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32號原 告 黃淑鳳兼 上訴訟代理人 江義政被 告 群大生活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陳錫訴訟代理人 梁瑞琳被 告 陳春貴
葉棟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群大生活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春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大生活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春貴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群大生活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陳春貴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原告當庭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 萬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群大生活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業於103 年6 月28日改選變更為張陳錫,並於103 年7 月7 日申請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准予備查,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張陳錫,其於103 年8 月6 日具狀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
176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所住新北市○○區○○○○○○區0 ○0 號4 樓之1、2 (兩戶打通),於100 年5 月間,經樓下3 樓之屋主邱萬田告知,因廚房共用污排管從1 、2 樓回堵至3 樓,並多次溢流淹入其3 樓室內造成損害。因被告管委會未盡管理職責,置之不理,3 樓屋主遂採取1 、2 樓住戶之處理方式,封閉其住家專用污排管與該共用污排管之連通,自行另設獨立排污管排入公共下水道解決問題,並告知原告該共用廚房污水管會溢流至原告4 樓住處之危機。原告即要求被告管委會安排水電專業人員解決共用排污管輸通問題,並於100 年6 月15日書面告知被告管委會辦理其應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之共用排污管,且交予被告管委會前總幹事連朝林,原告所有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地址,惟前主委被告陳春貴及前副主委被告葉棟均認該廚房共用污水管之修繕不屬於管委會之職責,諉過為原告等C 棟垂直住戶之責任而拒絕修繕。於101 年3 月原告因工作出國期間,污水由共用污水管溢流入原告住戶並漫出流至同棟3 樓始被查覺,污水浸泡原告家中近六個月,家中之裝潢、傢俱、電腦、電器、珍藏之原版畫作、畫冊及書籍及原告公司產品等重要財物嚴重毀損。雖被告管委會陳稱其已通知富傳水電工程行之水電工楊博凱處理,然原告查閱群大社區財務報表,被告管委會未於該期間有任何支付上開水電行款項之紀錄,直至101 年3 月26日始出現支付紀錄,且該水電工不具備解決公寓大樓水電技師工程資格,其專業技能亦不足以修繕共用污水管溢流問題。又於新任管委會(第14屆)接任後,被告管委會竟於101 年10月24日原告出國期間,寄出存證信函表明原告因共用污水管溢流所受損害,乃原告與前任主委及副主委間之事端,因此拒絕處理修繕賠償事宜,原告遂依法提起本訴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春貴、葉棟及管委會就原告因共用污水管溢流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196 萬8,900 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自發生共用排污管溢流事件後,被告管委會不為修繕,原告居家環境處於隨時發生溢流情事之危險中,故請求自
100 年5 月起至103 年5 月,每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50
0 元,共計20萬4,000 元。嗣本件訴訟繫屬中,103 年6月13日共同排污管再度淹入原告住處,造成原告財物再度受損,精神備受折磨,爰再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5萬元,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65萬4,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就104 年2 月2 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提污水管溢流造成財產損害金額鑑定研究報告陳述意見:
1、上開鑑價報告,係以評估所提損壞物件新品在市場之均價為準,但原告整屋財物損毀為全面性,類別多樣,只以一鑑定方法概括計算全部損失,有失公允。尤其原告珍藏絕版美術書,市面己無販售,包括作者親簽贈書及歌者親簽原版唱片,仍以均價估之,實不妥也。
