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5號原 告 富昱建築師事務所即胡富傑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袁 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改制前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於民國97年6月9日簽訂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設計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77,481元,依契約書第3條附件之約定,原告設規劃設計工作可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部分;另依契約書第4條附件第1條「甲方(即林口鄉公所)同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⑴、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之第三類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95%後給付予乙方(即原告)…』」及契約書第6條附件第1條「先期規劃服務費,佔服務費用10%」、第2條「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20%」之約定,林口鄉公所應於原告完成先期規劃及基本設計工作後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二)查原告已依約完成契約先期規劃工作,並獲林口鄉公所認可:

1、依本案契約第3 條附件及第6 條附件之規定,原告完成契約之服務內容送交林口鄉公所後,林口鄉公所需為認可與否之意思表示,為原告得否請領該期款項之付款條件。而原告於簽訂契約後,即進行設計工作,臺北縣政府於97年

9 月11日召開「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可行性評估及效益分析簡報會議」,縣長周錫瑋裁示「同意林口鄉長提出之規劃,本案活動中心內之2 棟建物於2 年內一併興建完成」。又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將完成上述契約所列先期規劃內容之「先期規劃報告書(第三版)」送交林口鄉公所,林口鄉公所於97年10月31日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同意備查,即已為認可之意思表示,則原告已完成先期規劃設計工作。

2、原告於97年11月4日發函向林口鄉公所申請給付先期規劃服務費用之90%,即2,371,273元,同時檢附收據及計算說明。而林口鄉公所於97年11月24日按上述請款金額代扣10%所得稅款237,127元及40元匯費後,將餘款2,134,106元匯入原告在土地銀行林口分行之存款帳戶內,可見原告已履行提供先期規劃服務之義務,並經林口鄉公所認可。

(三)次查,原告已完成本案基本設計階段工作:

1、原告先期規劃經被告同意備查後,即進行基本設計工作,辦理事項如下:

⑴97年11月18日檢送「臺北縣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書暨使用計畫」報告書請林口鄉公所審查。

⑵97年11月18日檢附「臺北縣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工作計劃書」請林口鄉公所核備,林口鄉公所於98年2月4日函覆同意備查。

⑶97年12月4日林口鄉公所函請原告依臺北縣政府審查意見

修正先期規劃報告書,原告依其指示於97年12月9日派員修正完成。嗣林口鄉公所於97年12月30日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各單位,函文中明確表示縣府審查意見中「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及「藝文會館設備數量」已屬涉及基本設計甚至為細部設計工作。

⑷97年12月17日林口鄉公所以傳真方式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林口發電廠97年12月16日之函文,請原告協助補正相關文件,包含公共建築物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取得建照。原告於98年2月16日協助處理土地使用權用意書事宜,並加速進行相關設計工作,以利後續申請建造執照。

⑸97年12月23日原告完成系爭建案建築線指示書圖、地籍套繪圖及現況計畫圖。

⑹林口鄉公所陸續傳真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民

政局之函文予原告,請原告協助辦理預算編列、交通影響分析及藝文會館規劃設計等工作。

⑺被告於98年2月13日函請原告依審查意見補正「林口鄉綜

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書暨使用計畫」。

⑻被告於98年4月17日、98年5月20日陸續來函請原告依各局

處意見修正,包含交通影響評估及環境衝擊分析等,原告於98年7月28日修正完成,並取得公共設施多目標使用申請暨使用計畫報告書核備,相關基本設計工作亦同時完成。

2、原告提供先期規劃工作獲林口鄉公所認可付款後,即繼續進行基本設計工作之內容以履行契約義務,且契約並無約定需待林口鄉公所通知方可進行基本設計工作。又林口鄉公所將原告完成本案工程基本設計之內容,用於向被告提出之「林口鄉『公十三』用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書」已獲被告同意,即林口鄉公所之上級機關即被告已同意該申請書之內容,惟經原告多次徵詢,林口鄉公所未再通知原告應修正完成之基本設計內容,亦拒不為核定之意思表示。

(四)再被告應給付原告先期規劃、基本設計部分費用5,532,971元,與開發基地選址評鑑報告書及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部分共319,320元,以上總計5,852,291元:

