爭契約中並無約定設定電源點滅時間屬上訴人之工作,且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執行該項工作,上訴人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欲設定之點滅時間,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

⒉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部

分:系爭契約並無規定配電箱體研磨規範,此項應非屬保固缺失,且經歷竣工查驗、工程驗收、保固期滿點交等多階段查驗,均無此項缺失,卻於履約爭議訴訟階段始提出,顯為臨訟杜撰之項目,要不可採。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

⒊排水管鬆脫部分:照片無法看出鬆脫情形,保固責任在法律

上係在對已完成之施工保證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用,並非在於「保證事後不被人為破壞」,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應非屬保固範圍。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

⒋地坪破損部分:本案既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其候車亭

週邊鋪面地坪之平整性,均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始有驗收合格之可能,而保固責任在法律上係在對已完成之施工保證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用,並非在於「保證事後不被人為破壞」,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應非屬保固範圍。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

⒌柏油路面凹陷部分:柏油路面非屬本案施作範圍。

⒍LED 燈部分不亮部分:按工程慣例而言,燈管為消耗品,緣

即不屬於保固範圍,本案既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均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始有驗收合格之可能。

⒎乘車資訊箱遭鑽孔部分:保固責任在法律上係在對已完成之

施工保證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用,並非在於「保證事後不被人為濫挖破壞」,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應非屬保固範圍。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

⒏機電箱體背版遺失部分:保固責任在法律上係在對已完成之

施工保證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用,並非在於「保證事後不被人為濫挖破壞」,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應非屬保固範圍。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

⒐乘車資訊箱鎖頭遺失部分:保固責任在法律上係在對已完成

之施工保證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用,並非在於「保證事後不被人為濫挖破壞」,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應非屬保固範圍。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

⒑乘車資訊箱燈管1 支不亮部分:按工程慣例而言,燈管為消

耗品,緣即不屬於保固範圍,本案既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均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始有驗收合格之可能。

⒒乘車資訊箱左側氣壓棒不正常部分:保固責任在法律上係在

對已完成之施工保證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用,並非在於「保證事後不被人為濫挖破壞」,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應非屬保固範圍。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

⒓地坪收邊破損部分:本案既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其候

車亭週邊鋪面地坪之平整性,均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始有驗收合格之可能,而保固責任在法律上係在對已完成之施工保證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用,並非在於「保證事後不被人為破壞」,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應非屬保固範圍。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

⒔座椅損壞部分:保固責任在法律上係在對已完成之施工保證

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用,並非在於「保證事後不被人為濫挖破壞」,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應非屬保固範圍。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

⒕未依契約約定裝置電表部分:大香山二站係因台電公司作業

規定,同一用電範圍以設立一戶供電為原則,而拒絕上訴人於同一範圍申請兩戶供電,惟上訴人基於履約誠信,仍戮力設法使無法申設供電之站位通電,為使兩站相連通電,額外所增加之線材、開挖埋設、安裝工資…等費用,遠高於被上訴人該項合約金額(該項目為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之費用,而非購買電表之費用,被上訴人顯有誤解) ,倘上訴人為一不負責任之施工廠商,可逕向被上訴人呈報台電公司拒絕供電申請,該站候車亭通電與否即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該站申請供電費用與兩站相連通電額外增加之費用抵銷。

⒖直立式廣告箱燈管1 支不亮部分:按工程慣例而言,燈管為

消耗品,緣即不屬於保固範圍,本案既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均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始有驗收合格之可能。

⒗乘車資訊箱燈管6 支不亮部分:按工程慣例而言,燈管為消

耗品,緣即不屬於保固範圍,本案既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均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始有驗收合格之可能。

⒘地坪淹水部分:本案係依被上訴人指定設置地點設置,該指

定地點地勢低於周邊,非上訴人可掌控,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應非屬保固範圍。

⒙定時器不正常部分: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定時器設置,此項已

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

⒚機電箱體內燈管1 支不亮部分:按工程慣例而言,燈管為消

耗品,緣即不屬於保固範圍,本案既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均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始有驗收合格之可能。

