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超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淑卿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複 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被 告 東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新東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開立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零貳元發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依民法第254條、第260條解除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505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於民國102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案訴訟標的僅1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50頁),此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又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1萬3,686元及利息,嗣於訴訟中101年2月18日準備一狀擴張本金為365萬0,686元,再於102年3月25日準備三狀擴張為381萬6,589元;再於101年4月19日準備四狀減縮為381萬1,789元;復於102年5月6日準備六狀減縮為381萬1,549元,又於103年1月17日準備十狀再減縮請求金額為378萬0,031元,並就其中344萬7,411元為附條件之聲明,上開金額之擴張、減縮及附條件之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業主雲林縣政府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縣道158線平和橋改建工程後,將其中之「安全支撐」工程,分包於原告施作,兩造於101年3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原證1),工程總價1,030萬2,500元,由原告施作臨時擋土支撐工法,分為鋼板樁、水平支撐、中間柱H型鋼,及臨時便橋等之架設及拆除等工項,由被告在一定期間內使用原告架設支安全支撐,如有逾期並另加計租金,有工程發包明細表為憑(原證2),付款方式以原告打設安裝完成時,被告支付70%;,拔除拆卸後請款20%,其餘10%於本件工程全部完工退場時請領,原告已依約安裝自得請求70%工程款,且於101年11月11日拆除退場,亦得請求其餘30%工程款,及被告超過使用期之租金,詎被告竟拒絕支付部分款項。
二、原告於101年4月向被告請款雖經全部清償,惟同年6月、7月二次已開立發票之請款,被告僅支付部分款項198萬3,296元,尚欠33萬2,620元。8月、10月、11月三次未開立發票之請款344萬7,411元則全未支付,合計積欠工程款378萬0,031元(33萬2,620元+344萬7,411元=378萬0,031元)如下:
㈠101年6月請款83萬0,256元(含稅),被告僅給付58萬3,296元,尚積欠24萬6,960元。
㈡101年7月請款148萬5,660元(含稅),被告僅給付140萬元,尚積欠8萬5,660元。
㈢101年8月應付及請款金額42萬3,698元(含稅),被告全未支付。
㈣101年10月請款金額48萬7,307元(含稅),原告請款47萬1,548元,被告全未支付。
㈤101年11月請款金額256萬7,924元(含稅),原告請款255萬2,165元,被告全未支付。
三、上開101年6月、7月請款已由原告開立發票,被告尚積欠33萬2,620元(24萬6,960元+8萬5,660元=33萬2,620元)。另8月、10月、11月尚未開立發票之三次請款344萬7,411元(42萬3,698元+47萬1,548元+255萬2,165元=344萬7,411元),被告則全未支付,爰依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原告提出344萬7,411元發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
告344萬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原告就101年8月;10月、11月工程款請款並未依約開立發票,故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以律師函主張被告違約遲延給付並解除系爭工程契約,顯無理由:
㈠原告請款程序僅提出工程明細為據,顯與系爭契約第5條約
定之計價依據及第6條約定之付款辦法不符。亦即,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程序,須由承攬人即原告於每月30日前交付被告所欲請款之明細表及欲請求款項之全額發票,再由被告審查無訛後始依約核撥原告請求款項之70%,然依原告起訴狀之陳述與原告原證4之請款單下方已記載「未開發票」可知,原告本件請款程序竟僅以工程明細請款,此顯與契約不合,亦與原告前次4月、6月、7月之請款程序不符,實不生合法請款之效力,原告就此部分早已明知與契約不合,被告當可拒絕付款,故被告並無違約遲延給付情事。
㈡次查,系爭工程款除依約遵循上開約定外,另須依系爭契約
所附之工程發包明細表實際計算給付之工程款。查該工程發包明細表第8條付款方式第1項規定:『每月30日計價,次月25日放款,100%含稅,100%工程發票,乙方(按係原告)所開立發票之內容、品名、單價,須與合約內容相同,否則甲方可拒絕放款,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內容可知,依該條後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即原告請款所開立發票之內容、品名、單價若與合約內容不同,被告可拒絕放款,今原告已自承就本件請領工程款之項目,先不論是否與工程明細相符,單就原告請款未依約開立發票而言,即與該規定顯然不符,被告依約自得拒絕付款,原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
㈢綜上,原告請款程序不合約定,被告並無違約遲延給付工程
款,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二、原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不合法:原告請款程序與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不合,不生請款之效力,被告當可拒絕付款,並無遲延給付而違約,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法並無權解除契約。又原告稱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解除契約,然系爭承攬契約第22條之約定並非原告解除契約之法律依據,故原告引用依該條作為請求權基礎,顯非的論。又原告起訴請求稱解除契約請求工程款云云,然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是原告起訴既稱已解除契約,則就原告而言,系爭承攬契約已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就原告而言,兩造間並無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亦無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
