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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黃明子

邱貴金吳若昭謝宜人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堅被上訴人 陳佳瑋訴訟代理人 周玟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9日本板橋院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2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陸仟零伍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謝宜人、邱貴金、吳若昭、黃明子分別為同址1 樓至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兩造為上開5 層樓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因頂樓平台公共區域漏水,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 樓房屋室內天花板及裝潢受損。被上訴人發現系爭5樓房屋因頂樓公共區域漏水而有天花板及裝潢剝落之情事,乃告知上訴人等,惟上訴人等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下列費用:⒈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6,500 元。⒉被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裝潢修繕費用7,350 元。⒊被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牆面修繕費用41,475元。以上合計148,

260 元。上訴人各應分擔1/5 ,即37,065 元 。㈡又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調解未果,故認被上訴人原先有向台

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因而產生鑑定費用共95,000元,被上訴人已先代為支付,此部分費用應由上訴人4 人共同負擔,平均每位分擔23,750元(95,000元÷4 =23,750元),故此部分向上訴人4 人共求償95,000元。

㈢於訴訟期間,被上訴人產生下列損害亦應由上訴人4 人分擔

:⒈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為方便鑑定人員到場鑑定而開孔施做費用525 元。⒉於民國101 年6 月12日谷超颱風降下大雨,導致系爭5 樓房屋內漏水加劇,而產生櫃子損害之拆除費用4,000 元。⒊前項櫃子為系統家具,經詢問專業維修人員稱無法進行局部修繕,因而重做所支出之費用68,676元。⒋於系爭5 樓房屋內天花板開孔鑑定後,為避免下雨導致屋內漏水加劇而於頂樓地面增加帆布之費用6,30

0 元。⒌系爭5 樓房屋內相關損壞於修繕後所產生之清潔費用3,675 元。以上合計83,176元,是此部分上訴人每人應負擔20,794元(83,176元÷4 =20,794元)。

㈣此外,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各單位多次調解均無共識,由

被上訴人一方花費時間尋求及聯絡各方單位前來估價、鑑定,亦需向家人借錢才能先行支付龐大費用,所造成經濟壓力及無形損失,故對上訴人每人請求5,000 元之精神賠償。

㈤綜上,上訴人每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6,609元。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86,609元。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既規定公寓之平台為共用部分,其

修繕既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兩造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得否由被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頂樓平台共用部分之修繕費,不無疑義。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修繕費係因可

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本件被上訴人或其前區分所有權人,未得1至4 樓住戶即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5 樓陽台外推擴建,並在頂樓平台搭蓋鋼製石棉瓦棚架,破壞屋頂結構及防水層,因而導致漏水,現該外擴之陽台及平台棚架,均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依上規定,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再者,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六㈡⒌記載,鑑定標的物上方頂樓落水頭計有3 個及一處範圍約2 公尺×3.7 公尺較新之防水塗佈區域。按該處為被上訴人系爭

5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正上方,被上訴人將原有防水層破壞,施作新的防水塗佈區,顯然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頂樓平台原有防水層挖除,施作新防水層,或施作某項工程。又依鑑定報告九鑑定結論⒉新作防水層品質不良或新舊防水層接縫不良等因素造成無法防水,導致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有漏水情形。因此,被上訴人將原有防水層破壞,施作新防水層,因新作防水層品質不良及新舊防水層接縫不良造成漏水,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其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原判決認定之修繕費用過高,且不合理。縱認修繕費用應由

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本件兩造所有之公寓,係一雙併式建築,總共有10位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頂樓平台係屬共用部分,在無公共基金之情況下,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4 人與其分擔頂樓平台之修繕費,應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6,053元(含頂樓平台之修繕費及系爭5 樓房屋室內之修復費用;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㈠),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逾36,053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均為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系爭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謝宜人、邱貴金、吳若昭、黃明子分別為同址1 樓至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約定管理負責人,並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74至79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因漏水,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及裝潢等因而受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平均分擔頂樓平台修繕費用及其所有系爭5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應包括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至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共10戶,且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等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至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同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共有人?㈡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為何?㈢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36,053元之修繕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至5 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是否同為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查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1 至5 樓房屋與兩造所有系爭53號1 至5 樓房屋,雖為雙併式建築,共用一公梯出入,有該公梯大門之相片2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50頁),然該51號公寓頂樓平台與系爭53號公寓頂樓平台間,有女兒牆為區隔,且有各自通往公梯之門口可供出入,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反面、第58、59、60頁),且上開51號1 至5 樓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兩造所有系爭53號1 至5 樓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同段

247 地號土地並不相同,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可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至35頁;原審板簡字卷第74至79頁)。是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應僅為兩造共5 人所共有,上開51號