⒛機電跳電動作不正常部分:照片無法看出跳電情形,保固責

任在法律上係在對已完成之施工保證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用,並非在於「保證事後不被人為破壞」,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應非屬保固範圍。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

乘車資訊箱烤漆脫落部分:保固責任在法律上係在對已完成

之施工保證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用,並非在於「保證事後不被人為破壞」,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應非屬保固範圍。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機電箱體基座鏽蝕部分:箱體材質為鋁合金,應無鏽蝕之可

能,照片顯示應屬污泥,保固責任在法律上係在對已完成之施工保證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用,並非在於「保證事後不被人為破壞、污損」,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應非屬保固範圍。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

直立式廣告看板考漆脫落部分:保固責任在法律上係在對已

完成之施工保證符合一定之品質及效用,並非在於「保證事後不被人為破壞」,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應非屬保固範圍。退步言,縱認屬保固範圍,被上訴人以施作新品之價金作為維修金額已明顯不合理,何況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維修。

地坪凹陷積水部分:本案係依被上訴人指定設置地點設置,

該指定地點地勢低於周邊,非上訴人可掌控,此項已悖離保固缺失之範疇,應非屬保固範圍。

機電箱體燈管2 支不亮部分:按工程慣例而言,燈管為消耗

品,緣即不屬於保固範圍,本案既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在案,均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始有驗收合格之可能。

㈥有關罰款之依據及相關證據部分,被上訴人揭示之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函文並未通知上訴人,該證物前後函文並未完整,且會勘紀錄僅載明係被上訴人要求加註上訴人名稱,實則並未實質釐清是否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法仍應舉證以實其說。另有關被上訴人臚列所謂之「保固缺失」,亦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判斷認定非屬缺失在案,充其量僅可視為尚未到達「被上訴人」之期望而已。

㈦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簽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334 元,及自100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33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第119 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㈠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不履行或不完全

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故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除得予自保固保證金中扣除相關費用及損害外,若有不足,更可向上訴人求償,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適當: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規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差額

及保固保證金(含其孳息本目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㈨其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是以,若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時,依據系爭契約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扣除相關金額之,乃屬當然。

⒉本案上訴人確有諸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契約之情事,包括如下所示:

○○○區○○路○ 段雙城國小(候車亭),因上訴人未經許可

擅自開挖,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罰款60,000元,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繳納未果,現由被上訴人墊繳完畢。

②確認係上訴人擅自挖掘新店區公車站雙城國小站之人行道,且施工後人行道及AC鋪面未予復原。

③監造單位派員確認各站情況,並開立16項保固缺失明細。

④監造廠商所提供至101年6月22日為止,尚未完成缺失改善之? 項目。

㈡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未依約善盡保固責任,經

監造單位陳建志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4 月23日建公(交候新)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提不合格總表(部分站位地坪破損、無法通電、高低差等情形),經多次告知上訴人均未確實履約,故被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規定辦理。

又依監造單位陳建志建築師事務所根據尚未改善項目之內容進行修復之估價,上開缺失改善發包工程費預估為257,714元。再者,因上訴人未經許可挖掘所造成之損害60,000元,合計317,714 元,與上訴人保固保證金252,334 元差額為65,380元。是以,本件上訴人確有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且該情事顯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依法除不予發還外,更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所造成損害之差額,故上訴人請求標的欠缺理由及依據,被上訴人礙難憑辦。

㈢另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 點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依法

沒收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而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 點所載:「廠商於工程竣工及移

交後仍負有保固責任,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局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或經改善仍不符本局要求,…同一事件經二次通知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本局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沒收廠商之保固保證金:…㈣移交後,於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者,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是以,依據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 點之規定,若上訴人有多次經要求改善而仍不予履行者,被上訴人即得依契約之規定,予以沒收保固保證金。