三、原告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濫用權利及司法資源情事:按行使權利,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請款已非第一次,前次請款均有依契約規定檢付發票,被告亦有付款,並未拖延;且按諸常理,原告既已從事工程工作多年,本熟悉一般工程應有之請款、領款程序,並對本件或其它承攬工程事件應檢附發票始得請款之程序與重要性知之甚稔,焉能於未檢附發票而得請領工程款?是暫不論原告之請款單項目內容與契約是否相符,單就原告先故意違約後再率爾起訴之行逕,確實有濫用權利及司法資源之疑義,更令被告無法接受。
四、原告請領工程款時,必須先行提出發票係屬請款程序之必要文件,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被告給付工程款義務,並非立於對等關係而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㈠按民法第490條關於承攬之定義係「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5年度重上字第101號判決要旨謂:「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就雙務債務所為之規定,成立要件之一更需當事人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負給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負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稅單之核定並非兩造雙務契約之主要義務,亦非給付價金或移轉登記時附帶須併行之義務,亦為附隨義務,因土地移轉過戶之程序,必須先繳納印花稅款,才能再持印花稅繳款證明書辦理請領契稅、土地增值稅稅單,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繳納印花稅應由上訴人首先為之,本件因可歸責上訴人事由竟未為之,致無從請領契稅、增值稅稅單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對此遲延既可歸責,自不得於應給付第2、3期款時再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依本件承攬契約內容可知,原告之給付義務係完成雲林縣虎
尾鎮縣道158線平和橋改建工程之安全支撐,被告之給付義務係依工程實做實算付款,故本件系爭承攬契約,被告負依工程實做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則負完成安全支撐之義務,原告請領工程款所提出之發票並非兩造雙務契約之主要義務,而係請領工程款時之所必須先行檢付之義務,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理由。
五、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顯非合法亦無理由:㈠本件工程係雲林縣虎尾鎮縣道158線平和橋改建工程之安全
支撐工程,為交通上之重要公共建設,原告僅僅施作一半之工程並未全部完工,竟率爾於101年11月11日停工退出工地。兩造既訂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前曾亦依約定請款,顯已明知渠本件請款已與規定不符,原告僅需依約定再補送關於實做實算之發票即可,原告竟悍然捨此簡單且必要之方式而以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而未完工退場,致此重要公共建設延宕,完工日期遙遙無期,並以假扣押之方式通知業主雲林縣政府,使業主雲林縣政府對被告產生疑慮,原告以此要脅被告,顯非合法亦非解決之道。
㈡原告各該請款明細項目,凡非屬系爭契約範違者即屬工程變
更項目時,自應依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亦即:「原告應照圖說施工,如有超出施工圖說規定範圍之工程,除經被告明文同意追加外概不加價,並應立即改造,一切工料損失,仍由原告自行負擔;在工程進行中,如發現實際情形與設計圖說或指令不相同或有疑問時,應隨即以書面報告被告查核,共同研商解決或說明及時補救,必要時被告可指示暫停施工,在未經核定前,不得擅自繼續動工」。從而,原告請領變更工程之工程款,既未與被告議價而生爭執,依上開約定亦屬合乎約定而有據,且因原告未與被告議價,當無法確定未議價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拒絕付款之抗辯,當屬合法有據。㈢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不生履行效力:
⒈原告施工必須完全依據圖說:
原告施工範圍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係「詳工程發包明細及圖說」;另依「工程發包明細表」三、施工規範第1、「工程的施工範圍依甲方所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乙方得標後應提出細部施工計劃書,並經甲方審核通過後據以施工」、第4「施工計劃書內容如與原結構技師不同之設計,須提供結構計算書給業主審查」等約定可知,原告之細部施工計劃必須與被告提出之設計圖相符始得施工;若原告之細部施工計劃與被告提出之設計圖不同,則須經被告審核通過後始得據以施工」。換言之,原告必須依契約內所附之圖說施工,始生履行之效力而符合債務本旨。
⒉原告施工計價亦必須依據圖說計價:
依系爭契約第10條圖說規定:一、乙方(即原告)對本合約所附之藍圖樣本及施工說明登資料,應完全明瞭,並應切實遵照辦理…。二、施工應照圖切實辦理不可任意更改…如超出施工圖說規定範圍之工程,除經甲方(被告)明文同意追加外,概不加價。換言之,原告既然必須依圖說施工,則原告施工所完成之部分,被告依圖說即可計算出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而計價;若有不同,當以圖說為計算之依據,非如原告主張以自行施工或以過磅單做為計價之方式。
⒊上開說明,亦經監造之黎明公司函覆鈞院可證,故原告施工
之數量必須依圖說計價,原告主張依過磅單計算數量並不可採。
