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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張明進

賴村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複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被 告 李俊賢

李淑芬李淑美兼前列三名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被 告 李詮翔被 告 詹熒箴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被 告 李文德被 告 李謝孟珠被 告 當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憲明訴訟代理人 江建志被 告 康益利即宏達建築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進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被告李詮翔、詹熒箴、李謝孟珠、李淑美、當代營造有限公司、康益利即宏達建築師事務所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李文德、李俊賢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李俊興、李淑芬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村田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被告李詮翔、詹熒箴、李謝孟珠、李淑美、當代營造有限公司、康益利即宏達建築師事務所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李文德、李俊賢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被告李俊興、李淑芬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原告張明進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賴村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明進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張明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賴村田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為原告賴村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文德、李謝孟珠、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當代營造有限公司、康益利即宏達建築師事務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4層樓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3樓為原告賴村田所有,其餘1、2、4樓及頂樓增建、1樓後方之鐵皮屋增建則均為原告張明進所有。緊鄰系爭建物西側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所共有,渠等以李詮翔為起造人,委請被告康益利即宏達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康益利)為設計暨監造人,被告當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公司)為承造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下2層、地上5層之「李詮翔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詎於民國100年12月間,系爭新建工程基地開挖至第三階段時,原告之系爭建物突然發生劇烈之沈陷傾斜,周邊地面開裂下陷,內部天花板、地板、牆面、磁磚裂損、漏水,1樓後方鐵皮屋地面龜裂下陷,圍牆亦破裂毀損。嗣原告委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結論明確認定:「造成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發生基礎沈陷傾斜之原因為西側工地進行基礎工程施工開挖,因擋土措施變形量過大,引致東側11號建物發生基礎沈陷。並導致11號建物後側鐵皮屋地面產生裂縫下陷…11號建物之差異沈陷導致11號建物發生傾斜,與開挖面垂直方向之傾斜量,由施工前現況鑑定之1/674增加為1/93.7…與開挖面平行方向之傾斜量,由施工前現況鑑定之1/446增加為1/112.8。」等語。是系爭建物基礎之沈陷、毀損及其1樓後方鐵皮屋之地面龜裂下陷,乃系爭新建工程所導致,原告2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9條、第191條及第191條之3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有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部分:

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委請當代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新建工程,因其進行基礎工程施工開挖,而擋土措施變形量過大,導致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發生沈陷傾斜及毀損,1樓後方之鐵皮屋地面沈陷開裂等損害,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顯然違反民法第79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89條及第191條,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有關系爭新建工程之承造人即被告當代公司部分:

被告當代公司為營造公司,所營事業為土木建築工程業務,而營造公司於建築物密集地點開掘土地興建建築物,可能致生鄰接建築物發生損害之危險,此所以建築法第69條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則當代公司施作系爭新建工程行為屬民法第191條之3之危險工作或活動,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1樓後方鐵皮屋既因當代公司施作系爭新建工程而受有損害,當代公司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當代公司於100年12月9日系爭建物發生沈陷傾斜後,明知系爭新建工程之監測系統觀測日報表上已註記應即停止開挖工作,採取補救措施,詎當代公司竟未置理,仍持續向下開挖第四層,導致系爭建物之傾斜量持續增大,原告所受損害又再擴大,當代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有關系爭新建工程之設計暨監造人即被告康益利部分:

按建築法第13條第1項、第26條、第60條、第69條、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以建築師為設計、監造人,並就其設計、監造負責之制度,乃因建築工程具相當之危險性,為確保建築安全,需由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建築師依法設計,並負責監造,以保護公共及個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查原告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1樓後方鐵皮屋發生沈陷傾斜,係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擋土措施變形量過大所引致,且監測系統觀測日報表記載:「監測顯示最大變位於GL-4.0m至GL-4.5m位置,加上第二階支撐距第三階支撐高差間距過大」等語,可知康益利對於系爭新建工程之擋土措施,設計顯有失當。另由系爭新建工程之監測系統觀測日報表可知,於100年12月9日系爭新建工程開挖第三層後,發生大量之沈陷傾斜後,康益利並未立即命當代公司進行補救措施,仍任由其繼續開挖第四層,致系爭建物之傾斜量於100年12月16日又再增大,顯然未監造責任。承上,康益利對於系爭新建工程之擋土措施設計失當在先,導致系爭建物基礎因系爭新建工程擋土措施變形量過大而沈陷傾斜,於損害發生後,又未盡監造責任,導致原告2人之損害擴大,康益利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查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

賢、李淑芬、李淑美、當代公司及康益利分別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及設計暨監造人,渠等之行為乃造成原告2人所有系爭建物及1樓後方鐵皮屋受損害,按民法第185第1項規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系爭建物及1樓後方鐵皮屋,因被告等之系爭新建工程而毀

損,原告至少受有如下損失,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查:

⒈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所引致之基礎沈陷、傾斜,導致內

部天花板、牆面、地板、磁磚開裂破損,且造成多處漏水,又因傾斜致原有排水機制喪失功效而積水。1樓後方鐵皮屋之地坪下陷開裂,圍牆損壞傾倒,下方化糞池亦毀損不堪用。對此,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估計損壞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76,191元。然而,原告委請訴外人欣峰營造有限公司估價之損壞修復費用為2,380,530元,是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估計損壞修復費用是否足以回復前揭損壞,殊值商榷。

⒉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估計將系爭建物傾斜量扶正至小於

1/200之基礎扶正灌漿補強費用為1,985,000元。惟查,系爭建物於損害發生前之傾斜率為1/674(往基地背側傾斜)、1/446(往貴子路傾斜),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僅扶正至1/200,顯然並未回復系爭建物之原狀。再者,原告委請訴外人玖鎧工程有限公司估計扶正原狀需6,930,000元(含稅),訴外人順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估計扶正至1/500需2,971,500元(含稅),是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估計基礎扶正灌漿補強費用是否足以回復系爭建物傾斜前之原狀,亦非無疑。此外,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表示基礎扶正或地層補強之施工,可能會造成系爭建物產生新的損壞,或導致損壞之加劇,就此等損壞之修復費用,自亦應由被告等負擔。

⒊嗣本件經鈞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為鑑定,依該會(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記載:「1.標的物之傾斜受損現象是可採用扶正方式改善;扶正工程費用估算為新台幣266萬(但不含施工期間之搬遷、房屋租等費用);另外需加上建物損害修復費用及扶正後之價值減損金額。2.建築物扶正後之價值減損金額建議為新台幣1,346,014元。3.標的物(未扶正)之補償金額估算:a.基礎灌漿補強費用103萬。b.建物損害修復費用576,191元。c.傾斜補償費用為1,346,014元。d.結構耐震補強費用約為180萬元。」等語。

⒋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係因回復原狀若唯有請求債務人為之始可,有時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乃賦與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由被害人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仗債務人之意願。是原告自得主張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其中關於「標的物(未扶正)」之修復方式,並請求被告給付必要費用,其金額如下:

⑴基礎基礎灌漿補強費用103萬元。

⑵建物損害修復費用576,191元。

①1樓修復費用:320,985元。

②2樓修復費用:68,851元。

③3樓修復費用:49,308元。

④4樓修復費用:44,410元。

⑤5樓修復費用:92,680元。

⑶傾斜補償費用(即交易性貶值)1,346,014元。

⑷結構耐震補強費用180萬元。

⑸原告墊付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250元:

按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5點第2小點,可知建築物施工損鄰之鑑定費用,應由起造人、承造人負擔。且若被害人為證明因損害發生及其範圍,而有委請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並為此支出之鑑定費用,亦屬被害人因加害人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經查,因被告等遲未與原告協調擇定鑑定單位,原告只得自行向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先行墊付初勘費用5,250元,再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請被告等繳納後續之鑑定費用。因鑑定費用既應由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承造人即被告等負擔,且此鑑定係原告等為證明損害發生所必要之費用,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