1、先期規劃及基本設計部分費用5,532,971元:原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本設計工作,先期規劃部分,應給付契約金額26,347,481元之10%,即2,634,748元;基本設計部分應給付契約金額之20%,即5,269,496元,總計7,904,244元,且林口鄉公所已給付先期規劃服務費2,371,273元,尚餘5,532,971元。又林口鄉公所就審查核定部分,屢以被告由臺北縣改制新北市及承辦人員變更推託,顯係以不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約付款。

2、開發基地選址評鑑報告書及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部分319,320元:

⑴林口鄉公所另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契約範圍外之開發基地選

址評鑑報告書(下稱:系爭選址報告書),並檢附該報告書函覆被告民政局及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因林口鄉公所就此部分並未公開招標,應屬10萬元以下之採購,原告爰請求給付9萬元。

⑵林口鄉公所就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

計畫部分(下稱:系爭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於97年10月6日召開執行小組會議,決議藝術設計畫書委託專人完成,原告依林口鄉公所要求提送預算書,並依其指示完成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20元。⑶上述2 案件由林口鄉公所承辦人與證人姚成凌多次口頭聯

繫協商後同意委託原告辦理,林口鄉公所並提供有關資料予原告,兩造成立承攬契約。而原告為建築師事務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委請建築師處理事務應支付相當之報酬,被告自應支付上開報酬予原告。

(五)又查,依契約第6條(附件)第2條第㈠項之記載,原告完成相關應辦基本設計事宜,並交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90%。因原告已將完成應辦基本設計事宜以代公所製作「林口鄉『公十三』用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書」之方式送交林口鄉公所,但林口鄉公所遲未為核定與否之意思表示,並非以97年作為原告得請求報酬之起算點,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顯無理由。又林口鄉公所與原告簽約後,原告依約完成先期規劃、基本設計等工作,依契約必須審查核定之付款條件,無論係林口鄉公所或新北市政府之承辦人員,對於原告詢問本契約履行等相關事項,皆完全不回應,亦未明確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付款條件究竟將來是否會成就,亦或如原告主張係被告故意使條件不成就,尚屬未定,原告之請求權自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

(六)綜上,爰依系爭契約請求「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尚餘之服務費5,532,971元,與依民法第491條與第547條請求系爭選址報告書報酬90,000元,及系爭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9,320元,以上總計5,852,291元(計算式:5,532,971元+90,000元+229,320元=5,852,291元)。

(七)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關於原告請求開發基地選址評鑑報告、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部分:

1、原告請求之開發基地選址評鑑報告及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部分,林口鄉公所根本未與原告訂定任何合約,也未與原告議價,更未有任何工作成果經林口鄉公所核備,原告殊無向被告請求報酬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縱上述報酬請求權存在,也早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即無法律上請求權。

2、被告否認林口鄉公所與原告成立開發基地選址評鑑報告、公共藝術設置計劃書之委託契約。又原告於97年10月6 日曾親自出席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劃之執行小組會議,並依法擔任委員職務,席間還對此計劃案之建築規劃提出專業意見,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原告既已擔任採購機關之委員,係不能再擔任該公共藝術設置計劃案之承辦廠商,是原告請求該案服務費用因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關於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附件)約定,原告須先完成先期規劃,且須將成果送交林口鄉公所審查核定,經被告指示原告,始能進行基本設計階設。就原告所提呈之先期規劃報告書,林口鄉公所僅同意備查而非審查核定,可證系爭契約尚不得進入基本設計階段,林口鄉公所亦未指示原告開始進入基本設計階段。又參林口鄉公所97年12月4 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文,亦明示原告依當時臺北縣政府相關審查意見,必須修正其先期規劃報告書,基此原告在97年10月31日後,仍在辦理先期規劃須修改等事項,凡此均屬先期規劃之服務內容,而非直接得以進入基本設計。再參原告98年2月3日富昱林綜字第0000000號函文,原告函詢林口鄉公所並請裁示何時得以起始進行基本設計,證實原告知悉依約必須林口鄉公所審查核定先期規劃,並明白指示原告得以進入下一階段基本設計,始得為基本設計之工程,如今原告既未經林口鄉公所審查核定其先期規劃,並指示原告進行基本設計,原告竟向林口鄉公所請求系爭先期規劃階段最終10%之保留款263,475元及基本設計所有佔總工程款20%之5,269,496元,依法無據。