六、綜上,本件工程承攬合約,兩造均須依該合約履行,而不得自行選擇適用對自己有利之部分約定,即原告行使權利、履行債務必須依系爭契約規定,否則不生履行之效力。依前所述,原告請領工程款並未檢附發票及部分工程未經議價程序,遭被告拒絕給付後,竟惱羞成怒將僅施工一半,並未全部完工之情事,竟謊稱被告違約而自行停工並退場而解除契約,審理中再稱終止合約,最後竟稱係全部完工而依約請求工程款,如此講訴訟標的一變再變之情事,更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並未完工,造成被告遭業主即雲林縣政府解除契約而受到莫大之損失。因之,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審理時,已將起訴之請求權基礎改為依系爭合約請求,是原告既主張改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則原告就施工項目雖有施工,但有施工並不代表原告所施工之項目或請求均合乎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而須被告查驗或驗收。依前所述,被告既未違反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以被告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或未議價及未檢付發票即向被告請款,均非合法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承攬業主雲林縣政府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縣道158線平和橋改建工程後,將其中之「安全支撐」工程,分包於原告施作,兩造於101年3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94頁),工程總價依契約第3條約定全部工程參考總計1,030萬2,500元(未稅),實際計價方法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第4條約定工程範圍如工程發包明細表及圖說,該明細表如原證2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由原告施作臨時擋土支撐工法,分為鋼板樁、水平支撐、中間柱H型鋼,及臨時便橋等之架設及拆除等工項,由被告在一定期間內使用,如有逾期並另加計租金,計價依據如承攬契約第5條所示。工程發包明細表約定工程款請款方式,於原告打設鋼板樁或架設水平支撐完成時,原告得請款70%,拔除鋼板樁或拆除水平支撐時請款20%,其餘10%在本件工程全部完成退場時請領(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本件原告已於101年11月11日將鋼板樁設備拆除撤出工地。原告101年4月向被告請款部分,於101年4月25日開立「安全支撐」一式金額121萬2,735元(含稅)發票請款(見本院卷一第95頁),由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企銀中和分行支票2張,分別為發票日101年5月31日金額60萬0,068元、101年7月10日金額60萬6,367元,合計支付原告工程款120萬6,435元清償該期請款,惟原告101年6月、7月開立發票請款(工程進度款70%),被告僅就部分清償;101年8月、10月、11月請款,被告則全部未予支付,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並於訴訟中主張解除或終止,惟嗣後兩造均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並未依法解除或終止(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本院10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原告101年6月、7月請款部分,有無理由?㈠101年6月原告請款83萬0,256元(含稅):
⒈原告於101年6月15日開立「鋼板樁工程」一式金額83萬0,25
6元(含稅)發票請款(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及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108頁),即:
①101年5月22日施工之P5鋼板樁19M打設128支,數量51.2M,
單價1萬5,5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款項55萬5,520元(未稅),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故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據。
②101年5月22日施工之P5鋼板樁9M+9M接樁打設工程42支,單
價8,0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款項23萬5,200元(未稅),被告抗辯:上開施工數量不對,應以圖說記載長度13.9Mx2.5支/M=34.75支(以35支計),原告變更工法,單價應以原契約價1萬5,500元(未稅)計算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編號007579號單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有關工程名稱、施作項目、工作日期、完成數量等,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有「黃理晟」簽名為證,被告自認黃理晟為被告公司負責內務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認上開工項原告是有施工並有完工(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以8,000元(未稅)計算單價,亦遠低於被告主張之1萬5,500元(未稅),是原告上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綜上,101年6月原告就上開①及②所示工程,向被告請求70
%進度款55萬5,520元(未稅)、23萬5,200元(未稅),含稅後合計83萬0,256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自認被告已簽發45天遠期支票支付部分工程款58萬3,296元,故請求其餘24萬6,960元工程款為有理由(83萬0,256元-58萬3,296元=24萬6,960元),應予准許。
㈡101年7月原告請款8萬5,660元部分:
⒈原告於101年7月25日開立「鋼板樁工程」一式金額148萬5,
660元發票(含稅)請款(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及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111頁),即:
①101年6月2日施工之P5水平支撐第一層架設工程,數量31.0
4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12萬1,677元(未稅)。
②101年6月2日施工之P5中間柱H400打設工程16Mx4支,數量1
0.52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4萬1,238元(未稅)。
③101年6月26日施工之P5水平支撐第二層架設工程,數量29.
24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11萬4,621元(未稅)。
④101年6月26日施工之P5水平支撐第二層架設工程,數量29.
124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11萬4,150元(未稅)。
⑤101年7月18日施工之P5水平支撐第三層架設工程,數量25.
99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10萬1,881元(未稅)。
⑥101年7月18日施工之P5水平支撐第三層架設工程,數量27.
