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50號抗 告 人 巨穎營造有限公司即 原 告法定代理人 闕健鈜上列抗告人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1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