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1號原 告 眾鼎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訴訟代理人 徐怡婷
黃志偉被 告 嘉弘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弘偉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麗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業主李明川於民國101年6月9日簽立消防安
全設備增設工程合約書(下稱消防工程合約),承攬消防安全設備限改工程,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等整排工廠。原告復於101年7月24日與被告嘉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弘偉)簽立鐵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嘉弘公司承作上列廠房共約60平方公尺之新北市○○區○○路○○○巷30之1、2、3、5、6、7、8、9、10、11、12號共11間連棟工廠(太子樓施作鐵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為單價,被告嘉弘公司進場時間為101年7月28日前不得延期,完工期間為101年7月31日前不得延期。
系爭合約簽立時,被告林弘偉要求原告給付預付款,原告遂給付被告4萬元預付款,簽約隔日被告嘉弘公司竟未進場趕工施作。101年7月26日被告林弘偉電洽原告公司之黃志偉,聲稱會於隔日加派人手進場,將上列工廠預行完成備料,運載現場以吊車逕行安裝(即先行在工廠內焊作太子樓相關鐵工骨架構件,後續於施工現場之廠房屋脊,預先開孔並切割適當空間,將完作之骨作構件用吊車吊載到位,依序燒焊架設太子樓),於2天內完成。隔日被告嘉弘公司人員仍未進場施作。8月初,蘇拉颱風襲台,後續有海葵、德、天秤等颱風襲台,為防範颱風災害,原告乃透過業界人脈,調派廠房工程人員,以點工方式趕至工地現場、緊急防颱相關施作,將被告嘉弘公司已部分施作之頂開孔天窗,緊急加蓋防水包覆物並妥善固定,嚴防颱風進水危害,並因此而受有約15萬元之損失。
㈡101年8月中,李明川認為原告遲未完成系爭工程,逾於原定
期限顯屬違約非常不諒解,要求原告撤離、清運現場所留材料物資工具等,並將依約辦理。此時,因原告於7月間,推辭其他有意進場承攬系爭工程之其他鐵工廠商,且當時展延完作之期間及消防檢修申報之期間屆至,原告遂求情李明川並積極聯絡被告嘉弘公司,期間被告林弘偉雖有來電原告表示承諾補救,但被告嘉弘公司從未進場施作。因而原告另委託安績有限公司(下稱安績公司),速派大量人手、機具趕工完成系爭工程,為此原告支付安績公司逾於行情頗多之工程款共50萬元(含稅為525,000元)。又被告承包工程範圍與證人李簡昌所述範圍應相同,沒有拆包的問題。
㈢承上,被告林弘偉代理被告嘉弘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
並預收原告給付之部分工程款4萬元,然被告嘉弘公司未依約履行,屬惡意給付不能,亦即預先開孔並切割適當空間,卻不能將太子樓之相關鐵工骨架構件,立即續行施工現場廠房屋脊,吊載到位趕工燒焊,依序架設完作交付,造成原告後續重大損害,被告嘉弘公司惡意違約,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共計619,000元(即安績公司之材料及工資525,000+臨時工資15萬+被告嘉弘公司收受之預付款4萬-原工程預估金額96,000=619,000)。
㈣依系爭合約,進場時間為101年7月28日以前,完工期限為10
1年7月31日以前;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在甲方(即原告)指定特定時日施工,並於工作時間內派遣技術人員施工,若有工進延宕之虞,甲方可隨時派人進場遞補施工以求工進,甲方代理派工所延生或超出之費用,均需由乙方全數概括承受,但若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甲方將立即停止付款,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已進行中之工程款項,以作為對甲方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嘉弘公司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嘉弘公司與被告林弘偉,應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另被告僅收受原告定金4萬元,其餘工程款均未收受,且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配合消防檢查,足證被告稱已於101年8月初赴現場安裝完成之等語,不足採信。
㈤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19,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之訂約人為原告與被告公司,因契約所延生之權利
義務均應由原告與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弘偉無關。縱有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亦係被告嘉弘公司之責任,被告林弘偉無負擔被告嘉弘公司之賠償責任之義務。又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認被告林弘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恐係誤會,茲上開法規規定,係負責人藉職之便,有「違反法令」加損害於他人時,始有適用,與本件因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全然無關。
㈡系爭合約關於工程範圍僅載:「總價承攬單表列範圍暨備註
數量實作實算範圍」,實際上,被告所施作之工作物之屋頂凸起(即房脊位置)處架設鐵板工程,按實作數量結算,每平方公尺1,600元。被告於承接工程後,即於自己之廠房內完成鐵工骨架製作等前置作業,並於8月初赴現場安裝完成,業已完成工作,故原告指摘被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並非屬實。原告就其所承攬之工程,僅係部分分包予被告施作,而非全部轉包,原告另外委請工人施作部分並非兩造間合約之範圍,係原告自己對業主有所遲延,豈可轉嫁由被告負擔?㈢系爭合約約定101年7月31日完成,實際完成日為101年8月初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雖稍有延誤,但亦已施作完成,並無需他人代工,原告指稱委請安績公司施作之工程核非被告原施作範圍。至於原告所請求之原證4、原證5之支出,被告僅予否認為真實。颱風來襲時,原告之整體工程均未完成,倘有所謂「防颱」之需要,而有所準備,本即係為其整體工程而準備,何以指稱係因被告工程未完成之故?況且,被告所施作之屋頂凸起(即房脊位置)處架設鐵板工程,於架設前屋頂平整,架設完成後,即多出一房脊形屋頂,並不會受颱風之影響。又證人李簡昌所述乃原告轉述,屬傳聞不足採信,證人李簡昌所述被告嘉弘公司有施作只是安檢未過關,而非如原告所述完全未施作,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如消防未過關,甲方(即原告)於合約工程款中扣除20%作為善後費用,但本件原告根本未支付續後工程款,只有支付訂金4萬元,卻向被告要求支付619,000元作為後續修繕費用,顯不合理。
㈣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在甲方指定特定時間施工,