61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10萬8,231元(未稅)。
⑦101年6月29日施工之鋼板樁19M打設工程128支,數量51.12M
,單價1萬5,5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55萬5,520元(未稅)。
⑧101年6月29日施工之P8鋼板樁接樁打設工程,數量42支,
單價8,0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23萬5,200元(未稅)。
⑨101年6月15日震動機租工費用數量0.5天,單價2萬9,000元
(未稅),原告請款70%計1萬4,500元(未稅)。⑩101年6月15日施工之鋼板樁13M打設工程6支,數量2.4M,單價4,7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7,896元(未稅)。
⒉被告對原告上開項次②、⑦、⑩之主張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89頁),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其餘工項之施作數量均有所爭執,另抗辯:項次⑧所示P8鋼板樁接樁打設工程,原為19M鋼板樁接樁打設,因原告變更工法,單價應與原契約相同(即未稅單價1萬5,500元),又該工項施作時遇地下不明物,19M鋼板樁無法貫穿,長度
2.4M,故應扣除2.4M共6支,合計正確數量為29支(35-6=29);項次⑨所示震動機租工,應屬13M鋼板樁打設工程應配額之機具,故不應另行計價云云。
⒊本院查:上開項次①所示工項數量31.04公噸,有原告提出
蓋有被告公司戳印之101年6月1日美峰地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7頁);項次③所示工項數量29.24公噸,有原告提出蓋有被告公司戳印之101年6月18日美峰地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項次④所示工項數量29.12公噸,有原告提出蓋有被告公司戳印之101年6月18日美峰地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項次⑤所示工項數量25.99公噸,有原告提出蓋有被告公司戳印之101年7月11日美峰地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項次⑥所示工項數量27.61公噸,有原告提出蓋有被告公司戳印之101年7月16日美峰地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2頁);項次⑧所示工項數量42支,有原告提出編號007591號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有關工程名稱、施作項目、施作日期、完成數量(9M+9M36支、9M+4M6支,合計42支)等,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有「鄭介平」簽名為證,被告自認鄭介平為被告公司負責品管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正反面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被告所辯數量不符、尚未議價等等,自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上開工項原告均有施工也有完工(見本院卷一第51頁本院10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據。至於,項次⑨所示101年6月15日施工之震動機租工費用數量0.5天,單價2萬9,0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1萬4,500元(未稅)部分,上開計價方式雖於系爭工程發包明細表第6項列有核算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原告並未提出施作明細單據,足證確有上開支出,故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主張①至⑧及⑩所示工項請款70%,合計未稅金
額140萬0,414元(12萬1,677+4萬1,238+11萬4,621+11萬4,150+10萬1,881+10萬8,231+55萬5,520+23萬5,200+7,896=140萬0,414),含稅後金額147萬0,43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又原告自認被告已簽發2張金額各70萬元支票合計支付140萬元清償上開部分工程款,故原告請求其餘7萬0,435元工程款為有理由(147萬0,435-140萬=7萬0,435),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101年6月請款24萬6,960元、7月請款7萬0,435元
,合計31萬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101年8月、10月、11月請款部分,有無理由?㈠101年8月原告請款42萬3,698元(含稅)部分:
⒈原告提出101年8月請款單,請款金額含稅42萬8,738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115頁),即:
①101年5月28日施工之H300型鋼接樁打設工程15M(8M+7M),
數量11支,單9,0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6萬9,300元(未稅)。
②101年6月29日施工之H300型鋼接樁打設工程15M(8M+7M),
數量11支,單9,0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6萬9,300元(未稅)。
③101年5月10日至6月18日鋼板樁租金7M 48支,數量19.2M,
每月租金600元,39天計1萬4,976元(未稅)。④101年5月21日至6月30日鋼板樁租金7M 40支,數量16M,每月租金600元,40天計1萬2,800元(未稅)。
⑤鋼板樁運費7M 88支,數量3萬6,960公斤,每公斤往返運費
0.6元,2萬2,176元(未稅)。⑥101年5月11日震動機租工費用數量0.5天,單價每日2萬9,000元(未稅),原告請款1萬4,500元(未稅)。
⑦101年6月3日震動機租工費用數量1天,單價每日2萬9,000元(未稅),原告請款2萬9,000元(未稅)。
⑧101年6月18日震動機租工費用數量1天,單價每日2萬9,000元(未稅),原告請款2萬9,000元(未稅)。
⑨101年6月27日震動機租工費用數量0.5天,單價每日2萬9,000元(未稅),原告請款1萬4,500元(未稅)。
⑩101年8月8日施工之P8水平支撐第一層架設工程,數量33.8
7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13萬2,770元(未稅)。
⒉被告對原告上開請求均有爭執,並抗辯:上開①、②工項為
原告擅自變更工法,將原設計19M鋼板樁打設變更為(9M+9M)H300x300型鋼作為補強樁,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施工圖說、施工補充說明中載明係輔助工法,不應計價;項次③、④鋼板樁租金,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施工圖說載明不應計價;項次⑤鋼板樁運費為輔助工法,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施工圖說載明不應計價;項次⑥、⑦、⑧、⑨為7M鋼板樁打設係輔助工法,不予計價;項次⑩P8水平支撐第一層架設,正確數量應為28.68T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第192頁)。
⒊本院查:上開項次①、②、⑦、⑧、⑨、⑩所示工項,有原
告依序提出之編號007583號、第007590號、第007584號、第007586號、第007587號、第007473號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第117頁),各該工程名稱、施作項目、施作日期、完成數量等,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單據上均有「鄭介平」簽名為證,被告自認鄭介平為被告公司負責品管之員工(見本院卷一第252頁正反面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工項⑥所示101年5月11日震動機租工費用數量0.5天,亦有原告提出提出編號008366號單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有關工程名稱、施作項目、施作日期,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有被告自認該單據上有被告公司負責內務之員工黃理晟,在該單據上「廠商確認欄」內簽名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於,項次③、④、⑤所示工項,雖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載有鋼板樁租金7M每月租金單價600元之計價方式,惟原告並未提出施作明細單據及逾期日數之計算方式與單據,足證確有上開工項施作,故該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①、②、⑩所示打設工項請款70%,合計未
稅金額27萬1,370元(6萬9,300+6萬9,300+13萬2,770=27萬1,370),含稅後金額28萬4,939元,為有理由;另項次⑥、
⑦、⑧、⑨所示震動機租工,合計未稅金額8萬7,000元(1萬4,500+2萬9,000+2萬9,000+1萬4,500=8萬7,000),含稅後金額9萬1,350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101年8請款金額含稅合計37萬6,289元(28萬4,939+9萬1,350=37萬6,289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101年10月請款單金額48萬7,307元(含稅),原告請求47萬1,548元(含稅)部分:
⒈原告提出101年10月請款單金額含稅48萬7,707元(見本院卷
一第21頁、第118頁),原告請求47萬1,548元(含稅)部分,即:
①101年9月17日施工之P8水平支撐第二層架設工程,數量58.
