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0號原 告 英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慧君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複 代理 人 張樵
尤丹鈺被 告 建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美玲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劉文瑞律師林聖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鋼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肆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出租鋼料為業,民國101年8月起訴外人鎰仕有限公司
(下稱鎰仕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一所示各種尺寸之鋼板樁(含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1,153片、13M鋼板樁520片、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下稱系爭鋼料),用於被告承攬之「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之右岸工程」工地(即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路口兩側,下稱二重疏洪道工地),嗣鎰仕公司交付原告之租金支票102年1月間無預警跳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鎰仕公司給付租金並終止租約,原告前往二重疏洪道取回系爭鋼料時,被告卻主張有權占有而拒絕返還。原告為保全系爭鋼料聲請假處分即鈞院102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鋼料,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返還,若鋼料有毀損滅失或移轉第三人等情致返還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956條併請賠償鋼料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5,034,320元。
㈡系爭鋼料為原告所有。被告未向鎰仕公司買受7M鋼板樁60片
、9M鋼板樁1,000片、13M鋼板樁500片,被告亦無付款憑證,否認被告主張善意取得;其餘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因系爭鋼料既屬原告所有,無論被告是否向鎰仕公司承租,被告仍無權占有,縱被告主張占有連鎖理論可採,被告可向鎰仕公司主張有權占有(假設),然鎰仕公司未給付原告租金而遭終止租約(租約租期已屆滿),租約早就消滅,鎰仕公司對鋼板樁已屬無權占有,被告不得主張占有連鎖。
㈢被告空言主張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1,000片、13M鋼板樁
500片,乃鎰仕公司「直接交付被告占有」而取得所有權,惟被告無任何證據,故原告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證一、三、四買賣契約均無對應進、出貨單及付款單,顯與交易常情不符,且被證一、三、四所買鋼板樁更非本件工地現場遭假處分的鋼板樁。
㈣從證人趙國村於本件證詞,可證明被告雖曾向鎰仕公司採購
1000片鋼板樁,並給付價金約1,000萬元,但因時間點發生在101年5月間,故絕非採購本件系爭鋼料(101年8月16日以後才進場)而支付價金,倘真有買受,則鎰仕公司怎麼會連發票都沒有開出,且證人趙國村何須要求被告將系爭鋼料返還原告?是被證一101年5月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與系爭鋼料無關,而被告辯稱101年5月份向鎰仕公司採購1000片鋼板樁,進而主張善意取得云云,絕非事實。又被證三、四買賣契約乃被告事後虛偽製作,無法證明被告所稱買受意思或設定質權之意思。
㈤被告雖稱被證五付款明細為被告給付鎰仕公司購買鋼板樁的
價金。然被告民事答辯㈡狀第2頁㈢卻記載「鎰仕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101.5.29前後),屢次以預支工程款名義向被告請款…」,可見被告支付鎰仕公司款項原因乃「預付(上列工程承攬合約)之工程款」,性質上為借貸關係,故所謂買賣契約並非事實。且被告繼續記載「…被告為確保其對鎰仕公司之債權(借款債權、預付工程款債權),遂與鎰仕公司約定雙方簽署前揭鋼板樁買賣契約書…倘鎰仕公司能清償債務,被告願將合約所列鋼板樁返還鎰仕公司,否則即由被告(該狀誤寫為原告)取得鋼板樁之所有權…」,可知雙方簽署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買賣契約無效,鎰仕公司向原告承租的鋼板樁交付被告之目的是為擔保,並非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亦與動產善意取得規定不符,被告當然未取得系爭鋼板樁所有權。㈥被告假處分聲請狀稱略以:與鎰仕公司有工程承攬合約,工
