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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0號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

張貽麟黃鴻胤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複 代理 人 歐陽仕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臺鐵林邊溪橋改善計畫第三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98年4 月28日簽立編號98BX019 號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工程價金給付係採實作實算,且結算方式載明於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約定。惟經原告結算後,發現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編號「壹、一、2.43」之「4"φPVC 洩水管,管厚3.5mm 」工程項目及編號「壹、

一、2.44」之「8"φPVC 排水管,管厚10.5mm」工程項目(以下簡稱系爭工項)之說明欄僅列載材料名稱,並未包含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排水吊架、彎管配件等工程項目,相較於其他工程項目(即編號「壹、一、2.28」及「壹、一、2.29」)之「PVC 洩水管」均載明含安裝項目,兩者之單價及複價差異甚鉅,加以施作範圍及細項欠明確,顯見排水管所需安裝吊架、接頭及彎頭、施工費用,均係被告疏失漏列,致無法計價,確屬漏項工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追加,並給付原告因估價錯誤所增加之費用,共計1125萬6328元(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契約既採實作實算,則被告自應依原告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始符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誠信原則。然原告於102 年

2 月23日函請被告及監造單位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邊計畫監造辦事處依約辦理變更追加工程款,被告卻藉詞拒絕,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再者,系爭工程乃由被告提供圖說、相關合約、詳細價目表,作為原告施工及請款之依據,被告就圖說應正確設計,而詳細價目表應詳列工程項目及精確計算工程數量,如有錯誤、遺漏及不符之處,即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其嗣後未依實際數量或漏項部分調整詳細價目表,如因此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完成之工程無法估驗請款),被告則須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工程係因被告疏失漏列工項,而所增加之費用,原告亦得基於承攬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6328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萬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招標時業將投標文件(包含契約、圖說、基本施工規範)均提供原告及其他參標廠商閱覽,亦將投標須知上網公告,已善盡告知義務。原告未於釋疑期間內提出疑義,系爭工程投標文件規範事項即告確定,而得以拘束兩造。且系爭工項於招標之初即已詳列於設計圖說(編號RWDLST40010 至RWDLST40060 號)中,該圖說載明原告應交付完整功能之排水系統,包括排水吊架及五金配件,並註明各構件材料性質,依基本施工規範第01271 章「計量與計價」之第1.2.1 節(3 )之規定,自包含於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系爭工項所載費用內。原告既未請求釋疑,即可推知其依此原則計算投標。是以系爭工程之等標期並無不足,原告及其他未得標之投標廠商均了解系爭工項雖未註記含安裝,實際上仍估算該系爭工項所需之費用,足證被告提供之契約、圖說、施工規範、投標須知之招標文件,均具有足夠之正確性,實無漏項之情事。如原告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以標單搭配圖說、施工規範算標,此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原告亦自認其投標時,將系爭工項吊架項目費用歸列於詳細價目表編號「壹、一、2.84」工程項目,彎管及接頭則歸列於編號「壹、一、5.2.9 」工程項目,顯見其投標金額業已包含吊架、彎管、接頭及施工費用,原告不得請求重複給付。況原告身為甲級營造廠,且多次承作橋樑工程,豈能不知系爭工程係承作整體工程而並非僅係出售材料,其未依承攬完成工作之精神估價,復輕忽招標文件之規定,又未於法定期間內請求被告釋疑,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招標文件規範已然確定,可推定其依約算標估價,自無所謂損害,故被告已依約計算並給付工程款與原告,系爭工程亦無原告主張「漏項」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核與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約定不符,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係違背何種法令或約定而有不履行債務之行為,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尚非有據。又系爭工項之圖說未曾變更,原告同意以總價履行,在各工項實作數量有增減時,始依原議定單價核算(已同意不另議價),而原告所施作者已包含於系爭工項或詳細價目表編號「壹、