2、本件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營運採OT方式辦理及招商,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施行細則第39條第1 項規定:「主辦機關辦理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前,應辦理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第2 項規定可行性評估係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以民間參與之角度,就公共建設之目的、市場、技術、財務等方式審慎評估民間投資之可行性。當然亦包括法律可行性評估、土地取得可行性分析,更包括環境影響分析;第3 項規定所謂先期規劃,應撰擬先期計畫書、並應依公共建設特性及民間參與方式,就擬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興建、營運之規劃及財務進行分析。復由先前規劃報告書應包括之內容事項可知,無論係原告所舉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書、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工作計畫書、申請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權同意、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申請書暨使用計畫、交通影響評估及環境影響衝擊分析等,無一不是可行性評估內應完成之事項,包括工程技術可行性,土地取得可行性,環境可行性及其他綜合可行性之評估等事項,進一步原告更應該在撰擬完成先期規劃報告書之委託事項內加以確認並摘錄完成之事項,然均非其所謂基本設計階段之工作。尤其在公共設施用地取得方面除了評估以外,更應包括如何取得土地之規劃在內,更是說明原告所謂申請本件公共設施用地使用權同意,建築線之指示申請書等工作事項亦均包含在先期規劃之工作階段內,誠與基本設計階段之工作無關。

3、原告於98年2月3日仍發函請示林口鄉公所因先期規劃作業已核備在案,「本案規劃設計相關審查作業程序眾多,且具相關連結性,為求作業順利,敬請貴單位(林口鄉公所)裁示後續工作期程,以利工進」,足證原告明知契約所示服務事項工作均具有相關連結性,為此請求林口鄉公所儘速裁示可否進入後續工作之期程,所謂後續工作期程即指基本設計工程期程而言,可見原告亦明知未經被告書面指示,依約即不可進行後續工作之期程。又林口鄉公所曾於98年6月29日以北縣00000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請貴事務所(即原告)配合將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記錄,再予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益徵原告請求基本設計服務費用,於法不合。

(三)參照林口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服務案之投標公告及須知,林口鄉公所特別附加說明:「1 、本案採購總金額為新臺幣27,134,191元,其中新臺幣5,000,000 元已經完成立法程序,其餘新臺幣22,734,191元尚未經立法程序通過。

2 、本案須配合本所預算爭取時程分階段辦理,倘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其中特別要求得標廠商須配合林口鄉公所向上級機關(即被告)爭取預算,且同意就委託服務案分階段辦理,並同意倘本件委託服務案最終未獲上級機關補助,則依實際完成階段付款。因此,原告在投標當時已知林口鄉公所就本件委託服務案現有合法經費有限,尚須原告特別同意配合向上級機關爭取預算,原告亦同意本件委託服務事項係按林口鄉公所爭取預算之實際情形而採取分階段進行辦理之。然原告所主張之基本設計階段,至今仍未經上級機關核准並增加工程預算,原告竟違反先前承諾逕行起訴請求本件服務費用,依約亦應不予准許。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林口鄉公所於97年6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金額為26,377,481元,依契約書第3條附件之約定,原告設規劃設計工作可分為「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三部分,原告已完成「先期規劃」及「基本設計」工作,「先期規劃」部分,應給付契約金額26,347,481元之10%,即2,634,748元;「基本設計」部分應給付契約金額之20%,即5,269,496元,總計7,904,244元,其前林口鄉公所已給付「先期規劃」服務費2,371,273元,尚餘5,532,971元,而林口鄉公所就審查核定部分,屢以被告由臺北縣改制新北市及承辦人員變更推託,顯係以不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改制後被告應依約付款;再林口鄉公所另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契約範圍外之「開發基地選址評鑑報告書」,並檢附該報告書函覆被告(原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及臺北縣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因林口鄉公所就此部分並未公開招標,應屬10萬元以下之採購,原告爰請求給付9萬元;又林口鄉公所就「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部分,於97年10月6日召開執行小組會議,決議「藝術設計畫書」由林口鄉公所委託專人完成,原告依林口鄉公所要求提送預算書,並依其指示完成「公共藝術設計畫書」,改制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20 元等語,而被告就有關系爭契約金額為26,347,481元,「先期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為契約金額之10%,即2,634,748元,「基本設計」部分之服務費為契約金額之20%,即5,269,496元,林口鄉公所已給付原告「先期規劃」服務費之90%,即2,371,273元,尚餘10%保留款,即263,475元未給付,林口鄉公所與被告均尚未給付原告「基本設計」之服務費,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被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改制前林口鄉公所等任何一方終止或解除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查本件「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係由原告與林口鄉公所簽訂契約,而因臺北縣已於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新北市,則依前開規定,林口鄉公所原有權利義務由被告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是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給付報酬請求權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即無不合。

