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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鉅鴻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堃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清泉被 告 翊暢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沛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潘清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清芳,嗣於103 年3 月17日變更為潘清泉,並將原告名稱變更為鉅鴻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章程、新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爰依職權裁定命潘清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日期:201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