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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鑫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福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錦鈿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前發包「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

道路系統改善工程」,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電機)總承攬,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被告次分包給訴外人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浤泰公司),再由英浤泰公司分包給原告承作機電工程部分。詎英浤泰公司於民國97年間突然停止營業,並積欠原告及諸多下包商鉅額工程款,原告旋對英浤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86,352元,並聲請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86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因下包商等拒絕繼續施工,被告為完成對東元電機之工程,因此與原告等下包商協商,由被告取代英浤泰公司、直接與下包簽訂承攬契約,被告即於97年10月間與原告簽署「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機電修繕工程(即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原工地檢修改善測試移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即原證1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並約定自98年10月22日起被告為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唯一委託者,工程總價391萬元(未稅),分3次支付,原告乃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6日報竣並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成,遲於99年11月間東元電機與營建署辦理點交時,發現部分工程遺漏非原告承攬範圍,旋另行簽署原證3協議書(增修條款)追加工程30萬元(未稅),原告亦如期完成驗收點交在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竣且驗收合格點交完成,被告已於100年4月21日核發全數工程尾款,且系爭工程早已移交台中市豐原區公所接管使用中,益證原告確實完工且驗收合格。雙方於100年8月5日再次簽署原證5協議書(增修條款2)中亦明載,原告承作系爭工程經東元電機驗收合格,被告同意依系爭合約第10條以109萬元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債權,其中50萬元於轉讓債權後支付、59萬元於工程保固期滿後支付。核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點交在案,且完竣迄今保固期18個月業已屆滿,原告履約責任已完成,被告應依約履行,交付價款109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返還票號BC00000

00、票面金額100萬之履約保證金本票。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履行協議,惟被告迄未履行。原告乃以101年3月15日台北南陽郵局第474號存證信函正式再次催告,請求被告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並交付價金109萬元及返還本票。詎被告竟以101年3月28日永和中山路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起遲未進場,自9月9日起多次函文催告未置理,故通知解除契約。原告旋以101年4月20日士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覆,聲明原告於100年9月、10月陸續購買材料用於系爭工程使用並派遣人力進場施作,並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

因被告之直接下包商英浤泰公司積欠原告高達408萬餘元工程款,被告為求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因此與原告協議以工程完工為停止條件,同意以109萬價金折扣購買英浤泰公司積欠之408萬餘元工程款債權,故簽署系爭合約(第10條),就債權讓與之讓與標的、價金明訂,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則停止條件成就,應視為兩造有債權讓與之合意,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通知債權轉讓,今復以起訴狀繕本再次通知英浤泰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縱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故拒絕給付云云,然原告完工並點交,且支領尾款完畢,顯然被告已驗收合格,至今拒絕履行協議,亦應視為以不當行為阻卻條件成就,應視為工程完成、條件成就,被告應給付109萬元;另工程履約完成且保固責任結束,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本票100萬元。

㈢備位聲明:

設若認為兩造系爭合約被告以109萬元向原告購買英浤泰公司積欠之408萬餘元工程款債權,尚須另行訂立債權讓與契約,則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條件成就,被告應履行協議,與原告簽署以109萬元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408萬餘元之債權讓與契約;另工程履約完成且保固責任結束,原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之本票100萬元。

㈣被證6之簽署時間應於97年10月間,蓋兩造均無法提出更早

前之協議書,且兩造不可能於未簽署書面契約前,即進行工作。「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於98年8月2日由東元電機與營建署(業主)驗收合格,但因豐原市公所沒有維護保固之預算,因此遲至102年6月26日,東元電機之保固期滿後,方將整體工程同時移交給豐原市公所。換言之,自98年8月2日後,上列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東元電機僅負責保固責任。被告對於原告依被證6應負責範圍─「除發電機外,幾乎所有的範圍都是原告公司要負擔」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否則增修條款的修繕工項應包含於被證6之履行範圍,豈會又另行給付原告款項?被告公司於100年4月21日核發被證6協議書第3項工程尾款予原告,且證實因移交涉及很多單位不可歸責於原告,因此勿庸依約檢附相關保固切結書等文件辦理請款等情,顯見原告業已確實履行被證6之所有權利義務甚明。

㈤爰依系爭合約及原證5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

為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票號BC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以109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債權4,086,352元。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票號BC0000000、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

二、被告則以:㈠緣93年2月20日業主東元電機將「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

道路系統改善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再發包予英浤泰公司,嗣於96年12月20日上開工程業已報完工,並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東元電機於97年6月18日辦理複驗,驗收結果為:

「驗收缺失多已改善完成,同意於完成接水、接電後驗收合格」。嗣因英浤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完成接水、接電工作,並於97年10月間倒閉,致內政部營建署乃拒絕核發驗收證明書予業主東元電機。被告曾於98年2月間函請業主東元電機給付工程尾款,惟經東元電機來函主張:「說明:

二、有關本工程驗收及給付工程尾款部分,…因業主尚未核發驗收證明書予本公司,且於業主之驗收紀錄上已載明:同意於完成接水、接電後驗收合格,因至今仍未完成送電程序,故本案因前業主仍未驗收合格,因此依約仍無法給付工程款。三、因本工程目前尚未驗收合格,依合約第7條第14項之規定,本工程在未經完工驗收給與證明書以前…,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約貴公司仍須負起保管本工程所有設備材料之責任。…四、請貴公司依98年2月25日貴我雙方會議協商共識,儘速配合送電缺失改善及遭水損之材料及設備修復以利後續完工驗收辦理…」等語,被告乃陸續自行出資完成接水、接電及材料設備修復等工作,並因此向英浤泰公司求償。東元電機復於98年8、9月間分別來函要求被告修繕上開工程之機電設備缺失,並要求被告負責保管工程設備材料至移交予業主為止,及提出相關之修繕計劃,以完成後續驗收及移交作業。被告為完成東元電機上開提出修繕計劃之要求,乃決定在工程移交於業主前之原工地全部機電工程(除發電機外)之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程另外發包予原告,兩造並於98年10、11月間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合約),由原告承做上開工程之後續「原工地檢修改善測試移交工程」(即系爭工程),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之工程期限為「依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主)規定辦理」,即工期係至業主及東元電機驗收合格及移交為止。故本件兩造間發生爭議之工程並非93年被告承包及轉包予英浤泰公司「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而係該工程經業主營建署及東元電機公司複驗後至移交予業主前之後續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曾經業主東元電機、營建署於99年11月辦理驗收點

交,惟並未驗收合格及同意辦理移交,兩造乃於99年底就驗收點交時發現之部分缺失項目另行簽訂原證3協議書,約定就另外發生之工程缺失部分,原告以統包方式負責改善工程,驗收點交至業主(豐原市公所)止。因業主東元電機遲遲不同意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移交,亦不同意支付款項予被告,被告為使系爭工程能夠順利進行,不得已乃於100年4月間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規定於業主驗收合格且完成移交前先行給付原告尾款,此由原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檢附「相關保固切結書等辦理請款」,即足以證明之。100年7月初,被告曾通知原告進場檢修部分缺失工程,惟被告遲未進場檢修,原告因業主東元電機及營建署始終不同意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辦理移交,乃要求被告能於業主驗收合格及移交前,先行與原告談好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所有之債權之付款方式,兩造乃於100年8月5日又簽訂原證5協議書,約定:「上項工程經甲方業主(東元電機)驗收合格後,乙方移轉對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予甲方後,甲方則於30日內以即期票付款乙方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未稅)。」、「尾款新台幣伍拾玖萬元(未稅)上項工程保固期滿;甲方30日內以即期票支付乙方。」。詎原告仍拒絕進場檢修工程缺失,被告乃於100年9月9日以被證8函文通知原告進場檢修「抽水泵故障」之缺失工程,惟原告卻一再違約拒絕進場檢

修。被告曾於100年11月3日再函催原告於文到三日內依營建署100年10月27日函文內容辦理缺失修繕及點交接等事宜,惟原告依然拒絕進場修繕,被告只有自行僱工進場檢修,並分別於101年3月28日及101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雙方簽定之本件系爭工程協議書關係,並要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顯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業主東元電機驗收合格及完成移交。故兩造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依原證5協議書請求被告購買債權或給付款項之權利,且原告所負18個月之保固期亦尚未開始,原告亦無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9萬元之權利;原告嗣後亦違約未完工,且根本未檢附相關保固切結書,則兩造約定之退還保證票之條件顯然尚未成就,原告亦無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上列保證本票之權利。被告因原告拒絕履約進場施工,而另行出資僱工進場施作,且因此遭受業主東元電機懲罰性扣款,金額早已超過100萬元,是被告對於原告已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原告賠償被告損失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返還上列保證本票。

㈢原證2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所謂「工程完工報告單」,被告否

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由其內載所謂完工驗收證明書內於完工日期、經辦、課長、工地主任欄內均無任何人員之簽章紀錄,原告主張依原證2可證系爭工程曾於99年2月26日報竣並經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完成,顯非事實;另原證4亦未標明為任何製作單位之文件,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原證4名為「豐原大道下標設施、設備故障清冊」而非「豐原大道下標設施、設備維修及移交清冊」,是其內所載「電力工程、空調工程、給排水工程全標段故障維修及移交完成」等語,顯係事後添加之移花接木手法,其內容顯非真正;另原證7所謂「產品出廠証明」及「出工日報表」,被告均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且無法證明原告有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㈠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前發包「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