程總價16,674,500元,因鎰仕公司施工上需要購置材料故向被告支領工程預付款5,575,000元後,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8日無法再進場施工,102年1月11日出具切結書拋棄該工程權利,被告與鎰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亦告終止。由此可知被告因承攬契約而給付鎰仕公司承攬報酬(預付工程款)5,575,000元,絕非因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上列工程承攬合約更非買受系爭鋼料之契約。縱被告曾因承攬關係有權占有系爭鋼料,然被告與鎰仕公司間承攬關係已終止,縱其占有非因侵奪而來,則自其終止與鎰仕公司之承攬契約後其占有系爭鋼材即無正當法律權源,對於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又第三人協群公司假處分聲請書亦稱其與鎰仕公司有工程合約,工程總價10,343,500元,因鎰仕公司施工上需要購置材料,故向協群公司支領工程預付款1,575,000元,後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8日無法再進場施工,102年1月11日出具切結書拋棄該工程權利,協群公司與鎰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亦告終止。可見協群公司從未因買賣關係支付系爭鋼料價金,其所支付鎰仕公司之款項乃因自己與鎰仕公司之合約而給付承攬報酬,被告所稱買賣契約根本不存在。縱協群公司曾因承攬關係權占有系爭鋼料,然協群公司與鎰仕公司間承攬關係業己終止,縱其占有非因侵奪而來,則自其終止與鎰仕公司之承攬契約後,其占有系爭鋼材即無正當法律權源,對於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有。此外協群公司縱有權占有系爭鋼料,與被告何干?㈦被告主張至少支付鎰仕公司28,374,900元,惟比對被告主張買賣契約時間、付款時間,須扣除下列項目:
⒈現金付款1,100萬元(即原證九,編號9、10、16:現金400
萬元、400萬元、現金300萬元)。蓋被告給付鎰仕公司金額200萬元,甚至不到100萬元,被告都會開立支票或匯款付款,留存付款憑證,惟金額高達3、400萬的付款豈可能用現金付款?是被告主張以現金支付鎰仕公司1,100萬元違背常理,絕非事實。且被告辯稱以現金交付鎰仕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國村1,100萬元,惟該三筆款項收款人均非鎰仕公司而係趙國村(簽名)、鍾菁霙(蓋章)個人簽收,並非鎰仕公司簽收,顯然不能證明被告因買賣關係給付鎰仕公司價金。
⒉第三人協群公司支付鎰仕公司4,299,750元(即原證九,編
號5、6、7、15:兌現3張共4,299,750元;退票1張1,575,000元),縱屬事實,則與本案何干?⒊退票715萬元(即原證九,編號11-15)何來付款?⒋基上,實際上被告僅支付鎰仕公司5,925,150元,怎可能採
購價值至少1,500萬元?又被告提出所謂鋼板樁買賣合約書(即被證一、三、四契約書第4條)均記載:「付款辦法:出貨後現金或現金票支付」,倘被告真購買系爭鋼材,而鎰仕公司已交貨,被告依約應至少支付25,326,000元(即被證一9,828,000元、被證三5,528,250元、被證四9,969,750元),然被告僅支付5,925,150元不到1/5,可見被告非交付買賣價金,其與鎰仕無買賣契約,亦證明被告與鎰仕公司買賣契約虛偽。依常理推斷,倘被告曾經支付鎰仕公司5,925,15
0元應屬承攬報酬(或預付工程款)絕非因買賣契約支付貨款,被告辯稱向鎰仕公司買受系爭鋼材進而主張善意取得云云絕非事實。倘如被告主張因鎰仕公司違約而向其買受系爭鋼料,則買賣契約應成立於鎰仕公司違約之後,至於鎰仕公司何時發生違約情事?根據被告另案假處分聲請狀(即原證20)鎰仕公司102年1月8日違約無法施工,被告102年1月11日終止與鎰仕公司之承攬關係,可知被告直到102年1月8日才認定鎰仕公司違約,故被告縱要向鎰仕公司購買系爭鋼料保全債權,依常理應在102年1月8日以後,然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時點均在102年1月8日之前甚遠,顯見該買賣契約虛偽,只是事後製作。
㈧被告於101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雖給付鎰仕公司4,343,20
0元(即原證9,編號1-4,3張支票各968,625元、匯款1,437,345 元),然當時被告與鎰仕公司之買賣契約(假設為真)金額高達9,828,000元(即被證一),金額差距甚遠,被告怎可能僅支付半數貨款了事?鎰仕公司交付貨物數量如何?未見其說明,顯然被告交付鎰仕公司4,343,200元非因買賣契約;被告主張101年7月5日交付鎰仕公司4,299,750元(即原證9編號5-7,3張支票各為100萬元、130萬元、1,999,750元),然各該支票支付款人並非鎰仕公司而是協群公司,協群公司當時與鎰仕公司另有承攬契約,縱協群公司給付款項屬實,亦為給付鎰仕公司工程款或預付工程款,亦非被告給付鎰仕公司買賣價金(即原證22)。甚且,協群公司另案假處分聲請狀亦主張給付鎰仕公司款項為預付工程款,並非買賣價金。另鎰仕公司負責人之一趙國村另案(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27號)坦承並未出售系爭鋼材予被告,只是因為向被告借款,而將系爭鋼料抵押給被告。退步言,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民法第73條規定,動產如設定抵押應以書面為之,如無書面,無效,鎰仕公司之趙國村主張之動產抵押亦無書面,縱屬實(假設)亦無效。
㈨被告於本件102年8月起訴至前次證人趙國村作證前,均辯稱
向鎰仕公司「買受系爭鋼料」主張善意取得「所有權」,卻於證人趙國村證述後,竟改稱善意取得『質權』,買賣與質權二者權利差異甚大,怎可能不知當時究竟取得所有權或質權?此外,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探求真意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本件被告所提被證一、
三、四證物標題均為「買賣合約書」顯示兩造僅有買賣關係(原告否認),並無質押關係(更無動產抵押登記),益證被告辯稱善意取得質權非事實。
㈩爰就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之聲明第2項依
