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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5號原 告 展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威實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被 告 眾鼎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臺灣新光股份有限公司消防安全設備增設工程(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2 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以茲為憑。按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之驗收請款辦法:「消防隊消檢驗收完成後,始得逕行請款程序,請款前應檢附所有消防設備器具出場證明、機具認證證明、器具設備保固書一年、施工品質保證(保固)書一年、並檢附足額發票及完成請款動作。翌日起算七個工作天即放款日。」。查系爭工程已完工,消防安檢亦已驗收完成,原告於101 年9月6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24,

936 元(含稅)。然原告請領工程款,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為求慎重,特以台北仁杭郵局存證號碼第002073號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被告清償。查原告既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且已驗收完後,無任何瑕疵,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負清償之責任。緣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總計524,936 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4,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略以:

㈠緣以被告與訴外人即業主李明川於101 年6 月9 日簽立消防

安全設備增設工程合約書,李明川為該工程定作人,被告為承攬人,工程地點與施作項目為新北市○○區○○路○○○ 巷30之1 、2 、3 、5 、6 、7 、8 、9 、10、11、12號整排工廠之多種消防設備工程。而被告與原告間另於同年7 月2日訂有系爭工程合約,施工地點與施作項目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消防安全設備增設工程,被告為定作人,原告為承攬人。

㈡被告工程代表黃志偉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威實係舊識,

101 年6 、7 月間,黃威實得知被告承攬李明川之前開消防安全設備增設相關工程,需要鐵工施作廠商承作李明川廠房的太子樓鐵工相關增設工程,黃威實向黃志偉大力推荐其合作廠商即訴外人嘉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嘉弘公司)工程施作不會出包負責實在,其老闆阿修係其舊識云云。同年7 月15日,嘉弘公司老闆阿修來電黃志偉,表示係經原告公司黃董(黃威實)介紹,有意承作上開李明川太子樓鐵工相關工程,經黃志偉向黃威實求證,及黃威實大力推薦與保證,以及原告有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未發放原告足資擔保等考量,被告遂指派黃志偉代表與嘉弘公司之老闆阿修協商,雙方合意以每平方公尺1,600 元代價,以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方式,承作李明川廠房太子樓鐵工約60平方公尺相關工程,雙方約定於隔日(101 年7 月16日)到廠房現場(新北市○○區○○路○○○ 巷30之1 、2 、3 、5 、6 、7 、8 、9 、10、11、12號整排工廠)見面洽談相關工程事宜。

㈢然而,101 年7 月16日嘉弘公司幕後老闆阿修竟然違約未到

工地,被告代表黃志偉遭業主警告與訓誡,被告代表黃志偉為此感到不滿,遂陸續連繫其他鐵工廠商,洽談鐵工承作相關事宜。同年月24日,嘉弘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弘偉(阿修之子)火速來電被告代表黃志偉,誠意聲稱願以乃父阿修與黃志偉議定之價格與方式,承作上開太子樓鐵工約60平方米之相關工程,並極力承諾這次一定負起責任,會加派師傅進場趕工施作,務必於7 月底前完成施作(當時被告於上開金榮輝廠房之其他消防工項均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完訖,只剩下太子樓鐵工相關工程尚未施作)。被告代表黃志偉礙於情面,又因原告大力保證,以及原告尚有未收工程款足資擔保等情,遂嚴重警告嘉弘公司法代人林弘偉,務於7 月底前完成施作(當時消防改善工程已屆到期),若再有上次放管情事發生(業界所謂放管,即訂約之後,承作廠商惡意違約不行施作或找不到人),或是施作不合約定品質,勢必造成被告逾於與業主之約期,或業主驗收不通過,屆時業主將以解約論,而不對被告支付工程款項,屆時被告將會依此追究嘉弘公司契約責任,並追究保證人即原告公司之保證責任,隨後,經原告居中大力協調與聯繫,雙方於當日(101 年7月24日)約在原告公司廠房辦公室,簽立鐵工工程合約書,該契約書有明文約定,進場之時間為101 年7 月28日前,不得延期,完工之期限為101 年7 月31日前,不得延期。

㈣上開合約簽立時,嘉弘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弘偉要求被告給付

預付款,被告遂給付林弘偉4 萬元預付款。簽立時,被告代表黃志偉多次詢問黃威實夫婦,否真能對嘉弘公司之施作上開金榮輝廠房太子樓鐵工相關工程作保,原告法代人黃威實夫婦異口同聲,相當肯定嘉弘公司,稱配合已久從不出包(出問題之意) ,保證絕對沒問題,黃威實夫婦二人甚至當場均拍胸脯保證,強調一切絕沒問題,願意作保有事他公司會負責云。當時在場之目擊證人,有原告業務代吳欣鑫及嘉弘公司會計陳小姐等人。