2、原告毀損項目(A-K )金額為177 萬2,900 元(為尚未進行訴之追加求償金額),原告住處於103 年6 月13日第二次遭受污水淹入訴之追加求償金額為85萬元,總求償金額為262 萬2,900 元,上開鑑價報告僅就原告主張請求賠償金額的139 萬1,100 元(佔53% )為鑑定,且未列入鑑定原告求償項目中之K 項及A-S 項部分項目。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群大生活家社區總計151 戶,依內政部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必須設置專用下水道,處理社區之生活污水。包括廚房、浴室、廁所所產生之污水,以維護環境衛生與生活品質。是每戶生活污水皆集中排入社區污水池處理後再進入公共下水道,住戶自行設置廚房污水管排入公共排水溝是違法行為。
2、原告財物全面受損經查明主要是共用污水管在C 棟一樓天花板處轉折至C 棟各戶污水主要管道處堵塞管內滿溢污水後淹入原告廚房。廚房與陽台之間門檻高10公分,廚房與房間客廳之間門檻高4 公分,污水在廚房滿載後自然經由較低門檻再漫入客廳房間書房等各室,經由客廳地毯及置於地面所有物品全部遭受來自同棟5 樓至13樓廚房污水因無法順暢流入C 棟污水主要管道全部流入原告住處,才會造成全面浸泡。高達4 公分污水在密閉空間蒸發,亦是所有管線、電器、大部份纖維布料受潮損毀主因。置於地面所有物品包括工作資料、書畫、電腦、木製書架皆遭受直接浸泡污染損壞,經虹吸作用所有木製品如門及書架底座,吸收廚餘污水加上書籍載重造成損壞,流入各室之廚房污水由地毯及底層書籍吸滿污水後,再由入口大門之門檻溢出門外滴漏至公共電梯間及3 樓。天花板批土層局部崩塌及部分粉刷層漫延剝落,係因鋼筋混凝土為濕式施工,密閉屋污水全面積累蒸發滲入通風後,濕漲乾收造成局部崩塌墜落。
3、原告受損之物品悉從事建築教學及研究工作多年之成果,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實遠不及實際財物及工作收入損失。由於受浸泡成災的廚房餿水,歷經數月浸泡,大小蟑螂四處築巢,冰箱跳電停擺,冷凍肉品食材解凍腐敗成蛆,小蠅滋生,整屋所有物品嚴重受污染。原告求償清單僅部分損失,舉項皆據實以報,且受損物品污垢油漬屬同一成分,可以檢驗確認以實均為共用污水管溢流所致。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 萬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雖曾向被告管委會反應,惟被告管委會亦委由水電專業工程人員楊博凱前來勘估處理,雖一時無法查出真正原因,然已盡善良管理義務之注意。且期間一旦原告反應可能污水管溢流,被告管委會人員即召水電專業人員前去處理,幸均未造成損害。然而原告於此經常受有溢流威脅情形下,仍不願如3 樓住戶以封閉與共用污排管之連通,自行另設獨立排污管方式作業,以免除自己受損害可能,甚且於101 年初出國(原告乃經常性、季節性出國旅居國外) 時並未告知管委會人員或其同棟3 樓鄰居等人員協助留意其屋內有無受廚房排污管溢流情事,至數月後返國而聲稱因室內受溢流污水浸漬造成損害云云。原告未以有效可行之自行另設獨立排污管解決問題,亦未於出國期間託請被告管委會人員與鄰居協助留意有無溢流情事及交付鑰匙供應變處理,即出國旅居常住致損失擴大,被告與其受損害之原因無涉,原告應自行負擔損害,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與有過失之情形。
(二)依原告主張,其受損害原因為廚房污水溢流,惟污水再如何泛濫溢出,其浸泡高度一旦高過房門之門檻(門檻僅數公分高),即當流至門外,而不可能再往上漲,是如何使高於此高度之天花板、書架、電器品與其他物品浸泡受損? 況廚房污水溢流,其原因應係源於水管堵塞污水無法排放或排放困難所致,各層住戶使用廚房每日並非日夜不停使用,當僅有部分時間使用,故該溢流必屬間歇性而非持續性,而流量亦有侷限,是不致造成全屋全面之受浸泡損害。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應考量堪用性與修補可能性,原告就各項賠償之主張均以「換新」為請求考量,惟縱係換新品亦有原品已使用期間及折舊之計算。故原告所欲請求各項,應舉證受損部分、受損程度、受損與污水溢流造成損害之因果關係、修補可能性、修繕所需費用以及不能修補更換予折舊計算之金額。
(三)就103 年2 月7 日臺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提具之房屋排污水管溢流漏水鑑定報告書陳述意見:
鑑定報告所言該棟建築物溢水主要乃係因配管專業技術及施工界面配合不良,此均屬建築物新建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是否屬於被告管委會所應負之修繕義務範圍,尚具疑義,況鑑定報告書所為建議應屬於重大修繕事項依法及章程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決議為之,並須取得一樓住戶之配合協助。而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固有其專業性,但其以專業技術人員視角而未考量被告管委會不具備專業水管配置技術,逕予認定被告管委會所為處理乃治標而不治本,所以汙水才會從4 樓廚房地板排水口溢出,稍嫌速斷,況在此鑑定報告前,被告管委會並不知悉該棟建築物之污排水管具備上揭瑕疵,被告對於系爭事件之處理實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認不可歸責。
(四)就104 年2 月2 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提污水管溢流造成財產損害金額鑑定研究報告陳述意見:
依上開鑑價報告,可知被告先前所疑原告對於損害金額虛增灌水情事確實存在,例如編號A01 楊恩生畫作,原告主張現值65萬元,並提報修復損壞35萬元,而以35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然而觀諸上開鑑價報告第87頁可知其價值確實為被告先前所主張之8 萬元到25萬元不等,原告僅就修復費用即已請求35萬元,該修復費用顯已遠高於楊恩生畫作之價格。又例如編號B01 日本集英社世界美術全集全套僅25冊,單冊價值約284 元,全套總計7,100 元,原告卻列有28冊,單冊價值高達7,500 元,原告主張之單冊價值即已高於實際上全套價值,原告主張全套價值更是高達21萬元,顯有高估情事。且經鑑定後原告所列損害之項目實際上價值總計為55萬3,563 元至72萬3,563 元,顯然與原告主張之177 萬餘元(縱使扣除上開鑑價報告未予鑑定之K 類項目27萬元,亦高達150 餘萬元)有顯著落差。又上開鑑價報告所估項目金額係以原告所列財產項目之公開市場之新品價格作為認定,並無列入物品折舊金額(上開鑑價報告第83頁),是認本件原告所列項目既非新品,即應將原品已使用期間及折舊納入考量計算。且設備、電器、傢俱等倘若修復得以回復原狀,應認並無汰換新品之必要,然而上開鑑價報告第84頁亦載明並無以修復方式作為價格評估,是以上開鑑價報告所列之項目總金額有高於原告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應值肯定。況原告所列各項目是否係因該次廚房汙水溢流所致難以認定,上開鑑價報告因此載明「. . . 在無法確認前開品項於漏水受損前之樣態的限制下,因此並無列入毀損品項是否為漏水造成進行鑑定分析」,是原告對於各品項價值顯有灌水之情,各品項損害是否因系爭漏水所致,亦有可疑。
(五)原告主張其因共用污水管溢流受有緊張、恐懼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其並未說明受侵害之人格法益為何,縱其說明受侵害的人格法益為何,被告所為侵害亦難謂有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六)被告葉棟於100 年、101 年間為被告管委會副主委,其於執行管委會事務屬備位性質,主委在任時其並無主動處理社區事務之權責。故被告葉棟除對原告於100 年6 月15日提出之書面陳述毫不知情,縱知情亦無權僭越其職行使主委權責,原告指稱被告葉棟指使主委被告陳春貴共同採取不處理、不回應態度,而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則認為無理由。
(七)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以群大生活家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而不以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應具當事人適格。
又被告管委會既應自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被告管委會應負僱用人責任,顯屬贅引(況被告陳春貴、葉棟亦非受僱人),合先敘明。
四、原告所有位於群大生活家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 號4 樓之1 、2 住處,於100 年10月中旬原告出國後之某時,發生污水自共同污水管溢流之情事,於101 年3月間因漫出流至同棟3 樓才為該樓住戶邱萬田發覺,原告於
101 年5 月20日返家後發覺其上開住處內之財物因遭污水浸泡而受有損害(因浸泡受損之財物明細,詳後述)等事實,業據原告供明在卷,並提出上開財物因浸泡受損之照片數張(本院卷一第44至67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之責,導致污水自共同污水管溢流至上開住處,並致其所有之財物因遭污水浸泡而受有損害,其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該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就被告對於污水自共同污水管溢流至上開住處之事實,是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有之財物受損是否係因污水浸泡所導致?又其因此受損之財物價格為何?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對於污水自共同污水管溢流至上開住處之事實,是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1、就原告上開住處溢流污水之原因,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就:⑴原告上開住處之廚房於101 年3 月間發生排污管污水溢流情事之發生原因?是否與同棟1 、2 樓排污管堵塞有關?⑵上開排污管污水溢流現象得否修復?方法及費用如何?等節為鑑定結果,認「. . . 七、鑑定結果:㈠依本會配管專業技術,該棟建築物排污水管設計及配置上皆有瑕疵,如照片(2-5 ,2-6,3-4 ,3-6 )所示,排污水管跨越1 樓客廳天花板,通至另一管道間後,直通屋頂作為2-14樓廚房排污水專用管,如此污排水配管法,如樓上多戶同時排放水,或使用時日久遠,內有淤積物,必造成2 樓溢水。㈡施工介面配合不良,如照片(3-4 、3-5 )所示,電器管及排污管混雜一起造成架管,致污排水管洩水坡度嚴重不足,間接造成廚房污排水管排水坡度不足,亦造成阻塞,如照片(2-
5 、2-6 、3-1 )所示。㈢本案2 樓會溢水係因房屋新建時未設有專用管路直接排至地下室污排主管,如照片(2-
4 )所示。㈣當2 樓發生溢水時管委會理應派人查明原因,徹底改善溢水因素,豈可只改變2 、3 樓廚房排水方式,而忽略其他樓層排水功能,實為治標不治本,污水才會從4 樓廚房地板排水口溢出,如照片(1-5 、2-2 ,2-3)所示。㈣照片(3-4 、3-6 、4-1 )所示本棟污排管雖有改善,但如照片(2-5 、2-6 、3-1 )所示,本段因RC結構樑穿孔位置過高,排水洩水坡度不足,日後可能還會造成堵塞。八、建議:㈠請找合格水管承裝業將1 樓天花板內污排水管依照本業配管技術改善。㈡1 樓客廳天花板降低30公分,讓污排管洩水坡度至少能達到百分之一洩水坡度,並直接由1 樓污排水力管接入。九、費用估算:.. . ㈡污排管改善工料費約新臺幣3 萬元。」,有該會以
