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1號原 告 亘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文彬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真被 告 二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全訴訟代理人 陳慶民
李俊明黃弘平黃中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執照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鶯使字第0232號使用執照正本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1 條至第185 條所定裁定停止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法院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不予容納時,無須對之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但宜於終局判決記載不應裁定停止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具狀聲請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98號原告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暉公司)與被告亘強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開規定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而查本件被告是否應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1 鶯使字第0232號使用執照返還原告,與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98號之被告亘強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應否給付工程款予豐暉公司無涉(理由詳後述),是本件訴訟程序並無裁定停止之必要,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於99年11月24日委任訴外人施振華建築師就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上4 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並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及委任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使用執照,是原告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工程所核發之101 鶯使字第0232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所有權人。
詎被告經原告委任領得系爭使用執照正本後,拒不交還系爭使用執照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541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使用執照正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使用執照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惟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不經交接驗收即強行進駐,並拒絕支付工程尾款予被告,被告已將對原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訴外人豐暉公司,至於系爭使用執照正本現仍由被告保管,豐暉公司僅持有影本。按工程承攬契約,待工程完成後經交接驗收即一併進行點交驗收,今原告在系爭工程進行中即進駐廠房,且不按點交驗收程序進行點交驗收,並拒付工程尾款,嗣又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使用執照正本,實屬不公。原告強行進駐廠房,不允許被告進入,依約該廠房於兩造驗收前,契約工作權及管理權仍屬被告,基於前述,被告仍保留該廠房之系爭使用執照正本,待前述事項消滅後始交付系爭使用執照正本。是兩造間並非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故就原告未清償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由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使用執照之請領,系爭使用執照正本現為被告持有中。嗣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發生爭執,被告則於101 年11月6 日與豐暉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7,149,625元及其遲延利息全部讓與豐暉公司。因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存在,經豐暉公司對本件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現由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98號審理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系爭使用執照影本、「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8至82頁、第142 至150 頁、本院卷第42頁、第73至75頁﹞。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使用執照正本,被告對於系爭使用執照為原告所有並未爭執,惟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未給付為由,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64 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是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本件被告不爭執其因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系爭工程使用
執照之請領,而執有系爭使用執照,惟否認就系爭使用執照之請領與原告間另存有委任關係。然使用執照乃建築工程完竣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倘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則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而使用執照之發給,係為供起造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用,此參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之對象為起造人,並非承造人或監造人。而系爭使用執照確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原告,此由系爭使用執照影本記載「上列建築物經查依核准圖說建築完竣茲檢附竣工圖乙份准予給照使用」「上給亘強有限公司負責人:高文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及新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5日北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系爭使用執照係於101 年6 月7 日由起造人領取甚明。因此,系爭使用執照確屬原告所有。
㈢又起造人如無法親自申領系爭使用執照,依新北市政府核發
使用執照標準作業程序之規定,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參本院卷第88至93頁)。而系爭使用執照係由原告委由被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之事實,由兩造與系爭工程監造人施振華建築師三方於101 年1 月12日簽立之會議紀錄第四點約定,如被告未於101 年3 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則放棄該會議紀錄第一點所載之第二次請款可資證明(見北院卷第83頁)。且系爭使用執照正本現確為被告執有中,並經被告於102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經原告當庭確認無誤後,已當庭發還被告),顯然被告係經原告出具委託書始得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取得系爭使用執照。因此,兩造間就系爭使用執照之請領有委任關係存在,亦堪認定。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使用執照,於法有據。
㈣至原告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所負工程款給付義務,乃基於兩造
間之承攬契約所生,此參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可明,而與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所負交付系爭使用執照予委託人即原告之義務間,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兩者並無對價關係。且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亦無約定原告應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予被告,被告始需將系爭使用執照正本交付原告。因此,被告就原告本件交付系爭使用執照正本之請求,以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未給付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使用執照正本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