(二)再依兩造前開所爭執之事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先期規劃」服務費之保留款263,475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基本設計」服務費5,269,496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系爭選址報告書報酬9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系爭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9,32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原告請求「先期規劃」服務費之保留款263,475元,有無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目係約定:「先期規劃(構想或研究):基於計畫需求及生態、都市設計、景觀及人文藝術等多元性理念之考量,辦理相關規劃,並提出使用與功能之需求計畫、合理之計畫期程及整體工程之概估經費等。」、同條款第2目:「先期規劃階段內容經甲方核定後,應辦理住民座談或請甲方協助公告之方式,徵詢在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見,並於規劃報告書列專章紀錄住民之意見及乙方落實之情況」、同條第5款第1目:「先期規劃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考量下列課題(如不適用得禁明理由):1.都市設計及景觀設計相關課題。2.自然生態相關課題。3.綠營建(能源節約及資源回收再利用等)相關課題。4.公共藝術相關課題。5.防災與減災相關課題。6.設施維護管理相關課題。7.住民參與相關課題。8.其他。」(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第3條(附件)第1款約定:「提供本工程之先期規劃,內容如下:(一)計劃概要之研擬。(二)初步踏勘及現況調查。(三)測量、地質調查,土壤調查與試驗。(四)必要之水文氣象測量及調、材料調查及試驗、模型試驗及其他調查、試驗或勘測。(五)必要之水土保持計畫等之調查及規劃。(六)計畫需求及分析。(七)計畫相關資料之分析、整理及評估。(八)初步規劃。

(九)計畫成本之初估(應包括工程造價概算)及經濟效益評估。(十)財務之分析及建議。(十一)必要之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十二)先期規劃報告及建議」(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第6條(附件)第1款約定:「先期規劃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十。(一)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規劃事宜,並送交甲方認可後,得申請甲方支付規劃服務費用百分之九十(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甲方所擬之工程造價概算替代列計)。(二)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服務費餘款。」(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第8條(附件)第1款約定:「乙方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規劃,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審核,並至少向甲方簡報1次」(見本院卷一第19頁)。由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1目之原則,與同條第5款第1目之課題,以及第3條(附件)第1款之內容,於系爭契約簽訂日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先期規劃報告,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數份送交林口鄉公所審核,經林口鄉公所認可後,得申請林口鄉公所支付規劃服務費用百分之九十,而剩餘百分之十之餘款(即保留款),則於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服務費餘款。此外,原告亦應於林口鄉公所核定先期規劃報告後,辦理住民座談或請林口鄉公所協助公告之方式,徵詢在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見,並於規劃報告書列專章紀錄住民之意見及原告落實之情況。

(三)再按「……四、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五、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4款、第