並於工作時間內派遣技術人員施工,若有工進有延宕之虞,甲方可隨時派人進場遞補施工以求工進,則甲方代理派工所延生或超出之費用,均需由乙方全數概括承受,但若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甲方將立即停止付款,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已進行中之工程款,以作為對甲方之損害賠償。」,亦即於被告嘉弘公司進度落後時,原告得代墊費用派工施作,惟於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時,即應已進行中之工程款項,作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此為一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即以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第5條前段規定的事派工所超出的費用,應是指差價,而非發包之全部費用,本件被告落後10%以上,故應優先適用第5條但書之約定。
㈤原告於101年6月9日向李明川承包新北市○○區○○路○○○巷
等整排工廠之「消防安全設備增設工程」,其中「開自然排煙口(太子樓)含工料」工項,以單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複價185,600元承包,原告並於101年7月24日將該工項以每平方公尺以1,600元單價發包予被告嘉弘公司施作,並約定實作實算,原告從中已獲取每平方公尺3,200元之價差。
且系爭合約雖約定施工限為101年7月31日,被告嘉弘公司施工進度雖確有遲延(實際完成日為101年8月初),惟原告亦自承101年7月30日起陸續有颱風蘇拉、海葵、啟德、天秤侵襲,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如遇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被告嘉弘公司可不負責。故因颱風侵襲所造成之遲延,應非可歸責於被告嘉弘公司。退步言之,縱被告嘉弘公司施工進度確有遲延,惟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嘉弘公司施作進度落後達10%以上時,即以已進行中之工程款作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嘉弘公司除簽約訂金外,就已完成工作均未向原告計價請款,原告無由再為請求損害賠償。況且,縱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於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已如前所述,本件兩造約定就實作數量計價,被告嘉弘公司就已施作部分並無受領任何工程款,反須負擔全部施作費用,而原告竟無庸支出任何費用,並得向李明川請領全額之工程款,其不合理可見一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與李明川於101年6月9日簽立消防工程合約,承攬消防安全設備限改工程,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巷等整排工廠。原告復於101年7月24日與被告嘉弘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弘偉)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嘉弘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範圍為總價承攬標單表列範圍暨備註數量實作實算範圍,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以每平方公尺1,600元為單價,被告嘉弘公司進場時間為101年7月28日前不得延期,施工期限為101年7月31日前不得延期,原告僅預付被告嘉弘公司簽約訂金4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嘉弘公司確有工程進度落後10%。此有消防工程合約、系爭合約、被告林弘偉書立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4頁、第152頁反面)。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嘉弘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嘉弘公司給付原告619,000元,是否有據?㈢被告林弘偉是否應與被告嘉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嘉弘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
?⒈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施工期限為101年7月31日前不得延期,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嘉弘公司復自陳實際完成日為101年8月初,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雖稍有延誤等語如上,且證人李簡昌稱:「(法官問:原告是否請你承作系爭消防工程?何時承作?)是。101年施作的,有全部完工,施作項目為太子樓(含屋頂排煙工程、消防安檢),我是以個人名義承作,但請款是以材料行安績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工程款已全數拿到。(法官問:你承攬原告的消防工程,依你親身施作經驗,該工程是完全沒有施作,還是一部分沒有做完?)一部分未完成。(法官問:所以你的工程款是如何計算?)按面積計算金額,包括消防跟漏水部分,我會知道我做的工程是被告未施作完的,再找我來做是因為原告告知的,否則我不會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施作時有無颱風?)當時下雨很多天,雨天就休息,總共領到50萬元工程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做部分數量多少?)有做部分因為消防沒過有漏水有修改,數量我不知道。(法官問:前手所作有無成品部分〈提示本院卷第98至100頁照片〉?)全部都未做完,屋頂延伸不夠長,牆面沒有封板,所以下雨時才會潑水進去(原告當庭提出照片三張,經法官提示予證人,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原告所提照片才是完工狀態。」(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等語,核與原告提出之101年8月13日至101年9月4日止點工單、工程請款計價表、現金支出傳票、原告支付安績有限公司款共50萬元之工程協議書、工程請款計價表、原告製作之101年7月中至9月底本件系爭太子樓鐵工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20-36頁)相符,足見被告嘉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101年8月初,其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工程進度落後,且未全部完工,其所施作之牆面亦沒有封板,故由原告另委託李簡昌(以安績公司名義簽約)接續施作始完工。