一、2.84」、「壹、一、5.2.9 」工程項目所定單價內,並非未為約定,亦不生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視為允與報酬之問題,其亦不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再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漏項」之情事,故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所得利益為工程款之對價,非單純受有利益,原告基於履約之目的為給付,並非欠缺給付之目的,是以系爭契約至今仍有效存在,被告受領系爭工程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於法未合。退步言之,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並非就各該單項分別決標。原告應先證明其各單項估價之合理性,再加總計算後,始有可能證立系爭工項漏未加計於總投標價。且原告尚須證明其非自行考量降低該部分單價,以及該部分之「合理投標價」為何?惟原告所提私文書真偽不明,工程費用價目表更為其自行繕打,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自無由許其所請。又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惟系爭工項之單價依系爭工程標案投標須知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以「決標總價」與「被告編列之預算」比例調整,並非以原告自行提供經費書所列單價給付,則原告依契約單價所受領超出PVC 管材料費之部分應先扣除,且系爭工程為配合於100 年底通車之目標而訂定趕工管制里程碑,原告達成即可領取獎金,以補償其趕工所增加動員人力、機具等支出,故縱使原告所出示之發票為真,亦應扣除已支付之趕工費用,方符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8年2 月27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嗣由原告以15億6688萬元得標,雙方業於98年4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全部完工驗收及計價付款(並有本院卷㈡第4 至500 頁、本院卷㈢第3 至559 頁所附之招標文件、系爭契約各1 份為證)。

㈡、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編號「壹、一、2.43」之「4"φPVC 落水管,管厚3.5mm 」工程項目,編列單價為每公尺118 元;編號「壹、一、2.43」之「8"φPVC 落水管,管厚10.5mm」工程項目,編列單價為每公尺824 元(並有本院卷㈠第25頁所附之詳細價目表1 紙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項,被告卻漏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計價項目,應屬「漏項」,而核實給付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圖說、兩造函文、照片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未記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計價項目,是否屬於「漏項」?㈡、如屬「漏項」,各項目之合理單價及數量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繕工程實務所稱之「漏項」者,係泛指工程契約圖說中有施工圖說,或雖無施工圖說,但是為完成工程所需施作的工程項目,但於合約之詳細價目表中未予編列。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觀之系爭契約附件之「橋面及雨庇排水配置圖」6 紙(編號RWDLST40010 、RWDLST40020 、RWDLST40030 、RWDLST40040 、RWDLST40050 、RWDLST40060 、RWDLST40070 號設計圖說)及「橋面及雨庇排水詳圖」4 紙(編號RWDLST40

110 、RWDLST40120 、RWDLST40130 、RWDLST40140 號設計圖說),均明確繪製及記載施作內容包含吊架、固定栓、順

T 型彎頭附清潔孔接頭、Y 型彎頭附清潔孔接頭(見本院卷㈢第282 至287 頁)。其中編號RWDLST40010 號設計圖說之說明欄第3 、4 、6 點分別記載:「3.洩水孔及所有鐵件,螺栓、螺帽、墊圈等,須經熱浸鍍鋅處理,鍍鋅量550 g/㎡以上。4.所有PVC 管(圓管、接頭、連接管),均須採用正字標記之產品。並符合CNS1298K3004之規定。6.排水管安裝完成後,吊架應以120g/ ㎡/ 回,氣噴塗法塗裝,……。」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2 頁反面);編號RWDLST40060 號設計圖說之說明欄第1 點記載:「排水管吊架沿主幹管設置,最大間距1.5M。」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4 頁反面);編號RWDLST40110 號設計圖說之說明欄第1 、2 點分別記載:「

