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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82號原 告 蔡金城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林俊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零叁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其後曾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3萬5,860元之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1頁),嗣因訴訟繫屬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評估修復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所需費用為85萬7,038元(見外附上開公會民國103年7月2日(103)省土技字第323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以及原告之配偶陳美珠(下稱陳美珠)撤回請求醫療費用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508元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4頁)後,於103年8月6日提出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5萬7,038元及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4頁),暨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係系爭房屋施工工程之定作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189條及第191條等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34至35頁),核其追加民法第189條為訴訟標的之部分,與原起訴主張情節,均基於主張被告未能妥適修繕、維護、保管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本件房屋產生漏水、龜裂及結構受到損害,係有疏失,核其主張及證據資料與起訴情節有其共通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其聲明請求金額之增減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2月間經由法院拍賣買受系爭房屋後,於同年4月8日於系爭房屋著手進行修繕工程,但伊於同年月18日即發現本件房屋各廳室出現多處裂痕,迨至同年月23日龜裂更加嚴重,雖經多次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因被告除將系爭房屋違法改裝為5間套房、增設5套衛浴設備外,復於系爭房屋樓頂上加蓋6樓(下稱系爭房屋6樓),經主管機關於同年5月9日履勘系爭房屋6樓部分認屬違建後,予以拆除,詎被告又進行系爭房屋修繕改建工程,不顧公寓安全,任意指示承攬人改變結構,刨挖打薄系爭房屋與本件房屋相接之樓板地面,騰出多餘空間埋設排水管線,又未於系爭房屋浴室鋪設防水層,復因施工品質不良,致本件房屋屋頂及側牆壁接縫多處龜裂,且未填補於系爭房屋6樓違建拆除後留下之樓梯洞口,每逢下雨雨水均因此傾洩至系爭房屋,再滲漏至本件房屋,致本件房屋於同年6月17日、23日、7月11日、7月19日、12月3日等各有多處天花板、與側牆壁接縫處發生嚴重漏水滲流、滴漏、毀壞以及粉刷層掉落及油漆剝落等情形,原告既對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未盡維護保管系爭房屋之責,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損害家具修復費用需1萬8,270元、建築物修復費用需19萬5,678元、室內龜裂修復費用需5萬7,901元、結構補強費用(系爭房屋聚 防水處理費用)需40萬2,984元,合計修繕所需費用為85萬7,038元,伊爰依民法第184調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併加計自103年8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7,038元及自103年8月6日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雖應就本件房屋漏水負最大責任,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且伊於102年4月23日經陳美珠告以本件房屋有狀況時即表示願意處理,同年6月20日又會同工頭至本件房屋說明願意修繕,但陳美珠表示沒有時間不願意配合,嗣兩造於同年7月8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伊再度表明可以立即修繕本件房屋,或俟系爭房屋完工後再予修繕,原告亦不同意,原告於本件房屋損害之擴大亦有疏失,應依比例分攤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委由他人於102年4月8日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裝修改裝成5間套房及增建系爭房屋6樓,惟於完成系爭房屋6樓部分後,同年5月中旬即遭主管機關強制拆除系爭房屋6樓,被告就系爭房屋內之5間套房為裝設衛浴設備埋設管線經打除部分樓板後厚度後,至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4月15日鑑定時尚未施作房水層,又其為掩埋6英吋化糞池就地掩埋打除後雜物,於其上直接鋪設地磚,加厚樓板厚度約20公分,造成結構承受靜載重增加一倍以上,而被告未處理系爭房屋6樓經主管機關拆除後所遺留之樓梯洞口,及系爭房屋水管漏水、廁所地坪未施作防水且地坪龜裂產生裂縫,導致本件房屋於102年4月18日陸續產生龜裂,另自同年6月17日起亦有漏水等狀況,門楣下陷0.2公分、家俱及木地板浸水隆起、地板敲開後因浸水發霉、燈俱浸水損壞,屋內客廳、房間、餐廳、廚房、走廊、廁所及後陽台之天花板及牆面產生裂縫、天花板開挖後內部有滲水及油漆隆起、剝落、水痕或潮濕發霉等情形,主臥房門內門框上方及旁邊有裂縫,並延伸至牆面裂縫,主臥房內天花板有紅色班點,後陽台門旁亦有裂縫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㈠第91、93至94頁)、本件房屋及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7至60頁),並有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可稽(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7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84頁、卷㈡第21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其所有本件房屋漏水,屋內天花板、牆壁及家具等處受損,係因被告委由他人施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以及增建6樓房屋,未能做好防水等措施,於施作過程中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於系爭房屋之設置管理未盡維護責任所致,請求被告應給付本件房屋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85萬7,038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本件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85萬7,038元,是否過高?㈡被告抗辯原告未配合儘速修繕本件房屋,造成損害擴大,應對損害發生分攤住份責任等情,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是否過高之爭點?⒈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