103 年2 月7 日台區水管會煌字第103036號函附之新北市○○區○○路0000000區○000 號4 樓之1 、4 樓之2 房屋排污水管溢流漏水鑑定報告書1 份(本院卷一第
288 至295 頁)在卷可參。又群大生活家社區早於99年間起,即發生該社區C 棟2 、3 樓住戶之廚房公共管路堵塞之情事,有原告提出之該社區C 棟3 樓住戶王美女寄予被告管委會、陳春貴之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在卷可參。故原告因恐造成污水溢流至其上開住處,故由原告黃淑鳳具名於100 年6 月15日函請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陳春貴,請被告管委會委託專業人士處理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手寫函文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13至16頁)附卷為據。復參諸證人連朝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知道3 樓房客跟我說有淹過2 次水。原告出國前有口頭與書面要求解決,因為當時沒有溢流污水,所以管委會就沒有解決。當時管委會主張是小公的問題,所以管委會不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正面)。足認原告上開住處溢流污水原因,雖係因該棟建築物排污管設置不良所致,且其情形尚非不得預防或改善,又該排污管既屬共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卷附之群大生活家社區管理組織章程第3 章第5 條第1 項前段(本院卷一第92至95頁)之規定,共有部分之修繕應由被告管委會為之,而被告陳春貴時任被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上開管理組織章程第11條第5 款之規定,負有綜理社區一切公共行政管理事務之責,於經原告書面通知後得知該排污管有污水溢流之可能,猶未採取何項預防措施,渠等就該污水溢流至原告上開住處之結果,應有過失甚明。
2、被告管委會、陳春貴雖辯稱上開房屋排污水管溢流漏水鑑定報告書係以專業視角為考量,於鑑定報告前渠等不知該排污管具有上開瑕疵,且當時有找「富傳水電工程行」員工楊博凱前往檢查污水溢出原因云云。惟證人楊博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事水電工程,有乙級電匠證照。10
1 年3 月間,管理員有通知我去看,我看到從4 樓門縫滲水出來,從4 樓一直流到地下室,我當時無法處理,所以沒有任何處理就走了。我有去過群大生活家社區修繕水管,一共去過幾次不記得。污水溢流的原因是2 、3 樓把污排管改為明管出去。針對4 樓的污水溢流在之前沒有做過處理,淹水後我有處理過,是從1 樓的污排管切開清理,約在何時忘記了,就是當天回去後沒隔多久就處理了,是管委會找我去的,金額大約5 、6,0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353 頁反面至第354 頁反面),足認證人楊博凱雖多次前往群大生活家社區維修水電,然於101 年3 月發現原告
4 樓住處污水溢流前,未曾針對該社區C 棟排污管是否完善進行檢查或維修。又群大生活家社區C 棟2 、3 樓住戶早於99年間起即曾發生排污管污水溢流情事,原告更特意於100 年6 月15日出國前以書面告知該情,被告管委會、陳春貴縱非專業人士,亦得預見該排污管有再度溢流污水之可能,並應尋求專業人士協助,渠等竟捨此不為,尚難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3、被告另辯稱原告未設獨立排污管,及出國期間未請託他人留意並交付鑰匙供應變處理,而與有過失部分。查:原告既為上開社區住戶,自有依正常方式使用該社區公有公共設施之權利,自不得因被告管委會未盡修繕義務,反認原告負有自行設立獨立排污管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至本件雖據證人連朝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1 年3 月間C 棟大樓3 樓住戶邱萬田發現污水從4 樓屋內溢流而出時,我有打電話聯絡屋主即原告江義政,沒有聯絡上,他留的手機的電話,但沒有接通。101 年3 月至同年5 月20日原告回國,均無人進入該屋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證人楊博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101 年3 月當天去現場,因為4 樓的門無法打開,管委會聯絡不到屋主等語(本院卷一第355 頁正面),堪認原告確未於出國前交付鑰匙予他人等情,惟原告既於出國前以書面通知被告陳春貴、證人連朝林上情,堪認其已盡相當防範能事,被告所稱其應交付鑰匙供應變處理云云,尚屬無憑。
