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9號原 告 蔡麗英即川記水電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被 告 台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誠訴訟代理人 王秀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駿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益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3 日(起訴狀誤載為30日),將其因承攬「淡水鎮新市○路淡水新橫濱工程」所生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計新臺幣(下同)7,107,000 元讓與原告,原告旋即依法通知被告。
詎被告收受信函後竟來函稱應經三方協議。嗣原告再度發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僅支付500,000 元,餘即未再給付分文,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原告否認為真正。又退步言之,
即使協議內容為真正,則該協議書之承攬者為訴外人駿益公司,其負責人為呂學輝,乙方為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亦為呂學輝,依該協議書第4 項之約定內容觀之,可認為呂學輝係同時代理訴外人駿益公司及千鎰水電工程行為法律行為,則該行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之規定,其性質上屬於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違反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故該協議書內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屬無效,原告本於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為此,爰依據民法第294 條規定及被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約定(見本院卷第56頁),請求返還保固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緣訴外人駿益公司於99年9 月3 日將其因承攬被告之「淡水
鎮新市○路淡水新橫濱工程」工程保固款債權計7,107,000元讓與原告乙事,被告完全不知情,原告僅憑乙紙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又在被告未經訴外人駿益公司證實下,並未經被告同意,竟要求被告履行原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之債權轉讓,被告認為債權債務乃原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之間情事,無關乎被告應承受,況且被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已無保固工程款支付問題。至於原告聲稱被告支付原告500,000 元,被告聲明絕無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請原告確認該筆款項如何取得?㈡原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於97年5 月26日,就「詮宏建設15層
日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訴外人駿益公司於98年5 月25日,將渠承攬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繼續承攬合作,並由三方協議完成,有協議書乙份為據。故原告雖是在99年9 月間,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情事,但被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早於98年5 月25日已經沒有契約關係了,因為訴外人駿益公司已將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權利義務整個轉讓與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由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概括承受並繼續完工,所以原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因已無債權可供讓與,係屬無效,原告自不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
㈢至於被告應給付予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之工程款項,被告
也都已經付清了,因為後來是由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承受整個工程契約,所以被告才開始付款予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協議書98年5 月25日是簽立的,故被告開始付款予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是從98年6 月5 日開始,相關證據資料已於聲證2 提出。另聲證2 與聲證1 金額差異的原因是因為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沒有做足,所以被告有扣款。
㈣被告否認訴外人駿益公司於99年9 月3 日轉讓工程保固款予
原告之事實,並否認被告曾依訴外人駿益公司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500,000 元,亦否認原告於100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時,訴外人駿益公司對被告有保固金債權存在並可供轉讓。又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已於98年5月25日,由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承受,並由該工程行施作及請款,原告無任何權利向被告請求。蓋訴外人駿益公司於98年5 月25日時,即與被告簽署協議書,確認就其承攬工程已施作完成並請款35,165,625元,其後權利義務由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承受,之後訴外人駿益公司並未施作任何工程項目,依被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之水電工程領款(計價)辦法所示,編號16之保留10%係1 至15項之付款要件完成後,再加上管理委員會公共設施點交完成起保固1 年,待1 年期滿無缺後被告才給付,且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之規定,既然訴外人駿益公司於98年5 月25日並未完成任何工作,被告自98年5 月25日後,即無給付任何款項與訴外人駿益公司之義務。假設訴外人駿益公司於99年9 月30日果真與原告簽署債權讓與協議,因斯時訴外人駿益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故無債權可供轉讓,原告自不可能取得任何債權對被告請求。
㈤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駿益公司與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間之法
律行為無效云云,但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乃「準用」同法第59條,準用乃屬性質相同範圍內準用,同法第59條之立法旨趣,端在防患公司之股東為自己及他人之利益致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權益,但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 條規定,得僅以1 人股東即可設立,在此種情況下,除唯一之負責人外,並無其他人得出面為法律行為,且公司權益或股東權益亦均歸負責人1 人所有,無公司法第59條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存在,故在此情況下即應無準用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公司法第
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情況存在,原告主張要非可採。更何況違反公司法第59條之效果,是否為無效,法律並無明文,被告認為此法條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公司及其他股東權益,在公司或其他股東未出面主張權益前,應屬有效。再者,被告為善意第三人,依保護交易安全及信賴法律行為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之法理,縱鈞院認訴外人駿益公司與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間之法律行為無效,亦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告,被告已陸續依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之施作及請求給付款項,實屬應受保護之第三人。此外,98年5 月25日之協議書是被告、訴外人駿益公司及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之三方之法律行為,訴外人駿益公司與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間之法律行為之效力為何,並不影響被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請領已完工之款項不再施作請領)、被告與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接手施作迄完成及請領工程款)之約定。因此,原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間自98年5 月25日起,已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系爭工程已由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承攬,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款項。