1 至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應堪認定。

㈡系爭公寓頂樓平台漏水之原因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未得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5 樓陽台外推擴建,並在頂樓平台搭蓋鋼製石棉瓦棚架,破壞屋頂結構及防水層所致,及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頂樓平台原有防水層挖除,施作新防水層,或施作某項工程,致新作防水層品質不良或新舊防水層接縫不良所造成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經原審於101 年6 月7 日上午10時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公寓為5 層RC建物,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 樓房屋,其屋內客廳天花板有水漬現象,有勘驗筆錄及系爭5 樓房屋室內相片、系爭公寓頂樓平台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6至58頁)。再經原審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被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上開客廳天花板水漬現象之原因為鑑定,經該會於系爭公寓頂樓頂板試水,經澆灌後約不到10分鐘,發現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裂縫處滲出水珠,顯示頂樓樓板上積水經由裂縫滲漏至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上造成漏水痕現象,此階段鑑定研判為漏水原因,其鑑定結論為「⒈(鑑定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5 樓天花板是否有漏水情形?)經101 年6 月7 日上午會同法院勘查時確認5F天花板有漏水痕,鑑定技師101 年7 月6 日於鑑定標的物頂樓作漏水試驗結果,確認5F天花板有漏水情形。⒉(其原因為何?)鑑定技師101 年7 月6 日於鑑定標的物頂樓作漏水試驗結果,確認頂樓發生積水時水會經由樓板裂縫滲漏至5F天花板面,漏水原因研判為鑑定標的物頂樓樓板防水層可能因施作時間久遠材質老化而失效、新作防水層品質不良或新舊防水層接縫不良等因素造成無法防水,導致5F天花板有漏水情形。」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 年7 月23日新北土技字第0926號鑑定報告書一冊可稽。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證系爭5 樓房屋屋內客廳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係因系爭公寓頂樓樓板防水層因施作時間久遠材質老化而失效,致頂樓發生積水時,水會經由樓板裂縫滲漏至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所造成。至系爭5 樓房屋陽台外推部分是否造成漏水,本不在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範圍之內,上開鑑定報告亦已載明係就系爭5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因為鑑定,5 樓陽台外推部分漏水不需鑑定。另上開鑑定報告並載明該公會有先於屋頂落水頭編號1 處試水,經灌水淹水靜置半小時後,未見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開口處樓板有滲漏水情形,故初步排除落水頭1 處及相關排水管線有破損導致漏水之原因,另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與牆面銜接處無發現後水痕等語,是鑑定機關業已排除其他可能造成漏水之原因。至被上訴人縱曾於頂樓平台部分施作新作防水層,然該新防水層品質不良或新舊防水層接縫不良,依上開鑑定結果,僅係造成無法「防水」,意即僅能認新作之防水層並無防水效用,至於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自仍為原有防水層年久老化失效所致。因此,上訴人主張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36

,053元之修繕費用,是否有據?⒈查原審併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5 樓房屋前開天花

板漏水所須修復費用若干為鑑定,鑑定結果,其修復項目及修復方法為:「⑴木作天花板拆除。⑵樓版裂縫處作EPOXY注射。⑶敲除並清除頂樓樓版上既有防水層。⑷頂樓地板防水層整體重做,並經漏水試驗通過。⑸木作天花板復原。⑹修復施工前先檢查樓板上方金屬鐵件是否有造成漏水情事,若有則須清除與更新漏水管路。⑺檢查女兒牆與版面接縫處是否有破損或施工不良造成滲漏處,若有則須先處理接縫漏水點。⑻測試鑑定標的物上方出露管線(含落水頭)及樓版內管線,若有漏水情事需更新並測漏至上述管線確認無漏水為止。⑼上述⑹至⑻可能漏水點皆排除後,始開始施作⑵至⑸項。⑽為避免頂樓上方鐵皮屋頂收集雨水直接排到鑑定標的物屋頂地板,造成落水頭1 在雨量大時無法及時排水,導致屋頂層載重增加及屋頂層淹水,建議鐵皮屋頂之排水口更改位置採外管直接排至1 樓地表面水溝。」,其鑑定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及被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必要修復費用鑑估(含材料、工資)為180,266 元,其中頂樓平台必要修繕費用為155,884 元,被上訴人系爭5 樓房屋必要修繕費用為24,382元,有前開鑑定報告書一冊,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3 月6 日新北土技(102 )字第029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

⒉關於頂樓平台必要修繕費用155,884 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此部分費用,故此部分上訴人各應給付其31,177元(計算式:155,884 元÷5 =31,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於公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負責人之情形下,則應另適用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擔系爭公寓頂樓平台必要修繕費用155,884 元,固然有據。惟於公寓大廈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情形下,該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預先支付修繕費用以供其依上開規定修繕共用部分,雖無不可。然於公寓大廈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管理負責人時,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為之,自無所謂任一區分所有權人得單獨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預先向其個人給付修繕費用可言,此依民法第822 條第1 、2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自明。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固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分擔之。然區分所有權人中之任一人欲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其前提自需該區分所有權人已就該費用先為支付,且其所支出之費用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始得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因此,本件系爭公寓頂樓平台雖因防水層年久失效致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然被上訴人前雖曾於該頂樓平台部分施作新防水層,惟並無防水效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此已支出之費用自不能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而不得求償於上訴人。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原審為前開鑑定後,兩造均未就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依該鑑定報告之方法為修繕,被上訴人亦迄未因此支出修繕費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反面)。從而,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公寓之管理負責人,且並未就兩造共用部分之系爭公寓頂樓平台依前開鑑定報告之方法為有效而必要之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自無權請求上訴人按其等應有部分各給付其1/5 之修繕費用31,177元。

⒊關於系爭5 樓房屋必要修繕費用24,382元部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 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依上開條文第1 項規定,「專有部分」之修繕費用應由該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擔。至該條文第2 項乃就「共用部分」所為之規定,與「專有部分」無關。本件系爭5 樓房屋為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是被上訴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其「專有部分」即系爭5 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4,382元部分,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4 人各給付其36,053元,為無理由,不應淮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13-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