⒉本案前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

8 月15日、同年9 月8 日辦理多次會勘,並催告上訴人儘速履行保固責任,後被上訴人更於102 年4 月24日,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臚列所有缺失項目,限期要求上訴人進場修補。惟上訴人逾催告之期限後,均並無任何修補之動作,故被上訴人乃於同年5 月7 日,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 點之規定,沒收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是以,前開保固保證金業已因上訴人不履行保固責任,而遭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實體上之理由,自應駁回。

㈣就系爭工程之站體是否均已辦理驗收完成之部分而論,本案

係採取統一之功能性驗收,於功能驗收後,依合約之規定,亦係採取統一起算保固期者,自無分段起算保固責任之情事,原審之認定實有誤會。易言之,本案之站體係統一於99年

6 月21日進行功能性驗收完畢,而並非採取分段驗收,並於統一驗收後,開始進行「通電之作業」,而通電與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7 款規定,若未於保固期滿前30日完成送電,則保固延展1 年。是以原審認定「本案依契約第15條第3 項前段,採取個別驗收,保固期個別起算」云云,顯有違誤之處。又,由於本案於100 年6 月21日時,尚有諸多站體尚未完成通電,於101 年6 月21日時,亦仍有2 站未於30日前完成通電,故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自應認本案保固期間需「全部」延長至102 年6 月21日,則因上訴人遲遲不履行保固責任,經被上訴人自100 年7 月22日、同年8 月12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9 月8 日辦理多次會勘,並催告原告儘速履行保固責任,並於102 年4 月24日,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 號函要求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均未獲改善,故於同年5 月7 日,被上訴人乃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補充說明書第9 點之規定,沒收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自屬合法適當。

㈤本件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與上訴人之理由,僅係因

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有應由上訴人負責之瑕疵,而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保固責任,即未於期限內予以修復,則依約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與上訴人或逕行予以沒入,而與是否於保固期限內完成所有站體之通電事宜無關。又縱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本案有應予返還保固保證金之情事者,惟本件因上訴人擅自於「雙城國小候車亭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施工」,導致被上訴人遭罰款60,000元,此部分自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法主張抵銷或逕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規定,以保固保證金抵充之。

㈥有關各站上訴人未履行保固之缺失項目以及缺失存在之日期,茲臚列如下:

⒈新店雙城國小站:缺失包括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

法自動點滅;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排水管鬆脫;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④地坪破損;存在日期100 年10月18日。⑤柏油路面凹陷;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

⒉新店伴吾別墅站: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

滅;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LED 燈部分不亮;存在日期101 年6 月18日。④乘車資訊箱遭鑽孔;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⑤機電箱體背版遺失;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

⒊新店彩蝶別墅站: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

滅;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LED 燈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④乘車資訊箱鎖頭遺失;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⑤乘車資訊箱燈管1支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⑥乘車資訊箱左側氣壓棒不正常;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

⒋新店大香山站二: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

滅;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LED 燈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④地坪收邊破損;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⑤座椅損壞;存在日期102年4 月10日。⑥未依契約約定裝置電表,本站用電係接大香山站一;存在日期100 年10月18日。

⒌樹林中華電信站: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

滅;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LED 燈不亮;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④直立式廣告箱燈管1 支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⑤乘車資訊箱燈管6 支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

⒍樹林世紀站: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滅;

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直立式廣告箱燈管1 支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④

LED 燈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⑤地坪淹水;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

⒎新莊興化國小站: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

滅;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LED 燈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④乘車資訊箱燈管1 支不亮;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

⒏新店大香山站一: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

滅;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定時器不正常;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④LED 燈不亮;存在日期101 年6 月18日。⑤機電箱體內燈管1 支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⑥直立式廣告看板燈管1 支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⑦地坪收邊破損;存在日期