⒌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因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月22日以(104)省土技字第0351號之補充鑑定函文,可知,關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如採行「不扶正」之修復方式,除修復費用外,加以原告等人不能使用系爭建物期間(1樓為2個月、2至5樓均為1個月)之損失。而因前開修復方式之施工期間,原告等人必須遷出系爭建物,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而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之租金補償費、搬遷費、倉庫保管費:

⑴關於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

①1樓部分:由原告張明進出租,每月租金38,000元(原證

九),加計2個月不能使用期間(即遷出期間),合計76,000元。

②2樓部分:由原告張明進出租,每月租金27,500元(原證

九),以1個月計算不能使用期間(即遷出期間),計27,500元。

③4樓部分:由原告張明進自行使用,參照2樓每月租金27,

500元(原證九),以1個月計算不能使用期間(即遷出期間),計27,500元。

④5樓部分:由原告張明進自行使用,參照以前曾經出租之

每月租金42,000元(原證九),以1個月計算不能使用期間(即遷出期間),合計42,000元。

⑤3樓部分:由原告賴村田出租,每月租金42,000元(原證

十),以1個月計算不能使用期間(即遷出期間)計42,000元。

⑵關於搬遷費部分:

原告等人就系爭建物不能利用之期間(即遷出期間,1樓為2個月、2至5樓均為1個月)故以上開遷出期間計算租賃倉庫之費用,復加計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搬遷費,故搬遷費合計72,000元(原證十一)。

⒍綜上所述,關於原告等人因被告李詮翔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即:

⑴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進4,046,875元暨利息,計算式如下:

基礎灌漿補強費772,500元【(103萬元÷4)×3】+建物損壞修復526,926元(1樓:320,985元+2樓:68,851元+4樓:

44,410元+5樓:92,680元)+傾斜補償1,009,511元【(1,346,014元÷4)×3】+結構耐震補強135萬元【(180萬元÷4)×3】+初勘費3,938元【(5,250元÷4)×3】+相當於租金之損失173,000元(1樓:76,000元+2樓:27,500元+4樓:27,500元+5樓:42,000元)+搬遷費211,000元【1樓:25,000元+2樓:15,000元+4樓:6萬元+5樓:35,000元+包裝材料費16,000元【(2萬元÷5)×4】+代租倉庫費6萬元【1至5樓合計每月6萬元;則1樓費用為(6萬元÷5)×2個月;2、4、5樓每層樓費用則為(6萬元÷5)×1個月】=4,046,875元。

⑵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村田1,180,625元暨利息,計算式如下:

基礎灌漿補強費257,500元(103萬元÷4)+3樓建物損壞修復49,308元+傾斜補償336,504元(1,346,014元÷4)+結構耐震補強45萬元(180萬元÷4)+初勘費1313元(5,250元÷4)+相當於租金之損失42,000元+搬遷費44,000元【3樓:28,000元+包裝材料費4,000元(2萬元÷5)+代租倉庫費12,000元(6萬元÷5)】=1,180,625元。

㈦並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55頁)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進4,046,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村田1,18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詮翔抗辯:㈠本件緊鄰系爭建物西側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李詮翔與其他共同

被告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所共有。定作人即被告李詮翔與其他共同被告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均單純為系爭土地之地主,被告李詮翔為起造人,對於建築設計、營造施工均不熟稔,委請被告康益利為設計暨監造人,興建地下2層、地上5層之系爭新建工程,由康益利設計完成後,交由被告當代公司為承造人承造起建,並由康益利負責監造,故本件承攬人為當代公司,被告李詮翔(起造人)為定作人,對於施工之專業技術,實無從為理解或進一步監督。依經驗法則所示,均由承攬人專業處理,定作人無從為定作或指示,故無過失可言,故縱因施工造成原告確有損害,應由承攬人單獨負責,與被告李詮翔無關。

㈡原告之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9月25日,建築完成至今已30餘年,其下方為自來水逸流區,受此影響已成傾斜。

縱其相鄰土地未開挖施工,因受水流影響掏空路基,必定逐漸傾斜,若原告未自行加以地基填補,勢必傾覆。系爭新建工程之開挖,或因此產生系爭建物地基滑動,但絕非地基滑動之唯一原因。故系爭建物地基原本即已滑動造成建物傾斜,縱或系爭新建工程之開挖,加劇其傾斜度,發生損害,按民法第217條規定,其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據此,原告請求李詮翔等應負定作人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要屬依法無據。又其請求李詮翔等人與當代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若屬依法有據,亦應依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㈢原告請求回復原狀均以重建價格為準,未扣除其折舊,故縱

使被告李詮翔等人應與當代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賠償範圍應扣除其折舊,而非重建(全新)價格。原告之請求容有不當。被告李詮翔可以重新蓋房子給原告,沒有辦法賠償原告金錢。

㈣本件損害鑑定機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係原告所指定,

鑑定金額難免偏頗與過高,有失客觀,有違民法第216條第1項損害賠價之法則。

㈤原告請求租金賠償部分不合理,新北市泰山區屋齡40年之房

屋,每月租金行情約僅1萬元,不可能如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

㈥答辯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72頁)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詹鶯箴抗辯:㈠損害賠償應先查損害發生原因,次應調查損害範圍,再釐清

二者之因果關係。本件事實之經過為原告等之系爭建物有傾斜,再被告於系爭建物西側開挖地下室建築新屋,然於同時亦有自來水管破裂而溢流至系爭建物後方,以致系爭建物後方淹水。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8月5日103省土技字第3817號函釋中說明認為系爭建物傾斜原因為「標的物其基礎下土砂側向變位及流失,以致該基礎沉陷造成建物傾斜」,因此系爭建物基礎下之土砂既有流失現象,即不能不考慮自來水管破裂而溢流是否亦為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之一,而非認被告系爭新建工程為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傾斜之唯一原因。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釋說明中稱:「鑑於施工損鄰在民法上係屬侵權行為,而非屬交易行為。由於傾斜之補償費用是對既存傾斜事實的補償費,故可延伸為扶正後價值減損及不便補償金額。」。查所謂交易上之貶損,本即指受損之物品修復後,嗣於交易後上所可能造成之價值貶損。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函文中認為系爭建物於扶正與不扶正而僅為補強,於嗣後交易上所可能造成之價值貶損是相同的,顯不合理。再依上開函文說明1中b項建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分列工程性補償與非工程性補償兩種,其第二項之前提乃是依未為扶正後所為之非工程性補償,並無法從中推得「可延伸至扶正後價值減損及不便補償金額」,因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如此延伸推演恐是無據。且於同函第㈣項中又提及「施工期間必定造成住戶不便及施工區域物品搬移,故應予合理房屋租金及搬遷費補償」,是否有與本項「不便補償」重覆計算之嫌。如上所述,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稱均為「補償」,其觀念與民法損害賠償恐亦有間。

㈡原告所提之租約數份,有者為98年間之租約,有者為102年

間之租約,是否事實均有疑義。又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前揭函文中㈣之說明,「當修復工程進行時,系爭建物內人員及室內物品雖不需要完全清空」,僅是「造成住戶不便及施工區域物品搬移」,因此即知系爭建物於施工期間仍得繼續使用或出租他人。又原告將系爭建物1、2、5樓出租他人,何來搬遷費用及租用場地置放物品之需要。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租約及搬遷費用之估價單均予以否認。另原告既已請求未能使用系爭建物之租金損害,又何來另租倉庫放置物品之必要,又是重覆請求,顯無理由。