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又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項但書所示「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可以參考)。

⒉經查,本院就本件房屋漏水原因,委請兩造合意之土木技師

公會就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進行鑑定,依其意見:「十、鑑定標的物漏水、列損現況勘查結果:鑑定標的物住戶之裂損狀況經本公會鑑定技師於4月15日會同4樓(原告)、5樓(被告)標的物所有人至現場會勘、檢測氯離子及管線漏水加壓試驗、鑽心取樣3個,室內傾斜及室內地坪高程差異量測量結果...。十二、鑑定結果:⒈...標的物漏水最嚴重主臥室門框東西側平均傾斜率為1/473,門框亦輕微變型,其正上方5樓位置,即為被告林俊民先生帶領指稱原漏水管線位置,且五樓原有浴廁地坪裂縫未見處理及施作防水層,故四樓主臥室漏水主因...經判斷為五樓浴廁管線漏水所造成。

⒉...4樓慣無漏水現象。⒊由四樓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結構發現部分梁、版及少數柱有裂縫(最大縫寬約.08mm,惟大部分在.03mm以下),另木地板地坪則發現有隆起及滲水現象...惟此等隆起及滲水均可經由適當之修復來恢復原結構體之使用。⒋傢具受損情形經勘查及比對漏水位置結果,主臥室床組、化妝檯、錄放影機、時鐘、屋外鞋櫃皆有受損水潰痕跡...。⒌四樓室內龜裂主因乃5樓地坪打鑿施工時,未施作防水層,導致水自五樓地坪滲透進入版內鋼筋及天花板內管線,爾致版內鋼筋腐蝕生鏽,流出橘紅色水潰痕跡留在4樓主臥室天花板上,造成漏水原因...確因5樓施工所引起...」(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是本件房屋確實有漏水及龜裂、屋內物品因滲水損壞等情事,且原因係被告於指示施作系爭房屋時,就屋內之浴廁地坪裂縫未見處理、地坪打鑿時施工時,未施作防水層,以及浴廁管線漏水,致水自五樓地坪滲透進入版內鋼筋及天花板內管線,致版內鋼筋腐蝕生鏽,流出橘紅色水潰痕跡留在4樓主臥室天花板上,系爭房屋之浴廁、水管係系爭房屋所專用,並非該棟建築物之共同管線,再觀系爭鑑定報告所附漏水位置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5-48頁)以及原告所提系爭房屋漏水位置(見本院卷㈠第17至56頁),漏水產生之位置係位於系爭房屋之浴廁水管、浴廁及地板地坪,堪認係屬系爭房屋專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就該建築物之成分即浴廁水管、浴廁及地坪有修繕、管理、維護並負擔費用之義務。而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前述地坪、水管因過失疏於維修、保管,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原告所有之本件房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理由。