102 年4 月10日。⒐永和永平路口站: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

滅;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機電跳電動作不正常;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④乘車資訊箱烤漆脫落;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⑤LED 燈不亮;存在日期101 年6 月18日。⑥機電箱體燈管1 支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⑦乘車資訊箱燈管1 支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⑧直立式廣告燈管1 支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

⒑永和仁愛公園站: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

滅;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LED 燈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④機電箱體基座鏽蝕;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

⒒新店國小站: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滅;

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定時器不正常;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④乘車資訊燈箱燈管損壞1 支;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⑤直立式廣告看板考漆脫落;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0日。

⒓板橋永豐街口站: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

滅;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直立式廣告燈管2 支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2日。

⒔板橋海山中學站: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

滅;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機電跳電動作不正常;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2日。

⒕板橋後埔國小站: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

滅;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機電跳電動作不正常;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2日。④LE

D 燈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2日。⑤機電箱體燈管1 支不亮;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

⒖一江新村站: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滅;

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機電跳電動作不正常;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④地坪凹陷積水;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⑤LED 燈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1日。

⒗民權路口站:①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滅;

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②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存在日期100 年11月1 日。③

LED 燈不亮;存在日期101 年6 月18日。④乘車資訊箱燈管

1 支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2日。⑤機電箱體燈管2 支不亮;存在日期102 年4 月12日。

㈦上訴人雖一再否認應負保固責任云云,為查:

⒈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滅部分:本件系爭定

時開關未設定之瑕疵,乃係於100 年11月1 日時即已提出並要求改善。再者,相關缺失均係建築師本於職責加以認定,並依其專業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空言並無發函、要求執行云云,自屬無稽!另被上訴人所估算之價額,本即係以「修繕」缺失作為估價之標準,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估價過高之情事。

⒉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部

分:如上訴人所自承,其擅自變更設計由「電箱側面開孔,並裝設電箱門」,而並未依照合約之規定按圖施作,其施作顯有瑕疵甚明!再者,配電箱體內銳利角研磨,係一般電箱施作之慣例(蓋若電箱銳利角未研磨,後續修繕人員均因容易割傷而無法為修繕)。另被上訴人所估算之價額,本即係以「修繕」缺失作為估價之標準,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估價過高之情事。

⒊排水管鬆脫部分:排水管鬆脫與人為破壞並無關係,而係正

常使用下之保固範疇,上訴人指稱係人為破壞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⒋地坪破損部分:陳建志建築師事務所於100 年10月7 日即發

文針對「人行道鋪面不平整之部分」要求修繕,係上訴人遲遲拒絕履行,上訴人辯稱「驗收合格」云云,自屬矯飾之詞!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保固:…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本件系爭地坪並無符合契約所規定之功能或效益,自應屬前開保固責任之範疇。

⒌柏油路面凹陷部分:柏油路面係肇因於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

損壞,故方要求上訴人依合約之保固規定進行修補,上訴人陳稱並非施作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⒍LED 燈部分不亮部分:陳建志建築師事務所於100 年10月7

日即發文針對「部分燈管不亮」要求修繕,上訴人辯稱「驗收合格」云云,自屬矯飾之詞!況LED 燈泡係各自獨立發光,部分燈光不亮代表該LED 燈管本身有所瑕疵,本案係採「功能驗收」,於「通電後係屬保固責任之範疇」,本件經通電發現燈泡不亮,自應屬保固責任之範疇,而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之!另乘車資訊箱燈管1 支不亮部分、直立式廣告箱燈管1 支不亮部分、乘車資訊箱燈管6 支不亮部分、機電箱體內燈管1 支不亮部分、直立式廣告看板燈管1 支不亮部分、直立式廣告燈管2 支不亮部分亦均相同。

⒎乘車資訊箱遭鑽孔部分:系爭契約之保固責任之範圍,乃係

負責系爭施作標的物之正常使用狀態,今系爭乘車資訊箱有所損壞,自應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任。另機電箱體背版遺失部分、乘車資訊箱鎖頭遺失部分、座椅損壞部分、乘車資訊箱烤漆脫落部分、直立式廣告看板烤漆脫落部分亦均相同。⒏乘車資訊箱左側氣壓棒不正常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