5 款定有明文。依上以觀,顯見法律所規定「備查」與「核定」兩者尚有不同,「備查」係僅報請主管機關知悉之性質,主管機關對報請備查事項尚無「審查並決定」之權限,是備查僅為一種觀念通知,而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2813號裁定可資參照。綜上可知「備查」係僅報請知悉之性質,並無審查後再作成決定,而「核定」則係經審查後再作成決定,是「備查」與「核定」兩者容有不同。而查,林口鄉公所97年10月31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為「有關貴事務所提送『臺北縣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委規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先期規劃報告書(第三版),本所原則上同意備查,請製作12冊精裝本交本所函送各相關單位爭取經費,請查照」(見本院卷一第25頁),是雖「備查」與「核定」兩者尚有不同,惟由上開函文可知林口鄉公所「同意備查」之先期規劃報告書已為第三版,且亦請求原告製作12冊精裝本,林口鄉公所並將函送各相關單位爭取經費,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所提送之先期規劃報告書應經臺北縣政府或各相關單位審查核定,顯見原告所提送之先期規劃報告書應已經林口鄉公所審查後,並認可原告所撰擬之先期規劃報告書,否則林口鄉公所無須要求原告製作12冊精裝本,亦無須將該先期規劃報告書函送各相關單位爭取經費,堪認原告所提送之先期規劃報告書係經林口鄉公所審查後,林口鄉公所並作成上開同意備查決定之函文,該「備查」之真意應係為「核定」。此外,縱然林口鄉公所以97年12月4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要求原告依臺北縣政府之審查意見修正先期規劃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9頁),以及臺北縣政府98年2月10日北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要求林口鄉公所修正先期規劃報告書後,再行報府研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惟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所提送之先期規劃報告書應經臺北縣政府或各相關單位審查核定,即臺北縣政府是否審查並核定原告所提出之先期規劃報告書,與林口鄉公所是否審查核定原告所提出之先期規劃報告書,係屬二事,尚不因先期規劃報告書未通過臺北縣政府審查核定,而得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先期規劃報告書依系爭契約約定亦得視為未經審查核定。再林口鄉公所業已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先期規劃」服務費之90%,即2,371,273元(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卷二第41至44頁)。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先期規劃階段內容經林口鄉公所核定後,應辦理住民座談或請林口鄉公所協助公告之方式,徵詢在地住民之意見,並於基本設計階段回覆住民反應之意見。而依被告所提出林口鄉公所98年6月29日北縣00000000000000號函稿,說明二:「本案依合約規定應俟本所辦理『規劃報告書』公開閱覽滿30天後,請事務所配合所住民意見及需求詳實紀錄,再予納入暨開始基本設計」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40頁),益見林口鄉公所應已核定先期規劃報告書,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款約定給付原告「先期規劃」服務費之90%,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通知原告辦理徵詢在地住民之意見。

(四)又查.系爭契約金額為26,347,481元,「先期規劃」部分之服務費為契約金額之10%,即2,634,748元,林口鄉公所已給付原告「先期規劃」服務費之90%,即2,371,273元,尚餘10%保留款,即263,475元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1款約定,剩餘10%之即保留款,係於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服務費餘款。因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先期規劃」之10%保留款,應於辦理工程結算後給付,則因系爭工程尚未辦理結算,故原告即不得請求「先期規劃」服務費之保留款263,475元。

(六)至原告固另主張林口鄉公所就審查核定部分,屢以被告由臺北縣改制新北市及承辦人員變更推託,顯係以不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改制後被告應依約付款等語,惟因林口鄉公所應已核定先期規劃報告書,且亦已給付原告「先期規劃」服務費之90%,即2,371,273元,又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尚不得請求「先期規劃」服務費之保留款263,47

5 元,業如前述,故被告未給付原告「先期規劃」服務費之保留款263,475元,並非以不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原告請求「基本設計」服務費5,269,496元,有無理由?