民法第17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956條規定(擇一)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所示鋼料返還原告。⒉前項鋼料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34,32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鎰仕公司於101年5月2日簽訂鋼板樁買賣合約書(即
被證一),向鎰仕公司買受7M及9M鋼板樁各500片,用於被告二重疏洪道工地。嗣因工程對於鋼板樁使用需求量龐大,上列鋼板樁數量不敷使用,被告與鎰仕公司於101年5月2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由鎰仕公司出租鋼板樁與被告,並負責工程之鋼板樁打設作業。惟鎰仕公司於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鎰仕公司屢次以預支工程款名義向被告請款,惟鎰仕公司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應履行之打設鋼板樁義務,卻未能按進度施工,被告為確保其對鎰仕公司之債權及工程順利進行,分別於101年8月13日及9月12日與鎰仕公司簽訂鋼板樁買賣合約書(即被證三、四),向鎰仕公司買受9M鋼板樁500片及13M鋼板樁500片、350×350H型鋼500片由被告自行施工打設。又被告與鎰仕公司約定,倘鎰仕公司能清償債務,被告願將合約所列之鋼板樁返還鎰仕公司,否則由被告取得鋼板樁之所有權。嗣後鎰仕公司因無法償還債務,被告已依合約書之約定取得鎰仕公司交付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1000片及13M鋼板樁500片之所有權。故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係依據買賣及租賃之法律關係,向鎰仕公司承租或買受而來,非屬無權占有。退萬步言,縱鎰仕公司無讓與或移轉系爭鋼料所有權之權利,惟兩造間從無業務往來之關係,被告對於鎰仕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鋼料之法律關係並不知情,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應受善意受讓人之保護。又原告在被告善意取得系爭鋼料之所有權後,始於102年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其對於系爭鋼料之權利,且從103年7月15日所附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續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鎰仕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趙國村證述,被告不知系爭鋼料為告訴人所有,是被告基於善意受讓人之地位,取得系爭鋼料之所有權,洵屬有據。㈡被告就系爭鋼料中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及8M角
樁10片、9M角樁29片乃根據101年5月29日與鎰仕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鎰仕公司出租與被告使用,故參照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被告主張依「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為有權占有系爭鋼料。另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鎰仕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鎰仕公司與原告間之租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尚有疑義。
㈢被告迭於歷次書狀中重申,被告先依工程承攬合約支付承攬
報酬予鎰仕公司,嗣後鎰仕公司未能依合約進度,履打設鋼板樁之義務,被告遂與鎰仕公司另行商議,將已支付鎰仕公司之承攬報酬為買賣價金,而由鎰仕公司提供等值之鋼料,被告逕行雇工打設,鎰仕公司並以系爭鋼料為擔保,倘其無法清償債務,則被告得依據與鎰仕公司簽定鋼板樁買賣合約書內容,取得系爭鋼料之所有權,被告何來謊稱與鎰仕公司間另有買賣契約之說?且倘非如此,被告豈有於鎰仕公司未能按進度履行契義務狀況下,而悖於交易常情,陸續支付「工程預付款」予鎰仕公司之理?另被告與鎰仕公司簽訂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既在原告與鎰仕公司終止鋼板樁租賃之前,被告於簽約及受交付時亦不知鋼板樁本屬原告所有,且未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被告與鎰仕公司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雙方另行合意以支付鎰仕公司之款項為買賣價金,而簽定之鋼板樁買賣合約為有效,從而,被告應據以善意取得鋼板樁之所有權。至於協群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細究協群公司與鎰仕公司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可明瞭該合約書所約定之工程名稱與工程地點,均與被告與鎰仕公司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完全相同,故綜合上述情節,可知協群公司為完成工程,而為被告支付系爭鋼料之買賣價金,實與協群公司為自身利益而支付者無異,故原告主張被告及協群公司所支付予鎰仕公司之款項,係因承攬契約給付承攬報酬,絕非因買賣契約而給付價金云云,實毫無理由。
㈣被告以現金共1,100萬元(即101年9月25日400萬元、101年1