定:「保固:…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本件系爭乘車資訊氣壓棒係置於密封之空間內,外力無法加以損毀,則系爭設施於保固期間內損壞,自應屬前開保固責任之範疇。至若有關上訴人主張係消耗品云云部分,上訴人依法需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僅能保用1年餘,否則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係自然損壞云云為有據!另被上訴人所估算之價額,本即係以「修繕」缺失作為估價之標準,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估價過高之情事。

⒐地坪收邊破損部分:陳建志建築師事務所於100 年10月7 日

即發文針對「人行道鋪面不平整之部分」要求修繕,係上訴人遲遲拒絕履行,上訴人辯稱「驗收合格」云云,自屬矯飾之詞!況依系爭契約第16條規定:「保固:…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本件系爭地坪並無符合契約所規定之功能或效益,自應屬前開保固責任之範疇,且收邊破損乃係肇因於水泥混拌不均未達約定之品質,以致水泥地坪因而碎裂破損,自屬上訴人之保固責任無疑!另地坪淹水部分、地坪凹陷積水部分亦同。再者,地坪有無凹陷,於驗收當時無從發現,需事後遇有雨天時察看方可知悉,是以,上訴人辯稱業已驗收合格云云,自屬矯飾之詞!⒑未依合約規定裝設電錶部分:縱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所致,因本件係採實作實付計價,今既未施作,自亦應扣除系爭電錶之裝設費用18,034元,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費用相互抵銷之。

⒒定時器不正常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保固:…

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本件系爭定時器係至於密封之空間內,外力無法加以損毀,則系爭設施於保固期間內損壞,自應屬前開保固責任之範疇。至若有關上訴人主張係消耗品云云部分,上訴人依法需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僅能保用1 年餘,否則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係自然損壞云云為有據!另被上訴人所估算之價額,本即係以「修繕」缺失作為估價之標準,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估價過高之情事。

⒓機電跳電動作不正常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保

固:…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本件系爭機電設備係至於密封之空間內,外力無法加以損毀,則系爭設施於保固期間內損壞,自應屬前開保固責任之範疇。至若有關上訴人主張係消耗品云云部分,上訴人依法需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僅能保用1 年餘,否則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係自然損壞云云為有據!另被上訴人所估算之價額,本即係以「修繕」缺失作為估價之標準,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估價過高之情事。

⒔機電箱體基座鏽蝕部分:依本件系爭契約第16條之規定:「

保固:…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本契約規定等。」,本件系爭機電箱體基座鏽蝕,係設置時之缺失所致,並非有何外力或自然毀損之情事,則系爭設施於保固期間內損壞,自應屬前開保固責任之範疇。至若有關上訴人主張係消耗品云云部分,上訴人依法需舉證證明系爭產品僅能保用1 年餘,否則自難認上訴人主張係自然損壞云云為有據!另被上訴人所估算之價額,本即係以「修繕」缺失作為估價之標準,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估價過高之情事。

㈧是以,本件系爭相關施作之瑕疵,大多係由陳建志建築師於

驗收時,即發文要求上訴人修補者,上訴人遲遲不願為任何修繕,自顯可證明上訴人確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事甚明!再者,相關通電作業及通電後之狀況,均「非」於功能驗收時辦理,而係驗收後始進行通電之作業,則於通電後始發現相關燈管不亮等瑕疵,自均應由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而與「驗收合格」云云無涉!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確有諸多不履行保固責任之處,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甚明,並業經被上訴人依法沒收保固保證金在案,故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實體上之理由,自不應准許。

三、兩造於本院103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98年度臺北縣改善大眾運輸

候車設施工程」,契約原預定施作17座候車亭,實際僅施作共計16處,於99年6 月21日功能驗收完成,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4條第11項第7 款規定:「本契約自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保固1 年。」、「如保固1 年期滿前30日未能完成送電,再展延1 年。」。