(一)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約定:「基本及細部設計:依據前款先期規劃,提出實質規劃、設計成果及經費概算」,同條第2款第4目:「乙方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應邀集在地住民舉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且甲方得邀請原評選委員檢視評選階段與在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致最佳化之規劃、設計方案」,同條第5款第2目約定略以:「基本設計及細部設計時,除本契約嚴有規定外,應注意下列事項:1.建築工程類:除建築之配置、平面、立面、剖面圖及其有關專業結構系統、機電、空調、消防及特殊專業(如…)等之必要圖說及工程造價說明外,並應包含下列課題之分析及圖說(如不適用得述明理由):(1)環境現況、景觀特色及人文歷史分析說明。(2)視覺景觀分析圖。(3)植栽綠化配置圖。(4)建築基地在綠地系統上之串連構想。(5)生態設計構想。(6)關鍵問題、當地歷史文化風土特色表現手法及特殊創意說明。(7)符合綠建築指標、雨水回收系統或相關省能措施之說明。(8)營建乘餘土石方之回收再利用方案。(9)防災及管理維護計劃。(10)、新工法或特殊建材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第3條(附件)第2款約定:「提供本工程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一)設計標的相關資料之檢討及建議。(二)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及其他補充調查、試驗或勘測。(三)基本設計,包括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等。(四)施工規劃及工初步時程之擬訂。(五)計劃成本初估之修訂。(六)細部設計準則之擬訂。(七)財務計畫之擬訂。(八)採購策略及分標原則之研訂。(九)基本設計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第6條(附件)第2款約定:「基本設計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用百分之二十。(一)乙方完成第3條(附件)及其相關應辦基本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百分之九十(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甲方所擬之工程造價概算替代列計)。(二)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基本設計服務費餘款」(見本院卷一第18頁背面),第8條(附件)第2款約定:「乙方同意於甲方核定規劃內容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都市設計審議、都市多目標審查、綠建築標章申請、建照執照申請等階段相關機關審查時不計工期),且將有關圖說文件裝訂成冊一式數份(份數由甲方決定)送交甲方認可,並至少向甲方簡報1次」(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由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之原則,與同條第5款第2目之注意事項與課題,以及第3條(附件)第2款之內容,於林口鄉公所核定先期規劃內容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都市設計審議、都市多目標審查、綠建築標章申請、建照執照申請等階段相關機關審查時不計工期),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數份送交林口鄉公所審核,經林口鄉公所認可後,得申請林口鄉公所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90%,而剩餘10%之餘款即保留款,則於辦理工程結算後,按結算金額付清規劃服務費餘款。此外,原告亦應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應邀集在地住民舉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且林口鄉公所得邀請原評選委員檢視評選階段與在地住民座談之共識,以獲致最佳化之規劃、設計方案。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業已完成基本設計,林口鄉公所就審查核定部分,屢以被告由臺北縣改制新北市及承辦人員變更推託,顯係以不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等語,固據提出基本設計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103頁),惟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應於林口鄉公所核定先期規劃內容起60日曆天以內完成基本設計,且將有關圖說文件一式數份送交林口鄉公所審核,經林口鄉公所認可後,始得申請林口鄉公所支付基本設計服務費用90%,業如前述,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曾將基本設計報告書送交林口鄉公所或被告審核之證明,抑或林口鄉公所或被告有不予審核或拖延審核之證明,原告未提送基本設計報告書予林口鄉公所或被告,林口鄉公所或被告自無從審查與核定,故難認林口鄉公所或被告有以不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情形。又系爭契約並未經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所提出之基本設計報告書未經林口鄉公所或被告核定,原告依約尚不得請求「基本設計」服務費。此外,本件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目之原則、同條第5款第2目之注意事項與課題、第3條(附件)第2款之內容完成基本設計,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第4目之約定,原告應於基本設計作業過程,邀集在地住民舉辦至少一次規劃、設計說明會,以獲致最佳化之規劃、設計方案。而原告並未提出曾邀集在地住民舉辦規劃、設計說明會之證明,並將規劃、設計說明會之意見與共識納入基本設計中,即難認原告已完成基本設計階段之工作,從而,原告請求「基本設計」之服務費5,269,496元,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六、原告請求系爭選址報告書報酬90,000元,有無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選址報告為被告所另行委託辦理之工作等語,被告則以未另行委託辦理,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則就兩造所爭執林口鄉公所是否另行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選址報告書與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節,分別審究如下。

(二)按政府採購法第23條係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則定有「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等語,而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與改制後新北市政府均未針對公告金額1/10以下採購之招標方式訂定相關規定,則有關公告金額1/10以下採購之招標,自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是林口鄉公所於辦理公告金額1/10即100,000元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

(三)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

則審酌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四)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徵之上訴人所訴,其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設計及監造工作),據而請求給付報酬之事實,似係以報酬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至其法律關係究係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抑係同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法院有審究認定之權限,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林口鄉公所委託辦理系爭選址報告書之性質為承攬或委任,自應由本院加以審究認定。則因委任較其他典型之勞務給付契約,類型特徵較少,包括較廣,故不能判定為僱傭或承攬之勞務給付契約者,始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以一定事務界定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而就提供勞務之時、地點或處理事務之提供,而必須獲致一定之成果者,為委任契約;在約定處理一定事務之契約中,進一步約定負提供勞務義務之債務人,關於該事務之處理,必須達到堪稱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以該一定工作之『完成』界定其應提供勞務之範圍者,為承攬契約。是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是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林口鄉公所另委託辦理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系爭選址報告書,並檢附該報告書函覆被告(原臺北縣政府)民政局及臺北縣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因林口鄉公所就此部分並未公開招標,應屬100,000元以下之採購,爰請求給付90,000元,業據提出系爭選址報告書、林口鄉公所98年6月17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至116頁、本院卷一第117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林口鄉公所或被告曾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選址報告書之證明,惟政府機關於辦理公告金額1/10即100,000元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且因林口鄉公所98年6月17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本受文者係臺北縣政府民政局、臺北縣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主旨為「檢陳『林口鄉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開發基地SWOT分析選址評鑑報告,請鑒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顯見林口鄉公所曾發函檢陳系爭工程開發基地選址評鑑報告予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且林口鄉公所雖否認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選址報告書,卻未提出係由其他人而非原告完成該函文所指系爭選址報告書之證明,自堪認原告主張林口鄉公所另委託辦理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系爭選址報告書,應屬可採。

