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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1號原 告 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宗訴訟代理人 陳泰全被 告 普羅美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長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公司在未達成前述第二項聲明前,應禁止使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內所架設之兩部雙軌架空式起重機」(詳見102 年度補字第2175號卷第3 頁),但於103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並經被告同意,此有該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詳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元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自民國96年6月20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作為倉庫和辦公室迄今,而被告普羅美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則自98年10月1 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作為廠房迄今(但自101 年9 月30日原租約期滿後,雖仍繼續承租,但未再簽新約)。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各自承租之建物係屬連棟式山形廠房故緊密相連,然被告公司在所承租之前開建物中設置兩部雙軌架空式起重機(俗稱天車,下稱天車),因被告公司設置之天車之支撐梁柱和建物房柱相接,而當被告公司使用天車吊掛機具或模具時,會產生相當之振動。因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所承租之前開建物係相連被告公司在所承租之前開建物內設置天車,並用天車吊掛機具或模具時所產生之振動,因而造成原告承租建物一樓輕隔間牆板材之裂損及輕隔間牆板材與板材相接處之裂縫,夾層辦公室區域輕隔間牆板材與板材相接處之裂縫。

㈡、一般人均知天車運轉時會產生極大的力道,被告公司經營機器製造和機器設備批發等業已多年,自然更知天車運轉時會產生慣性力離心力、水平力和衝擊力,而如天車支撐柱和建物柱相連接,前開各力道將會造成建物震動搖晃。然被告卻仍將天車支撐柱和建物柱固定在一起,因此被告公司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有過失,而被告公司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利可以用此種設置天車之方式損壞原告所承租前開建物,故被告公司當具不法性。綜上,被告公司自是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承租人行使其承租權,使用所承租之土地時也要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774 條、第800 條之1 規定,即有保護承租人所承租之土地之鄰地使用權人之目的,且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公司承租前開建物並在其內架設天車,自當注意使用所架設天車時不可造成他人之損害。現被告公司在其承租之建物內架設天車,並在天車運轉時造成振動,進而使原告承租之前開建物受有如前述之損害,被告公司即是違反民法第774 條和第800 條之1 和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賠償。

㈣、又被告公司所架設之天車之工作物運轉時產生振動,已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自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公司為經營機械設備製造或批發等事業所架設之天車,運轉時已造成對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之危險,依民法第191條之3 規定,亦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林長慶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架設天車及如何運轉均係由被告林長慶決定,被告林長慶為被告公司所經營之事業所需而決定架設天車並運轉,既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則被告林長慶即是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等規定,被告林長慶和被告公司即需對原告財產權所受之損害負共同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原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453 元予原告以代將原告所承租之前開建物所受損害回復原狀,受損之標的是裝潢設施,是原告出資做的,而不是房東出錢的。又原告為確定所承租建物受損情形和原因,方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共支出54,000元,此外,亦因此案支出法律服務費用12,000元,鑑定費用和法律服務費用均亦為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當得一併請求。故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及林長慶請求共同連帶給付183,453 元(計算式:117,453 元+54,000 元+12,000 元=183,453元)。

㈧、被告公司在其所承租之前開建物架設天車,並於運轉時發生振動侵入原告承租之前開建物,並因而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00 條之1 準用同法第79

3 條請求禁止被告公司使用天車所產生之振動侵入原告所承租之前開建物,而造成原告承租之建物內財產之損害,而在被告公司為相當改善前,自當禁止使用天車。

㈨、對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鑑定報告部分:第一份鑑定報告,僅以吊掛1.8 公噸進行測試,與被告公司日常吊掛8 公噸重之實際情況不符;而第二份鑑定報告,原告公司質疑測量點為何未掛在受損之垂直牆面?測試前為何未就測試方式與測試情況先行進行協調與說明?現場有二臺天車,檢測時以較大臺的天車檢測,與被告公司平常使用為較小臺的天車不同,為何未測試小臺天車並依照被告公司平常使用天車時之場域?檢測儀器只有一台且為磁性探頭,僅能吸附於金屬結構(鋼構或輕鋼架)上,與原告公司損害位置在隔間牆面上,如何測量出實際狀況?測試僅有一次,如何能代表原告公司牆面損壞係受長年經常性震動所造成?鑑定人員是否有結構計師之證照?鑑定費用高達9萬元,但施測時間僅約20分鐘,費用是否高於常理?又鑒於被告公司之天車已拆除,無法再進行測試,原告建議先行依臺經院修復建議報告,先行修復損壞之牆面,修復完成後,承受新廠商吊掛荷重時,產生震動,作為加速老化測試,所造成之損壞,待一年後,再評估損壞情況,作為判斷依據。