㈤簽約後隔日(101 年7 月24日),嘉弘公司竟然再次放管失

聯(找不到人),太子樓工程業主甚不諒解於被告,認為僅剩太子樓鐵工遲未完作,同年7 月底期限馬上將至,被告尚未完作交付恐將違約。同年7 月26日,嘉弘公司林弘偉來電被告代表黃志偉,聲稱會於隔日加派人手進場,將其工廠預行完成備料,運載現場以吊車安裝(即先行在其工廠內焊作太子樓相關鐵工骨架構件,並於施工現場之廠房屋脊預先開孔,將骨架構件用吊車吊載依序安裝焊作),務於2 天之內一舉完成云。之後,同年月27日,嘉弘公司人員仍毫無進場施作,黃志偉遂訪於原告工廠(當時黃志偉特地邀請友人王桂林陪行去作見證人),要求原告代表黃威實夫婦陪同一起到嘉弘公司之廠房查看,其所稱備料是否屬實,黃威實夫婦要黃志偉不用擔心,聲稱嘉弘公司正在趕工備料不用去查看,有事他們會負責云,所涉經過事實,王桂林證明確實無訛,原告否認,被告請求法院傳喚王桂林,具結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當時是否確實聲稱,不用擔心有事他們公司會負責等相關敘述,是否屬實真正。

㈥後來嘉弘公司之人員終未進場施作,8 月初蘇拉颱風襲台,

後續有海葵、啟德、天秤等颱風襲台,事有氣象局之相關公佈資料足徵確實。為防範颱風災害,被告透過業界介紹,強力調派工程人員,以點工方式趕至工地現場,將嘉弘公司已部分施作之屋頂開孔天窗,緊急加蓋防水包覆物並妥善固定,嚴防颱風進水危害(因為如颱風雨水如經由嘉弘公司已開天窗之廠房屋頂侵入廠內,所有業者之相關損害,將會全數求償於被告),上開被告強力調派人員趕至現場之防颱維護,造成約15萬元之無謂損失,事有相關點工單、工程請款計價表、現金支出傳票等證足稽,苟原告否認真正,被告請求法院傳喚當時被告調派施工人員潘國偉、林世傑、侯志民、黃俊義,以具結說明相關事實。

㈦101 年8 月中,太子樓廠房業主認為被告遲未完成工程,逾

於原定期限顯屬違約,非常不諒解,要求被告撤離清運現場所留材料物資工具等。事至之於此,被告已處於進退兩難之境(因為被告7 月間,推掉其他有意進場承作之鐵工廠商,且展延完作之期限在即),遂求情業主並積極聯絡嘉弘公司父子,並通知原告代為協尋等。原告應被告之要求,亦答應另派鐵工師傅支援趕工(原告與嘉弘公司,均係相類工項之鐵工工程施作廠商),期間嘉弘公司林弘偉父子雖有來電被告表示承諾補救云云,但其承諾終無下文,其人員亦終無進場施作,被告遂另委訴外人安績有限公司,速派人手機具趕工完成金榮輝廠房之工程。為此,被告支付安績有限公司逾於行情頗多之工程款共50萬元,事有安績公司給付被告之協議書、承接工程明細表、工程請款計價表、統一發票等物證可稽,苟原告否認真正,被告請求法院傳喚安績公司之法代人具結證明相關。

㈧上開法律事實之經過細節,被告有依工程慣例製作施工日誌

以供對造與法院參照了解,嘉弘公司之惡意違約,所造成被告超過60萬元之損害,相關計算式可參被告製作被證八之明細。被告認為,原告應對嘉弘公司之上述惡意違約,負起工程施作保證之相關法律責任,絕無事後藉詞推諉之餘地。然而,原告竟然認為無憑無據於己無干,被告認為若非原告積極介紹與大力保證(其法定代理人夫婦保證絕沒問題,有事他們會負責,事後竟然推的一乾二淨),被告與嘉弘公司素無往來淵源,絕不至於二次被放管而遭此鉅害與損失。之後,101 年10月間,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威實訪於被告代表黃志偉,要索系爭工程尾款,黃志偉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負起保證責任,黃威實表示不願接受。之後,黃威實率帶不良份子,多次恐嚇於黃志偉。後來,並找到黃志偉之全家住處,涉犯恐嚇、侵入住宅、毀損等刑事罪嫌。而毀損罪嫌部分,嗣經鈞院檢察署調查屬實,後並依法提起公訴(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57 號)。

㈨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業主李明川間,就其工廠太子樓之鐵工相

關工程,存在定作承攬之契約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就嘉弘公司承攬被告上開定作之施作義務,存在保證與被保證之契約關係。所涉法律關係之證明方法或請求權依據,謹依序列述如下:

⒈依據被證一、二之契約書,以及被證二所示法定代理人契有

關約簽認與預支款簽認,相稽民法第490 條以下相關規定,足證本件被告與嘉弘公司間,存在定作承攬之契約關係。

⒉依據民法第739 條以下相關規定,以及保證之非要式性法理

,相稽上開法律事實所舉列證人等證明方法,例如傳證被告之簽約代表黃志偉、原告之業務代表吳欣鑫、嘉弘公司會計陳小姐,及訴外人王桂林等諸知見證人,以及王桂林所供證明書等文書證明方法,旁稽嘉弘公司與原告熟識,被告與嘉弘公司素無交易往來與淵源等情,及上開法律事實相關敘述,以及施工日誌記載細節等,足證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被保證人即嘉弘公司承攬被告太子樓鐵工定作,存在以被保證人之給付不能為停止條件,應代被保證人履行承攬施作之契約責任。

㈩訴外人嘉弘公司應就太子樓鐵工工程,負起承攬人之契約給

付不能的法律責任,及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法律義務。以及該工程之定作人即本件被告,所得求償於承攬人即嘉弘公司,應賠償之範圍與數額逾於60萬元,所涉上開請求權之法律依據,以及求償數額之證明方法,謹列述如下:

⒈按以民法第497 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

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另稽民法第

229 第1 項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⒉另據被告與嘉弘公司於原告公司廠房辦公室內簽立之鐵工工

程合約書載明,進場時間為101 年7 月28日以前,完工期限為101 年7 月31日以前,相稽第5 條規定:乙方(嘉弘公司)應在甲方(被告公司)指定特定時日施工,並於工作時間內派遣技術人員施工,若有工進延宕之虞,甲方可隨時派人進場進場遞補施工以求工進,則甲方代理派工所延生或超出之費用,均需由乙方全數概括承受,但若工程進度落後10%以上,甲方將立即停止付款,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已進行中之工程款項,以作為對甲方之損害賠償。

⒊另據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相稽原告與嘉弘公司負責人間之密切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強力推薦遊說顯無履行能力之承攬人等情,屢屢騙稱嘉弘公司誠信負責,保證嘉弘公司具充分履約能力,然該公司收受被告給付部分工程款,卻言而無信落跑放管,惡意給付不能造成被告重大損害等情,以及原告公司法代負責人教唆及夥同黑道不良分子,恐嚇威脅被告工程代表黃志偉,及侵入黃志偉住居及毀損門戶等情,嗣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及依法公訴等情,所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法義,涵攝上舉民法及公司法等相關實體規範,本件被告依法有權連帶求償原告,以維所受損害。

⒋依上舉列民事實體及契約規範,涵攝於被證二、四、五、六

、七、八等諸多證明方法,足證本件被告對訴外人嘉弘公司就定作太子樓鐵工工程,有權主張承攬人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責任,以及損害賠償之法律義務,所得求償之數額與範圍,已逾60萬元。

本件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所作無理請求應予駁回,被告所用法律理由要述如下:

⒈按以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⒉依據上開各款之相關說理,及上舉同時履行抗辯法理,或債

務抵銷之法理,足見原告系爭工程款給付主張,被告有權拒絕履行,原告所作訴訟請求,被告有權請求判決駁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2 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消防安檢亦已驗收完成,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524,936 元(含稅),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台灣新光消防設備移交清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被告係因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威實之大力推薦與保證訴外人嘉弘公司沒有問題,以及考量被告尚未發放原告系爭工程款足資擔保等,而將另件太子樓鐵工相關工程交由嘉弘公司承攬,詎嘉弘公司有違約情事,造成被告損害逾60萬元,原告應負保證之責,故其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是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間有約定於債權人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威實個人縱因與訴外人黃志偉為舊識,而有向被告推薦由嘉弘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並向被告保證嘉弘公司沒有問題等語,亦與上開法文所規定之保證契約有間,而非屬民法上所謂保證。至被告單方考量其尚有部分工程款未發放予原告足資擔保,因而同意將另件太子樓鐵工相關工程交由嘉弘公司承攬,亦非其與原告間所為之約定,原告自不受拘束。再者,黃威實個人之上開行為,與執行原告公司職務無關,自亦無所謂原告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與黃威實連帶負賠償責任之問題。

㈡次按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

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時,亦應負賠償責任。」其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本件依卷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章程影本所載,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為「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本院卷第14、27、94、95頁),是原告公司自不得經營公司法第16條所禁止之保證業務,而不得為任何人之保證人。又公司提供財產為他人債務之擔保,或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嚮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之情形無殊,均應為相同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本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威實縱有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訂立保證契約,願就嘉弘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前開工程為保證,或約定願以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擔保,依前開說明,均應由黃威實自負保證之責,原告公司不負保證責任。故被告抗辯原告公司應就嘉弘公司違約所造成其公司逾60萬元之損害負保證之責,其得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相互抵銷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屬無據。是其聲請證人吳欣鑫等人以證明黃威實有為嘉弘公司保證之行為,及聲請證人潘國偉等人以證明其因嘉弘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等,核均無傳訊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4,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 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