1.橋面排水之水平連接管,每6M設置一處Y 型接頭附清潔孔接頭。2.所有鋼鐵件及螺栓、螺帽、墊圈等,須經熱浸鍍鋅處理。鍍鋅量550 g/M2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5 頁反面)。再參諸編號RWDLGE00110 號「一般說明(1/2 )」設計圖說第22點亦記載:「本工程設計圖說中規定應辦理事項及完成本項工程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均已包含於合約單價或總價內,不另給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 頁反面)。次查,系爭工程關於排水部分之施工規範,係規定於系爭契約附件之基本施工規範(土建工程部分)第02601 章「排水管溝」及第02635 章「雨水排水」之中(見本院卷㈡第292 至302 頁)。其中第02601 章「排水管溝」之第1.1 節「本章概要」記載:「本章工作包括供給、安裝和試驗之永久性及臨時性地面上和地面下排水設施,包括排水結構物、涵管、地下排水管,以及各式邊溝、人孔等,以及完成本排水工程所必需之相關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2 頁);第4.1 節「計量」記載:「4.1.1 (1 )管線按各種不同直徑,沿中心線長度以公尺計量。……。其費用包括水管、接頭、安裝、包裹鋼筋混凝土、開挖回填、棄土、路面復舊等所需之材料人工及機具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7 頁反面)。第02635 章「雨水排水」之第1.1 節「本章概要」記載:「本項工作係依設計圖及業主指示,在規定位置及高程,構築各種尺度類型及等級之管涵,進水井、沈砂井、排水口、緣石及緣石側溝、溢水道等構造物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第4.1 節「計量」記載:「4.1.1 排水管涵:詳第02610 章『排水管涵』的計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2 頁)。另基本施工規範(土建工程部分)第01271 章「計量與計價」之第1.2 節「工作範圍」記載:「1.2.1 契約計價方式包含:……⑶所有一式計價及單價計價之項目,均包括依本規範、契約圖說、或經核可之施工製造圖或工作圖規定,而交付完整且功能完備之工程項目所需之人工、材料、運輸、安置、料件消耗,機具及事務費用。所有工程項目均應依規定建造、測試、檢驗,並經查驗合格後方予計量計價。任何產製一完整可用系統所需之費用,若未特別列入契約既定之計價項目內,即視為已包含在一項或多項之既定計價項目內,而不另行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正、反面)。綜觀系爭工程之上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之記載內容,從客觀上契約文件之文義觀之,可知系爭工項之名稱雖僅分別記載「4"φPVC 洩水管,管厚3.5mm 」及「8"φPVC 排水管,管厚10.5mm」之文字,惟施作系爭工項所需之所有人員、機具、材料之成本費用,均已由兩造合意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規範約定均納入系爭工項之單價或總價中予以計價。

㈢、復查,觀之被告所提出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其中「壹、

一、2.43」之「4"φPVC 洩水管,管厚3.5mm 」工程項目包含工料名稱「4"φPVC 洩水管,管厚3.5mm 」、「施工費」、「零星工料」之細項,其中編號「壹、一、2.44」之「8"φPVC 排水管,管厚10.5mm」工程項目包含工料名稱「8"φ

PVC 排水管,管厚10.5mm」、「接頭及彎頭(含吊架、固定拴及熱浸鍍鋅等)」、「施工費」、「零星工料」之細項(見本院卷㈠第89頁),足見系爭工項之單價或總價均有考量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施作系爭工項所需之人員、機具、材料。

被告雖於本院102 年7 月8 日宜詞辯論期日自承該單價分析表僅為內部文件,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㈣第

7 頁),惟至少能證明被告於編列系爭工程之預算及嗣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其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認為系爭工項之計價範圍包含施作系爭工項所需之人員、機具、材料無訛。再佐以系爭工程屬工程採購而非財物採購,原告既為頗具規模之營造公司,且投標政府機關之工程採購標案,理當知悉系爭工項之名稱雖僅記載「4"φPVC 洩水管,管厚3.5mm 」及「8"φPVC 排水管,管厚10.5mm」,衡諸工程採購之實務慣例,應有包含按照工程圖說之要求將洩、排水管安裝完成所需之人員、機具、材料,以及支出相關成本費用,而非僅單純購置洩、排水管後移轉所有權之財物採購。況原告亦自認其已自行判斷施作系爭工項所需之排水吊架費用係歸列於詳細價目表編號「壹、一、2.84」之「A36 鋼材(含加工、焊接、熱浸鍍鋅)」工程項目中,彎管配件費用係歸列於詳細價目表編號「壹、一、5.2.9 」之「清潔口:80mm∮」工程項目中,故未向被告申請釋疑(見本院卷㈣第53頁)。足見原告主觀上亦認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項目得以其他工程項目之單價或總價分攤,當無所謂「漏項」或因此額外支出成本費用之情形。益徵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均不認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項目屬於系爭契約計價項目之「漏項」。