道路系統改善工程」,由東元電機總承攬,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被告次分包給英浤泰公司,英浤泰公司復分包給原告承作機電工程部分。詎英浤泰公司於97年間突然停止營業,並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旋對英浤泰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4,086,352元,並聲請士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867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為完成對東元電機之工程,因此與原告簽署系爭工程之系爭合約,工程總價391萬元(未稅),分3次支付,原告依約交付被告由原告所簽發票號BC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兩造於99年底另行簽署原證3協議書,追加工程30萬元(未稅);兩造於100年8月5日又簽立原證5協議書。

有系爭合約、本票、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原證3協議書、原證5協議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25-26頁、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第77-84頁)。

㈡被告已於100年4月間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核發工程尾

款171萬元予原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3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系爭合約係於何時簽訂?㈡原告之履約期間為何?㈢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應於何時成就?㈣原告是否已善盡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作等契約義務?亦即被告向原告購買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是否已成就?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係於何時簽訂:

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約定:「上述價格包含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自98.9.2至98.10.21自行委託乙方(即原告)施工部分,新台幣柒拾萬(未稅)元整,且自98.10.22起乙方為唯一接受甲方(即被告)委託施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25-26頁),設若系爭合約係於97年10月間簽訂,原告如何預見其將於一年後之98.9.2至98.10.21期間承攬東元電機交付之工作及工程款為柒拾萬元,已非無疑。且系爭合約之工程款既包含東元電機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則原告與東元電機間之承攬關係顯然在系爭合約簽訂之前即已成立,設若系爭合約係於97年10月間簽訂,則原告就其與東元電機間之承攬契約於97年10月之前成立後,遲至98年9月2日始開始施工,即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另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預付款:新台幣壹佰萬元自簽約完成日起計算之。(乙方應提供鑫瑩有限公司本票作為保證票據)」;原告開立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載有:「……依協議書規定繳納履約保證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本票……壹佰萬元整……中華民國98年11月」等語;又系爭合約之封面註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字樣(見本院卷第77-80頁),由上足見,兩造約定簽約後被告須給付預付款壹佰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11月間簽發票面金額壹佰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系爭合約復註記係於98年簽訂且載明自98.10.22起原告為唯一接受被告委託施工,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於98年10、11月間簽訂等語,應堪採信。

㈡原告之履約期間為何:

系爭合約第1條及第5條分別約定:「工程名稱: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原工地檢修改善測試移交工程」、「工作範圍:本工程依業主規定除發電機非本協議工程範疇內,含所有本案污排水泵浦、排風機、配電盤、燈具、插座、管線槽後續等相關連工帶料統包工程。(含檢修改善測試移交)」(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施作項目包括污排水泵浦等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作。又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依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主)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78頁);復據證人即東元電機員工紀閔吉於本院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被證1東元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何時驗收?)98年10月2日東元與營建署驗收合格。驗收合格起三年保固。原本是驗收合格後就要移交給使用單位豐原市公所,因為豐原市公所沒有預算可以執行移交後的維護保固,因此遲遲未辦理移交。‧‧‧我們真正辦理移交是在102年6月26日,是我們保固結束與移交同時辦理。我們與協力商是與業主同步,我們對業主在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中台也同時驗收合格。

合約保固三年期限內,只要有缺失業主隨時可以通知東元進行修繕,我們也會通知協力商修繕,所以最後的時點是在保固期滿。」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林榮吉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問:東元公司與中台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已經移交?)102年6月26日才正式完成移交。工程在97年6月時已經給業主驗收合格,但是有個但書要接水送電,所以正式驗收日期是在98年10月2日。‧‧‧我們下包在97年10月左右倒閉,所以我們自己找人做,因此找下包的下包就是原告公司解決後續移交測試。98年10月2日是我們與東元公司的保固起始日,移交本來就在工程範圍內,所以才會與原告公司簽訂合約。就是被證6原工地檢修改善測試移交,所以才簽訂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足見東元電機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之上列工程係於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為三年,系爭合約係於98年10、11月間簽訂,約定原告施作項目包括污排水泵浦等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作,工程期限依東元電機規定辦理,原告除須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保固期間內之污排水泵浦等檢修、改善及測試工作外,尚須完成移交工作,且系爭工程既於102年6月26日正式完成移交,設若兩造間契約關係(含系爭合約、原證3協議書、原證5協議書)未經解除,則原告之履約期間自應計算至102年6月26日為止。

㈢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應於何時成就:

原證5協議書前言約定:「乙方(即原告)前承攬甲方(即被告)『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原工地檢修改善測試移交工程』上項主工程經甲方業主(東元電機)驗收合格後,甲乙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辦理原主協議書第10條,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整,購買乙方對於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