36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22萬8,771元(未稅)。
②101年9月21日施工之P5水平支撐第三層拆除工程,數量53.
60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計9萬0,048元(未稅)。
③P5千斤頂損壞賠償,數量2只,單價3,000元(未稅),原告請款6,000元(未稅)。
④101年10月28日施工之P5水平支撐第二層拆除工程,數量58
.36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計9萬8,045元(未稅)。
⑤101年8月8日施工之P8中間柱H400打設16Mx4支,數量10.52
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70%計4萬1,238元(未稅)。
⒉被告對原告上開項次⑤主張之4萬1,238元工程款(未稅)之
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原告上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對其餘工項均有爭執,並抗辯:上開①、②、④工項之數量,應分別各為46.87T;③所示千斤頂之損壞責任,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8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且該千斤頂是否沿用舊品或為何人所破壞均無人知悉,被告自無庸負賠償之責云云。
⒊本院查:上開項次②、④所示工項,有原告依序提出之編號
009263號、第009259號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各該工程名稱、施作項目、施作日期、完成數量等,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單據上均有「林聰飛」簽名為證,被告自認林聰飛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項次①所示工項,雖經原告提出編號007492號007492號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惟上開單據並未記載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故應以被告自認之數量即46.87T為依據,即原告請款70%未稅金額於18萬3,730元(46.87Tx5,600元x0.7=18萬3,730元)範圍內圍有理由。至於,原告就上開③所示千斤頂之損害賠償,並非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工項,原告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賠償,顯無理由,不能准許。⒋綜上,原告主張前開項次①、⑤所示工項請款70%,合計未
稅金額22萬4,968(18萬3,730元+4萬1,238元=22萬4,968)),含稅後金額23萬6,216元,為有理由;另項次②、④所示工項請款30%,合計未稅金額18萬8,093元(9萬0,048+9萬8,045=18萬8,093),含稅後金額19萬7,498元,為有理由,故101年10月請款43萬3,714元(23萬6,216+19萬7,498=43萬3,714)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101年11月請款單金額256萬7,924元(含稅),原告請求款255萬2,165元(含稅)部分:
⒈原告提出101年11月請款單,含稅256萬7,924元(見本院卷
一第22頁、第23頁、第121頁、第122頁),原告請求255萬2,165元(含稅)部分,即:
①101年11月11日施工之P5鋼板樁拔除工程128支,數量51.2M
,單價1萬5,50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計23萬8,080元(未稅)。
②101年11月11日施工之P5鋼板樁9M+9M接樁拔除工程,數量
42支,單價7,20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計9萬0,720元(未稅)。
③101年11月11日施工之P5H300型鋼接樁拔除158M(8M+7M)
,數量11支,單價9,00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計2萬9,700元(未稅)。
④101年11月11日施工之P5中間柱H400拔除16Mx4支,數量10.