㈣、另參諸行政院於90年11月15日所發布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第1 點、第2 點、第3 點第1 項分別規定:

「為整合劃一全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提升工程品質,特訂定本要點。」、「凡適用政府採購法以辦理新興公共工程及各類房屋建築工程(以下簡稱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之機關、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主辦機關)均適用本要點。」、「主辦機關辦理工程應應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所訂定之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含完整版、精簡版綱要規範及有關標準化與資訊化措施,以下簡稱施工規範)。」,可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整合劃一全國公共工程施工規範,特訂定施工綱要規範,以供公共工程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施工之用,即為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施工所應遵循之規範(查詢網址:http://pcces.archnowledge.com/csinew/Default.aspx?FunID=Fun_9_3&SearchType=B)。經本院依職權查得施工綱要規範第02639 章「橋面排水」之第1.1 節「本章概要」記載:「說明橋面排水設施之類型、方式、材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2 頁)、第1.2 節「工作範圍」記載:「1.2.1 包括排水孔、排水管、橋面伸縮縫橫向排水槽及截水溝。」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2 頁)、第

4.2 節「計價」記載:「4.2.2 排水管:以公尺計價,其單價已包括完成配管工作所需之一切管件材料(含管及彎管、接頭、清潔口、固定栓、吊架等)、人力、設備、防蝕處理、運搬和其他零星附屬工作項目等費用在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44 頁)。足見有關橋面排水之排水管,倘若係以公尺計價時,該單價應已包括完成配管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員、機具、材料之成本費用在內。而上開施工規範第02639 章雖未編列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之一,惟其關於「計價」之規範意旨,與前述系爭契約中所引用之施工規範內容並無不同,亦即橋面排水管線係以長度作為計價單位,且已包含完成管線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員、機具、材料之成本費用在內,此自可認屬工程慣例或交易習慣之範疇,而得於解釋系爭契約時參酌。

㈤、又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投標時,係由原告在已有數量之標單上填載各工程項目之單價,此為原告於本院102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㈣第170 頁),且系爭工程係採最低價得標,此觀投標須知1 份甚明(見本院卷㈡第65頁反面)。如原告認為標單所列之工程項目有「漏項」之情形,本應於等標期申請被告釋疑,惟原告捨此不為,嗣後要求變更追加而將風險轉嫁被告,進而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對於將原告所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漏項」部分之成本費用編列於其他工程項目而增加投標總價之其他投標廠商而言,難謂公平合理,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㈥、準此,針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工程項目是否屬於「漏項」之契約爭議,無論從系爭契約所附之設計圖說或基本施工規範之客觀文義解釋,或以具體事證推論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主觀意思為據,或從工程慣例、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觀之,系爭工項之單價或總價中,均已包含完成系爭工項所需之一切人員、機具、材料之成本費用在內,故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尚無法認定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工程項目漏未編列計價項目。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有「漏項」之情形,則自無請求增加給付之餘地,亦毋庸再行審究爭點2 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5萬6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附表:詳本院卷㈣第28頁┌──┬─────────────┬───────┐│編號│ 工程項目 │複價(新臺幣)│├──┼─────────────┼───────┤│ 1 │工程費 │ 974萬5738元│├──┼─────────────┼───────┤│ ⑴ │排水吊架 │ 320萬 528元│├──┼─────────────┼───────┤│ ⑵ │彎管配件 │ 222萬 475元│├──┼─────────────┼───────┤│ ⑶ │PVC 管及吊架分料安裝工資 │ 301萬8600元│├──┼─────────────┼───────┤│ ⑷ │安裝工程機具設備費 │ 55萬 56元│├──┼─────────────┼───────┤│ 2 │管理費【1×10%】 │ 97萬4574元│├──┼─────────────┼───────┤│ 3 │營業稅【(1+2)×5 %】│ 53萬6016元│├──┴─────────────┼───────┤│ 總計【1+2+3】 │ 1125萬6328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