⒉本件上訴人所完成之16個車站中,新店雙城國小站、新店伴

吾別墅站及新店彩蝶別墅站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101 年

6 月6 日、101 年8 月10日通電,其餘分別於100 年5 月23日至100 年6 月21日間通電。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保固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於何時屆滿?⒉上訴人有無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契約補充說明

書第9 點主張沒入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以罰款60,000元與本件保固保證金主張相互抵銷,

有無理由?⒋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如可,其得請求返還之金

額?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審究論述如下。

四、關於「本件保固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於何時屆滿?」爭點部分: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有關『保固』之規定,其中第1 項業已

明文:「本契約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損耗品外,由乙方(即上訴人)保固1 年。」。而系爭工程係於99年6 月21日經全部驗收合格完畢乙節,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是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即應自99年6 月22日起算,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163 頁),自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究應於何時屆滿?兩造雖有爭執,

上訴人主張係於100 年6 月21日時屆滿,被上訴人則抗辯應於102 年6 月21日始屆滿。而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已規定:自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上訴人保固1 年,如前所述,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7 款亦另有規定:「如保固

1 年期滿前30日未能完成送電,再展延1 年。」,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⒈點)。是依上揭規定,如於保固期之1 年屆滿前30日,未能完成通電時,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依上開規定即需再展延1 年。上訴人雖主張未能完成送電事由,係因路證沒有核發,不能開挖馬路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應不得再展延1 年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

7 款規定既已明載:如保固1 年期滿前30日未能完成送電,再展延1 年,並無約定需未能完成送電之事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時,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上訴人主張需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送電時,始得再展延1 年云云,即屬無據,尚不足採。依此,關於系爭工程上訴人所完成之16個車站中,除新店雙城國小站、新店伴吾別墅站及新店彩蝶別墅站係分別於101 年1 月16日、101 年6 月6 日、101 年

8 月10日完成送電外,其餘均分別於100 年5 月23日至100年6 月21日間完成送電等情,既為兩造確認無誤在卷(見不爭執事項第⒉點),顯然於保固1 年期滿(即100 年6 月21日)前30日時,確實尚有部分站體未能完成送電,則依前揭契約規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自應再展延1 年即至101 年

6 月21日始為屆滿。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因於101 年6 月21日期滿前30日,仍尚有站體未完成送電,故應再展延1 年至10

2 年6 月21日始為屆滿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7 款僅規定如保固1 年期滿前30日未能完成送電,再展延1 年,並未規範得以相同事由予以一再展延。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云云,顯然亦已逾越系爭契約文字之範疇而所有曲解,同屬無可取甚明。

㈢準此,參前所析,本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乃係自99年6 月22日起算,並於101 年6 月21日告屆滿,堪以認定。

五、關於「上訴人有無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依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 點主張沒入保固保證金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以及補充說明書第9 條第4 款規定,舉

凡於保固期限內發現之瑕疵,且非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上訴人就該些瑕疵之存在即應對被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且所稱之「瑕疵」係指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系爭契約規定等而言,觀諸上開條文規定甚明。又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不履行保固責任之情形,並將之臚列詳如本院卷附第140 頁至第149 頁所示。惟依被上訴人所自承各該缺失(瑕疵)存在之日期,有關於102 年4 月10日、11日、12日等3 日之部分,因尚無法認定係屬於保固期限內發現之瑕疵,蓋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係於101 年6 月21日已屆滿,經認定如前,故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日期所存在之瑕疵,即應認非屬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被上訴人以有該些瑕疵存在為由,要求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㈡至其餘所列瑕疵情形,上訴人應否負保固責任,則論述如下:

⑴有關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滅部分:

該些瑕疵係於100 年11月1 日已存在,且非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之情形,依系爭契約及補充說明書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抗辯設定電源點滅時間非為契約中約定屬上訴人之工作云云,核與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即陳建志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0月7 日建公(交候新)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1頁)說明第四點所載內容顯然有悖,即有關電源定時器設定行為應認仍屬上訴人基於契約所負義務之內,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尚不足採。準此,有關電源定時開關未設定之瑕疵,既係於100 年11月1 日即已經被上訴人所提出,堪認係屬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上訴人依約自應負保固責任。

⑵有關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部分:

此一部分之瑕疵依陳建志建築師事務所101 年6 月22日建公(交候新)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原審卷第33頁),顯然至遲於101 年6 月18日會勘時,即已發現該項瑕疵,當屬係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且又非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之情形,依系爭契約及補充說明書之規定,自亦應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並未規定配電箱體研磨規範,故應非屬保固缺失云云。為查,如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7 頁),其確實有變更設計由「電箱側面開孔,並裝設電箱門」之未依照系爭契約規定按圖施作之情形,已足見其施作有瑕疵!抑且,配電箱體內銳利角研磨,當係一般電箱施作之慣例,蓋若配電箱銳利角未研磨,後續修繕人員將因容易割傷而無法為修繕緣故,是益徵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非屬保固缺失云云,亦不足採。

⑶有關地坪破損部分:

此部分依前揭陳建志建築師事務所於100 年10月7 日所為發文,即已針對「人行道鋪面不平整之部分」要求修繕,自係屬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上訴人如抗辯係屬事後人為破壞所致,非屬保固之範圍,有關此一免責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係屬事後人為破壞所致,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保固責任甚明。

⑷有關LED 燈部分不亮部分(指所載存在日期101 年6 月18日者):

此部分陳建志建築師事務所雖於100 年10月7 日即已發文針對「部分燈管不亮」要求修繕云云。惟系爭工程於99年6 月21日既經採功能性驗收合格,足見斯時並無LED 燈管經通電後不亮之情形,否則如何完成功能性驗收。至驗收合格進入保固期後,雖於保固期內發現有LED 燈管部分不亮之情形,但承前所析,上訴人依約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係不包括正常零附件損耗者,而燈管就工程慣例而言,當屬消耗品無誤。是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瑕疵非屬保固範圍等語,即要非無據,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以有此部分瑕疵存在為由,要求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⑸有關未依合約規定裝設電錶部分:

查本件上訴人係因台電公司作業規定:於同一用電範圍,以設立1 戶供電為原則,進而拒絕上訴人於同一範圍內申請2戶供電,始致未能依系爭契約規定分別裝設電表乙情,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台電公司設立用電原則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頁起),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已難認係屬保

固 範疇。況再參以上訴人亦已戮力設法使無法申請供電之站位通電完成,並因此額外增加支出較高相關耗材費用,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部分仍需負保固責任,或需將此部分之裝設費用予以扣除云云,有失公平,委無足取。

⑹有關乘車資訊箱燈管1 支不亮部分:

此部分陳建志建築師事務所雖亦係於100 年10月7 日即已發文針對「部分燈管不亮」要求修繕云云。惟系爭工程於99年

6 月21日既經採功能性驗收合格,足見斯時並無燈管經通電後不亮之情形,否則如何完成功能性驗收。至驗收合格進入保固期後,雖於保固期內發現有燈管部分不亮之情形,但承前所析,上訴人依約應負保固責任之瑕疵,係不包括正常零附件損耗者,而燈管就工程慣例而言,當屬消耗品無誤。是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之瑕疵非屬保固範圍等語,即要非無據,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以有此部分瑕疵存在為由,要求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⑺機電箱體燈管1支不亮部分:

此部分基於與上開⑷、⑹所述之相同理由,應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云云,亦無理由,難以准許。

㈢按廠商於工程竣工及移交後仍負有保固責任。移交後,於保

固期限內發現瑕疵者,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同一事件經2次通知限期改善未完成改善,被上訴人得沒入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書第9 條『違約處理方式』之第

