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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21號原 告 集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友信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林文鵬律師劉彥廷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林敬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有脫漏,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所為102年度建字第121號判決主文:

Ⅰ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Ⅱ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第一項主文所示命被告之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參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判決補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3年5月30日102年度建字第121號給付服務費事件宣示判決主文,漏未就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茲就其勝訴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酌定擔保金補充判決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並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4-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