52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計1萬7,674元(未稅)。
⑤101年11月10日施工之P5水平支撐第一層拆除,數量31.04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計5萬2,147元。
⑥101年7月22日至11月11日之P5鋼板樁19M逾期租金128支,
逾期112日,每日單價80元(未稅),原告請款45萬8,752元(未稅)。
⑦101年7月22日至11月11日之P5鋼板樁9M+9M接樁42支逾期租
金112日,單價每日16元(未稅),原告請款7萬5,264元(未稅)。
⑧101年7月28日至11月11日P5H300型鋼接樁8M+7M逾期租金,
11支逾期106天,每日48元(未稅),原告請款5萬5,968元(未稅)。
⑨101年8月2日至11月10日P5水平支撐第一層逾期租金100天
,數量31.04T,每日18元(未稅),原告請款5萬5,872元(未稅)。
⑩101年8月2日至11月10日P5中間柱H400逾期租金100天,數
量10.52T,每日18元(未稅),原告請款1萬8,936元(未稅)。
⑪101年8月26日至10月28日P5水平支撐第二層逾期租金63天
,數量58.36T,每日18元(未稅),原告請款6萬6,180元(未稅)。
⑫101年11月11日施工之P8鋼板樁19M拔除128支,數量51.2M
,單價1萬5,50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計23萬8,080元(未稅)。
⑬101年11月11日施工之P8鋼板樁9M+9M接樁拔除,數量42支
日,單價7,20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計9萬0,720元(未稅)。
⑭101年11月11日施工之P8H300型鋼接樁拔除8M+7M,數量11
支,單價9,00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計2萬9,700元(未稅)。
⑮101年11月11日施工之P8中間柱H400拔除16Mx4支,數量
10.52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計1萬7,674元(未稅)。
⑯101年11月11日施工之P8水平支撐第二層拆除,數量58.36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計9萬8,045元。
⑰101年11月11日施工之P8水平支撐第一層拆除,數量33.87T,單價5,60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計5萬6,902元。
⑱101年11月11日施工之P8鋼板樁13M拔除52支,數量20.8M,
單價4,70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計2萬9,328元(未稅)。
⑲101年8月29日至11月11日P8鋼板樁19M128支逾期租金74日
,數量51.2M74天,每日80元(未稅),原告請款30萬3,104元(未稅)。
⑳101年8月29日至11月11日P8鋼板樁9M+9M接樁逾期租金74日
,數量42支,每日16元(未稅),原告請款4萬9,728元(未稅)。
㉑101年8月29日至11月11日P8H300型鋼接樁8M+7M逾期租金74
日,數量11支,每日48元(未稅),原告請款3萬9,072元(未稅)。
㉒101年10月8日至11月11日P8水平支撐第一層逾期租金34日
,數量33.87T,每日18元(未稅),原告請款2萬0,728元(未稅)。
㉓101年8月29日至11月11日P8中間柱H400逾期租金74日,數
量10.52T,每日18元(未稅),原告請款1萬4,013元(未稅)。
㉔101年6月9日至11月11日鋼板樁13M逾期租金155日,數量46
支18.4M,每日30元(未稅),原告請款8萬5,560元(未稅)。
㉕101年8月15日至11月11日鋼板樁13M逾期租金88天,數量6支
2.4M,每日30元(未稅),原告請款6,336元(未稅)。㉖101年9月27日至11月30日臨時便橋324M逾期租金64天,每日10元(未稅),原告請款20萬7,360元(未稅)。
⒉工項①、④、⑫、⑮拆除鋼板樁費用部分:
被告對原告就上開項次①、④、⑫、⑮所示拆除鋼板樁工程費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故原告請求未稅金額51萬1,508元(23萬8,080元+1萬7,674元+23萬8,080元+1萬7,674元=51萬1,508元),含稅金額53萬7,083元,即屬有據。
⒊工項②、③、⑤、⑬、⑭、⑯、⑰、⑱拆除鋼板樁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項次②、⑤、⑬、⑯、⑰、⑱所示工項數量計算錯誤,正確數量應分別為35支、28.68T、29支、46.87T、28.68T、44支;;項次③、⑭工項為原告擅自變更工法,將原設計19M鋼板樁打設變更為(9M+9M)H300x300型鋼作為補強樁,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施工圖說、施工補充說明中載明為輔助工法,不予計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95頁、第196頁)。本院查:
Ⅰ上開項次②、③所示工項,有原告提出之編號009563號單據
為證、項次⑬、⑭所示工項,有原告提出之編號009566號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項次⑱所示工項,有原告提出之編號009565號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各該工程名稱、施作項目、施作日期、完成數量等,均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且單據上均有「林聰飛」簽名為證,被告自認林聰飛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反面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則項次②、③、⑬、⑭、⑱拔除鋼板樁後各請款30%,合計未稅金額27萬0,168元(9萬0,720元+2萬9,700元+9萬0,720元+2萬9,700元+2萬9,328元=27萬0,168元),含稅金額28萬3,676元,即應准許。
Ⅱ又項次⑤所示工項,雖經原告提出編號009559號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該單據並未記載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故應以被告自認之數量即28.68T為依據,即原告請款30%未稅金額於4萬8,182元(28.68Tx5,600元x0.3=4萬8,1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項次⑯所示工項,雖經原告提出編號007691號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惟亦未記載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故應以被告自認之數量即46.87T為依據,即原告請款30%未稅金額於7萬8,742元(46.87Tx5,600元x0.3=7萬8,7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又項次⑰所示工項,雖經原告提出編號009560號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惟並未記載原告施作完成之數量,故應以被告自認之數量即28.68T為依據,即原告請款30%未稅金額於4萬8,182元(28.68Tx5,600元x0.3=4萬8,1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項次⑤⑯⑰工程款未稅金額17萬5,106元(4萬8,182元+7萬8,742元+4萬8,182元=17萬5,106元),含稅金額18萬3,86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Ⅲ綜上,原告請求工項②、③、⑤、⑬、⑭、⑯、⑰、⑱拆除