⒊次查,關於本件原告主張之被告因保管系爭房屋不當所致本

件房屋漏水、龜裂及影響整體結構安全部分,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中「壹、漏水損害鑑定:⒈家具受損情形:家具受損情形經勘查及比對漏水位置結果,主臥室床組、化妝檯、錄放影機、時鐘、屋外鞋櫃皆受有受損水潰痕跡...⒉家具修復費用估算:床組、化妝檯因泡水變型及錄放影機、時鐘等電子產品泡水損壞修復費用比新購費用尚高,修復費用估算基礎以其殘值估算,計18,270元...⒊建築物本體受損情形(含管線檢測):由四樓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結構體發現部分梁、版及少數柱有裂縫(最大縫寬約0.8mm,惟大部分在0.3mm以下),經由現場勘查鑑定標的物雖有微量之建物傾斜及沉陷變化,但結構體樑柱等結構性無明顯裂縫損害...其主要結構系統完好...4樓管線檢測結果無漏水現象。另木地板地坪則發現有隆起及踩踏滲水現象,惟此等隆起及滲水均可經由適當之修復來恢復原結構體之使用。⒋建築物本體修復費用估算:195,678元...。貳、室內龜裂損害鑑定:⒈室內龜裂是否與施工有關原因:四樓室內龜裂主因乃5樓地坪打鑿時造成樓板龜裂,裂縫未見處理及未施作防水層,導致水自五樓地坪滲出儘速版內鋼筋及沿者天花板內管線四處串竄流,爾致版內鋼筋腐蝕生鏽,流出橘紅色水潰痕跡留在4樓主臥室天花板上,造成漏水原因...確因5樓施工所引起。⒉室內龜裂修復方法:房屋修復方式之建議:⑴加強磚造結構鑑定標的物,其損害情況主要為牆面、天花板之裂縫、裂紋及室內壁、天花板之油漆剝落。針對裂紋及剝落可磨除舊有之粉刷面層,重新粉刷。對較大之裂縫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做一般性裂縫修補,各處之修補工作完成後,其表面均以原裝修材料加以整修,以回復原有外觀。⑵鋼筋混凝土柱、樑現有裂縫產生其裂縫寬度、大於0.3mm以上者,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補強。版、牆裂縫小於0.3mm者,將表面裂紋挖成V型槽溝而填充樹脂塗料處理。⑶表面裂紋在0.2mm以下之乾縮或表面張力裂縫,則以批土後油漆處理。...⒊室內龜裂修復費用估算:57,901元...。⒌建築物水平垂直測量:依測量結果顯示...標的物漏水最嚴重主臥室門框東西測平均傾斜率為1/473。參、施工造成龜裂是否影響整體結構安全鑑定:⒈勘查結果顯示標的物主結構體發現部分梁、版及少數柱有裂縫(最大縫寬約0.8mm,惟大部分在0.3mm以下)...⒉結構補強方式:由現場勘查鑑定標的物雖有微量之建物傾斜及沉陷變化,但結構體樑柱等結構性鑑定時尚無明顯裂縫損害...其主要結構系統完好...但長期滲漏亦將造成鑑定標的物結構體危害,現況要做結構補強方式將嚴重影響鑑定標的物空間使用及美觀,故建議以處理五樓地板裂縫及滲水代替結構補強。即五樓地坪裂縫及滲水需處理完善,其處理方式應對五樓地坪以已舖設60×60公分拋光石英磚及浴廁地磚全部拆除後,五樓現有地坪裂縫寬度大於0.3mm以上者,以環氧樹脂〈EPoxy〉灌注補強之,裂縫小於0.3mm者,將表面裂紋挖成V型槽溝而填充樹脂舖裝料處理,裂縫處理完成後,再做地坪聚 防水處理...經72小時漏水試驗,四樓屋主檢測無滲漏情形,方可後續工程。⒊結構補強費用估算:402,984元...」,亦即經上開鑑定機關估算後,本件因被告保管系爭房屋不當,導致原告因此需支出之家具修復費用為18,270元、建築物修費費用為195,678元、室內龜裂修復費用為57,901元、結構補強費用(五樓聚○防水處理費用)為402,984元,合計修復總金額為857,038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可以採取。乃原告就其主張情節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乙節又無確實之證明方法,自難認為被告抗辯情節可以採信(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以參考)。

㈡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對損害發生分攤部份責任有無理由之爭點:

被告辯稱:伊於102年4月23日、6月20日均告知原告願意處理本件房屋漏水事宜,復於同年7月8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當場表示願由原告僱工至系爭房屋修繕,以防止本件房屋漏水、龜裂及影響結構安全等情節之繼續,但遭原告拒絕,故原告應對損害情節負部分責任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抗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0236號調解筆錄所載,並無被告允由原告進入其屋內進行修繕本件房屋漏水或維護結構安全措施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29頁),何況被告自承早於102年4月23日即知情本件房屋因其於系爭房屋施作工程致受有漏水等損害(見本院卷㈠第74頁),甚至本件房屋於上開調解期日前後,仍續因被告於系爭房屋施作工程產生多處天花板、與側牆壁接縫處發生嚴重漏水滲流、滴漏、毀壞以及粉刷層掉落及油漆剝落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本件房屋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43、48至54頁),足見原告所受損害持續發生且並非輕微,如被告果有此等修繕房屋提議,衡情,原告自無拒絕之理。參以鑑定人於103年4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鑑定時,系爭房屋之廁所地坪仍有龜裂之現象,且並未施作防水層,有鑑定人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第46至48頁),足見被告自購入系爭房屋後,於系爭房屋之保管、維護顯然有所欠缺,且始終未先行改善,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至被告雖以伊願當場告知願由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修繕漏水等情為由,聲請訊問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吳秀梅,惟核其聲請訊問情節為調解筆錄內容所無,且被告既於103年4月15日,亦即距離調解期日經過已超逾9個月有餘,就其保管中之系爭房屋廁所地坪仍有龜裂之現象,又並未施作防水層,而此等原因又為原告所有之本件房屋漏水原因,此件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清楚,要難認本件房屋迄未能修繕情節,係可歸責於並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原告行為所致,或原告應對此事由分攤過失責任比例,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取,併此說明。

㈢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主張為有理由

,則本院就其另主張以民法第189條為訴訟標的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35頁),即無另行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7,038元及自103年8月6日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利息(於同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