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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鉅鴻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堃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清泉上列上訴人鉅鴻企業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翊暢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敘明「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聲明上訴」等語,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裁判日期:2014-08-18