、併聲明:

1、被告林長慶與普羅美爾企業有限公司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183,4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普羅公司應不得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內所架設之兩部雙軌架空式起重機運轉時產生有害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號之建物內財產之振動。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就原、被告係分別承租上揭廠房,且廠房相緊鄰為連棟式廠房並不爭執,而原告固於102 年5 月間委託他人前來,委派之人至被告廠房拍照並表示欲製作資料用途,其並未表明來意,且當時被告所有之天車並未運轉,嗣本件訴訟被告始知該日係結構計師公會之人員前來會勘,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結構工程計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3 頁鑑定結果、⒉損害原因研判⑴第2 行:「…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構造標準』,天車於運轉過程中將產生水平動荷重包含…」,依前開研判即表示「運轉過程中將產生水平動荷重」,惟如前述會勘當時被告所有天車根本未運轉為靜止狀態,則該鑑定報告又如何以處於靜止狀態之天車鑑定得知運轉過程產生水平動荷重造成原告之輕隔間裂損?又前開鑑定報告⒉損害原因研判⑵「…福營路257 之10號於夾層開口處設有一部捲場機,以吊升貨物至夾層堆放,部份一樓工作場之輕隔間牆有…使夾層之結構產生撓度而擠壓其下方之牆體。」亦為原告之輕隔間裂損之原因,則依前開鑑定書所載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不排除單純係原告上開結構產生撓度擠壓而成,與被告天車運轉無涉。況依前開鑑定報告之說明,原告之夾層顯然當時於建造時根本未考量將來使用上有荷重問題,完全無結構設計或可能係原告採用輕隔間牆板材料本身之瑕疵、使用年限屆期或其他原因,例如:台灣處於地震帶北部先前亦發生多次地震所致、溫度濕氣過高等外在因素造成。又前開鑑定報告,並無引用被告天車運作時產生振動之各種數據或係數或參數等即認定本件損害確係被告之原因,益證原告所提出鑑定書之公正性實非無疑。

㈡、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公司自96年6 月20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建物作為倉庫和辦公室迄今,而被告公司則自98年10月

1 日起承租新北市○○區○○路○○○ ○○ 號建物作為廠房,但自101 年9 月30日原租約期滿後,雖仍繼續承租,但未再簽新約,且被告林長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影本2 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各1 份(詳見102 年度補字第2175號第8至11頁、第42頁、102 年度司重調字第168 號卷第12至13頁)在卷可證;又原告公司主張其承租前開建物有一樓輕隔間牆板材之裂損及輕隔間牆板材與板材相接處之裂縫,夾層辦公室區域輕隔間牆板材與板材相接處之裂縫,且被告公司所承租之前開建物架設二臺天車,作為吊掛模具之使用,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光碟片(詳見本院卷㈠第77、79至87、90、123 至128 頁、本院卷㈡證件存置袋)為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以,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之前開建物有上開所述之輕隔間損壞,係因被告公司所承租之前開建物架設天車吊掛重物震動而造成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公司前開損壞是否為被告公司架設天車吊掛重物運行而造成?本院認:

1、原告就前開輕隔間損壞之原因,雖提出台灣省結構工程計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詳見102 年度補字第2175號卷第12至38頁)為證,但審酌證人即系爭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謝國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是我負責的案件,我去現場3 次,第一次是聲請後去會勘,時間不記得,我自己一個人去,第二次是還沒有正式做鑑定之前,主要去了解振動情形有什麼儀器可以量測,我商請我朋友他是國家地震中心的人員,請他幫我看有什麼儀器可以量測,這是私下請託,不是正式程序,第三次去時有請人幫我拿牌子,因為拍照要編號;第三次正式鑑定時,有請被告公司操作一次他們天車運作情形,我依照原告公司現場損壞情形以及兩家公司使用的情形來研判,沒有利用到任何輔助工具,因為我們處理過很多案例,有相當的經驗,本件是根據損壞的情形及現場的使用情形,以我們的專業作研判;本件研判的理由,就現場根據損壞的情形我分成二個部分,我先看257 之9 號現場設置有二部天車,因為支撐天車的立柱與被告的廠房柱固定在一起,天車在走動時就會造成一些晃動,會拉扯到原有的廠房,因為現場是連動式廠房,就會造成整棟連動式的廠房不等程度的搖晃,因為現場是輕隔間的裝潢,在搖晃的過程中就會造成板材與板材間的裂縫,另外在257 之10有設置一個夾層,夾層下方的板材有一些破損,這個我們研判這個板材受到垂直的載重及水平荷重就會造成這個板材會有點裂損,水平荷重的產生是因為天車的運作所產生的,垂直的載重就是樓板本身的載重,因為原告公司有在樓板上放置一些紙箱,我看到的情形是這樣,這個就是樓板本身承受的載重,垂直的載重會壓到下方的牆體,而本件的隔牆就是在夾層的下方,隔牆受到破壞是因為受到樓板本身承載的載重下壓再加上天車運作時所造成的水平拉扯,兩者相加造成了隔牆受到破壞,這是我的研判;我在現場看天車運作時所造成的水平拉扯的狀況有一點,但這與操作天車時所吊掛的物體重量有關;被告公司有現場操作給我看,但我沒有辦法看到前開所述的水平晃動的狀況,因為我站的位置不是在天車的頂端,而是在下方,所以沒有辦法看到;(問:所以你判斷天車操作會對連棟式廠房,產生不同程度的搖晃,純粹是你的研判?)我的研判在學理上是有根據的,而且勞委會所訂立的檢查標準也有寫到,這個標準就是一般天車的設計規範,我們都會參考這個來做,因為天車在運作時一定會產生相當的力量,為了解決這個力量的問題,如果是在廠房設計之初,該廠房有要架設天車,在設計時就會一併考慮,如果不是在設計時一併考慮而是後來才要架設的話,設計上我們就會將天車的立柱與廠房的支柱分開,不要固定在一起,讓天車的支柱獨立,同時為了避免天車垮掉,我們會增加側支撐以穩固天車,一般後來增加的天車設計可以考慮二種,一種方法的立柱可以立的很穩固,這時候就不需要再有側支撐,另一種方法的立柱沒有辦法做的很穩固,例如說是鎖螺絲的情形,因為這種情形它的立柱比較沒有這麼穩固,所以我們就會加側支撐去輔助,本件被告公司所設置的情形是屬於第二種,但它的側支撐是固定在廠房的支柱上,所以才會互相拉扯到;(問:在設計上會將天車的支撐,不論是立柱還是側支撐與廠房的支柱相連結嗎?)不會,在設計上除非廠房的設計一開始就考慮到天車的設置,否則會將彼此分開;(問:所以本件依你判斷被告公司天車的裝置,在設計上有無設計不良或不妥當的情形嗎?)我的感覺是不妥,如果兩間廠房是同一個業主在使用,這樣的設置是會比較經濟,因為影響到的人只有他自己,但如果不是同一個業主在使用,我的感覺上就是不妥,不妥的原因就是把側支撐與廠房柱連在一起,天車運作時就會造成連棟式廠房的晃動,這是我認為不妥的地方;本件造成損害的原因我描述了二個,如我鑑定報告上所載,一個是垂直載重,另一個是水平荷重;鑑定當天即102 年5 月8 日被告公司有操作脫膜的動作給我看,至於被告抗辯沒有看到我們去鑑定部分,我不知道該怎麼講,我當天沒有把它拍照,但一般來說只有在正式鑑定時我們才會正式進入到人家的廠房裡面;當初受委託時並不知道會進入到法院,所以是做研判,如果需要更進一步的確認,可以再由法院委託公會做進一步的鑑定,做進一步的鑑定時,需要的資料包括天車的設計圖、廠房的設計圖等等,根據這些設計圖再加上力學原理確實是可以做計算的,所以確實是可以再做較精確的鑑定,而且很多公會都可以做,例如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等語(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是以,證人謝國勳所為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並未以儀器做實際測試,且無相關之數據或資料可資佐證,且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建物輕隔間損壞之原因,證人謝國勳研判除被告公司之天車運轉造成整幢連棟式山型廠房不等程度之搖晃外,原告公司所在之前開建物於夾層開口處設置有一部捲場機,以吊升貨物至夾層堆放,部分一樓工作場之輕隔間牆有直接頂至夾層之C 型鋼情形,因夾層辦公室及儲藏空間之使用荷重,使夾層之結構產生撓度而擠壓其下方之牆體,前開二原因均為造成標的物(即原告公司所承租之前開建物)輕隔間牆之裂損及輕隔間板材與板材相接處之裂縫產生或加劇的原因(詳見102 年度補字第2175號卷第14頁),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所架設之天車運轉造成其所承租之前開建物有上開損壞云云,尚難逕以系爭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證人謝國勳上開證述而遽以採認。