0月1日400萬元;101年11月16日300萬元)交付予鎰仕公司之款項,業經鎰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國村或負責人鍾菁霙收,且該三紙付款簽收單左上角,亦記載「收票人:鎰仕有限公司」,足見趙國村或鍾菁霙係以鎰仕公司代理人之地位,收受該三筆款項,且趙國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56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亦曾供述確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上述款項。況被告與鎰仕公司間鋼板樁買賣合約書亦記載「付款辦法:出貨後現金或現金支票交付」,被告本得依契約約定以現金方式付款。又被告與鎰仕公司簽訂之鋼板樁買賣合約書內均無記載不得由第三人清償,協群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代被告清償買賣價金,並未違反民法第311條規定,當今商業習慣上,由第三人代為給付買賣價金,係屬交易常情。
㈤被告及協群公司簽發與鎰仕公司之支票,雖有5紙金額共計7
15萬元之支票,因被告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鎰仕公司提示付款而未兌現,惟被告交付予鎰仕公司之價金總額共計21,224,900元【計算式:28,374,900元(參被證五)-7,150,000元=21,224,900元】,尚非如原告所稱之僅有5,925,150 元,而鎰仕公司出賣與被告之鋼板樁總價金為25,326,000元,被告固支付21,224,900元,惟被告支付與鎰仕公司之價金金額,較諸原告主張返還之鋼材的價值為高,且縱然被告尚積欠鎰仕公司買賣價金,亦屬被告對於鎰仕公司是否有債務不履行問題,要非可據此認定被告與鎰仕公司間買賣契約不存在;況被告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鋼材之買賣,除有被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鋼板樁買賣合約書、付款明細、付款簽收單等可據外,亦有鎰仕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國村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156號侵占案件(其後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為103年度偵字第4156號)偵查中之供述加以證實,可知被告對於有權占有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㈥鎰仕公司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後,雖未能按進度施工,
然並非全面違約,該工程係被告向新北市政府標得之工程案,依被告與新北市政府之契約規定,被告有完工期限之壓力,惟囿於鎰仕公司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始要求鎰仕公司交付鋼板樁,由被告自行雇工打設,故原告以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8日違約無法施工,則被告理應於鎰仕公司違約後,方向其購入材料以保全債權,惟保全債權所策重者應為即時保全,被告豈有於鎰仕公司違約且出現財務危機之後始與鎰仕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理?而被告之所以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亦係因為交付與鎰仕公司之買賣價金截至101年10月24日止,已達25,374,900元(含支票5紙),惟鎰仕公司卻未能交付等值數量之鋼材予被告,被告恐鎰仕公司無法按鋼板樁買賣合約書記載之數量,交付足額鋼材,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鎰仕公司對支票提示付款,故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聲請假處分,其聲請理由固主張鎰仕公司違約,實則真正原因應如前述。
㈦證人趙國村於本件空言證述有出售1000片材料予被告乙事,
惟對於材料種類、買賣價金若干、價金支付方式等細節,均未加以說明,該證詞之可信度,已非全然無疑。又證人趙國村對被告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鋼料法律關係,其證述:「法官:如是抵押為何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我不知道抵押怎麼寫,所以就簽了,但當時是約定作為質押用,因為當時我欠被告公司ㄧ千多萬的預付款,我認為我對於被告將來發生之工程款可以抵銷,所以該批鋼材只是作為抵押用,沒有真的要賣給被告公司,事實上也沒有拿到買賣價款。」。然證人趙國村為鎰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歷有年所,豈有不知「抵押」、「質押」與「買賣」等法律關係間差異之理?顯見證人趙國村應係為解免其刑事侵占罪責,方辯稱系爭鋼料係「抵押」或「質押」予被告,而非買賣。是證人趙國村之證述不僅避重就輕、實問虛答,且觀其陳述內容亦多有相互矛盾之處,故證人趙國村之證詞,顯不足採信。㈧縱認為證人趙國村證詞為真,系爭鋼料乃係辦理質權與被告