㈢另原告於系爭建物傾斜後,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現場查勘後,命令被告立即灌漿補救,因此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立即澆灌水泥以補強穩定地基,共澆灌水泥約400至500包,至系爭建物傾斜方向部分地下8至18公尺處,以改善系爭建物下方基礎砂石變位及流失,以穩定地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照該會之鑑定手冊建物傾斜補償費用估算原則,認最大傾斜量為1/64,大於1/200,依照該會鑑定手冊,考量賦予補償費用,包含地層改良及基礎補強。而不論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或是台灣省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均認為臨近系爭新建工程工地結構體已完成新建大樓自重增加,且地下水位漸漸回復,系爭建物之基礎已漸趨穩定狀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並未就本件之個案為考量,僅依手冊之均一計算,因此被告就該部分之計算仍存有疑義。㈣系爭建物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既有將修復方法分為

扶正及不扶正補強二種,而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之原則為回復原狀,今原告系爭建物因被告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造成傾斜之損害,其原狀之回復應是在可能情形下儘量將其扶正以回復系爭建物原有狀況,僅有在當技術能力無法扶正建物回復原狀時,不得已加以補強措施,是自應採將系爭建物扶正之修復方法為最佳選擇。原告卻選擇修復金額較高但不扶正系爭建物僅為補強之修復方式,不符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原則,且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月19日鑑定報告,採扶正方法僅系爭建物1樓住戶需暫時遷出4個月,對於2至5樓住戶生活影響不大,應不需遷出。故若採不扶正之方式,不僅系爭建物1樓住戶需搬遷2個月,且2至5樓住戶亦需搬遷1個月,如此勞師動眾搬遷,不僅增加原告不便,費用又較高,勞民傷財,完全不符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原則,或恐原告只是注意到金額之高低,根本不在乎系爭建物之修復。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建物修復方法有二,一為扶正,一為補強,二者為選擇之債,依民法第208條規定,選擇權亦屬被告,而非原告。

㈤系爭建物5樓之增建為違章建築,新北市政府已於103年10月

間拆除,因而系爭建物5樓已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原告張明進請求修復費用及無法繼續使用之租金損失亦無所附麗。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本需證明所受損害是因被告系

爭新建工程所造成,且需舉證所受損害範圍,因此所生之鑑定費用,應為原告本應負擔之舉證費用,並非損害賠償法中所定義之損害賠償範圍。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文德則以: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理由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謝孟朱僅於本院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則以:原告之系爭建旁邊有一條自來水供水幹管,漏水十多年,造成地基掏空,於101年4月5日修繕完畢後,系爭建物就沒有偏移,其餘答辯引用其他被告之答辯理由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康益利則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3月13日之鑑定報告附件十的第2頁分項第5項灌注施工費用如果單價沒有問題,數量如何推算出來。在本件事件發生時,被告就有灌漿搶救約300包之混凝土,所以鑑定報告所稱的數量有疑義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當代公司則抗辯:㈠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01年6月7日(100)省大地鑑字第

29號內容中施作透地雷達探測成果報告中所示,因被告當代公司於100年12月17日施作鄰房下方低壓灌漿地質改良,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為事後鑑定,所以報告無明顯疏鬆。另系爭建物原設計為4層樓,原告未經專業建築師設計與新北市政府申請執照而自行頂樓加蓋,原基礎設計載重無法承載;另系爭建物所示室內隔套房均為輕隔間,經查系爭建物室內隔間採砌紅磚粉刷牆面為不實。

㈡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7月24日所為之再鑑定補充報告

認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傾斜與自來水管破裂而溢流,並無任何關係」其原因是認「自來水管線漏水留經鑑定標的物之位置為後側鐵皮屋基礎底部,自來水再度湧出之位置位於11號建物後側。自來水逸流路線經過鐵皮屋基礎下方,並無證據顯是原告房屋下方為自來水逸流區」。然而原告等因系爭建物傾斜早便向新北市政府陳情,嗣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查勘後,命令被告應立即灌漿補救,因此被告於100年12月18日立即澆灌水泥以補強穩定地基,共澆灌水泥約400至500包至系爭建物傾斜方向部份地下8至18公尺處以穩定地基,防止原告之系爭建物再為傾斜,因被告灌漿後會有可能改變自來水逸流之方向,因此於被告比對被告施作前、後來自來水水流冒出地面處,知嗣後水流冒出處(即自來水再度湧出之位置位於系爭建物後側),之前該處均為乾燥並無自來水冒出或積水,嗣後經被告為上述澆灌水泥補救後,該處(即自來水再度湧出之位置位於系爭建物後側)始才成為自來水流冒出土地處且積水嚴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此而判斷自來水逸流之方向,認並無證據顯是原告系爭建物下方為自來水逸流區,恐是引用嗣後錯誤之資料所為之錯誤判斷,實有疑義。再根據101年4月10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之透地雷達探測。系爭建物後方均是疏鬆或疑似孔洞,且愈靠近系爭建物其孔洞之範圍愈大,而自來水逸流之方向本即與地質之疏鬆即孔洞有緊密之關係,嗣後自來水再度湧出之位置,原並無自來水湧現,因此自來水之逸流是否未經系爭建物之下即生有疑義。又如系爭建物之地下未有孔洞或疏鬆,又被告是在系爭建物之西側開挖,本應因被告工地開挖,因擋土措施變形量過大,系爭建物應向西側傾斜才是,何以系爭建物反向東側傾斜?㈢對於原告在系爭建物屋頂之加建及室內之不當裝修,會改變

建物原先建築時結構設計及加重建物載重之負擔,是所有人均知之事實,因此政府明文禁止屋頂之加建,而於室內裝修時亦應事先為室內裝修之申請、規劃、審核,並應由室內裝修之專技人員案圖施工,於施工完畢後更需由新北市工務局勘驗無誤始稱完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非但於原先4樓之建物頂樓加蓋5樓,而且於建物之2、3、5層每一層均分割為數間小套房分租予他人,但均未為室內裝修之申請、審核,而被告認為建物之載重如有不當之增加,遇有地質疏鬆孔洞時,即會加劇建物傾斜之情況,原告等於系爭建物2、3、5樓均隔為數間套房,且其隔間又是採磚牆隔間,而磚牆必定具有一定之重量。又頂樓之加蓋本即為法所不允之事,且其必當然會增加建物之載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不論是非法之室內裝修及頂樓加蓋,不當之磚牆隔間及頂樓之構築增加建物之載重,對建物之傾斜均不生影響,被告認有疑義。

㈣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對於鈞院所稱之交易性貶值之意恐有誤

會,因其於鑑定結論中雖將修復方式分為扶正方式修復及未扶正方式修復兩種,但所列之傾斜補償費用均為相同(1,346,041元),此與一般人之認知大異其趣,因建築物既已扶正,其交易上貶損應為無或較為低下,若未為扶正其交易上之貶損應較高,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卻認為均為相同,因此被告對此結果產生疑異。再原告所呈之附件七及八,均是建物並未為扶正或無法扶正而產生之交易上貶損,若已將建築物扶正,其交易上貶損之情形是否尚為存在亦有疑義。

㈤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上述兩種修復方式,於工程進

行中是否系爭建物整棟(1至4樓及頂樓加蓋部份)完全無法使用?建物內(1至4樓及頂樓加蓋部份)之人員、物品是否需完全清空,否則工程無法進行,亦有疑義。

㈥再根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述,不論是是台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5月24日之現況測量報告、101年4月7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測量成果或是102年12月10日之現場複測成果,系爭建物傾斜量並未增加,其最大傾斜量仍為1/94,因此「認為臨近工地結構體已完成新建大樓自重增加,且地下水位漸漸回復,標的物之基礎已漸趨穩定狀態」若是如此,如採未扶正之方式施工,是否仍需做基礎灌漿補強工程存有疑義。

㈦至於原告所墊付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初勘之費用,應屬原告訴訟中舉證所需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㈧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張明進為系爭建物1、2、4樓與頂樓即5樓增建物,及1

樓後方鐵皮屋增建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村田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並有系爭建物1至4樓登記謄本影本4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

㈡系爭土地為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

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所分別共有,其等為共同起造人,委請被告康益利為設計暨監造人,委請被告當代公司為承造人,興建地下2層、地上5層之系爭新建工程,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102年5月2日北府工施字第1021668362號函及隨函檢附之100泰建字第00160號建造執照工程施工計畫書影本、100泰建字第00160號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卷二第24至31頁)。

十、本件爭點: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

?㈡如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如被告等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之賠償金

額有無理由?