2、嗣於本院審理時,經兩造同意由法院再送鑑定機關鑑定,故本院依職權指定臺經院就原告所主張其所承租前開建物之室內輕隔間受損現況原因及修復費用估算為本件鑑定,經臺經院至現場勘查,並由兩造提供前開二棟建物之鋼構圖(詳見本院卷㈠第89頁)後,於104 年4 月14日以(104 )經研鑫字第04007 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一份鑑定報告,詳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附卷足稽。而觀諸第一份鑑定報告,本案鑑定標的之現況說明(第一份鑑定報告報告,第9 至11頁),依據當事人所提供之公司廠房及平面圖資料,可概略得知,兩造當事人之公司廠房係在同一鐵皮屋架構下,分佔該鐵皮屋之左右兩側,以中央之共用壁為界,大門在圖面下方,則原告公司在鐵皮屋架構之左半邊,被告公司在鐵皮屋之右半邊;再由囑託函文中提之「室內輕隔間受損現況」,搭配前述平面圖中對於輕隔間之標示,可知受損之輕隔間,主要係為原告公司在一樓部分位於中央位置之縱向輕隔間牆面,以及二樓部分作為隔間之輕隔間牆面,亦即在該二樓層平面圖中綠色線條標示之位置;該等牆面則係由矽酸鈣板所組成;經現場會勘當事人所在位置之廠房,係為共用I 型鋼骨之相連鐵皮廠房;原告公司廠房內之隔間自完成迄今已有約6 年時間,其係利用C 型鋼與矽酸鈣板所完成之輕隔間,該隔間裂痕現象,在一樓與二樓均可觀察到,其中,一樓的部分係出現在矽酸鈣板之中間位置,至於二樓之裂痕部分,依據現場觀察,則主要係出現於各隔間中,矽酸鈣板與矽酸鈣板間之連接位置;而被告公司廠房內之天車,其重量為

2. 8噸,該天車之設置目的,主要係作為拖吊重型模具之使用,天車設置之現場,主要係以鋼架軌道作為天車移動之基礎,而鋼架軌道則係焊接架設於現場廠房所共用之I 型鋼骨之上;檢測說明與順序(第一份鑑定報告第22至23頁):於

10 3年8 月27日,就被告公司廠房內之天車設備在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對於原告公司廠房內部之受震動頻譜進行檢測,且以天車無負載情況與正常負載下的正常操作,並同時在原告公司廠房內部牆面產生裂縫之附近位置進行振幅數據之量測,即計算被告公司廠房內部天車來回運行一趟之完整時間,並以之作為檢測之固定時間區段,被告公司平時載重作業模式為:吊起重物→移動→放下重物→吊起重物→移動→放下重物;於原告公司廠房區一樓牆壁破裂位置進行天車未作動時之背景震動頻譜量測,及於原告公司廠房二樓天花板進行天車未作動時之背景震動頻譜量測;且因天車設備橫跨被告公司廠房之水平方向,而包括左臂與右臂(軌道亦然),如天車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確實對於原告公司廠區造成影響,則需先確認天車本身所產生之震動是否左右有別,但由於左、右臂對於原告公司廠區之距離存在差異,因此造成之震動影響亦應有所不同,且實際之影響以平面圖所示之左臂軌道距離原告公司廠房較近,故而在進行軌道部分之震動頻譜測試時僅測試左臂軌道之部分;因而,由被告公司人員對天車於無負載狀態下進行(左、右臂)操作,使其作動,鑑定小組成員同時於原告公司一樓牆壁裂縫處、二樓天花板處進行量測,以及由被告公司人員對天車於一般負載狀態下進行(左、右臂)操作,使其作動,鑑定小組成員同時於原告公司一樓牆壁裂縫處、二樓天花板處進行量測,且檢測時吊掛重物重量約1,800 公斤(如第一份鑑定報告第26頁之編號四照片所示),並依據測試所得數據,天車運搬造成測點最大位移0.5 公分之狀況,該位置、狀態係位於原告公司廠房二樓天花板、天車吊載運作之狀態(第一份鑑定報告第49頁、第59頁),該數值較位於原告公司廠房二樓天花板自然狀態下之數值反應大的原因有三:⒈可能產生共振效應。⒉相較於原告公司廠房一樓,二樓處之結構勁度較小(較軟)。⒊震動反應直接透過屋頂鋼構傳遞至該位置,而非透過梁柱系統。但依數值0.5 公分而言,為相當小之位移量,且沒有證據顯示會造成內牆矽酸鈣板產生損壞裂縫,其損壞可能為其他因素,如溫度變化、板片支撐骨架無伸縮設計或受外力撞擊等;由量測結果顯示,天車負載運行時,原告公司廠房二樓確實有相對應之震動產生,但震動量小,且在法規範之矽酸鈣板應承載範圍內,故而天車之負載運行恐非原告公司廠房輕隔間矽酸鈣板牆面破裂之原因;至於前述之其他原因所造成損壞,由於需先回復原狀並以長時間進行檢測資料判斷後才可取得資料以進行判斷,且檢測時間需排除所有因素(例:地震、公司人員於室內走動等),而本案鑑定無法進行此部分之處理,因此認定上僅得排除被告公司廠房天車負載運行之影響(第一份鑑定報告第59至60頁、第68、69頁)。是以,第一份鑑定以天車吊掛1.8 噸重物運作測試,仍難得出原告公司前開之損壞係因被告公司天車運行所造成。