鋼板樁費用部分(含稅),於46萬7,537元(28萬3,676元+18萬3,861元=46萬7,53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鋼板樁逾期租金部分(項次⑥、⑦、⑧、⑨、⑩、⑪、⑲、
⑳、㉑、㉒、㉓、㉔、㉕):Ⅰ被告抗辯:項次⑥至⑪及⑲至㉕均無租金問題云云。惟查:
依工程發包明細表項次1、4之備註欄約定,臨時擋土支撐工法鋼板樁19M、單層鋼板樁擋土H13M,計價方式均已內含60日租金,惟如超過60日者,每逾1日每公尺分別以80元、30元計算租金;項次2之備註欄約定,臨時擋土支撐工法水平支撐H型鋼(含橫擋、角撐、水平支撐)計價方式內含60日租金,惟超過60日者每逾1日每公噸以18元計算租金(見本院卷一第13頁),則上開工項⑥、⑲所示鋼板樁19M逾期每日租金80元計價方式合於上開項次1備註欄記載,工項⑨、
⑩、⑪、㉒、㉓所示水平支撐及中間柱H400逾期每日租金18元計價方式,合於上開項次2備註欄記載;工項㉕所示鋼板樁13M逾期租金每日30元計價方式,均合於上開項次4備註欄記載,故原告就上開各項逾期租金之計價方式,即屬有據。又項次⑦、⑧、⑳、㉑所示鋼板樁逾期租金之計算方法,另有原告提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新東簽名為證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原證19),該報價單項次1備註欄約定,P5鋼板樁H300型鋼14M長接樁,內含60日租金,逾期每日每支租金48元;另項次3備註欄亦約定,鋼板樁打拔接切樁費9M+9M,內含60日租金,逾期每日每支租金16元;(見本院卷一原證19),則上開工項⑧、㉑所示H300型鋼接樁逾期租金每日48元計價方式,合於上開項次1備註欄記載;又工項⑦、⑳所示鋼板樁9M+9M逾期租金之計算方法,合於上開項次3備註欄記載;故原告依上開計價方式,計算逾期租金即屬有據。Ⅱ又項次⑥所示P5鋼板樁19M打設數量51.2M,有被告所不爭
執之101年6月請款單項次1之記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8頁),打設日期101年5月22日、拆除日期同年11月11日,分別有編號007578號(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及009563號(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單據為證,是原告請求101年7月22日至11月11日之逾期租金45萬8,752元(51.2Mx80元x112日=45萬8,752元,即屬有據。又項次⑦P5鋼板樁9M+9M接樁打設數量42支,架設日期101年5月22日、拆除日期同年11月11日,分別有編號007579(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及009563號(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單據為證,該鋼板樁逾期租金計算方法,另有原告提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為證之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一原證19),即以每公尺長度每日以16元計算,是原告請求101年7月22日至11月11日之逾期租金7萬5,264元(42支x16元x112日=7萬5,264元),即屬有據。又項次⑧H300型鋼接樁打設工程(8M+7M)數量11支架設日期為101年5月28日、拆除日期同年11月11日,分別有編號007583(見本院卷一第116)、及009563號(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單據為證,該鋼板樁逾期租金計算方法,依上開原證16所示係以每公尺長度每日以48元計算,是原告請求101年7月28日至11月11日之逾期租金5萬5,968元(11支x48元x106日=5萬5,968),即屬有據。又項次⑨所示P5水平支撐第一層打設數量31.04T,有美峰地磅單之記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架設日期101年6月2日拆除日期同年11月10日,分別有編號007242號(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及009559號(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單據為證,是原告請求101年8月2日至11月10日之逾期租金5萬5,872元(31.04Tx18元x100日=5萬5,872元,即屬有據。又項次⑩所示P5中間柱H400打設數量10.52T及打設日期為101年6月2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拆除日期101年11月10日則有編號009563號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為證,是原告請求101年8月2日至11月10日之逾期租金1萬8,936元(10.52Tx18元x100日=1萬8,936元,即屬有據。又項次⑪所示P5水平支撐第二層數量58.36T,有美峰地磅單2張所載合計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170頁:29.12T+29.24T=58.36T),架設日期101年6月26日、拆除日期同年10月28日,分別有編號007248號(見本院卷一第112頁)、及009259號(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單據為證,是原告請求101年8月26日至10月28日之逾期租金6萬6,180元(58.36Tx18元x63日=6萬6,180元),即屬有據。又項次⑲所示P8鋼板樁19M數量51.2M,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架設日期101年6月29日、拆除日期同年11月11日,分別有編號007588(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及009566號(見本院卷一第129頁)單據為證,是原告請求101年8月29日至11月11日之逾期租金74日,30萬3,104元(51.2Mx80元x74日=30萬3,104元),即屬有據。又項次⑳P8鋼板樁9M+9M接樁逾期租金數量42支,架設日期101年6月29日,有編號007591號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拆除日期為101年11月11日,有編號009566號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該鋼板樁逾期租金計算方法,依上開原證16所示係以每公尺長度每日以16元計算,是原告請求101年8月29日至11月11日之逾期租金4萬9,728元(42支x16元x74日=4萬9,728),即屬有據。又項次㉑P8H300型鋼接樁8M+7M逾期租金數量11支,架設日期101年6月29日,有編號007590號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拆除日期為101年11月11日,有編號009566號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該鋼板樁逾期租金計算方法,依上開原證16所示係以每公尺長度每日以48元計算,是原告請求101年8月29日至11月11日之逾期租金3萬9,072元(11支x48元x74日=3萬9,072),即屬有據。