十一、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之爭點:

㈠查原告之系爭建物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之前,係由被告李詮

翔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分別於100年5月24日、100年5月30日至現場調查,並於100年7月8日出具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100)省土技字第2748號),當時系爭建物垂直貴子路之傾斜率為1/674、平行貴子路之傾斜率為1/446(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30頁)。嗣後系爭建物發生本件損害爭議後,原告等申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系爭建物損害原因及程度之鑑定,經該會於101年6月7日出具(100)省大地鑑字第29號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第3.1.2節略以:「根據西側工地承商(當代公司)提供之施工日報表以及觀測資料,整理工地施工之時程如下:…⒍第三階開挖:100/12/05至100/12/08。⒎第三階支撐架設:100/12/09至100/12/12。⒏第四階開挖日期:100/12/ 13。⒐低壓灌機具進場:100/12/14。⒑低壓灌漿:100/12 /15至100/12/18。⒒基地內灌漿補強90方(500磅):100/12/19。⒓第三階支撐加強:100/12/20。⒔第四階開挖完成:1 01/01/10。」(見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4.3節略以:「為了解11號建物之沈陷及傾斜狀況,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依照現有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民國100年7月8日)資料,對11號建物相同之點位進行傾斜以及沈陷量測。根據現場量測成果顯示,11號建物A點傾斜率(方向與開挖面垂直),由原先鑑定時之1/674增加為1/93.7(往基地背側傾斜);B點傾斜率(方向與開挖面平行),由原先鑑定時之1/446增加為1/112.8(往貴子路傾斜),…。」(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5.2節略以:「由西側工地之觀測傾斜量以及施工時程顯示,擋土措施外之傾度管(SID-2)以及11號建物傾斜量(TI-1及TI-2)在100/12/09之觀測結果出現急遽變化,SID-2由8.03mm突增為45.

69 mm,TI-1由1/7367變化至1/451(往開挖面背側);TI-2由1/10313變化至1/355(往開挖面背側),同時西側工地於100/12/15開始陸續採取補救搶救措施,包括:⒈對11號建物基礎進行低壓灌漿。⒉基地內灌漿補強。⒊第三層支撐加強。11號建物於西側工地進行補救搶救措施時,於100/12/16之觀測又發現有較劇烈傾斜變化產生,同時擋土措施傾度管(SID-2)最大變形量亦由71.29mm遽增為107.78mm(100/

12 /22),TI-1增加至1/92(往開挖面背側),TI-2增加至1/7 7(往開挖面背側)。由觀測結果顯示,在100/12/22以後西側工地之擋土措施側向變形量以及11號建物傾斜量呈穩定狀況。比對西側基地的觀測資料可知,西側基地擋土措施變化趨勢與11號建物傾斜之變化趨勢吻合,如圖5.4所示,其變化趨勢概述如下:⒈在基地開挖前,擋土措施無觀測紀錄,此時11號建物傾斜趨勢成穩定狀態。⒉當開挖至第三階時(100/12 /09),擋土措施變形量出現劇烈變化時,11號建物傾斜量同時出現劇烈變化。⒊在100/12/09到100/12/16期間,擋土措施變化量趨緩,此時標的物傾斜量同時趨緩。⒋在100/12/16到100/12/22期間,擋土措施變化量再度增大,此時11號建物傾斜量同時亦增大。⒌100/12/22擋土措施無明顯變化量,此時11號建物傾斜量亦無明顯變化。由此可研判11號建物傾斜量與西側基地開挖擋土措施之側向變形量有緊密的正相關之關係。另外由沈陷點之觀測結果檢討可知,…,沈陷點在100/12/09開始發現有劇烈的變化,尤其在貴子路所設之沈陷點沈陷變化尤其明顯(SM-1至SM-5)。而以靠近11號建物之沈陷點(SM-1)變化最劇烈。由此可歸納西側工地開挖確實有導致鄰近地表面之沈陷。由觀測結推測,以靠近11號建物之區域影響最大。」(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第5.3節略以:「在100/12/09的觀測結果中,SID-2之最大變化值為45.69mm,已超過第三管理值(即行動值),TI-1超過第一管理值(1-3方向),TI-2則超過第二管理值(1-3方向)。100/12/22之觀測結果如圖5.6所示,SID-1及SID-2皆超過第三管理值(行動值)兩倍以上,TI-1及TI-2觀測結果更超過第三管理值(行動值)三倍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6頁)、第5.4節「基礎開挖引致地表沉陷傾斜破壞機制分析」略以:「根據Ou.et.al( 1993)及謝百鉤和歐章煜(1996)的研究,開挖所引致的地表沉陷曲線有三角槽形及凹槽型兩種。如圖5.7所示,發生此兩種沉陷曲線之最主要原因為擋土壁的變形大小及型式,…若第一階段開挖之壁體變位不大,而後續階段開挖時,壁體雖繼續變形,而支撐位置之壁體變位增加不多,但開挖面壁體所產生的變形量增加很多,此沉陷曲線趨向產生凹槽型。由西側基地之傾管度(SID-2)觀測結果可知(圖5.8),基地開挖引致之地表沉陷曲線應屬凹槽型。…依照經驗及論理分析而言,以圖5.9之理論為基礎,相對於TI-1及TI-2位置處之11號建物基礎沉陷趨勢如圖5.10及圖5.11所示,11號建物傾斜趨勢為往基地背側傾斜。由圖5.3可知,11號建物於TI-1位置距離西側基地開挖區域較遠,TI-2則距離西側基地開挖區域較近,由圖5.10及圖5.11比較可知,理論上研判TI-1之傾斜量應較TI-2為低,由100/12/22之觀測資料可知TI-1之傾斜量為-37分20秒(1-3方向),TI-2之傾斜量為-44分33秒(1-3方向)。此趨勢與TI-1、TI-2之位置符合。另其讀數為負值,亦即其傾斜方向為往基地背側傾斜,此趨勢亦與理論值相符合。綜合上述現象研判,11號建物沉陷變化與傾斜趨勢,與西側基地基礎開挖引致之建物沉陷變化與傾斜趨勢,於學理及工程實務上有一致性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第七點鑑定結論略以:「⒈造成新北市○○區○○路○○號建物發生基礎沈陷傾斜之原因為西側工地(建造號碼100泰建字第00160號)進行基礎工程施工開挖,因擋土措施變形量過大,引致東側11號建物發生基礎沈陷。並導致11號建物後側鐵皮屋地面產生裂縫下陷。⒉貴子路11號建物之差異沈陷導致11號建物發生傾斜,與開挖面垂直方向之傾斜量,由施工前現況鑑定之1/674增加為1/93.7(基地背側傾斜)。與開挖面平行方向之傾斜量,由施工前現況鑑定之1/446增加為1/112.8(往貴子路傾斜)。」(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監測系統觀測日報表100年12月9日記載略以:「施工階段:第三層開挖後。…目前整體變化量受第三層開挖後影響樁體傾斜變位明顯加大,相對鄰房傾斜變化亦加大,已至第三管理值(行動值),應盡速採取補強措施。註:建議第三階支撐應盡速架設及預壓,第二階及第三階間增加一層支撐,監測顯示最大變位於GL-4.0m至GL-4.5m位置,加上第二階支撐距第三階支撐高差間距過大。」(見本院卷一第97頁)、監測系統觀測日報表之100年12月10日至12月16日記載施工階段分別為:「100/12/10:第三階支撐架設中、100/12/