3、然因原告提出質疑認為第一份鑑定僅以吊掛1.8 公噸進行測試,與被告公司平常吊掛8 公噸重之實際情況不符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惟此為原告之臆測之詞(詳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並經被告林長慶陳明:被告公司平常吊掛的重物都在1 、2 噸左右,只是大約每兩個月會有一次吊掛6 噸重的情形,且天車本來就可以吊掛10噸重的模具等語(詳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反面),再經本院協調兩造後,兩造均同意請臺經院重新鑑定,並以吊掛模具重量6 公噸測試,並依照被告公司平常操作天車之方式,即整組模具吊起距離地面約10公分,從上面敲擊開模,下面公模會掉落地面,再做移動吊掛,合模的動作也是一樣距離地面10公分,模具移動也是廠區的長度一節,此有本院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詳見本院卷㈡第14頁)附卷可稽,因而,經臺經院再次為本件之補充鑑定後,於105 年2 月2 日以(105 )經研鑫字第02001 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1 份(下稱第二份鑑定報告,詳見本院卷㈡第35頁)為憑。復觀諸第二份鑑定報告,因本院囑託鑑定內容為「由被告提供重量約6 噸之汽車模具(請被告需先檢附該模具重量之秤重照片或模具規格資料),由鑑定單位檢測該模具以現場固定式起重機吊掛離地面約10公分後,自模具上方敲擊開模,下方公模掉落地面,再做移動吊掛,鑑定該固定式起重機吊掛該模具移動及分離時衝擊力測試」,但因「衝擊力」在定義與測試上係存有另外之定義,此外,「衝擊力」之影響對象亦僅限於「衝擊物」與「被衝擊物」之間,因此實際上就本案所欲解決之疑慮恐無幫助,因此經過與當事人之確認後,本案鑑定小組仍舊採用先前鑑定報告書之測試方式,而僅將天車設備之吊掛重物,由表定之2 公噸更改為6 公噸,並以天車設備在吊掛6 噸重物運作時,所產生之震動是否會對原告公司知一樓輕隔間牆面板材造成裂損?或夾層辦公室區域輕隔間板材與板材相接處之裂縫?予以測試說明(詳見第二份鑑定報告第2 頁);又於104 年11月12日至現場測試,並由被告公司提供模具重量6,330 公斤(第二份鑑定報告第15頁),且量測點位置在原告公司廠房1 樓牆壁破裂處上方之C 型鋼及2樓天花板輕鋼架(第二份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並提供震動資料之分析,可說明頻譜分析之結果符合結構動力學之觀點(第二份鑑定報告第29頁),且將測得數據歸納進行分析(第二份鑑定報告第38至39頁),損壞原因探討及分析結果:原告公司一樓量測點處,在天車無負載運行之時,震動較背景值為小,在天車負載運行時,震動亦較背景值為小,其震動位移量均小於0.12公分,顯示天車運行時對一樓之輕隔間牆面未造成額外之震動位移;原告公司二樓量測點處,在天車無負載運行之時,震動較背景值為小,其震動位移僅0.