4、被告葉棟雖於100 至101 年間係被告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惟參諸上開群大生活家社區管理組織章程第2 章第2 條規定「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財務委員一人,監察委員一人,主任委員因故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遞補為主任委員至任期屆滿止。」、第10條規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行政管理事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應認被告管委會係採用合議制,除主任委員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外,日常行政管理事務係由主任委員處理,是被告葉棟雖為副主任委員,然對於日常事務並不負管理之責。況原告上開100 年6 月15日所為之函文,並未交付被告葉棟,自難認被告葉棟得以預見原告上開住處有污水溢流之可能,是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棟有何過失,應認其此部分之舉證有所不足。
5、綜上,本件被告管委會、陳春貴就污水自排污管溢流至原告上開住處之事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葉棟就上開事實,則不負過失責任。
(二)原告所有之財物受損是否係因污水浸泡所導致?又其因此受損之財物價格為何?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財物因污水浸泡而受有損害,並提出毀損項目求償明細表1 份、財物受損照片數張(本院卷一第34至67頁)附卷為憑,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告上開住處內,因廚房內排污水管溢流造成屋內財產損害之金額為鑑定,經該院派員於103 年7 月21日前往該址勘查,並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毀損項目求償明細表所列項目,逐一確認其現況及擺放位置,並檢視外觀、清點數量後,就其鑑定結果提出群大生活家社區之污水管溢流造成財產損害金額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本院卷三第6 至11
3 頁)供參,堪認上開報告書所載之各項財物,確因污水浸泡而受有損害,被告對於損害之品項及範圍猶為爭執,應無理由。茲參考上開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並審酌兩造之主張,就本件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金額之計算,分述如下:
⑴傢俱、傢飾、家用類(編號F ):
上開報告書就此部分之鑑定價格為7 萬6,619 元,惟參諸上開報告書第四章第二節第三項所載:「一、公開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號D01、D02及E02):有關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進行修繕,其餘牆面裝潢及電線路部分係以重新施作為價格基礎,而電線等配電工程則以勘查現場之電控箱、插座及電燈等進行重新配線施作為價格基礎。(二)毀損項目求償明細表中之屋內設備、電器、傢俱及書籍損害部分(即除編號D01 、D02 、E02 及其他K 類別外之項目):除書籍因受限於其出版年代等因素、部分畫作項目受限於無法確認作者與稀少性,本院僅得以中古品行情為公開市場價格查詢,其餘包括設備、電器、傢俱等則均以公開市場中相同或近似之新品品項為價格基礎,並無以修復方式作為價格評估。」等語,是上開報告書係以新品價格為此類財物之之鑑定標準,而本件原告受損之財物,係放置其上開住處遭污損,並非新品,原告就各項物品之使用時間未有任何舉證,客觀上亦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參酌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應按所訂各該種類折舊率計算折舊減額,另參酌94年12月30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是本類物品既非新品,於計算其受損金額時自應扣除各該物品於污損時因年限折舊所生之價值減損,惟該等物品究於何時購買,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參酌原告黃淑鳳係於85年7 月間取得上開住處之所有權,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2 紙(本院卷一第111 、112 頁)在卷可查,屋內用品不能排除已購入甚長期間之可能性,是在別無其他明確購入時間證明之情形下,應僅能以最大折舊認定其價值,即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故認此類財物損害之金額應為7,662 元(計算式:76,619×1/10=7,662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裝潢類部分(編號D):
上開報告書就此部分之鑑定價格為9 萬3,598 元。惟參諸上開報告書第四章第二節第三項所載,此類物品中天花板、牆面(編號D01 、D02 )裝潢部分係以重新施作之價格為基礎,其餘部分亦以新品品項為價格基礎,依同上理由,應以最大折舊認定其價值,即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故認此類財物損害之金額應為9,360 元(計算式:93,598×1/10=9,36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舒克易醫藥樣品類(編號S ):
上開報告書就此部分之鑑定價格為8 萬1,461 元。惟參諸上開報告書第四章第二節第三項所載,此類物品係以新品品項為價格基礎,依同上⑴之理由,應以最大折舊認定其價值,即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故認此類財物損害之金額應為8,146 元(計算式:
81,461×1/10=8,146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書籍、畫冊類(編號B):
上開報告書就此部分之鑑定價格為3 萬2,911 元。參諸上開報告書第四章第二節第三項所載,此類物品因受限於出版年代等因素,故以中古品行情為公開市場價格查詢,應認無再行折舊之必要,故認此類物品損害之金額為3 萬2,
911 元。⑸電器類(編號E):
上開報告書就此部分之鑑定價格為13萬4,201 元。惟參諸上開報告書第四章第二節第三項所載,此類物品中電線路(編號E02 )係以勘查現場之電控箱、插座及電燈等進行重新配線施作為價格基礎,其餘部分亦以新品品項為價格基礎,依同上⑴之理由,應以最大折舊認定其價值,即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故認此類財物損害之金額應為1 萬3,420 元(計算式:134,20
1 ×1/10=13,420,元以下四捨五入)。⑹原版畫作類(編號A):
上開報告書就此部分之鑑定價格為9 萬1,297 元至26萬1,
297 元。參諸上開報告書第四章第二節第三項所載,此類物品因受限於無法確認作者及稀少性,僅得以中古行情為公開市場價格查詢,應認無再行折舊之必要。又其中「楊恩生山岳畫作」(編號A01 )僅鑑定為8 萬元至25萬元之價格範圍內,其實際價格無法確定,爰以上開價格範圍之中間值即16萬5,000 元,採為該物品之價格為適當。是此類財務損害之金額應為17萬6,297 元(計算式:165,000+5,300 +5,997 =176,297 )。
⑺黑膠唱片、文件類(編號R):
上開報告書就此部分之鑑定價格為4 萬3,476 元。惟參諸上開報告書第四章第二節第三項所載,此類物品係以新品品項為價格基礎,依同上⑴之理由,應以最大折舊認定其價值,即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故認此類財物損害之金額應為4,347 元(計算式:
43,476 ×1/10=4,348,元以下四捨五入)。
⑻其他類(編號K,不含精神慰撫金部分):
就原告請求法律諮詢費3 萬5,000 元部分,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並未委任律師到庭,亦未提出何項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該項法律諮詢費用,已難認其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況其亦未能舉證該法律諮詢費係屬「必要」之支出,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可採。就原告請求消毒清潔、環境清潔整理費用共計3 萬1,000 元部分,雖未提出支出單據為證,惟本院審酌其上開住處遭污水長期浸泡,確有進行消毒清潔之必要,又參酌上開住處之面積、髒污程度及一般清潔服務報價情形,認其請求3 萬1,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2、至原告以103 年7 月27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二第48頁),請求追加之損害賠償金額85萬元部分,其僅稱:103 年6 月13日該共用管道再度溢流污水淹入原告住處造成二度傷害云云,然未具體指明該次溢流污水所導致之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程度為何,亦未再行提出何項證據證明該次所受損害情形,應認其舉證顯有不足,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係於103 年7 月21日派員前往上址勘查,期間在原告所稱第二次溢流污水之後,縱第二次溢流污水另有造成何項財產上之損害,亦應包含於勘查範圍內,是原告自難據此另為請求。
3、綜上,本件原告受損財物之價格應為26萬2,143 元(計算式:7,662 +9,360 +8,146 +32,911+13,420+176,29
7 +4,348 +10,000=262,144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4 條、第195 條、第97
9 條、第999 條等是,換言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114號、51年臺上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因被告管委會、陳春貴疏於修繕維護群大生活家社區C 棟之排污管,致原告上開住處放置之物品遭污水溢流、浸泡等事實,雖堪認定,然屬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有因上開侵害,受有何項精神上之痛苦之情形,本院自難認本件被告侵害情節係屬重大,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管委會、陳春貴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2,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3日(本院卷一第86、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葉棟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之情,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葉棟所為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管委會、陳春貴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