(被告否認),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可知動產質權與抵押權雖同為擔保物權,惟其區別乃在於動產質權,債務人需將質物移轉與債權人占有,證人趙國村證稱,交付系爭鋼料予被告占有,係為擔保趙國村欠被告之預付款,故衡其性質應屬動產質權,應屬無疑。本件被告與鎰仕公司所簽訂之被證一、三、四「買賣合約書」之期間,至遲者於101年9月12日簽署,而鎰仕公司將系爭鋼料移轉占有予被告之行為,則至遲於101年11月19日前完成等情,假設系爭鋼料係鎰仕公司質押予被告,依據上列最高法院見解,仍無礙被告依民法第866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鋼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系爭鋼料(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所有,鎰仕公司因承攬被告「鋼板樁工程」,而於101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由鎰仕公司出租鋼板樁與被告,並負責工程之鋼板樁打設作業。鎰仕公司並自101年8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料,用於被告承攬之二重疏洪道工地,而將系爭鋼料交付被告;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催告鎰仕公司給付租金,復於102年2月4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鎰仕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系爭鋼料係由被告占有(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強制執行,而由原告保管中)。此有附表、原告對鎰仕公司鋼料租約、原告租金請款單、鎰仕公司承攬被告「鋼板樁工程」合約、原告出貨單、102.1.25存證信函、102.2.4存證信函、102.2.5存證信函、原證4出貨單明細整理、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5頁、第95-96頁、本院卷二第92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500片及9M鋼板樁500片、13M鋼板樁500片,是否為無權占有?㈡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㈢系爭鋼料是否有毀損滅失或移轉第三人之情事?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500片及9M鋼
板樁500片、13M鋼板樁500片,是否為無權占有?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鋼料,而請求返還系爭鋼料,被告對原告就系爭鋼料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依被告另案假處分聲請狀(見本院卷一第232-235頁)所示
,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8日即無法再進場施工,而於102年1月11日書立切結書表示「因自身之因素無法繼續施作前開工程,願放棄本件工程之相關權利」,致鎰仕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即工程承攬合約)終止,足見鎰仕公司與被告間因工程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而由鎰仕公司出租鋼板樁與被告之租賃關係,亦因鎰仕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即工程承攬合約)終止,而一併終止。是被告就系爭鋼料之被證三之101年8月1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樁500片,為系爭鋼料之一)及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13M鋼板樁500片,為系爭鋼料之一。其餘350×350H型鋼500M則非屬系爭鋼料)部分,即無從再依上列租賃關係而主張被告係有權占有。
⒊系爭鋼料(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所有,鎰仕公司因承攬被
告「鋼板樁工程」,而於101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由鎰仕公司出租鋼板樁與被告,並負責工程之鋼板樁打設作業。鎰仕公司並自101年8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料,用於被告承攬之二重疏洪道工地,而將系爭鋼料交付被告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趙國村結證稱:「(法官問:證人現職為何?)鎰仕公司負責人鍾菁霙的配偶,實際上的負責人是我。(法官問:你是否曾出售系爭鋼料予被告或將其抵押於被告〈提示本院卷第8頁並告以要旨〉?)沒有賣,有抵押,我有跟被告公司拿預付的工程款大約一千多萬元,所以把系爭鋼材抵押給被告公司作為擔保。(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被證1、3、4買賣合約。被證1、3、4買賣合約書是否就是你代表鎰仕公司與被告公司簽約?)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三份契約都是基於質押取得嗎?)被證一是實際買賣,三、四是質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說系爭鋼料不是賣給被告公司,被證一是系爭鋼料其中的一批嗎?)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支票是否為你所說的工程預付款?)