「本工程完工驗收後,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元整支付乙方,購買乙方對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相關移轉付款程序由雙方再行約定。」(見本院卷第84、78頁)。

又原告除須負責系爭工程後續保固期間內之污排水泵浦等檢修、改善及測試工作外,尚須完成移交工作,是原告之履約期間應計算至正式完成移交日即102年6月26日等情,已如前述,則兩造約定「經東元電機驗收合格後」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當係指原告須於移交前完成檢修、改善及測試工作,確保移交前之機電設備符合品質要求,始能協助被告及東元電機將機電設備移交予內政部營建署或使用單位,倘原告已善盡上開契約義務,被告向原告購買原告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於正式完成移交日始為成就。

㈣原告是否已善盡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作等契約義務?亦即被告向原告購買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⒈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完工報告單記載:「支管道、共同管道已

配合鑫瑩有限公司人員全線勘查完畢,缺失部分另案通知東元公司辦理。」,且僅有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人員簽名並註記日期為99年2月26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27頁)可知,系爭工程於99年2月26日經定作人派員勘查,並將就勘查所發現缺失部分通知其承攬契約相對人,尚難認原告已完成檢修、改善及測試工作。且依原證3協議書前言記載:「…經業主東元、營建署99年11月辦理點交,部分點交缺失非屬乙方合約保固缺失改善範圍內,甲乙雙方同意以追加工程方式辦理…。」(見本院卷第81頁),僅可證明兩造就非屬原告施工範圍內之工項另行辦理追加工程,亦不足資以證明原告已完成污排水泵浦等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作。

⒉系爭合約第6條固約定:「3.尾款: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

,待業主驗收合格且完成移交後,檢附相關保固切結書等辦理請款‧‧‧上述款項如非因乙方(即原告)原因,致甲方(即被告)無法收到業主款項後,甲方應於60日內支付乙方。」(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系爭工程既係於102年6月26日始正式完成移交,是被告於100年4月間核發全數工程尾款予原告,顯係於完成移交前先行給付,不足資以認定被告係因原告已善盡協助移交工作之契約義務而給付尾款;原告提出之「豐原大道F標設施、設備故障清冊」記載:「故障原因:線路待查、不會自動啟動、集合式電錶被拆線」等語,復載有:「全標段故障維修及移交完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29頁),兩者顯有矛盾,且其上簽署日期為99年12月22日,此與證人東元電機員工紀閔吉證述系爭工程係於102年6月26日始正式完成移交予使用單位豐原市公所等情,亦不相符;兩造均提出東元電機於100年7月1日發函要求被告就函文附表所列缺失項目限期完成修繕,該附表載有:「豐原大道F標設施保固維修清單(機電類)、項次19~40排水泵故障」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137-139頁),且原告為被告之下包商,系爭合約第5條載明原告工作範圍包含排水泵浦(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原告於100年7月1日時仍有缺失項目未完成修繕,遑論完成移交工作。是「豐原大道F標設施、設備故障清冊」載有:「全標段故障維修及移交完成」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開故障清冊經相關人員於簽認欄簽名,應僅係確認故障原因是否記載正確,並非確認故障原因已改善完畢並移交完成。

⒊東元電機於100年10月6日發函予被告之備忘錄略以:「重點

要求優先處理之排水泵缺失未能配合,徒增業主及本公司困擾」(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雖提出100年8月至10月之出工日報表,惟其上所載工作內容僅為「電燈修復」(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卷第49-56頁),益證原告於該期間並未進行排水泵浦缺失修繕。又東元電機於101年2月及4月發函予被告之函文均載有:「有關貴公司承攬『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豐原市○○○號道路工程F標-機電工程』之保固缺失修繕事宜,本公司現場人員已多次以備忘錄催告處理,至今尚仍未進行修繕,為避免因而嚴重影響本公司商譽及權益損失……已先行代僱工修繕其費用……由貴公司保固金及保留款費用中扣除支付。」(見本院卷第140-156頁),被告則於101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本件兩造間之工程合約關係(見本院卷第95頁)。

⒋綜上足見,被告之下包商即原告於100年7月至101年3月契約

解除前,均未就排水泵浦缺失完成修繕,東元電機始多次催告被告進行修繕,是被告向原告購買工程款債權之條件於契約解除前尚未成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0條及原證5協議書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第1項聲明所示,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票之條件是否已成就:

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尾款:…待業主驗收合格且完成移交後,…並退還前項保證票據。」(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並未完成污排水泵浦等檢修、改善、測試及移交工作等情,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列作為履約保證金之100萬元本票之條件自尚未成就。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如先備位第2項聲明所示,亦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原證5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含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