⒉被告嘉弘公司確有工程進度落後10%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依原告提出之原告與業主李明川簽立之消防安全設備增設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其中第25項:開自然排煙口(太子樓)含工料,數量58平方公尺,單價3,200元,複價185,600元(未含稅)。又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合約係約定工程範圍為總價承攬標單表列範圍暨備註數量實作實算範圍,工程總價為實作實算,以每平方公尺1,600元為單價,被告嘉弘公司進場時間為101年7月28日前不得延期,施工期限為101年7月31日前不得延期,原告並預付被告嘉弘公司簽約訂金4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應於101年7月31日前完工。原告係於101年8月13日起另委託李簡昌(以安績公司名義簽約)派人手、機具進場施作消防及漏水工程(含系爭工程),至101年9月4日止,有原告提出之101年8月13日至101年9月4日止點工單、工程請款計價表、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6頁),是被告嘉弘公司已遲延完工至少12日以上,較諸原定之101年7月28日前進場施作至101年7月31日前完工之施工期間僅4日,亦可見被告嘉弘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顯已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
⒊基上,被告嘉弘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係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嘉弘公司給付原
告619,000元,是否有據?⒈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在甲方(即原告
)指定特定時間施工,並於工作時間內派遣技術人員施工,若有工進有延宕之虞,甲方可隨時派人進場遞補施工以求工進,則甲方代理派工所延生或超出之費用,均需由乙方全數概括承受。但若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甲方將立即停止付款,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已進行中之工程款,以作為對甲方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2-13頁),準此,被告施工之工程進度若有延宕之虞,原告可隨時派人進場遞補施工以求工,且原告代理派工所延生或超出之費用,均需由被告全數概括承受,亦即原告仍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工程款,僅其中由原告代理被告派工所衍生或超出之費用,需由被告負擔,而得由兩造各就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部分及原告得請求之代理被告派工所衍生或超出之費用部分,互相會帳抵銷之;但若被告施工之工程進度落後已達10%以上,原告將立即停止付款,且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已施作部分的工程款,以作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此時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既不得對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兩造得各就被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部分及原告得請求之代理被告派工所衍生或超出之費用部分互相會帳抵銷之情形。
⒉本件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應於101年7月31日前完工。原告係
於101年8月13日起另委託李簡昌(以安績公司名義簽約)派人手、機具進場施作消防及漏水工程(含系爭工程),至101年9月4日止,且原告僅預付被告嘉弘公司簽約訂金4萬元之工程款。被告嘉弘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係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等情,既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合約第5條但書之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已施作部分的工程款,以作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自無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之適用。又原告主張96,000元是原告計算被告實際施作部分的工程款,如果有做完全部工程款大約有30萬元。原告給付之費用619,000元,目前被告尚有56,000元尚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矧依系爭合約第5條但書之約定,被告既不得向原告請求已施作部分的工程款56,000元(即被告已實際施作部分的工程款96,000-簽約訂金的工程款40,000),而以該工程款56,000元作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工程進度落後,而另派人進場遞補施工以求工進,所延生或超出之費用619,000元等情,姑不論是否真實及正確,縱認屬實且正確,亦因兩造依系爭合約第5條但書之約定,而以該工程款56,000元作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則原告就其主張之619,000元,於超過56,000元部分,即顯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⒊基上,被告嘉弘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係工程進度落後10
%以上,依系爭合約第5條但書之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已施作部分的工程款,以作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自無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之適用。是原告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嘉弘公司給付原告619,000元,顯屬無據。
㈢被告林弘偉是否應與被告嘉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承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嘉弘公司給付原告619,0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進一步主張被告林弘偉為被告嘉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嘉弘公司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弘偉應與被告嘉弘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顯然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林弘偉、嘉弘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