支票日期101年9月3日三張、匯款現金新台幣1,437,345元、支票日期101年10月31日、101年10月25日這些都是買賣鋼材的錢及工程款,不是工程預付款,其餘都是預付款(含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五支票日期101年10月25日及其以前的之票款及匯款是被告公司向你買5月份的1000片的錢還是被告公司付給你要買後面原告公司材料的錢?)5月份1000片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55頁),並有被證一之101年5月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被證101年5月29日工程承攬合約書、被證三之101年8月1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被告購入鋼板樁已付款明細及付款憑證、被告付款與鎰仕公司之及付款簽收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79-80頁、第102-110頁)。足見被告雖於101年5月2日向鎰仕公司購買被證一之101年5月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7M鋼板樁500片、9M鋼板樁500片),並已給付價款及取得其所有權,惟該7M鋼板樁500片、9M鋼板樁500片部分並非系爭鋼料之一;另被證三之101年8月1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樁500片,為系爭鋼料之一)及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13M鋼板樁500片,為系爭鋼料之一。其餘350×350H型鋼500M則非屬系爭鋼料)是質押在被告公司處,以擔保被告公司交付鎰仕公司之一千多萬元預付款債權,且被證五支票日期101年10月25日及其以前的之票款及匯款是被告向鎰仕公司買5月份的1,000片(即被證一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的錢,並非被告向鎰仕公司買被證三、四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的價款,被告並未取得鎰仕公司交付之系爭鋼料中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1000片及13M鋼板樁500片之所有權。是被告辯稱嗣後鎰仕公司因無法償還債務,被告已依被證一、三、四鋼板樁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取得鎰仕公司交付之系爭鋼料中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1000片及13M鋼板樁500片之所有權等語,即屬無據。
且被告依據被證一之101年5月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而辯稱其係有權占有系爭鋼料中之7M鋼板樁500片、9M鋼板樁500片等語,亦屬無據。蓋被證一之101年5月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7M鋼板樁500片、9M鋼板樁500片)部分並非系爭鋼料之一。
⒋按「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84條、第8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證三之101年8月1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樁500片,為系爭鋼料之一)及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13M鋼板樁500片,為系爭鋼料之一。另350×350H型鋼500M則非屬系爭鋼料)是質押在被告公司處,以擔保被告公司交付鎰仕公司之預付款債權,且該質押係由鎰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趙國村與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秋東口頭約定,因鎰仕公司欠被告公司一千多萬的預付款,趙國村認為鎰仕公司對於被告公司將來發生的工程款可以抵銷,所以上列鋼材只是作為抵押用,沒有真的要賣給被告公司,事實上鎰仕公司也沒有拿到買賣的價款等情,已據證人趙國村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55頁),且被證三之101年8月1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樁500片)及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13M鋼板樁500片)之金額各為5,265,000元、7,605,000元,共計12,870,000元,亦與上列趙國村所稱鎰仕公司欠被告公司一千多萬的預付款等情相符。又被證三之101年8月1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及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之簽立,亦均在鎰仕公司於102年1月8日違約之前,應認證人趙國村此部分之證詞為可採。足見屬原告所有系爭鋼料之被證三之101年8月1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樁500片)及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13M鋼板樁500片)確係質押在被告處,以擔保被告交付鎰仕公司之一千多萬元預付款債權,應認被告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500片及13M鋼板樁500片成立動產質權,並無被證三、被證四之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買賣之事實。至被告辯稱其與鎰仕公司間約定,倘鎰仕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欠被告公司一千多萬的預付款),則由被告取得系爭鋼料之被證三、被證四之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樁500片及13M鋼板樁500片)之所有權等情(即民法第893條第2項),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與鎰仕公司間有上列約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⒌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