又項次㉒所示P8水平支撐第一層數量33.87T,有美峰地磅單之記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頁),架設日期101年8月8日、拆除日期同年11月11日,分別有編號007473(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及009560號(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單據為證,是原告請求101年10月8日至11月11日之逾期租金2萬0,728元(33.87Tx18元x34日=2萬0,728元,即屬有據。又項次㉓所示P8中間柱H400數量10.52T,被告對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架設日期101年6月29日、拆除日期同年11月11日,分別有編號007473(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及009566號(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單據為證,是原告請求101年8月29日至11月11日之逾期租金1萬4,013元(10.52Tx18元x74日=1萬4,013元,即屬有據。又項次㉕鋼板樁13M6支數量
2.4M,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架設日期101年6月15日、拆除日期同年11月27日,分別有編號007585(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及009565號(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單據為證,是原告請求101年8月15日至11月11日之逾期租6,336元(2.4Mx30元x88日=6,336元),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次⑥、⑦、⑧、⑨、⑩、⑪、⑲、⑳、㉑、㉒、㉓、㉕所示鋼板樁逾期租金在未稅金額116萬3,95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45萬8,752元+7萬5,264元+5萬5,968元+5萬5,872元+1萬8,936元+6萬6,180元+30萬3,104元+4萬9,728元+3萬9,072元+2萬0,728元+1萬4,013元+6,336元=116萬3,953元),含稅後金額122萬2,151元為有理由。
Ⅲ至於,原告主張項次㉔所示,於101年4月9日打設之13M鋼板
樁46支,因並未提出打設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故部分逾期租金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⒌項次㉖臨時便橋逾期64日(自101年9月27日起11月3日止)租金部分:
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以實際施工數量依發包明細表或報價單所列之單價結算計價,無論工料市價發生漲落,均按原訂單價乘實際施工數量計算,雙方不得藉詞增減單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又工程發包明細表第5項臨時便橋約定之單價為4,000元/㎡,備註欄記載:「架設完成含150天租金,每逾一日10元/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從而,原告架設之臨時便橋,如超出150日,依約即須由被告就超過150日部分,每日以租金為10元/㎡,原告係於101年4月27日架設完成面積324㎡,此為被告所不爭,則以150日計算使用期間(末日為101年9月26日)後,自應於逾越之日起即自101年9月27日起開始計算租金。
被告雖抗辯本工項之結構計算書於102年1月3日才經業主審核完成,故無租金產生云云。然兩造關於租金之約定,係依工程發包明細表項次5為據,故逾期租金之計算自應以此計算,被告主張依結構計算書經業主審核完成日期起算云云,並無理由。況原告另案請求本件逾期租金,其餘自101年12月1日至102年6月7日部分,亦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7號認定為有理由,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故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原告請求上開自101年9月27日起11月3日止,64日之逾期未稅租金20萬7,360元(324㎡x10元x64日=20萬7,360元),含稅後金額21萬7,728元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101年11月請款項次①、④、⑫、⑮含稅金額53
萬7,083元;項次②、③、⑬、⑭、⑱含稅金額28萬3,676元,項次⑤、⑯、⑰含稅金額18萬3,861元;項次⑥、⑦、⑧、⑨、⑩、⑪、⑲、⑳、㉑、㉒、㉓、㉕含稅金額122萬2,151元;項次㉖含稅金額21萬7,728元,合計244萬4,4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101年8月請款37萬6,289元、10月請款43萬
3,714元、11月請款244萬4,499元,合計325萬4,5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原告於每次請款時,應同時開列該期計價同額(含保留款)之當月發票憑證,於.請款時應附該期所請領之全額(含保留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頁),因原告上開3期請款均尚未開立發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開立325萬4,502元發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325萬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一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
一、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年6月、7月積欠之工程款(已開立發票),合計31萬7,39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請求被告給付101年8月、10月、11月積欠之工程款合計325萬4,5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應於原告開立同額發票予被告之同時,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皆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