三、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駿益公司於99年9 月3 日,已將其因承攬系爭工程所生對被告之工程保固款債權計7,107,000 元讓與原告,且原告旋即依法通知被告。詎被告收受信函後竟稱應經三方協議,且迄今僅支付500,000 元與原告,餘即未再給付分文,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桃園永安郵局存證信函、板橋文化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據,而被告對於就系爭工程確有與訴外人駿益公司簽訂系爭合約乙情雖亦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首在於原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間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是否有效?乙節,茲論述審究如下。
四、經查:㈠被告雖否認訴外人駿益公司曾於99年9 月3 日,簽訂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書,轉讓系爭工程保固款與原告之事實,惟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確係由訴外人駿益公司所為乙節,業經證人呂學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提示本院卷第5 頁)此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是你簽立的?」對,是我簽的。」等語綦詳。是原告主張渠與訴外人駿益公司間,有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之事實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㈡被告另又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因
未經與被告三方達成協議,故應不生效力云云。然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是被告抗辯未經與渠三方達成協議,應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取。
㈢原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間確有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由
訴外人駿益公司將系爭工程之保固款債權讓與原告,固經認定屬實如前。惟按債權讓與契約既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為,且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自應以讓與人就該特定債權有處分權為首要。依此,被告另抗辯訴外人駿益公司對被告並無保固款債權存在可供轉讓予原告等語,雖亦為原告所否認。然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故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駿益公司就系爭工程僅承攬施工至98年5 月25日撥轉前,自98年5 月25日起,訴外人已非系爭合約承攬施工者,蓋訴外人駿益公司於98年5 月25日,即業與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達成協議,由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繼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未完成之部分,並由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概括承受關於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由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依系爭合約為承攬者,繼續與被告承攬合作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乙份在卷為證。而原告雖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呂學輝到庭作證,依其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有經營公司,即訴外人駿益公司與千鎰水電工程行,訴外人駿益公司的股東只有我一個人,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也是我獨資的。本院卷第44頁至第50頁的這個契約是駿益公司與被告所簽立的,所承包的工程,訴外人駿益公司只做到一半,剩下部分就轉給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做。轉給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做,被告有同意,且三方有簽協議書,就是庭上提示的這份協議書,由協議書可知被告有同意。是整個契約的權利義務後來全部都轉給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由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概括承受,就等於契約的當事人承包商方面由訴外人駿益公司改成是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除堪認確屬真正無訛外,且其性質要屬契約承擔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足徵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除受讓訴外人駿益公司依系爭合約所約定承攬人之權利、義務外,舉凡訴外人駿益公司依系爭合約所生之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亦一併移轉與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且渠等間上開所為之契約承擔,復為被告所承認、同意,自對訴外人駿益公司、千鎰水電工程行及被告均已發生效力。易言之,縱令就系爭工程而言,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確有原告所謂之工程保固金債權7,107,000 元存在,惟依上開說明,該債權亦已於98年5 月25日,因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而業一併移轉與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已非屬訴外人駿益公司所得處分之權利甚明,則被告抗辯訴外人駿益公司對被告已無保固款債權存在可供轉讓予原告等語,即非無據,足以採信。㈣至原告雖復抗辯系爭協議書因違反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
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應認係屬無效云云。惟查,依民法第
106 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本條規範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惟本文及但書設有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2 項例外,因此際無利害衝突之處緣故。次查,公司法第59條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係仿民法第106 條所定,與民法第106 條之規定同一旨趣,即核其立法目的亦係在於避免利益衝突,以保護公司之股東。依此,於公司法修法,明文承認1 人公司後,因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最高意思機關,一人公司,股東僅有1 人,並為公司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
108 條規定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全體股東即為該董事,既無損害其他股東權益之情形,自應就前述條文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認1 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予準用,即應允許自己代表或雙方代表。故原告抗辯訴外人駿益公司與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間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契約承擔行為,有違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雙方代表禁止規定云云,亦不足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析,就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所生承攬人之權利、義務
,包括依系爭合約所生之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自98年
5 月25日起,既均已因訴外人駿益公司與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而撥轉予訴外人千鎰水電工程行,自堪認被告抗辯訴外人駿益公司對被告並無保固款債權存在可供轉讓予原告等語,要非無據,足以採信,則訴外人駿益公司顯然對於系爭工程之保固款債權並無處分權,縱令確有所指之保固款債權存在,亦非訴外人駿益公司所得處分、讓與者。換言之,原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間所為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尚難以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94 條規定及被告與訴外人駿益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工程保固款6,607,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5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