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受質人仍取得其質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占有之受讓,係依第761條第2項規定為之者,以受讓人受現實交付且交付時善意為限,始受前項規定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所示,證人趙國村於該案偵查中證稱:「因為伊的公司在101年9月間有向被告廖秋東借款1000多萬元,實際金額伊記不清楚,約定以前揭工程之工程款扣抵,結果伊的公司在102年1月間跳票,在跳票之前,被告廖秋東要求伊簽立質押契約,約定所有的鋼材全部讓其質押,被告廖秋東不知道鋼材係告訴人等所有,因為鋼材都是一模一樣,且已經施作在前揭工程內,被告等確實不知道鋼材係告訴人等所有(見103年6月4日偵訊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秋東並不知上列鋼材為原告所有,且該鋼材均已施作於前揭工程內,方於101年8、9月間要求證人趙國村用以質押借款。雖證人趙國村於本件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案發生以後〈即102年1月份以後原告對系爭鋼材聲請假處分〉,你是否有向被告公司表示系爭材料應該還給原告公司?)有,我有跟被告公司表示系爭材料應該還給原告公司,我也跟原告他們一起去找被告協調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惟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占有系爭鋼料時已明知系爭鋼料為原告所有。是被告辯稱被告與鎰仕公司間就被證三之101年8月13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樁500片)及被證四之101年9月1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13M鋼板樁500片)成立動產質權,且被告係質權之善意取得,即屬有據。
⒍基上,系爭鋼料(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所有,鎰仕公司自
101年8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料,用於被告承攬之二重疏洪道工地,而將系爭鋼料交付被告。被告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500片及13M鋼板樁500片部分成立動產質權,且被告係質權之善意取得,是應認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500片、13M鋼板樁500片部分,係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500片、13M鋼板樁500片部分,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不能照准);另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500片部分,既非屬被告向鎰仕公司購買如被證一101年5月2日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7M鋼板樁500片、9M鋼板樁500片),亦非屬被告與鎰仕公司間成立動產質權,且被告係質權之善意取得之系爭鋼料之被證三、被證四之鋼板樁買賣合約書所示之鋼板樁(即9M鋼板樁500片及13M鋼板樁500片),被告並未取得系爭鋼料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500片部分之所有權,且因被告並未向鎰仕公司買受及鎰仕公司與被告間因工程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而由鎰仕公司出租鋼板樁與被告之租賃關係,已於102年1月11日終止,是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500片部分,顯係無權占有。
㈡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8M角
樁10片、9M角樁29片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⒈系爭鋼料含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1,153片、13M鋼板樁52
0片、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於扣除上列被告有權占有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500片、13M鋼板樁500片及被告無權占有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500片部分後,自應另就被告占有其餘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一節予以探究。
⒉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其前提須以最初占有之人係基於債之關係而合法有權占有為限,其後合法受讓之占有,方能基於占有連鎖而主張有權占有。
⒊系爭鋼料(如附表一所示)為原告所有,鎰仕公司因承攬被