13:第三階支撐預壓後、100/12/14:第四層開挖中、100/12/ 15:第四層開挖中、100/12/16:第四層開挖中。」(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2頁)。可知系爭新建工程於第一層與第二層開挖時,系爭建物之傾斜度與擋土措施之側向變形量均無明顯增加而呈現穩定之情形,直至100年12月9日第三層開挖完成後,靠近系爭建物之SID-2椿體內傾斜管數值增加,達到應採取補強措施之第三管理值(行動值),即擋土措施之側向變形量劇烈加大,並造成地表凹槽型之沈陷曲線,以靠近系爭建物之沈陷點(SM-1)變化最劇烈,此時架設於系爭建物之傾斜計TI-1亦已超過第一管理值(注意值),TI-2則超過第二管理值(警戒值),顯見系爭新建工程第三層開挖,造成擋土措施側向變形與地面沈陷,並導致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壞。雖系爭新建工程於100年12月9日第三層開挖完成,立即進行系爭新建工程第三階支撐架設與基地內灌漿補強,以及系爭建物基礎低壓灌漿,故於100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6日期間,擋土措施變化量趨緩,此時系爭建物之傾斜量同時趨緩。惟系爭新建工程於100年12月14日至16日仍繼續第四層開挖,於在100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擋土措施變化量再度增大,靠近系爭建物之SID-2椿體內傾斜管數值甚至超過第三管理值(行動值)兩倍以上,架設於系爭建物之傾斜計TI-1及TI-2觀測結果更超過第三管理值(行動值)三倍以上。顯見系爭新建工程之第四層開挖,仍持續造成擋土措施側向變形與地面沈陷,以及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壞。最終系爭新建工程直至100年12月22日以後,擋土措施才無明顯變化量,系爭建物傾斜量亦無明顯變化而趨於穩定之狀態,系爭建物垂直貴子路之傾斜率由原先施工前現況鑑定時之1/674增加為1/93.7,平行貴子路之傾斜率,由原先施工前現況鑑定時之1/446增加為1/112.8。且系爭建物傾斜方向為往基地背側傾斜,此與系爭新建工程於系爭建物西側基地基礎開挖引致之系爭建物沉陷變化與傾斜趨勢,於學理及工程實務上有一致性之關係。因此被告當代公司辯稱:如系爭建物係因被告於其西側工地開挖造成傾斜,則系爭建物應向西側傾斜才是,何以反向東側傾斜云云,即不足採。

㈡次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第3.1.3節略

以:「根據西側工地主管陳述,基地西側工地之北側基地地表下,長期有自來水管破裂所造成之湧水現象,疑似對鑑定標的物下方之地層造成掏空現象。…。自來水管線漏水之位置在貴子路9弄10巷,如圖3.1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第5.1節略以:「北側巷道自來水逸流狀況在工地開工即已發生,…。經報請自來水公司處理,在民國101年3月及4月各搶修一次,現已無漏水狀況。…。由自來水再度湧出位置研判,自來水逸流路線經過鐵皮屋基礎下方,但由其湧出位置研判應未經過11號建物基礎,初步研判應不致對11號建物造成影響,…。另根據西側工地之觀測資料顯示,在排樁施做後開始之觀測結果(100/08/11)至第三階開挖後(100/12/09)顯示,11號建物之傾度觀測(TI-1及TI-2)結果並未有明顯變化,在此期間自來水漏水狀況尚未搶修處理,顯示自來水逸流之情形並未明顯對11號建物有可觀測之影響量。」(見本院卷一第42頁)。則因自來水逸流方向係向系爭建物1樓後方之鐵皮屋逸流,並非直接向系爭建物逸流,該自來水應未對於系爭建物造成影響。且倘若自來水有長期逸流之現象,系爭建物應早有傾斜之情形,惟現況鑑定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僅為1/674與1/446,可見自來水應未對於系爭建物造成影響。又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監測系統觀測結果,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11日施作排樁並開挖第一、二層土方,直到100年12月9日第三階開挖完成之前,自來水並未搶修完成仍有逸流之現象,但系爭新建工程之各項監測數據並未有明顯變化,亦可認自來水並未對於系爭建物造成影響。故系爭新建工程北側自來水之逸流現象,並未造成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壞。是被告謂上開自來水逸流現象亦為造成原告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故原告與有過失,應依與有過失原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云云,洵屬無據。

㈢另查,依卷附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原名台灣省大地

工程技師公會)102年12月5日(102)華大地技字第1020724號函,說明二略以:「⑴…,原告2人房屋於西側鄰施工開挖前房屋室內即已隔間為套房及增建違建(包含房屋頂樓及房屋後方等)。原告2人將房屋室內隔間為套房及增建違建之影響,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現況鑑定時應已發生。…。⑵本鑑定依據西側鄰地施工單位提供之監測結果示,在西側鄰地排樁施工(100/08/11)至第三階開挖完成(100/12/08)期間,原告2人房屋並未有明顯之傾斜變化,依此研判可知原告2人房屋室內隔間為套房及增建違建(包含房屋頂樓及房屋後方等)與房屋發生傾斜受損並無明顯之關係。⑶…。本案鑑定報告中,最終結論第1項已指出『造成新北市○○區○○路○○號鑑定標的物發生基礎沈陷傾斜之原因為工程施工開挖,因擋土措施變形量過大,引致東側11號建物發生基礎沈陷。並導致11號建物後側鐵皮屋地面產生裂縫下陷。』原告發生傾斜受損之原因,與原告2人將房屋室內隔間為套房及增建違建(包含房屋頂樓及房屋後方等)無明顯之關係,應無再補充鑑定之需要。」(見本院卷二第147頁背面)。則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針對系爭建物進行現況鑑定時,系爭建物即已隔間為套房及增建違建(包含房屋頂樓及房屋後方等),因現況鑑定系爭建物之傾斜率僅為1/674與1/446,即屬未傾斜之情形,且室內並未有明顯損害之情形,堪認系爭建物隔間為套房及增建違建(包含房屋頂樓及房屋後方等)應未對於系爭建物造成影響。此外,由系爭建物開挖後至第三階段開挖前,系爭建物並無明顯傾斜發生,可知套房隔間及增建違建(包含房屋頂樓及房屋後方等)確實未對於系爭建物有所影響,而係於開挖至第三階段時,擋土措施變形量始出現劇烈變化,系爭建物傾斜量同時出現劇烈變化(見本院卷一第44頁),更可得知套房隔間及增建違建(包含房屋頂樓及房屋後方等)並非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之原因,而係系爭新建工程開挖所造成。準此,系爭建物之發生傾斜受損之原因,應與原告2人將房屋室內隔間為套房及增建違建(包含房屋頂樓及房屋後方等)無關。

㈣從而,系爭建物係因系爭新建工程之開挖,造成擋土措施側

向變形與地面沈陷,並導致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壞,且與北側巷道自來水逸流與系爭建物室內隔間為套房及增建違建無關。故系爭建物確係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而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十二、就被告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

㈠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

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定作人雖將工程交由他人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94條關於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之規定,係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

賢、李淑芬、李淑美為系爭新建工程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亦均為系爭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即定作人(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面及背面)。而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之開挖,造成擋土措施側向變形與地面沈陷,並導致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壞,業如前述。則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致毗鄰之系爭建物受損,依上開說明,自應推定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有過失,且系爭新建工程緊鄰原告系爭建物,其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是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而竟怠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被告李詮翔、詹鶯箴、李文德、李謝孟朱、李俊興、李俊賢、李淑芬、李淑美復未舉證證明其等並無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當代公司部分:

⒈按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

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則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係以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查系爭建物係因系爭新建工程之開挖,造成擋土措施側向變

形與地面沈陷,並導致系爭建物之傾斜損壞,業如前述。是以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違反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以致造成系爭建物傾斜損壞,堪可認定。則被告當代公司為系爭新建工程之為承造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對於施工如有妨礙鄰房之安全者,即應作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於他人,惟仍怠於防患致對系爭建物造成損害,自屬有過失,其對原告因此造成之損害,即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康益利部分:

⒈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

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

⒉查被告康益利為建築師,擔任系爭新建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其對於系爭新建工程本應妥為設計並監督、避免造成任何足使鄰房損壞之情事,並應為必要之防範措施,其竟疏未注意,致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發生損害,即屬違反上開建築法第69條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1節第62條之規定,被告康益利亦應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等人之過失,為系爭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故被告等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十三、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之爭點:㈠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造成之傾斜等損壞

,係依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三第148頁)。而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增設民法第213條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因此,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自係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言。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職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建物1至5樓損壞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新建工程所引致之基礎沈陷、傾

斜,導致內部天花板、牆面、地板、磁磚開裂破損,且造成多處漏水,又因傾斜致原有排水機制喪失功效而積水,1樓後方鐵皮屋之地坪下陷開裂,圍牆損壞傾倒,下方化糞池亦毀損不堪用,故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原告張明進請求被告賠償1、2、4樓及頂樓增建損壞之修復費用,依序為320,985元、68,851元、44,410元、92,680元;原告賴村田請求被告賠償3樓損壞之修復費用49,308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起訴前曾委託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

該會現場勘查,根據系爭建物損壞狀況檢視結果,並比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施工前之100年7月8日(100)省土技字第2748號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依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附冊)內之建築工程損壞修復單價表,詳列各項修復內容、數量與單價,有該會101年6月7日(100)省大地鑑字第29號受損原因鑑定報告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至196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再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回復原狀之方法及合理與必要之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即103年3月13日(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依據該會上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與現場會勘情形比對,若舊有損害位置有擴大情形時,列入賠償範圍,並詳列各項修復內容、數量與單價(見該鑑定報告第9001至9005頁)。則因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列出系爭建物1樓至5樓之修復內容與數量及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均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列出之修復內容與數量及單價相同,且均係經現場會勘與比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資料之結果,是該會所鑑定之損壞修復費用應屬合理可採。其中有關系爭建物1樓之修復費用,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所鑑定之金額為320,942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其中修復項次第7項打除無混凝土(含運棄)之複價誤算為119,945元,正確應為119,966元(28.7×4,180),第8項140kgf/cm2之複價誤算為103,302元,正確應為103,320元(28.7×4,180),經修正後小計應為289,176元,加計11%稅捐及管理費用31,809元後,總計應為320,985元(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3月13日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見該鑑定報告第9001頁。該鑑定報告第9頁誤載為320,942元),故系爭建物1樓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20,985元。另外,系爭建物2樓、3樓、4樓、5樓之修復費用,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合理修復費用均為相同,依序分別為68,851元、49,308元、44,410元、92,680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3月13日鑑定報告第9頁誤載為92,686元)。故系爭建物2樓、3樓、4樓、5樓之之合理修復費用應分別為68,851元、49,308元、44,410元、92,680元。從而,因原告張明進為系爭建物1樓、2樓、4樓與5樓頂樓增建物及1樓後方鐵皮屋增建之所有權人,原告賴村田為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人。是原告張明進此部分請求賠償526,926元(320,985+68,851+44,410+92,680=526,926元);原告賴村田請求被告賠償49,308元,即均無不合。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張明進所有之系爭建物5樓增建為違章建

築,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已於103年10月間拆除該5樓增建部分,故已5樓無修復之必要及可能一節,雖提出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訂於103年10月6日起執行拆除之拆除時間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81頁、卷四第174頁)。惟該通知單雖記載訂於103年10月6日執行系爭建物5樓頂違建之拆除,然迄104年3月20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建物5樓增建仍未拆除,此有原告所提現場相片5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6、177頁)。是系爭建物5樓增建雖屬違建,惟既尚未遭拆除,即仍具有財產價值,原告張明進就系爭建物5樓增建所受之損害,自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修復費用。

⒉系爭建物傾斜之修復費用:

⑴原告主張: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

定報告雖就系爭建物之傾斜,鑑定扶正與不扶正二種修復方法,然此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得由被害人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仗債務人之意願。是原告2人自得主張依該鑑定報告中關於系爭建物未扶正之修復方式為修復,並請求被告給付以此方式修復之必要費用,即基礎灌漿補強費用103萬元、傾斜補償費用(即交易性貶值)1,346,014元、結構耐震補強費用18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之傾斜既可以扶正之方式修復回復原狀,原告即不得選擇以費用較高之不扶正之方式修補等前揭情詞為辯。⑵經查,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傾斜回復

原狀之方法及合理與必要費之費用進行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前開鑑定報告鑑定結論以:「1.標的物傾斜受損現象是可採用扶正方式改善…」(見(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第12頁)。是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系爭建物傾斜之損害得以扶正方式回復原狀,則可認被告支付扶正方式所必要之修復費用即得以填補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因此,原告謂其得選擇以不扶正之方式修復,並請求以此方式修復所需較高之修復費用云云,即屬無據。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傾斜之修復費用,自應以扶正方式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為限。

⑶按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6.1節規定:

「一般而言,房屋傾斜(△/H)小於1/200,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但基礎出現淘空、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復與補強。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研判,鑑定標的物之結構體完好並無安全顧慮,但房屋傾斜(△/H)超過1/200,鑑定人應視基礎狀況,研判建物傾斜是否需進行基礎相關之修復及補強,以補償建物傾斜所引起結構之強度損失,其可能包含下列數項費用:⑴建物扶正費用。⑵地層改良費用。⑶基礎補強費用。⑷上述施工時可能造成的修復費用,包括建物新產生之損壞或原有損壞之加劇。」。可知房屋之傾斜率小於1/200時,因傾斜幅度甚微,房屋即屬安全範圍,並可依原條件使用,惟傾斜率大於1/200,則應視情形進行修復與補強。

⑷查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前於系爭建物現場量測後,系爭

建物垂直貴子路之傾斜率由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所鑑定之1/674增加為1/93.7,平行貴子路之傾斜率,由施工前所鑑定之1/44 6增加為1/112.8,即系爭建物之最大傾斜率增加為1/93.7,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估算系爭建物之傾斜率自1/93.7扶正至小於1/200,所需之建物扶正與基礎灌漿補強費用為1,98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52頁)。嗣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扶正與基礎灌漿補強費用提出工程項目明細、費用估算明細及依據,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以102年12月5日(102)華大地鑑技字第1020724號函,說明各項費用單價依據為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建物扶正與基礎灌漿補強採用導管式注漿工法(雙環塞工法),估計灌漿量含耗損為39方,並提出詳細之估價單,總計建物扶正與基礎灌漿補強費用為1,984,925元(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而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扶正工程費用經詢價後約在180萬元至650萬元左右,依所詢價扶正工費用種類項目較多之參考工程費,建議回復原狀所需工程費用合理可行之工程費為抬昇扶正灌漿工程1,985,942元、施工前後之安全監測費35萬元、扶正灌漿補強施工時之修復費用324,058元,共計266萬元(見該會

(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第11頁)。則因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雖已估算建物扶正與基礎灌漿補強費用,但並未包含建物復舊費用。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扶正工程費用除了抬昇扶正灌漿工程1,985,942元、施工前後之安全監測費35萬元之外,亦包含扶正灌漿補強施工時之修復費用324,058元。從而,有關原告等得請求之基礎扶正及地層補強費用,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計266萬元為準,應屬合理。故原告張明進得請求之金額為1,995,000元(266萬元÷4×3=1,995,000元),原告賴村田得請求之金額為665,000元(266萬元÷4×1=665,000元)。

⒊結構耐震補強費用、基礎灌漿補強費用:

查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傾斜回復原狀之方法及合理與必要費之費用進行鑑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補強方法與費用鑑定後,鑑定報告鑑定結論:「1.標的物傾斜受損現象是可採用扶正方式改善;扶正工程費估算為新台幣266萬元(但不含施工期間之搬遷、房屋租金等費用);另外需加上建物損壞修復費用及扶正後之價值減損金額。2.建築物扶正後之價值減損金額建議為新台幣1,346,014元。3.標的物(未扶正)之補償金額估算:a.基礎灌漿補強費用為$1,030,000元。b.建物損壞修復費用為$576,191元。c.傾斜補償費用為$1,346,014元。

d.結構耐震補強費用約為$1,800,000元。」(見該會(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第12、13頁)。可知系爭建物傾斜受損現象是可採用扶正方式改善,倘若未扶正時,因系爭建物傾斜之關係,才需要考量傾斜增量產生之額外地震傾倒彎矩,並增加結構構件以回復原建物之耐震能力,而產生結構耐震補強費用(見該會(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第11001頁)。從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已如前述,是於修復系爭建物之傾斜受損時,如可以扶正方式改善,自應先採扶正方式以回復到系爭建物未傾斜之情形。而經鑑定結果,系爭建物既得以扶正方式改善,於扶正後並無須考量傾斜增量產生之額外地震傾倒彎矩,即未有相關結構耐震補強費用以及相關之基礎灌漿補強費用。此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將此二部分費用列於系爭建物未扶正之修復費用內益明。是被告既應賠償支付原告扶正方式之修復費用共計266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支付不扶正方式之結構耐震補強費用180萬元與基礎灌漿補強費用103萬元。

⒋交易性貶值損失: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建物傾斜之補償費用即交易性貶

值1,346,014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建物傾斜既得以扶正方式回復原狀,即無傾斜之補償費用可言等前揭情詞為辯。

⑵按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6.1節規定:

「建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鑑於施工損鄰在民法上係屬於侵權之行為,因此施工損鄰若造成鄰房地基鬆動、沉陷及房屋傾斜等現象,若在建築物無結構安全顧慮,但無法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時,即應依下列準則估列補償費用:1、工程性補償:…。2、非工程性補償:

房屋傾斜(Δ/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可知於建物傾斜無法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時,始有非工程性補償之費用產生。

⑶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及分析㈤標的物傾斜受損修復補償費用之估算略以:「依據本會鑑定手冊,施工損鄰造成旁鄰建築物主體結構(柱、梁、版)損壞情況嚴重,而有安全顧慮無法補強或修復費用超過拆除重建造價者,以房屋拆除與新建造價估算。…2.當無法或不易以工程技術回復原垂直度時,則以建物傾斜補償費用,以補償住戶使用之不便。即分成工程性修復費用與建物傾斜補償二項,如下所述:⑴工程性之修復費用:…。⑵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房屋傾斜率(Δ/H)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但兩者補償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重建工程費用100%之金額。…。標的物傾斜之補償金額=10,204,810×13.19%=1,346,014元正。」(見該鑑定報告第8至10頁)、㈦建築物之傾斜之價值減損金額估算以:「本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瑕疵是會影響房屋交易價格,惟其影響程度受鑑定標的物所在地段及四周環境、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使用標的房屋剩餘使用年限及房屋現況、市場景氣,以及交易雙方之主觀意識等因素影響,故難有客觀評估其影響程度。若交由市場機能來反應傾斜價值減損之金額,則建物之市場價格受政治、景氣因素影響更大。實不易估算出令兩造滿意之減損金額。鑒於傾斜之補償費用是對既存傾斜事實補償費,可延伸為扶正後價值減損補償金額,本鑑定標的傾斜現象可採用扶正方式加以改善復原並以傾斜之補償費用補償其價值減損。綜上所述,故以傾斜之補償費作為價值減損金額之估算依據。」(見該鑑定報告第8至10頁)。可知有關系爭建物傾斜之價值減損金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以非工程性補償費用1,346,014元作為價值減損金額之估算依據。而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係於建物傾斜無法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時,始有非工程性補償之費用產生,以補償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惟系爭建物既得以扶正方式改善,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卻以建物傾斜無法或不易進行建物扶正或基礎相關之修復補強時之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作為系爭建物扶正後之價值減損金額,其依據即屬有誤,難認有理。

⑷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針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補強方

法與費用鑑定後,於(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及分析略以:「㈡本案相關安全觀測系統監測報告摘要:由本案被告當代營造提供本案101年4月6日至102年3月28日安全觀測系統監測報告,…地下室施築時其鄰房傾斜計最大監測值維持1/80,標的物之傾斜監測值並未增加及有惡化現象;地下室施築完成後其傾斜監測值有略減少現象,研判是原傾斜方向是背向施工區,鄰近工地結構體已完成新建大樓自重增加、且地下水位漸漸回復,標的物之基礎已趨於穩定狀態。…㈣結構安全評估:1.損害現況安全評估:經由現場勘查、鑑定標的物雖有前述損害現況,但無梁、柱等結構性明顯之裂損。建物受損情況大部分為非主結構體(大多為牆裂縫),而主結構體之梁柱尚稱良好;另緊鄰工地結構體已完成,對鑑定標的物之損壞情況應不致於有繼續擴大的現象,現有之受損情形可經由修復或補強之方式予以恢復。

2.因傾斜現況結構安全評估:本案最大傾斜量已達1/94大於1/100,主結構體雖良好,但依照鑑定手冊需進行傾斜安全評估,以回復至原結構設計時之耐震能力。」(見該鑑定報告第7、8頁)。可知系爭建物於系爭新建工程之地下室施築完成後其傾斜監測值有略減少現象,而系爭新建工程結構體已完成自重增加與地下水位漸漸回復,系爭建物之基礎已趨於穩定狀態。且系爭建物受損情況大部分為非主結構體(大多為牆裂縫),而主結構體之梁柱尚稱良好,緊鄰工地結構體已完成,對鑑定標的物之損壞情況應不致於有繼續擴大的現象,系爭建物傾斜受損現象是可採用扶正方式改善。又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102年12月5日(102)華大地鑑技字第1020724號函說明三第3點以:「本鑑定依『臺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補償中說明,房屋傾斜率(Δ/H)小於1/200,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與補強,故以房屋傾斜率小於1/200為計算扶正基礎。11號建物損鄰事件發生前傾斜量1/674,因1/674之傾斜量已屬極輕微,工程現場管控無法完全準確達到此一目標量,且該傾斜量已包含於傾斜率小於1/200內,應無1/200至1/674之差距疑慮或扶正灌漿及補強工程費用價差。」(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即系爭建物傾斜量扶正回復到小於1/200,已包含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1/674之傾斜量。從而,本件因系爭建物已趨於穩定狀態而未持續傾斜,且受損大部分為非主結構體,主結構體之梁柱尚稱良好,損壞情況應不致於有繼續擴大,並可以扶正方式改善,以回復到系爭建物未傾斜之情形,於扶正後並無須考量傾斜增量產生之額外地震傾倒彎矩,並未有相關結構耐震補強之需要,又系爭建物傾斜量扶正回復到小於1/200,已包含系爭新建工程施工前1/674之傾斜量,堪認系爭建物於扶正與修復相關損壞後,已可回復原狀,而難認回復原狀後仍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⒌施工期間之搬遷費、倉庫保管費、包裝材料費、租金損失: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修復施工期間,1樓有2個月不能使用

,2至5樓均有1個月不能使用,故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及租賃倉庫之費用,再加計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搬遷費、包裝材料費等語。

