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佳陽被 上訴 人 葉麗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審逕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工作交付或完成之證明文件認未舉證云云。惟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四頁中已載明證據清單,其聲證2即為本件載有「8/21完工」及被上訴人葉麗蘭簽具「葉's 8/21」確認完工之證明,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並不知悉其證物製作有所缺漏,原審理應盡闡明義務,向上訴人曉諭聲明證據及敘明或補充不明瞭之處,‧‧‧疏於行使闡明權,未就上訴人確實已交付且完工之事實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即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其不利之論斷,不無速斷,則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詳後上訴意旨欄㈠所示),核其上訴理由,既以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逕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工作交付或完成之證明文件認未
舉證云云,惟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視為起訴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第四頁中已載明證據清單,其聲證2即為本件載有「8/21完工」及被上訴人葉麗蘭簽具「葉's 8/21」確認完工之證明,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並不知悉其證物製作有所缺漏,原審理應盡闡明義務,向上訴人曉諭聲明證據及敘明或補充不明瞭之處,況系爭商品或工程是否交付完工,並非不得傳喚實際施作之人員到庭或進行勘驗以明,遽原審疏於行使闡明權,未就上訴人確實已交付且完工之事實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即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其不利之論斷,不無速斷,則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㈡上訴人確有交付監控系統設備並安裝完工,此有上訴人工作
完成且該設備業經被上訴人使用之照片得以為證,祈請鈞院容後補陳該等照片證物。
㈢被上訴人前於101年7月19日與上訴人訂購監控系統設備,由
上訴人將上開監控設備安裝至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此有兩造簽名總價新臺幣(下同)87,780元,上訴人優惠被上訴人予總價70,000元之報價單,以及後續101年8月9日被上訴人追加工程計稅前金額22,050元之報價單可證,扣除被上訴人簽具「葉's」指定撤離之不斷電系統15,000元,是兩造合約總價計77,050元(70,000+22,050-15,000=77,050)。該契約簽訂後,上訴人並出具平面示意圖,施工前相關人員偕同被上訴人前往場勘確認,上訴人即依前開契約內容及報價單履行監控系統設備之交付及安裝作業,並於101年8月21日完工,此有「8/21完工」及被上訴人簽具「葉's8/21」之驗收簽字得以為據,顯然上訴人不僅已交付監控系統設備且業已安裝完工,並讓上訴人當場檢查驗收,另有現場工程安裝配置之設備照片,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交付並完成工程。復參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收到的產品和當初訂購的不同」,查被上訴人既自承收受產品,且該等設備亦未返還予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縱其工作物或有瑕疵,仍無解其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據此,無論依民法第367條買受人給付價金義務,或依民法第505條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契約款項之責。惟原審疏未詳查逕為不利上訴人之推斷,難謂無悖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於102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曾曉諭上訴人:「兩者金額不同,工程項目也不同。銷貨單無對造簽名,是否有其他證據。完工部分有哪些?」等語,上訴人則稱:「下次補呈銷貨單影本及其他證據資料」(見原審卷第22頁);復於原審102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已無其他資料。無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堪認原審已就上訴人確實已交付且完工之事實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確有向上訴人曉諭聲明證據及敘明或補充不明瞭之處,且上訴人亦因原審之闡明而知悉其證物製作有所缺漏。原審判決顯無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並不知悉其證物製作有所缺漏,原審理應盡闡明義務,向上訴人曉諭聲明證據及敘明或補充不明瞭之處,‧‧‧疏於行使闡明權,未就上訴人確實已交付且完工之事實令當事人為必要之陳述及聲明證據,即徒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為其不利之論斷,不無速斷,則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情。
㈡另上訴意旨所稱如理由欄二、㈡聲請提出上訴人工作完成且
該設備業經被上訴人使用之照片部分,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不得審酌。況上訴人僅泛稱如理由欄二、
㈡、㈢所示,揆其內容均僅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均併予敍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因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屬誤載,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