(六)再查,因林口鄉公所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系爭選址報告書,係以原告完成系爭選址報告書之一定工作為要件,應為承攬而非委任,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則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林口鄉公所係於98年6月17日以北縣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陳系爭選址報告書予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審核,顯見原告最遲已於98年6月17日完成交付系爭選址報告書,並經林口鄉公所認可檢送臺北縣政府相關單位審核。從而,本件縱然林口鄉公所未經政府採購法辦理系爭選址報告書之採購,且亦與原告未約定承攬報酬,惟原告之承攬報酬至遲於98年6月17日即可請求,而原告於102年8月8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辦理系爭選址報告書之報酬,顯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有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選址報告書之承攬報酬90,000元,尚難准許。

七、原告請求系爭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報酬229,320元,有無理由?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係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同法第23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規定「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應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機關辦理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但本法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三、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而因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與新北市政府並未特別針對金額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1/10採購之招標方式訂定完整規定,則有關公告金額1/10以下採購之招標,自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則林口鄉公所於辦理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1/10即未達1,000,000元而100,000元以上採購之招標,由以上規定,得於簽報林口鄉公所鄉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抑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顯然與公告金額1/10即100,000元以下之小額採購,得逕洽廠商採購之規定不同。

(二)次按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興辦機關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成立執行小組,成員五人至九人,包含下列人士:…二、該建築物之建築師或工程之專業技師」,第13條第1款規定:「執行小組應協助辦理下列事項:一、編製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4款既約定「為融合公共藝術與整體公共工程之環境及地區文化特色,乙方應於綜合規劃、設計服務時,應整體考量有關公共藝術之規劃或預擬設置處所,及配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適時辦理」,同條第5款第1目亦約定「先期規劃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應考量下列課題(如不適用得禁明理由):…4、公共藝術相關課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頁背面),則林口鄉公所為辦理系爭工程之公共藝術,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應成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執行小組,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即原告為小組成員之一,負有協助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之責任,同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亦應於先期規劃時,考量公共藝術相關課題,並於規劃、設計考量公共藝術之規劃或預擬設置處所,及配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適時辦理。

(三)查林口鄉公所於97年10月6日召開系爭工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執行小組第一次會議,原告亦出席該次會議,會議紀錄之結論第一點係記載:「公共藝術設置計劃書,由林口鄉公所依法採購委託專人完成文化局審查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則因原告為出席人員之一,自應知悉公共藝術設置計劃書係由林口鄉公所依法採購委託並完成文化局審查程序。則依原告請求報酬金額229,320元,為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1/10之採購,該金額之採購必須於得於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始得不經公告程序,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抑或公開徵求取得3家以上廠商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意即倘若林口鄉公所將公共藝術設置計劃委託原告辦理時,必須先簽報林口鄉公所鄉長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始得邀請原告議價,惟原告並未提出林口鄉公所委託原告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之相關證明。況原告為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執行小組成員之一,負有協助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之責任,同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亦應於先期規劃時,考量公共藝術相關課題,並於規劃、設計考量公共藝術之規劃或預擬設置處所,及配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適時辦理。從而,原告明知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執行小組決議依法採購委託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倘若林口鄉公所將公共藝術設置計劃委託原告辦理時,必須先簽報林口鄉公所鄉長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始得邀請原告議價,且原告亦未提出林口鄉公所委託原告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之相關證明。又原告本負有協助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之責任,系爭契約更約定原告應考量公共藝術相關課題,並於規劃、設計考量公共藝術之規劃或預擬設置處所,及配合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適時辦理,即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與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內容有所重疊。是原告所提出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應係原告於林口鄉公所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招標採購前自行先行完成,從而,原告請求林口鄉公所給付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9,320元等語,尚屬無據,亦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先期規劃」、「基本設計」尚餘之服務費5,532,971元,與依民法第491條與第547條請求系爭選址報告書報酬90,000元,及系爭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報酬229,320元,以上總計5,852,29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俱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另原告請求檢附系爭契約、報告書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報告書內容與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所約定之基本設計服務項目是否相符進行鑑定,亦核無必要,本院即不再就上開事項送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