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張豈華被 上訴人 游武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原工程契約工程款尾款10萬元部分:
上訴人就原工程契約,已依約於民國100年9月完工,有現場完工照片可證,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除已支付工程款80萬元外,另應給付工程尾款3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20萬元,尚積欠10萬元工程尾款未給付。
㈡追加工程款22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工程施工中追加22萬元工程,上訴人均已完工,被上訴人均未支付該追加工程款,此有證人即施工工人陳坤忠可證。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原工程契約部分。
上訴人並未依約完工,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工程就就擺在那邊沒有做,找不到人。
㈡追加工程部分:
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均屬原契約之內容,並非追加工程,證人陳坤忠是人力公司臨時叫來的工人,他也不知道契約內容,該部分上訴人並未完工,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業主(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0日與承攬廠商即上訴人簽定工程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整修工程,約定工程期限自100年5月10日開工至100年7月30日完工,工程總價110 萬元,此有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為憑(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第8頁)。
二、依上開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承攬工程報酬之支付分為4期,分別為:
㈠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10萬元購買工程所需之材料,此部分已由被上訴人依約給付。
㈡第一期工程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30萬元,此部分已由被上訴人依約給付。
㈢第二期工程完成後:由被上訴人先給付上訴人40萬元,此部分已由被上訴人依約給付。
㈣尾款保留30萬元,待上訴人完工後與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給
付之,被上訴人已給付其中之20萬元,另10萬元則因故尚未給付。
三、依上開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之系爭工程費用全部之範圍共計10項,分別為:
㈠七間浴廁磚塊泥作工程。
㈡一至四樓砌磚隔間工程。
㈢四樓加貼地板石英磚(約18坪)工程。
㈣化糞池開挖施作(新設置)工程。
㈤房屋舊裝潢打除、磚塊拆除及搬運清除工程。
㈥樓梯磚重新鋪設(3梯)工程。
㈦全新硫化銅大門(6件)、浴室塑鋼門(7件)工程。
㈧全新重配管線工程。
㈨弱電系統鋪設套房間內網路線、電視線、電話線、電視插座、網路插座等工程。
㈩工程廢棄物清除、完工後施工區域清潔等工程。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5日,以鶯歌永昌郵局第000090號存證信函發函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完工,主張上訴人已構成違約(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紛爭,曾申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房屋整修工程糾紛進行調解,由該委員會先後於100年10月18日10時、101年2月7日通知兩造到場調解,有各該調解期日通知書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2頁、第13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上訴人是否依約完工?得否請求完工尾款10萬元?
二、兩造有無達成追加工程款22萬元之合意?上訴人有無完成該追加工程?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故承攬契約之性質,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即承攬人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始有報酬請求權。查系爭工程契約第第5條第4款約定,工程尾款保留30萬元,須待上訴人完工後與被上訴人驗收完成後給付之(見原審卷第8頁)。從而,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請求該工程尾款,即應就其已完成施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之事實,及另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應就兩造有追加施工之合意,分別負舉證之責。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契約及另追加施作之各項工作,無非提出現場房屋照片及有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工人陳坤忠等為證據方法。惟查:
㈠依該房屋現場照片所示,僅為系爭房屋裝修後之外觀狀態(
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並不能執此遽認係上訴人依約於100年7月30日所完成;又證人陳坤忠經本院傳訊未到庭,而上訴人自認陳坤忠並不知道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項目、開工及完工日期及各期工程價金與支付方法;伊係以點工每日工資1,200元方式僱請陳坤忠施作泥作鋪平工作,負責下水泥、砂及把外牆補平,約工作2周後於100年7月中旬退場,被上訴人並無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本院10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陳坤忠僅係上訴人僱用之臨時工,負責系爭房屋外牆水泥平鋪工作而已,其既不知悉兩造承攬契約工項範圍,自無從知悉兩造有無於嗣後追加施作,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是否已於100年7月30日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甚明,故本院並無再予傳證之必要。
㈡況被上訴人曾另案主張,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0年7月30日完
成系爭承攬工作,故由被上訴人自行於100年10月僱工代墊鷹架工程支出2萬2,000元、支付拆除舊鐵窗及水塔架費用1萬元及土水收尾費用1萬8,925元,訴請上訴人給付,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板簡字第1306號判決,認定本件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承攬工作,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合計5萬0,925元之損害,該判決並於同年12月10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證屬實,並有該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依前開爭點效理論,關於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並未完工及驗收之事實,即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追加施工之合意,且上訴人亦未依約完成原契約約定之承攬工作,即堪採信。
陸、結論:
一、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兩造有追加22萬工程之合意存在,且亦無法證明原承攬契約已於100年7月30日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其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22萬元及系爭工程尾款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