014 公分,但在天車負載運行時,震動有增加,其震動量約達0.5 公分;矽酸鈣板系統常用於建築物內牆,其系統需符合法規能吸收地震或強風造成之建築物層間變位而不損壞,依規定最小層間位移角(θ即兩相鄰樓層間水平相對位移(

D )與樓層高度(H )之比值,可表示成數學式θ=D/H)為千分之五,即表示若矽酸鈣板高度3 公尺,建築物側移1.5公分之情況下,內牆系統不得有破損掉落之狀況發生;此次新增測試點數據,於天車吊載6 噸狀態下進行測試,依數據顯示,於此測試房屋結構反應遠小於前次測試結果,故依然沒有證據顯示會造成內牆矽酸鈣板產生損壞裂縫,其損壞可能為其他因素,如溫度變化、板片支撐骨架無伸縮設計或受外力撞擊等,由於測量結果顯示,天車負載運行時,原告公司廠房二樓確實有相對應之震動產生,但震動量小、且在法規規範之矽酸鈣板應承載範圍內,故而天車之負載運行恐非原告公司廠房輕隔間矽酸鈣板牆面破裂之原因(第二份鑑定報告第40、41頁)。是以,第二份鑑定以天車吊掛6.3 噸重物運作測試,仍排除原告公司前開之損壞係因被告公司天車運行所造成。

4、至於原告對於第二份鑑定報告仍提出質疑(如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第62至73頁),有關測量點位置之選擇部分,第二份鑑定報告已陳明:「量測點位置在原告公司廠房1 樓牆壁破裂處上方之C 型鋼及2 樓天花板輕鋼架,至前開量測點之選擇,因原告公司主張之牆面破損位置,該牆面已經受損,因此,在結構並非原始狀態之情況下,所測得之數據將無法如實反應實際狀況,且依據振動傳導距離與影響效益遞減之原則下,所選擇之量測點所受到的振動係大於受損牆面的」(第二份鑑定報告第17頁之附註說明處);又原告質疑於測試前,為何未就測試方式與測試情況先行協調與說明?現場有二臺天車,檢測時以較大臺的天車檢測,與被告公司平常使用為較小臺的天車不同,為何未測試小臺天車並依照被告公司平常使用天車時之場域?檢測儀器只有一台且為磁性探頭,僅能吸附於金屬結構(鋼構或輕鋼架)上,與原告公司損害位置在隔間牆面上,如何測量出實際狀況?測試僅有一次,如何能代表原告公司牆面損壞係受長年經常性震動所造成?檢測單為之測試人員是否有結構計師證照?云云,惟前開測試方式既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詳見本院卷㈡第14頁),並經鑑定人測試當場時再次與當事人確認無訛後始為上開方式之測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並有第二份鑑定報告(詳見第二份鑑定報告第2 頁)為憑,而臺經院除為司法院函請協助辦理民事案件囑託鑑定之專業機構外,尚有司法院、行政院共同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研究機構、內政部營建署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業檢查研究機構、各級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機構等專業資格,本件鑑定係由臺經院工業科學技術研究所研究三科負責,並經該鑑定小組宣誓在案(詳見第一份鑑定報告第3 至4 頁、第二份鑑定報告第4 頁),是原告質疑本件鑑定機關之專業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原告公司廠房雖有前開損壞情狀,但損壞之原因,前開第一、二份鑑定報告已載明僅可確認非被告公司天車運行所造成,有其他原因可能為如溫度變化、板片支撐骨架無伸縮設計或受外力撞擊等,至於前述之其他原因所造成損壞,由於需先回復原狀並以長時間進行檢測資料判斷後才可取得資料以進行判斷,且檢測時間需排除所有因素(例:地震、公司人員於室內走動等),而本案鑑定無法進行此部分之處理,因此認定尚僅得排除被告公司廠房天車負載運行之影響(詳見第一份鑑定報告書第59至60頁、第68、69頁;第二份鑑定報告第40、41頁),既然已排除係被告公司天車運行所造成之損害,至於是否果為其他因素,則非本件所需探究。是以,原告前開諸多之質疑,殊難逕予採認。另原告主張:鑒於被告公司之天車已拆除,無法再進行測試,原告建議先行依臺經院修復建議報告,先行修復損壞之牆面,修復完成後,承受新廠商吊掛荷重時,產生震動,作為加速老化測試,所造成之損壞,待一年後,再評估損壞情況,作為判斷依據云云,然被告公司天車之運行既非造成原告公司前開損壞之因素,已如前述,則原告公司前開聲請調查,即屬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前開損壞既已可排除係因被告公司架設天車吊掛重物運行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林長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況被告公司於104 年12月底在前開廠址結束營業,業據被告林長慶陳明在卷(詳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使用天車應排除有害於原告公司前開建物內之財產之振動一節,亦屬無據。因而,原告本件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