告「鋼板樁工程」,而於101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第3條約定由鎰仕公司出租鋼板樁與被告,並負責工程之鋼板樁打設作業。鎰仕公司並自101年8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鋼料,用於被告承攬之二重疏洪道工地,而將系爭鋼料交付被告等情,既已如前述,足見鎰仕公司與被告間有工程承攬合約之承攬及租賃關係,而原告與鎰仕公司間亦有租賃關係,故於原告依租約將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及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部分交付(移轉占有)鎰仕公司(送至二重疏洪道工地)時,鎰仕公司亦因此而另行依承攬及租約將上列鋼料交付(移轉占有)被告,故有占有連鎖之情事。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2年1月25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催告鎰仕公司給付租金,復於102年2月4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通知鎰仕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鎰仕公司間就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及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部分之租賃契約已終止。則依民法第455條規定,鎰仕公司自應將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及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部分返還原告,最初占有之鎰仕公司已無從基於租賃關係而合法有權占有上列鋼料,故被告自不得基於占有連鎖而主張有權占有上列鋼料。是被告據以辯稱其依「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為有權占有上列鋼料等語,即屬無據。
⒋基上,本件應認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部分,為無權占有。
㈢系爭鋼料是否有毀損滅失或移轉第三人之情事?
查系爭鋼料原由被告占有,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全字第9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強制執行,而由原告保管中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鋼料係處於假處分狀態,且因假處分而由原告保管中,並無毀損滅失或移轉第三人之情事。況原告僅稱若系爭鋼料有毀損滅失或移轉第三人等情致返還不能等語,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鋼料有毀損滅失或移轉第三人等情」,是原告主張若鋼料有毀損滅失或移轉第三人等情致返還不能,原告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956條併請賠償鋼料價值計15,034,320元等語,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500片、13M鋼板樁500片部分,係屬有權占有;另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500片部分,則為無權占有。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9M鋼板樁153片、13M鋼板樁20片、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部分,亦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鋼料之7M鋼板樁60片、9M鋼板樁653片、13M鋼板樁20片、8M角樁10片、9M角樁29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為無權占有,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二所示之鋼料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附表二:
┌───┬──┬─────┬─────┬────┬─────┐│品名 │數量│每片長,重│總長,重 │每kg單價│總價(元)│├───┼──┼─────┼─────┼────┼─────┤│7M │60片│7M │420M │14 │352,800 ││鋼板樁│ │420kg │25,200kg │ │ │├───┼──┼─────┼─────┼────┼─────┤│9M │653 │9M │5,877M │14 │4,936,680 ││鋼板樁│片 │540kg │352,620kg │ │ │├───┼──┼─────┼─────┼────┼─────┤│13M │20片│13M │260M │14 │218,400 ││鋼板樁│ │780kg │15,600kg │ │ │├───┼──┼─────┼─────┼────┼─────┤│8M角樁│10片│8M │80M │14 │67,200 ││ │ │480kg │4,800kg │ │ │├───┼──┼─────┼─────┼────┼─────┤│9M角樁│29片│9M │261M │14 │219,240 ││ │ │540kg │15,660kg │ │ │├───┼──┼─────┼─────┼────┼─────┤│ │ │ │合計6,898M│ │合計 ││ │ │ │413,880kg │ │5,794,3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