4 款固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規定,需係於保固期限內發現之瑕疵,經通知改正而不改正,且同一事件復再經被上訴人2次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完成時,被上訴人始得主張沒入上訴人之保固保證金。依此,承前述,上訴人雖就前揭⑴有關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滅部分;⑵有關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部分;⑶有關地坪破損部分,需負保固責任,然上開瑕疵之存在時期,依被上訴人所自承,乃係分別於100 年11月1 日、100 年11月1 日以及100 年10月18日,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卷內之證據資料,於上開瑕疵存在日期之後,可堪認定被上訴人有定期通知上訴人改正而上訴人未依限改正之函文,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局102 年4 月24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件而已(見原審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35頁),其餘被上訴人所稱該局催告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之函文,則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且催告履行之時間亦與被上訴人前揭所稱瑕疵存在時點有所矛盾,自難認屬實。故而,堪認就前揭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於被上訴人以102 年5 月7 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通知上訴人依補充說明書第9 條違約處理方式第4 款所載沒入保固保證金以前,被上訴人僅定期通知上訴人改正而上訴人未予改正乙次,與上開規定得逕行沒入保固保證金全部金額之情形,顯然有悖。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已依約沒入保固保證金全部,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云云,尚屬無據,不足為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以罰款60,000元與本件保固保證金主張相互抵銷,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被上訴人雖一再指稱係因上訴人於新店區公車站雙城國小站

(候車亭)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施工,始致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違反公路法規定為由,科處60,000元罰鍰,被上訴人已先行繳納該筆罰款完畢,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第9款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得逕以本件保固保證金抵充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事並非上訴人所為,不得遽令上訴人應予負責等語為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保固保證金尚未返還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伊對上訴人有罰款6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挖掘施工,始遭裁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舉證證明確實係屬上訴人所為無誤。惟被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行政處分書及已先行繳納罰款之簽呈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22頁起、本院卷第102 頁起、第152 頁起)。然前開行政處分書及繳款簽呈不過僅足證明確實有科以罰鍰乙事以及被上訴人確實已先行繳納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該擅自挖掘施工之行為係屬上訴人所為。至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雖記載係由上訴人擅自挖掘施工所致,然該些會議紀錄既未經上訴人參與(由簽到人員欠缺上訴人所派人員乙節可得而知),自難認上訴人對於該些會議記錄之結果已無爭執,是亦不足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復迄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係由上訴人擅自挖掘施工所致,自難令上訴人應對該筆罰款負責。準此,被上訴人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第9款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得逕以本件保固保證金抵充之云云,即尚屬無據,為無理由,要不足採。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如可,其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爭點部分:

㈠按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無息發還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本件之保固保證金,以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若干,即需視保固期間是否已屆滿,以及有無待解決事項而定。㈡查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業於101 年6 月21日屆滿乙節,已如

前述,而於保固期間屆滿前,尚有前揭所載應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存在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規定,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應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被上訴人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上訴人追償;被上訴人亦已以該局102 年4 月24日北交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改正而未改正,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3 款規定,逕自本件保固保證金中將所需之改正費用予以扣除。惟扣除後,倘尚有餘額,因保固期已屆滿且已無待解決事項需處理,則上訴人應得請求返還所餘之保固保證金,亦屬當然。

㈢又關於前揭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之事由,其所需之改正費用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固修繕工程」預算書記載(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關於⑴有關定時開關未設定,夜日照明無法自動點滅部分,其費用為14,560元;⑵有關配電箱體內銳利角未研磨及電表部分設置於配電箱體外側部分,其費用為43,776元;另⑶有關地坪破損部分,依被上證7 所示,其費用則為1,012 元,以上合計為59,348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得由本件保固保證金中予以扣除。至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施作新品之價格作為維修金額,顯不合理云云。惟保固責任之履行,本即無需扣除折舊之問題,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云云,顯無足採。

㈣從而,參前所析,本件保固保證金252,334 元,經扣除待解

決事項之費用59,348元後,尚餘192,986 元,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192,98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9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