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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08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法定代理人 邴建辰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複代 理 人 陳沁榆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何況,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記載內容,乃係主張被告有應依原證2 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2 條付款承諾之規定,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9,570,650 元與原告之義務等語,亦可認係屬兩造間因上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糾紛所涉訟者,則依該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第3 條約定:「本保證書如有發生訴訟時,本行同意以甲方(指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卷第40頁),則兩造既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是本件無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抑或同法第24條規定,均非應由本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