⑵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3年8月5日以(103)省土技字第38

17號函,就被告當代公司關於系爭建物進行修復工程期間,1至4樓及頂樓增建之住戶、物品是否均需清空之疑義,回覆說明略以:「當修復工程進行時,系爭建物內之人員及室內物品雖不需要完全清空,但施工期間必定造成住戶不便及施工區域內物品搬移,故應予以合理房屋租金及搬遷費補償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而依系爭建物2、3、4、5樓之修繕內容,2樓之拆除修復面積僅1.8平方公尺與1.6平方公尺,其餘皆為修補工作;3樓之拆除修復面積僅1.525平方公尺3.06平方公尺,其餘皆為修補工作;4樓之拆除修復面積僅2.375平方公尺,與木作天花板5平方公尺,其餘皆為修補工作;5樓之拆除修復面積僅5.78平方公尺,其餘皆為修補工作(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 )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第9002至9005頁),相較於系爭建物每一層之總面積148.7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9、22至25頁建物登記謄本),應均屬局部範圍之修繕,而非大範圍之修繕。又經本院再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扶正與基礎補強二種方法,補充鑑定所需合理之施工期間各為何,與是否需搬離,及搬離期間為何,經該會出具104年1月22日(104)省土技字第0351號補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系爭建物進行建物扶正工程與建物基礎補強工程時,施工全程僅於1樓空間內進行,對於2至5樓住戶生活影響不大,應不須遷出(見本院卷四第42頁)。從而,因系爭建物2、3、4、5樓室內修復工程進行時,僅造成住戶不便及施工區域內物品搬移,且均屬局部範圍之修繕,並非大範圍之修繕,即僅造成住戶不便但無須遷出,而局部範圍之修繕僅係局部範圍物品搬移,亦非將物品搬出系爭建物外,又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損壞修復費用,均於最後加計其他雜項費用,該雜項費用應已包含施工期間造成不便之補償與局部搬移之費用,則原告等自不得再請求系爭建物2、3、4、5樓室內修復工程進行之相關搬遷費用、租金、倉庫保管費、包裝材料費之損害賠償。此外,系爭建物進行建物扶正工程與建物基礎補強工程時,施工全程僅於1樓空間內進行,對於2至5樓住戶生活影響不大,則原告等亦不得請求進行建物扶正工程與建物基礎補強工程時,系爭建物2、3、4、5樓之搬遷費用、租金、倉庫保管費、包裝材料費之損害賠償。

⑶次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月22日出具之(104)省

土技字第0351號補充鑑定報告,就系爭建物扶正與基礎補強二種方法,補充鑑定所需合理之施工期間各為何,與是否需搬離,及搬離期間為何。鑑定結果以:系爭建物進行建物扶正工程與建物基礎補強工程時,施工全程僅於1樓空間內進行,建物扶正工程合理工期為2個月,建物基礎補強工程合理工期為2個月,1樓住戶須暫時遷出(共4個月),扶正施作對於2至5樓住戶生活影響不大,應不需遷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2頁)。是原告自不得請求系爭建物2至5樓於扶正工程施工期間之搬遷費、倉庫保管費、包裝材料費、租金損失,已如前述。至系爭建物1樓部分,則因系爭建物進行扶正工程時,1樓住戶需暫時遷出4個月,而原告張明進陳稱其1樓建物係整層出租他人一節(見本院卷四第172頁背面),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載租賃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3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然被告否認該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系爭建物1樓每月租金行情高達38,000元,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而查上開租賃契約書上並無租賃標的物之記載,原告張明進復未再進一步為舉證,是其主張於修復工程施工期間,其就系爭建物1樓每月租金損失為38,000元云云,即無足採。查系爭建物1樓之面積為148.7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0頁建物登記謄本),即約44.98坪,而新北市泰山區22坪之公寓房屋1樓,租金行情約每月15,000元,此有本院職權於網路房仲網查得該區之租屋資訊2紙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9、180頁),是本院認原告張明進就系爭建物1樓(

44.98坪)施工期間每月租金損失,應以3萬元為合理。故原告張明進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之租金損失,於60,000元(30,000元×2=60,000元)範圍內,即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此外,有關系爭建物1樓室內修復工程(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費用320,985元),應可與扶正工程與建物基礎補強工程所估算之扶正灌漿補強施工時之修復費用(即復舊工程)一併進行,故無須另行計算租金損失,併此敘明。另外,有關系爭建物進行扶正工程時之搬遷費用,依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以102年12月5日(102)華大地鑑技字第1020724號函,所估算之扶正與基礎灌漿補強費用1,984,925元,第1項為為動員搬運費,第7項為場地整理費(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背面)。此與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抬昇扶正灌漿工程費1,985,942元相近(見該會(103 )省土技字第1217號鑑定報告第11頁),堪認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鑑定之抬昇扶正灌漿工程費1,985,942元,應已包含相關搬遷費用等。況原告張明進係將系爭建物1樓整層出租他人,且業已請求租金損失,自無所謂另有搬遷費用、倉庫保管費、包裝材料費之損失可言。

⑷綜上,本件原告等請求修復工程施工期間之搬遷費、倉庫保

管費、包裝材料費、租金損失等,僅原告張明進請求之系爭建物1樓2個月施工期間之租金損失6萬元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支付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之初勘費用:

⑴按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下稱新北市損

鄰處理程序)第5點規定:「起造人、承造人應就損鄰事件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倘雙方三十日內(自主管機關發函日起算)就賠償事宜未能達成協議或和解者,雙方當事人協商擇定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由起造人、承造人申請鑑定並函告主管機關;雙方當事人已擇定鑑定單位後,主管機關應以該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報告作為後續協調及辦理提存之依據。委託鑑定單位鑑定之期程及鑑定報告完成時間由雙方自行協定。起造人、承造人於前項期限內未主動與受損戶協調修復賠償事宜或擇定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者,受損戶得逕行選定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並於前項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函告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轉請起造人、承造人委託鑑定,費用由起造人、承造人負擔;鑑定單位應於委託鑑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並作為後續協商或辦理提存手續時之依據。」。

⑵經查,新北市政工務局曾以101年1月5日北工施字第1001909

816號函,通知被告李詮翔、當代營造、宏達建築師事務所,原告等已擇定鑑定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並請本敦親睦鄰原則及新北市損鄰處理程序第5點規定儘速積極與受損戶協商修復賠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則依新北市損鄰處理程序規定,就賠償事宜可委託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損壞情形及安全,並由起造人、承造人負擔費用。且原告等所支出之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250元(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係為證明其等之系爭建物受損是否因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造成及其等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況被告等應就原告系爭建物之受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鑑定費用,此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裁判可參。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新北市損鄰處理程序規定與原告協調擇定鑑定單位,故而自行向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支付初勘費用5,250元,且已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該發票上確備註有「張明進、賴村田」之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費用為原告所支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原告張明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初勘費用3,938元(5,250元÷4×3=3,9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賴村田請求被告賠償初勘費用1,313元(5,250元÷4×1=1,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張明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85,864

元(526,926元+1,995,000元+60,000元+3,938元=2,585,864元);原告賴村田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715,621元(49,308元+665,000元+1,313元=715,621元)。

⒏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三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一項第二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其立法理由為:「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範圍等之認定,常須經專業鑑定以及法院之斟酌裁量,始能定其數額。爰增訂第4項,如原告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而為裁判。」。次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上開規定所稱之「催告」者,乃債權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為催告時無須具備使其發生遲延效力之效果意思,是為準法律行為,其應僅表示特定債權,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意思為已足,無須表明其確定之金額或數量,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可參。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18日起訴時,原雖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明進2,019,57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村田546,8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補充鑑定後,始數次變更擴張其等之聲明(見本院卷三第8至9頁、第146至147頁;卷四第4頁、第155至156頁)。

然原告於102年1月8日起訴時,業已於起訴狀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是應認原告實已就全部請求為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裁判參照)。因此,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生就原告全部請求為催告之意思。職是,原告本件請求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並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亦應准許。

十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明進2,585,864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村田715,621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李詮翔、詹熒箴、李謝孟珠、李淑美、當代公司、康益利均自102年1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40、241、243、247、248、249頁送達證書)、被告李文德、李俊賢均自102年2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242、245頁送達證書)、被告李俊興、李淑芬均自102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78、280頁送達證書),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五、原告及被告李詮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餘被告部分,本院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其餘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